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56 號、96年度偵字第1644號、96年度偵字第1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漢龍,現經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街9 號「御貴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辛○○、庚○○、癸○○、1 名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正行老師」年約50歲之男子等人,自民國95年某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嗣後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0月1 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甲○○、庚○○合夥出資,並由甲○○向電視台租用時段開設命理節目「開運寶鑑」,由癸○○(化名陳彥文老師)在電視台講授風水、八字、運勢、命盤等事項,並留下服務電話供民眾詢問,又渠等在臺北市○○區○○街9 號開設服務處,本由庚○○負責管理帳目,嗣由辛○○接手管理該項業務,且由辛○○、乙○○兩人負責接聽電話、向打電話詢問之民眾寄送渠等所購買之命書、接待親自至上開服務處詢問之民眾,而民眾於收到上開購買之命書後,因看不懂命書所載之內容,即會自行撥打電話至上開服務處詢問,或由辛○○等人直接撥打電話給民眾,此時在電話對談中,辛○○等人便鼓吹民眾親自至服務處面談,並由命理老師為其解說並化解。當被害之民眾到上開服務處後,即由自稱「王老師」之甲○○或化名「陳彥文老師」之癸○○或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正行老師」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命運多舛,會有大劫難云云,並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或金紙改運,誆稱只要捐贈僧衣給出家人,由該出家人穿著該僧衣唸經即能幫人消災、改運云云,有時「正行老師」及甲○○更會向上開被害人施用斬雞頭後,以法術使雞復活,或以香灰在被害人之衣服上呈現半身人形,詐稱此即係附身之冤魂等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誤信渠等所言及所為屬實,致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本欲購買僧衣、佛珠等物,惟甲○○等人為使受害人誤信自身確實有購買僧衣、佛珠或金紙等物,即在上揭服務處內,一再以箱子裝若干僧衣、佛珠或金紙欺瞞被害人,惟實際上並未幫被害人購買該等物品,僅係於不同時間重複讓被害人觀看同一箱子內所擺設之僧衣等物,重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欺騙上開受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由警方依法監聽,始知悉上情,並於95年11月23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己○○、丁○○、戊○○、丑○○、寅○○、壬○○、丙○○、巳○○○、辰○○、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開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其參與被告甲○○為首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犯行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辛○○固承認其在御貴人公司上班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來沒有講過幾股幾股的那些話,因伊不清楚老闆及股東他們的情形,老闆是被告甲○○,股東是誰不清楚。伊工作的內容是幫忙接聽電話,有客人來的話就幫忙招待,故伊否認犯罪云云,至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更辯稱:起訴書記載伊是股東,但伊不承認係御貴人公司之股東。事實上伊僅是借錢給被告甲○○的人,被告甲○○有答應每月還伊50萬元,伊沒有參與這間公司。於被監聽之前2 個月,伊就曾找被告甲○○及他父親,看被告甲○○要如何還錢,後來說1 個月還50萬,結果只還1 個月,第1 個月開始就沒還錢,所以才打電話來說占股份的事情,叫伊考慮看看,所以伊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看本件命理節目,係由癸○○主持,當時係自稱陳老師。看完該命理節目之後,有打電話到該公司,但不知電話中何人與伊接洽,之後就約伊過去天津街9 號。伊到天津街9 號時,一開始是癸○○接洽,但因癸○○在忙,另有一位光頭自稱師父的人,在另一間房間與伊接洽,該師父說要消災,就必須要有蓮花、海青等物,海青一件要800 元,伊知道市價多少,就說沒有那麼貴,之後就有減價為500 元,當時有要伊捐108 件海青及108 朵蓮花及兩種金紙,伊有要求要看所捐贈的東西,但上開光頭的師父就把一個箱子打開讓伊看裡面的確有蓮花、海青等物,但沒有數,伊就將錢交給該光頭師父。伊去天津街9 號之前,曾經先跟癸○○買過命書,命書是公司寄給伊,他們先要求伊要有命書及手鍊等物。新聞報導之後伊曾經再去天津街9 號,對辛○○好像有印象,但不是很確定。