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夫李長壽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死亡後,李長壽之遺產應屬告訴人甲○○,及乙○、丙○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李長壽過世之事實,將如附表所示李長壽遺產中告訴人所應繼承之部分,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吞入己。嗣告訴人於96年11月得知李長壽之死訊後,於97年4 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李長壽遺產稅申報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觀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按直系血親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前述規定,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所為侵占行為,須告訴乃論;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和我父母親不是很親,我想查詢我們的關係,於96年11月時去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時,才發現李長壽已經死亡,之後去國稅局查詢,才知道他名下有附表所示的財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33頁)。而李長壽過世後,告訴人並未參與李長壽喪禮之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134頁、第136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既未曾參與李長壽喪禮,遑論知悉李長壽留有遺產之事實,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參以,告訴人於97年4月1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增列為李長壽繼承人,及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並於97年4 月8 日補發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616函文檢送之遺產稅、增與稅各項證明核(補)發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各1 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11頁、97年度他字第4886號卷第3至4頁)。從而,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依法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其所為告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㈢告訴人之指訴;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 頁;㈤李長壽戶籍謄本影本1 份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李長壽遺產,實際上都是乙○打工賺得之收入,交付予李長壽,供李長壽使用,李長壽再作為投資股票所用。李長壽死後,伊扣除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後,已全數返還給乙○。附表編號7 號之慰問金,則是李長壽死後,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申請,並直接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如果要分配,伊願意與大家均分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 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亦即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持有中始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㈡查李長壽生前之財產係由李長壽本人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家用的部分由被告管理,至於李長壽的財產是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及證人丙○證稱:因為李長壽對於財經方面比較在行,據我所知,都是由李長壽在投資、操作股票,被告沒有投資股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相符。再觀諸李長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內容摘要多為證券款項之支出及存入,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99號函文及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足認上開帳戶應係李長壽買賣股票所用之帳戶。李長壽既親自管理其所有之財產,已如前述,則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亦係由李長壽自己管領持有至明。參以,上開帳戶內於92年12月15日存入之263,828 元之現金,係賣出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得,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及上揭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第25頁),是以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於李長壽生前即曾經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財產,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況且,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財產,均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憑,為單純之權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慰問金,則係李長壽死亡後,由被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申請,並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縱未將該筆慰問金分與告訴人繼承,然該筆慰問金並非被告持有李長壽之動產而為侵占,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要屬民事上繼承權被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264,506元 │ ├──┼─────────────────────┼────────┤ │ 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08股 │338,290元 │ ├──┼─────────────────────┼────────┤ │ 3 │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905股 │50,692元 │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4,635股 │5,391,342元 │ ├──┼─────────────────────┼────────┤ │ 5 │中強股票44股 │440元 │ ├──┼─────────────────────┼────────┤ │ 6 │立隆股票15,210股 │296,595元 │ ├──┼─────────────────────┼────────┤ │ 7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2年年終慰問金 │26,677元 │ ├──┴─────────────────────┼────────┤ │ 合 計 │6,818,5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