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78、2679、2680、2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之行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行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行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核被告所為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利用擔任便利商店職員之機會,以侵占或竊盜之相同手法侵占或竊取店內財物,惟其各次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明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五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四罪,雖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本案四件均併案通緝)後,始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678號
96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
96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
96年度偵緝字第268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竹崎鄉文峯村溪州仔1號
(現於嘉義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5年10月8日
晚上10時40分許,利用任職於位於台北市○○區○○路322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之便,為從事業務之人,趁值
班之際,侵占店內自己保管之收銀機內新台幣(下同)
49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二)於95年11月13日凌晨3時
55分,利用任職於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1巷38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之便,為從事業務之人,趁值班之
際,侵占店內自己保管之40558元、香菸53條、電話卡42張
、悠遊卡4張、悠遊卡加值卡18000元、國際電話卡30張、遊
戲點數卡62張等物,得手後逃逸。(三)於95年12月17日下
午1時40分許,利用任職於位於台北市○○區○○路27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之便,為從事業務之人,趁值班之際
,侵占店內自己保管之營業金82000元,得手後逃逸。(四
)於95年12月31日,利用任職於位於台北市○○區○○路
329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之便,為從事業務之人
,趁值班之際,侵占店內自己保管之3500元、電話卡、電話
補充卡、天堂、魔獸傳奇遊戲點數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丙○○等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
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備註│
├──┼───────────┼────────┼──┤
│1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犯罪事實(一) │書證│
│ │述 │ │ │
├──┼───────────┼────────┼──┤
│2 │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同上 │書證│
│ │面17張 │ │ │
├──┼───────────┼────────┼──┤
│3 │告訴人李振安於偵查中陳│犯罪事實(二) │書證│
│ │述 │ │ │
├──┼───────────┼────────┼──┤
│4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犯罪事實(三) │書證│
│ │述 │ │ │
├──┼───────────┼────────┼──┤
│5 │店內監視器錄影帶1捲 │同上 │物證│
├──┼───────────┼────────┼──┤
│6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犯罪事實(四) │書證│
│ │述 │ │ │
├──┼───────────┼────────┼──┤
│7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書證│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