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名稱:宇宙悍將,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自民國97年8 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89 巷6 號「國泰汽車保養廠」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具有押分、積分及退分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機具名稱:宇宙悍將,含IC版1 片),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接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開分下注(10元硬幣代表10分),每注2 分而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5 倍至100 倍不等之分數,並可自退幣口獲得與所得分數等值之10元硬幣,如未押中則賭資均歸機具所有,而機具所獲得之收益則歸甲○○所有。嗣於97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版)及賭資1200元(10元硬幣120 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件、現場照片10張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23頁)及前揭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名稱:宇宙悍將,含IC板1 片)、賭資1200元(10元硬幣120 枚)扣案可稽,均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持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擺設上開賭博性機具插電營業,而接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亦僅應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台,經營規模不大,時間不長(自97年8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被查獲時止),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負面影響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名稱:宇宙悍將,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1200元係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