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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9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所犯故買贓物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利用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威公司)承包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電纜線配置、維修工程,再轉包予其施做之機會,與雅威公司員工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將因維修工程所得、依規定應繳回台灣固網之舊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己,並由戊○○持往台北縣三重市○○街53之8 號丁○○經營之「阿安企業社」,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售予明知係贓物之丁○○。甲○○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利用單獨駕車運載電纜線之機會,將因維修工程所得、依規定應繳回台灣固網之舊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己。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地,夥同不知情之劉家揚,於附表二編號三之時地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承包廠商施工後留置原地之舊電纜及正使用中之電纜線,得手後連同上揭侵占所得之電纜線,一併持往丁○○經營之「阿安企業社」,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販售予明知係贓物之丁○○,得款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對於共犯彼此間之陳述均不為爭執,並有證人乙○○、汪冠旭、丙○○、劉家揚等人於警、偵時之證言可稽,且有現場照片、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光碟、報修紀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另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均係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二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台灣固網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故被告甲○○共犯業務侵占罪2 罪。又被告甲○○所為業務侵占罪2罪、竊盜罪1罪間,被告丁○○所為故買贓物罪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數罪併罰分論併處後再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戊○○所為業務侵占罪犯行,僅係將更換過後之電纜線舊品侵吞並販賣予回收業者被告丁○○,變賣所得被告甲○○不過新台幣 (下同)2 萬600元、被告戊○○更僅只2500元,對於被害人台灣固網所造成損害應屬輕微,亦未造成台灣固網營運上不便或損害; 參以被告甲○○、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在有期徒刑6 月,被告甲○○尚應按累犯加重其刑,衡情度勢,本件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即屬情輕法重,被告甲○○、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加、減其刑,同時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金額        │
├──┼──────┼──────────┼────────┤
│一  │96年11月中旬│台北市大安區○○○路│200公尺,2500元 │
│    │            │1段107巷4號前邊溝   │                │
├──┼──────┼──────────┼────────┤
│二  │96年12月初  │台北市大安區○○○路│400公尺,1萬5000│
│    │            │2段31巷口邊溝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金額        │
├──┼──────┼──────────┼────────┤
│一  │96年7月初   │臺北市○○區○○路  │100公尺,1100元 │
│    │            │144巷16號前邊溝     │                │
├──┼──────┼──────────┼────────┤
│二  │96年7月中旬 │台北市○○區○○街6 │150公尺,2000元 │
│    │            │號之2旁邊溝         │                │
├──┼──────┼──────────┼────────┤
│三  │96年8月26日 │台北市○○區○○路18│50米            │
│    │凌晨1時15分 │8巷邊溝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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