之後,不是癸○○退還伊7 萬9 千元,伊是看到新聞後到公司去,公司有人退錢給伊,伊就全數取回被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是看到癸○○所主持的命理節目才到天津街9 號找他們算命,但伊到公司之後是王漢龍(現更名為甲○○)幫伊算命。當時王漢龍說要改運,所以需要海青、佛珠及1 隻白毛的雞,另需要改運當事人的衣服,王漢龍就給伊兩本命書。現金部分,伊陸續給了大約7 萬多,但沒有收據,另開了一紙面額16萬多的支票,這張支票才有收據。現金、支票均交給王漢龍。算命過程中,只有王漢龍1 人與伊接洽。當時王漢龍有殺那隻白毛雞,把血噴在衣服上,然後跟伊說如果我們誠心的話,那隻雞會復活,我們也可以改運,當時伊不敢看,所以也不知道王漢龍到底有沒有殺雞,只看到滿地都是血,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詐術。伊第一次到天津街9 號時有看到癸○○,但伊是跟王漢龍接洽的,因伊到場時,癸○○跟伊說這是王漢龍的案子。伊打電話到公司接洽時,對方是一個小姐接電話,她要伊過去公司,表示會給伊命書,且說到公司後,王漢龍會跟伊接洽。伊總共被騙20多萬,詳細數目不記得,起訴書所記載的15萬4 千9 百元部分,是伊交付支票的金額,另外,現金部分伊大約交了7 萬元,所以一共被騙22萬4 千9 百元左右。目前取回3 萬1 千元,是癸○○還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看癸○○所主持的命理節目才找他們公司算命,伊當時先打電話過去詢問,後來是一位女生打電話要伊過去,伊到公司後,是癸○○及另一位女生跟我接洽。當時伊記得買命書總數花了1 萬多,但詳細數目現在不記得。癸○○當時跟伊說要改運,要捐海青,伊只有買海青及壹條鍊子,然後癸○○叫伊回家念佛。現場伊有看到海青用箱子裝,但沒有算幾件。癸○○說海青有捐,但實際上有沒有捐伊不知道,因沒有跟去看。後來癸○○還伊1 萬元,伊當時也跟癸○○講只要還伊1 萬元,就不追究癸○○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看癸○○的命理節目才到公司,伊是先打電話過去公司,裡面的小姐接電話後就叫伊過去,伊過去公司時就看到一位光頭師父,伊當時去算命,該師父說伊先生要改運,不然會有劫數,伊就問要怎麼辦,他說要幫伊處理,伊就先回家,之後再打電話過去給公司的小姐,當時是癸○○接的電話,就跟伊約時間要伊再去公司。第二次去公司時,有一位小姐要伊去找該光頭師父,該師父說改運需要海青數百件,還需要蓮花,伊當場給了40萬現金,師父就說改天才能改運,還帶伊去一個小房間看蓮花幾百朵、海青2 、3 百件,然後再約第三次的時間。該師父有做法術給伊看,要伊拿一件伊先生的衣服過去,師父不知道怎麼弄的,在衣服上弄出一個人的模樣,然後說一定要改運。第三次伊又拿了20多萬現金給師父,所以總共被騙了約60萬左右,伊於警詢中說被騙20萬6 千元,是想把數目講少一點,因怕被伊先生罵。到該公司時,進去時有看到癸○○,伊有跟癸○○揮手,但公司小姐是帶伊去找光頭師父。伊被騙的錢沒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周立佑於審判中到庭結證稱:伊有到北市○○街算命,伊看電視後就打電話過去該節目,節目名稱忘記了,對方說要就寄命理書給伊,費用6,000 元,命理書上有電話,伊又打電話過去,有一位小姐接電話,伊就主動說要過去,到現場後有一位小姐接待伊,後來是癸○○幫伊看命理書,之後就跟伊說要去跟菩薩拜拜,要做功德,要買袈裟,後來伊有買袈裟,但伊說錢不夠,隔天先拿一部分的錢過來,之後再補齊,當時癸○○說要3 萬6 千元,但伊身上只有1 萬1 千元,所以伊實際上交付1 萬1 千元給癸○○,癸○○當場就收下。不知道該1 萬1 千元有無實際買袈裟。伊曾有見過辛○○,當時辛○○是坐在辦公室打電話。伊總共交付新臺幣1 萬1 仟元,另外命書費用是6 千元,所以總共伊交付1 萬7 千元。嗣後伊與癸○○和解了,癸○○拿1 萬元給伊,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告訴書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璁岳(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見過癸○○所主持的命理節目,看節目後,曾於晚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伊的命不好,需要改一下,伊有買命書,伊跟伊女兒共花了1 萬5 千元,伊拿到命書之後就沒有人跟伊聯絡。之後伊主動到該辦公室去詢問命書是怎麼回事,但沒有遇到人。伊總共交付多少錢1 萬5 千元。嗣後已達成和解,癸○○已返還伊1 萬5 千元,已不想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撤回告訴書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有見過在庭被告癸○○所主持的命理節目,且之後有打電話到節目表示要算命,對方說要批命書,有兩本命書、五帝錢、避邪物品,總共先收1 萬元。伊收到命書之後,因為看不懂,所以打電話過去北市○○街該節目辦公室,而癸○○約伊過去。於伊到辦公室時,癸○○剛好有客人,所以癸○○就介紹一位高先生幫伊講解命書,高先生說伊有業障,所以要消業障,要買僧衣、佛珠等物品,並要伊交付10萬元,伊應該是隔1 、2 天再去該辦公室交付10萬元及香煙1 條給高先生,高先生說10萬元是要消災、解惡,還帶伊去房間看僧衣的物品共有4 箱。高先生說不能問僧衣捐到何處?買幾件?這是天機不能洩漏。總共交付11萬元及壹條香煙。事後癸○○有給伊6 萬元,所以伊不要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反面至第120 正面)。