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 (二)共同被告乙○○ ○○○ ○○○○○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丁○○、黃裕昇之證言。 (四)證人丙○○、MGUYEN THI MO(阮氏夢)之證言。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列印資料、切結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目前受僱在臺從事看護工作,尚有在外就職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 告 乙○○ ○○○ ○○○○○(音譯:劉氏雪)女 34歲(民國62年11月16日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越南籍 (已出境) 甲○○○ ○○○ ○○○○(音譯:丁氏水)女 33歲(民國64年4月1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2巷7弄28號1樓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劉氏雪)與甲○○○ ○○○ ○○○○(丁氏水)均為 來臺從事幫傭監護工作之越南籍女子;乙○○ ○○○ ○○○○○(劉 氏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間之不詳時 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1弄48號4樓雇主戊○○住處,趁清理雇主住家房間之際,以水果刀撬開鎖,竊取戊○○及其媳婦丁○○所有之金戒指2枚、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等財物得手。乙○○ ○○○ ○○○○○(劉氏雪)食髓知味,復於 97年4月18日凌晨4時51分,在上址,趁戊○○出國之際,以同一手法,竊取戊○○所有置於臥房內之金飾1批,得手後 ,撥打行動電話通知甲○○○ ○○○ ○○○○(丁氏水),在其住處 樓下,將上開竊得之金飾等財物交予甲○○○ ○○○ ○○○○(丁氏 水),甲○○○ ○○○ ○○○○(丁氏水)明知LUU THI TUYE所交付 之物為其所竊取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將金戒指2枚、金項鍊1條、金手鍊2 條等財物藏放於臺北市○○區○○路3段12巷7弄28號1樓住 住房間床頭小櫃子內,另於97年5月8日,透過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越南籍女子,轉交黃金一包(內含金手鐲2只、 金牌1塊、小金塊3塊、金項鍊5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2 枚)予不知情之MGUYEN THI MO(阮氏夢)欲帶回越南。乙○○ ○○○ ○○○○○為怕東窗事發,脫免與上開竊案之關係,竟製造 住處遭歹徒入侵行竊之假象,經警到埸處理,於97年4月25 手1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應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經警調閱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對,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金飾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 ○○○ ○○○○○於警 │於警詢中坦承於97年3月間 │ │ │詢之供述 │及4月18日,在雇主房間竊 │ │ │ │取上開金飾財物等事實。 │ ├──┼───────────┼────────────┤ │ 2 │被告甲○○○ ○○○ ○○○○ │於警詢中坦承自被告LUU │ │ │ │THI TUYET收受竊得之金飾 │ │ │ │等財物,除金戒指2枚、金 │ │ │ │項鍊1條、金手鍊2條等財物│ │ │ │在其住處查獲外,另交付金│ │ │ │飾1包予證人MGUYEN THI MO│ │ │ │(阮氏夢),欲託其帶回越│ │ │ │南等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證明其住處失竊金飾等財物│ │ │言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證明其住處失竊金飾等財物│ │ │詢中之證言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黃裕昇於警│證明其住處失竊金飾等財物│ │ │詢中之證言 │之事實。 │ ├──┼───────────┼────────────┤ │ 6 │證人丙○○之證言 │證明證人戊○○失竊之金飾│ │ │ │係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送│ │ │ │給員工之金戒指,在金飾背│ │ │ │面刻上宇泰等字樣。 │ ├──┼───────────┼────────────┤ │ 7 │證人MGUYEN THI MO(阮 │證明於97年5月9日搭機回越│ │ │氏夢)於警詢中之證言 │南前,經警查獲越南女子阿│ │ │ │河轉交甲○○○ ○○○ ○○○○(音 │ │ │ │譯:丁氏水)之黃金1包, │ │ │ │內有金手鐲2只、金牌 (含 │ │ │ │鍊子)1 條、小金塊3塊、金│ │ │ │項鍊5條、金戒指12枚等物 │ │ │ │,原係幫甲○○○ ○○○ ○○○○( │ │ │ │音譯:丁氏水)帶回越南之│ │ │ │事實。 │ ├──┼───────────┼────────────┤ │ 8 │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證明扣有金戒指2枚、金項 │ │ │ │鍊1條、金手鍊2條、金手鐲│ │ │ │2只、金牌 (含鍊子)1 條、│ │ │ │小金塊3塊、金項鍊5條、金│ │ │ │手鍊1條、金戒指12枚等物 │ │ │ │之事實 │ ├──┼───────────┼────────────┤ │ 9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證明證人戊○○、丁○○領│ │ │ │回失竊金飾之事實。 │ ├──┼───────────┼────────────┤ │ 1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等人所在位置及通│ │ │ │聯情形。 │ ├──┼───────────┼────────────┤ │ 11 │照片58張 │證明被告竊得金飾等物。 │ └──┴───────────┴────────────┘ 二、核被告乙○○ ○○○ ○○○○○(劉氏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 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甲○○○ ○○○ ○○○○(丁氏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乙○○ ○○○ ○○○○○(劉氏雪)所 犯誣告罪及先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