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民國84年5 月10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業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 年7 月4 日;其又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之罪及殘刑接續執行,又於89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再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10日,而於95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預見其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洽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店內,將其於同年月13日所開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信合社帳戶)及同年月15日所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共1 萬元之代價,售予「阿坤」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某男子於97年5 月22日上午9 時許,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侯明皇,去電乙○○,佯稱其需配合進行轉帳,以釐清若干帳款之流向,致乙○○一時不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7 分許,將其帳戶內之1,138,400 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華泰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以臨櫃領現或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分多筆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該集團成員另以同一模式,於同日去電甲○○謊稱係書記官「陳維華」,要求甲○○前去超商收受傳票並依書面指示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近2 時許,將其帳戶內之480,000 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信合社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以臨櫃領現或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分多筆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甲○○另一筆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嗣因甲○○電話聯絡對方不成,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4日、98年1 月12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其97年12月10日之偵訊自白相符,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亦分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之信合社帳戶及華泰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綜合以觀,被告同時出售上開其所申辦之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幫助「阿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 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任意向他人收購,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售予他人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因出售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亦陳稱知道這樣出售帳戶是違法的,是綜觀上開各節,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該等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阿坤」之情已明,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將其信合社及華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售予某綽號「阿坤」之不詳成年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對方冒充公務員行騙部分亦顯非被告所能預見,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信合社及華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乙○○、甲○○2 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84年5 月10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業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 年7 月4 日;其又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之罪及殘刑接續執行,又於89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再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10日,而於95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出售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造成被害人2 人共計160 餘萬元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之多寡(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已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阿坤」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因出售帳戶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金錢,極易因消費而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爭執與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