證人即被告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看癸○○的命理節目才去算命。有批命書,但實際情形忘記了,伊的命書是直接約癸○○在辦公室當面批命書,當時說要擲筊,捐贈108 件僧衣,每件僧衣算1 千元,所以要10萬8 千元,伊回家後以匯款方式於95年9 月15日匯到御貴人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後,伊有收到癸○○出具的僧衣捐贈收據,所以有表明本件不追究責任,收據寫捐贈到楠梓慈雲寺。總共匯款部分10萬8 千元,至於批命理花的錢伊忘記了,且批命理的錢交給何人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看癸○○命理節目才去算命,有先批命書,待命書寄來後付款,大約3 千元左右,但伊收到命書後,因看不懂,所以就打電話過去,對方是一位小姐,就約伊過去辦公室,伊去該辦公室時是一位「正行老師」幫伊看命書,「正行老師」說他是癸○○的師父,「正行老師」就跟伊說有業障,如果不信的話去佛堂看,且當場做法術給伊看,一開始要伊拿3 支香拜拜,說伊身上有附身,說要顯示給伊看,就拿了一張金紙,並在伊背後拍兩下,要伊再拜3 下,要伊對金紙哈氣3 次,然後把金紙放在伊胸口,拿鏡子給伊看,就看到一個上半身的人型,「正行老師」說伊有附身,叫伊要超渡,要做法會,本來要6 萬多元,伊說沒錢,「正行老師」說可以簡化,最後是花4 萬3 千6 百元。當時伊去辦公室是辛○○接洽的,也是辛○○帶伊去找「正行老師」。伊總共付4 萬6 千2 百元。嗣後有和解,癸○○共拿1 萬6 千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去過臺北市○○區○○街9 號御貴人公司,因伊看電視好奇,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叫伊直接過去,伊本來要找癸○○,但癸○○沒有直接接電話,伊不知道是何人接,記憶中好像是女生,該女說伊家住很近,叫伊過去。伊有買命書,花了6 千元是收到命書後再打電話過去,是陳老師直接叫你過去臺北市○○區○○街9 號御貴人公司。到該公司後,是一個男子甲○○負責與伊接洽,當時甲○○問伊說是不是有流掉孩子,然後叫伊要做一些功德給孩子,這樣比較好,要求伊捐僧衣108 件,一件的價格好像是800 元,但現在忘記了。伊記得第一次去沒有給錢。第二次去時,有領錢當場交付,當時甲○○有用雞做法事,當時說因為罪很深,還需要36件的僧衣,就相信了。實際上支付甲○○好像是給12萬元,這是伊的印象,實際的價格現在不記得了,伊是分兩次給付。伊在現場有看到僧衣,就是一疊一疊的放在紙箱內,甲○○跟伊說會幫伊拿出去捐。但伊後來沒有跟甲○○確認是否捐出僧衣。除甲○○前開二次做法給伊看之外,之後伊曾經又打電話給一位老師,但不確定是否為癸○○,對方只說她是老師,並沒有明確告知是誰。打電話這次有被要求付錢,改全家家運,但金額已經忘了,給付方式好像是劃撥或轉帳,不是親自拿去。伊總共被騙金額達到15萬1 千2 百元。目前為止,癸○○賠償伊3 萬6 千元。另曾見過在庭被告辛○○,印象中她是做接電話、倒水之類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先看癸○○所主持的命理節目才到臺北市○○區○○街9 號御貴人公司算命,去該公司之前,有先買命書。當時伊先打電話過去該公司,對方一位女生接電話,伊就說想算命,對方說什麼不記得了。伊買命書之確實金額不太記得,大概8 、9 千元的樣子。到現場之後,是一個男的接洽,但沒有說何姓名,並稱是癸○○的師父,裝扮是穿著袈裟、剃光頭,伊拿命書過去,該師父說也可以幫伊看,因癸○○在接待其他人,該師父看完伊的命書後說很不好,要花錢買袈裟捐贈、辦法會。後來伊花大概3 、4 萬捐贈袈裟,確切金額忘了。錢交給上開師父。在現場只看到袈裟放在紙箱內。事後沒有確認是否有捐贈袈裟。目前由癸○○賠償伊8 千元等語(見本院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的確分別遭被告甲○○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被告甲○○、癸○○、「正行老師」等人分別出面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上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更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與上開詐騙集團等情,且被告癸○○亦對上開情事全部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周立佑之現場約見表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9 頁至第151 頁)、告訴人戊○○之命書影本1 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宅急便收據(見偵卷(二)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第18頁)、告訴人丑○○之匯款單、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182 頁、第185 頁)、告訴人寅○○之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192 頁至第19 3頁)、告訴人壬○○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 199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告訴人丙○○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宅急便收據(見偵卷(二)第213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第211 頁)、告訴人巳○○○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宅急便收據(見偵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 2頁、第227 頁),告訴人楊謹樺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249 頁至第254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告訴人卯○○之現場約見表(見偵卷(二)第263 頁)、告訴人子○○之匯款單(見偵卷(二)第344 頁)、現金帳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23頁至第3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揭犯罪事實,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辛○○辦稱:伊不清楚老闆及股東他們的情形,老闆是被告甲○○,股東是誰不清楚。伊工作的內容是幫忙接聽電話,有客人來的話就幫忙招待云云,及被告庚○○辯稱:伊不承認係御貴人公司之股東。事實上伊僅是借錢給被告甲○○的人,被告甲○○有答應每月還伊50萬元,伊沒有參與這間公司。於被監聽之前2 個月,伊就曾找被告甲○○及他父親,看被告甲○○要如何還錢,後來說1 個月還50萬元,結果只還1 個月,第1 個月開始就沒還錢,所以才打電話來說占股份的事情,叫伊考慮看看而已云云。惟被告辛○○曾於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號是被告王漢龍(現已更名為甲○○)在使用,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御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王漢龍,被告王漢龍曾經與伊說過公司總共分成10股,股東有被告王漢龍本人、被告庚○○、「美華姐」、「林仔」4 人,伊進入御貴人公司時,是接被告庚○○一部份之流水帳,之後被告庚○○就沒有在御貴人公司做了。於95年11月4 日,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時,談話中被告庚○○告訴伊『被告王漢龍打電話跟被告庚○○說「整個多少源(台語),都要還他」』,「源」就是被告庚○○投資被告王漢龍經營御貴人公司的錢。前場是指客戶看電視節目打公司電話進來詢問後,有購買命書並郵寄給客戶就是前場,後場就是客戶看電視節目打電話進來之後,親自到公司來拿命書就是後場。伊負責接待客戶、以電腦製作命書、接聽電話,卷附查扣之95年10月、11月客戶現場約見表及績效表、聯絡簿是伊叫被告乙○○製作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且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即於95年9 月14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對方稱「我英兒,華泰有通知有1 張50萬元的票」;被告甲○○稱「你問票號,對票根,叫我三叔打給朝章仔(即被告庚○○),因為有一張在朝章那,看他有沒有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463 頁);於95年9 月23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庚○○表示「喂,你要稍微注意月底還有1 張50萬元的」、「放帶跟人調的,拖1 個月了」、「那電台當初要錢,沒有人要拿出來,我跟人家調的」、「要不然哪有錢放電台」等語(見偵卷(六)第468 頁);於95年9 月24日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庚○○稱「我公司氣氛不好,不是我的事,另外兩個股東」等語(見偵卷(六)第495 頁);於95年9 月25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 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辛○○稱「叔公仔今天作2 個客人都是... 比如說賣一條鍊子出去了,賣出去後多收3 千,比如做婚姻、血光就是做好了就對」、「比如說賣一條「玉桂仁」(譯音)出去了,先結緣啦,再看客人要作什麼,等於作「噹」(指陷阱)就對了,今天兩個叔公仔看都這樣」、「空中作「噹」就對啦」等語(見偵卷(六)第472 頁至第473 頁);於95年10月26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辛○○稱「你如果來得及起床你要過來看一下,這1 支你好像有抓過「雞」了(指已經騙過了)」、「你如果再讓他看,剛好整件事都「爆開來」。」等語(見偵卷(六)第478 頁);於95年10月26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辛○○稱「「哥」(即被告甲○○)你說「朝章」(即被告庚○○)要匯20萬元給那個「楊雅玲」嗎?」等語(見偵卷(六)第478 頁);於95年10月31日被告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所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辛○○稱「你跟二舅講這個客人會比較囉唆點,因為「陳彥文」(即被告癸○○)在節目上講到好像會通靈一樣」、「我們這邊也是這樣處理不然沒有辦法,要跟他嚇一嚇。客人都是吃他那一套阿」、「我說沒差啊!讓他去投訴啊!都有跟他們說,他們說沒差,阿沒差就沒差啊,我有跟他們說客人如果有去報,就說「陳彥文」等語(見偵卷(六)第505 頁);於95年11月4 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甲○○稱「你10分鐘後你算要回多少回去啦!你算給他清楚」;被告庚○○稱「我每一條都算得很清楚,那個「美國」(指王能全)的65要算在一起嗎?」;被告甲○○稱「你如果有良心一點,包括我付的那10 萬 元你也順便扣掉,我跟你講我付的很不爽,算一算10分鐘後打給我,沒有的話等以下我去找「錦仔」,就照我算的了」;嗣被告庚○○稱「全部449 (指449 萬),拿進去「命理」的部分啦!」;被告甲○○稱「扣掉120 ,再扣掉65,還要449 ,你乾脆去搶,那樣不用講了」;嗣後被告甲○○稱:「你們拿(指出資部分)拿不到449 ,... ,又已經回100 多去了(指拿回資金)」;被告庚○○稱「第1 條320 減「美國」(指王能全)的65剩255 ,第2 條你講120 加什麼30幾萬就150 幾,那樣是不是就400 了,... ,再過來拿100 萬元,那條回回來了就不用算了,接著我拿74萬出來,那條你不可能不知道,發薪水有哪一次有錢可以拿出來發薪水,還有你拍片的錢,要哪裡拿」;被告甲○○稱:「好50萬有匯了,算350 啦!」;被告庚○○稱:「什麼350 ,算600 幾啦!拜託一下,「嘉慧」(即被告辛○○)在那裡,你走的時候我還在那裡和「嘉慧」在那裡算」等語(見偵卷(六)第480 頁、第481 頁);於95年11月4 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甲○○稱「他(指被告庚○○)當作現在公司做很多的樣子,... ,我才會要拿這條錢要把他們踢掉」:被告辛○○稱「對阿!他當作做很多,生意很好」;嗣後被告甲○○稱「「朝章」(即被告庚○○)想我們現在做起來了,當我們這裡做起來了,有多少錢又多少錢,先用呼籠的獅子大開口,說我這裡還要給他449 」、「拿320 扣掉「三重埔」那裡65嘛,扣一扣就剩下他老闆那裡,我昨天在查的那120 萬的票就是那樣嘛。120 萬元是他另外跟他老闆借的,他老闆那裡拿出來的,已經有匯20萬元給他了,他還差他老闆100 萬,還有那「美華姐」和「林仔」他們1 人1 股,1 人1 股60萬元才120 萬而已,需要回給他的才220 萬元而已啦」等語(見偵卷(六)第482 頁);於95年11月5 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甲○○稱「「朝章」(即被告庚○○)私底下跟我講好,你們才占1 股而已,你們1 人才占1 股而已,60萬元1 股嘛」、「不過「朝章」是占3 股啦!我坦白跟你說,他是占3 股,明的等於是占4 股,「朝章」跟你們講他是占1 股嘛,另外那邊他也跟他老闆講他也是占1 股而已,我這邊他又叫我要給他1 股,等於說他是占3 股」等語(見偵卷(六)第485 頁);於95年11月4 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庚○○稱「我是說股份的錢啦」;被告甲○○稱:「哪當初拿出來的股份就不夠嘛!金主出360 萬,金主占6 成,我佔4 成,等於大家合作的資金600 萬,我這樣算對不對啦!等於說每1 股是60萬,全部10股,我4 成,雖然我沒有拿資金出來,但我佔4 成,1 股60萬元,等於全部是600 萬元,你們就是要拿出360 萬元才可以跟我一起做生意,你們拿225 萬元就要跟我談股份,到我手裡只有225 萬」等語(見偵卷(六)第500 頁);於95年11月4 日被告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庚○○稱「說看整個多少「丸」(台語發音之「源」,指投資之股份金額)整個都要還我,問看我們的「丸」全部有多少,我跟他說「命理」的部分還有400 幾還沒匯過來,他說沒那麼多,我要吃他」、「那天我們不是在哪裡算,算給你看不是600 幾?你不是說... 」;被告辛○○稱「300 幾啦!你不是說「咪咪」那裡你不知道,我不是說「咪咪」那裡有一本我知道,我有看」;被告庚○○稱:「那個也不只300 幾,怎才300 幾?你自己在那裡做,你不知道,第1 條拿320 ,第2 條放「臺藝」跟「環球」那裡100...」;被告辛○○稱「拜託你一個月跟人家匯100 幾去了」、「我到時候跟你算就知道了」;被告庚○○稱「那個那樣也是算2 個月,後場也做了300 多萬」、「我問你啦!我接公司的時候,「銀行」跟「咪咪」那裡我有拿半毛嗎?後場起初不是都交給「咪咪」,那是到「阿方」在那裡講的時候剛好沒交,沒交也才2 筆而已,說什麼我負責後匯多少錢回來,匯多少錢回來,我還要跟人家籌錢來付薪水」、「你「龍仔(指原名王漢龍之被告甲○○)」跟我吃死死,我現在不想管,公司有賺錢,就給他去搞,跟我吃死死,跟我嗆要怎樣都沒關係啦!一毛錢都不要拿啦」等語(見偵卷(六)第506 頁、第507 頁);於95年11月4 日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再成(即被告甲○○之父)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庚○○稱「我最近都沒管事情了你也知道?1 、2 個月都沒管事了,你也知道嘛!」、「那間店,我人都在台南,那間店我想已經順了,他就不給我管了,他就交給「嘉慧」(即被告辛○○)去管帳了.... 你 「龍仔」(即原名王漢龍之被告甲○○)跟我在算說我拿多少錢出來啦」、「我就一條一條算給他聽... 不賺錢的時候叫我管理,現在賺錢了要收回去管理」、「那家店我也一段時間沒進去了,開始賺錢說想要交給「嘉慧」管帳,就交給「嘉慧」去管,我也很不想去管啦!」;王再成稱「「朝章」(即被告庚○○)不用了,我不要去找「錦仔」講了啦!大家一樣繼續股東,你們的「源」(台語)一樣繼續放著,公司一樣繼續作,這件事就當作沒發生」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A) 第66頁至第67頁),是可知被告庚○○的確對外自承係御貴人公司之股東,曾投入數百萬元之資金,並為了詐欺集團之運作,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對外調借資金,及起初曾管理過該詐欺集團之帳目,僅嗣後因與被告甲○○分贓不均,欲進行退股,但對「命理」部分之退股金額,亦無法與被告甲○○達成共識而已等情,進而得出被告庚○○確係以數百萬元之資金投資上開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營運之股東之結論。其次,亦可知悉被告辛○○除其坦承之負責接聽被害人主動撥打至御貴人公司服務處之電話及向打電話詢問之被害人寄送渠等所購買之命書與接待親自至上開服務處之民眾等工作外,平日亦與被告甲○○密切聯繫,兩人更以電話討論詐騙之手法,並使被告甲○○得掌控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情況,且被告辛○○接替被告庚○○負責掌理該詐欺集團之帳目後,已能全盤掌控該詐欺集團之財務狀況,致被告甲○○與被告庚○○進行對帳時,被告辛○○亦能在場,最終被告甲○○與庚○○針對出資金額數額爭執不下時,雙方更均尋求被告辛○○之認可等情,另參上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確結證稱:曾見過在庭被告辛○○,印象中被告辛○○是做接電話、倒水之類的工作等語;證人周立佑於本院審理時確結證稱:伊曾有見過被告辛○○,當時被告辛○○是坐在辦公室打電話等語;證人楊謹樺於本院審理時確結證稱:當時伊去辦公室是被告辛○○接洽的,也是被告辛○○帶伊去找「正行老師」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確結證稱:新聞報導之後,伊曾經再去天津街9 號,對被告辛○○好像有印象等語,益徵被告辛○○並非僅如其所述在御貴人公司負責倒水、接聽電話等單純工作,而係負責該詐欺集團之全部帳目,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核心之重要成員,況接聽電話、接待客人等行為亦均係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術之重要行為,進而被告辛○○確係以被告甲○○為首之詐欺集團中之重要成員無訛。綜上,被告庚○○、辛○○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事實未符,均未能採信。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庚○○係御貴人公司之股東,確實投入資金,並為了詐欺集團之運作,以開立支票方式對外調借資金,且起初曾管理過該集團之帳目,而被告辛○○自始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起即係負責接聽被害人主動撥打至御貴人公司服務處之電話、向打電話詢問之被害人寄送渠等所購買之命書、接待親自至上開服務處之民眾,且被告辛○○更與被告甲○○密切聯繫,以電話討論詐騙之手法,使被告甲○○得掌控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情況,另被告辛○○接替被告庚○○掌理詐欺集團之帳目後,已全盤掌控該詐欺集團之財務狀況,致被告甲○○與庚○○對出資金額數額爭執不下時,雙方均尋求被告辛○○之認可,顯可知上開詐欺集團雖係由被告甲○○、癸○○、「正行老師」出面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但被告辛○○、庚○○自始及同案被告乙○○於98年10月起,亦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進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因而被告辛○○、庚○○、癸○○及同案被告甲○○、「正行老師」對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且同案被告乙○○另與被告辛○○、庚○○、癸○○及同案被告甲○○、「正行老師」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8 、9 所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當均須負責。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庚○○、癸○○及同案被告甲○○、「正行老師」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乙○○另與被告辛○○、庚○○、癸○○及同案被告甲○○、「正行老師」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8 、9 所示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庚○○、癸○○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犯意各別,侵害財產法益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庚○○、癸○○,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利用敬畏鬼神、趨吉避凶之人性弱點等犯罪手段,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金額,是渠等之守法意識均相當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暨因被告辛○○、庚○○自始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仍不知悔改,是2 人犯後態度不佳。反觀被告癸○○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且業與被害人子○○、巳○○○、辰○○、壬○○、卯○○、丑○○、丙○○、戊○○、寅○○、周立佑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被害人周立佑1 萬元、被害人戊○○3 萬6 千元、被害人丑○○3 萬1 千元、被害人寅○○1 萬元、被害人丙○○1 萬5 千元、被害人巳○○○6 萬元、被害人辰○○1 萬6 千元、被害人卯○○8 千元之賠償金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並有撤銷詐欺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4頁、第97頁、第114 頁),故被告癸○○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庚○○、癸○○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癸○○已與告訴人子○○、巳○○○、辰○○、壬○○、卯○○、丑○○、丙○○、戊○○、寅○○、周立佑達成和解,致上開被害人亦均表示不願意在追究其責任,是經此次偵、審教訓,被告癸○○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98年8 月7 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 │ │ │ │ │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被告就此部分│ │ │ │ │ │遭宣告之刑 │ ├──┼────┼─────┼──────────┼──────┤ │ 1 │己○○ │95年10月間│由「正行老師」在天津│7萬9,000元 │ │ │ │ │街9號,向己○○表示 │ │ │ │ │ │兒子前世冤親債主纏身├──────┤ │ │ │ │,若不處理活不過這個│辛○○、邱朝│ │ │ │ │月等語,並施用在衣服│章、癸○○共│ │ │ │ │上現人頭之詐術,向林│同意圖為自己│ │ │ │ │素貴表示該人頭就是冤│不法之所有,│ │ │ │ │親債主,需要即時處理│以詐術使人將│ │ │ │ │,必須購買僧衣、蓮花│本人之物交付│ │ │ │ │及金紙化解。 │,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乙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2 │丁○○ │95年10月間│癸○○向丁○○表示運│1萬7,000元 │ │ │ │ │勢流年不好,可以幫其├──────┤ │ │ │ │處理,但需購買僧衣,│辛○○、邱朝│ │ │ │ │遂以6,000 元購買命書│章、癸○○共│ │ │ │ │,另交付11,000元與陳│同意圖為自己│ │ │ │ │儀庭。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乙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3 │戊○○ │95年9月間 │甲○○向戊○○表示有│15萬1,200元 │ │ │ │ │嬰靈欲向其要功德,需├──────┤ │ │ │ │購買108件僧衣,並使 │辛○○、邱朝│ │ │ │ │用殺雞使雞復活之詐術│章、癸○○共│ │ │ │ │,要戊○○購買36件僧│同意圖為自己│ │ │ │ │衣,共需購買144件僧 │不法之所有,│ │ │ │ │衣,癸○○並向戊○○│以詐術使人將│ │ │ │ │表示,需付3萬元,即 │本人之物交付│ │ │ │ │可改全家家運。 │,各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乙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4 │丑○○ │95年8月間 │甲○○向丑○○表示婚│22萬4,900元 │ │ │ │ │姻問題很嚴重,需要購├──────┤ │ │ │ │買僧衣108件及佛珠108│辛○○、邱朝│ │ │ │ │條,並施用殺雞復活之│章、癸○○共│ │ │ │ │詐術,致丑○○誤信為│同意圖為自己│ │ │ │ │真,而以支票及現金給│不法之所有,│ │ │ │ │付共22萬4,900 元。 │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乙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5 │寅○○ │95年10月間│先由服務處接聽電話之│1萬7,000元 │ │ │ │ │員工向寅○○表示八字├──────┤ │ │ │ │有財沒庫,錢財守不住│辛○○、邱朝│ │ │ │ │,要其購買命書,隨後│章、癸○○共│ │ │ │ │癸○○撥打電話給黃莉│同意圖為自己│ │ │ │ │芸,要其至服務處,表│不法之所有,│ │ │ │ │示寅○○犯小人,若要│以詐術使人將│ │ │ │ │改運需購買12件僧衣。│本人之物交付│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乙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6 │壬○○ │95年7月間 │95年10月間,「正行老│60萬元 │ │ │ │ │師」向壬○○表示其先├──────┤ │ │ │ │生會發生意外,並使用│辛○○、邱朝│ │ │ │ │香灰在衣服上現人形之│章、癸○○共│ │ │ │ │詐術,向壬○○表示人│同意圖為自己│ │ │ │ │形就是陰魂,一定要祭│不法之所有,│ │ │ │ │改,必須購買僧衣200 │以詐術使人將│ │ │ │ │件。 │本人之物交付│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乙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7 │丙○○(│95年11月間│癸○○向丙○○表示可│1萬5,000元 │ │ │現更名為│ │以幫其改運,要5,600 ├──────┤ │ │吳璁岳)│ │元補財庫要1,900元, │辛○○、邱朝│ │ │ │ │女兒文昌及身體補運要│章、癸○○共│ │ │ │ │6,500 元,共1 萬5,00│同意圖為自己│ │ │ │ │0 元。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乙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8 │巳○○○│95年10月間│癸○○向巳○○○表示│11萬元 │ │ │ │ │最近會開刀,需補財庫├──────┤ │ │ │ │,批流年命理2本命書 │辛○○、邱朝│ │ │ │ │要1萬元,收到命書後 │章、癸○○共│ │ │ │ │至服務處不需再收錢,│同意圖為自己│ │ │ │ │巳○○○至服務處,陳│不法之所有,│ │ │ │ │儀庭向其表示有業帳要│以詐術使人將│ │ │ │ │超渡,需購買僧衣、佛│本人之物交付│ │ │ │ │珠、紙錢及蓮花等。 │,各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乙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9 │辰○○ │95年10月中│癸○○向辰○○表示要│約4萬6,200元│ │ │ │旬 │聽解運需至服務處,嗣│ │ │ │ │ │由「正行老師」幫其解├──────┤ │ │ │ │說,「正行老師」表示│辛○○、邱朝│ │ │ │ │有陰魂附身,並以膠水│章、癸○○共│ │ │ │ │畫一人形在金紙上,使│同意圖為自己│ │ │ │ │辰○○誤以為有陰魂附│不法之所有,│ │ │ │ │身,而信以為真,購買│以詐術使人將│ │ │ │ │蓮花、僧衣、金紙及念│本人之物交付│ │ │ │ │經。 │,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乙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10 │卯○○ │95年9月間 │在天津街9號服務處, │3萬元 │ │ │ │ │「正行老師」向卯○○├──────┤ │ │ │ │表示祖先的因魂是亡神│辛○○、邱朝│ │ │ │ │,必須師法及購買僧衣│章、癸○○共│ │ │ │ │使其歸位及消災解厄。│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乙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11 │子○○ │95年8月間 │癸○○向子○○表示其│10萬8,000元 │ │ │ │ │女兒前世是產婆有殺生├──────┤ │ │ │ │,前世因果業障必須布│辛○○、邱朝│ │ │ │ │施,要購買僧衣共108 │章、癸○○共│ │ │ │ │件。 │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各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乙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甲、甲○○部分: (一)節目時段費用表、契約書及腳本。 (二)轉運珍珠粉DVD1片。 (三)銀行存簿共6本。 (四)節目錄影帶1捲。 (五)95年9月、10月業績資料表。 (六)95年10月、11月客戶現場約見表。 (七)記事表1本。 (八)預約表1本。 (九)駿騰行銷公司申請資料1袋。 (十)匯款支票存款單1袋。 (十一)印章共13個。 (十二)郝寶利存摺1本。 (十三)95年8至12月發票及收據本1袋。 (十四)帳冊及電話本2本。 (十五)轉運珍珠腳本1本。 (十六)聯絡簿1本。 (十七)翡翠玉腳本1本。 (十八)天地轉運命書1本。 (十九)飾物品1包。 (二十)手機2 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 (二十一)八字改運軟體1片。 (二十二)節目帶18片。 (二十三)加持販賣藝品8個。 (二十四)命書8本。 (二十五)單張命盤共84張。 (二十六)客戶購物代為捐贈名冊4張。 (二十七)命書29本。 (二十八)僧衣3件。 (二十九)道具1批。 (三十)筆記型電腦1部。 (三十一)單張命盤27張。 (三十二)施法道具冥紙、香灰膠水1組。 (三十三)顯有人頭衣物10件、無人頭衣物2件。 (三十四)佛珠1袋。 (三十五)僧衣3箱。 (三十六)袈裟及施法道具1袋。 (三十七)已寫疏文1袋。 (三十八)命書4本。 (三十九)節目計畫契約書1袋。 (四十)黃耀輝命書1本。 (四十一)提款卡3張、存摺3本、支票7張。 (四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四十三)命盤及聯絡人資料1袋。 (四十四)電腦主機1部。 乙、被告倪家慧所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