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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蔡守訓詹慶堂黃紹紘

  • 當事人
    王佩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玲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王佩玲係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號五樓之四吉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吉優公司從事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自代書江沛蓉(未據起訴)處得知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四號、十四號、六號、十二號共四戶之房地欲出售,二人為求向銀行辦理貸款時能貸得較高之額度,議定由王佩玲代為尋找願擔任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貸款人,並約定於核貸後扣除相關必要支出費用後,江沛蓉每戶可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王佩玲每戶可得五十萬元之報償,至於登記名義貸款人所得之報償則由王佩玲所得款項中支付;嗣王佩玲覓得李清河(為閻麗華所介紹,閻麗華部分未據起訴)、黃麗卿(為不知情之江怡所介紹,乃江怡之阿姨)、單祿山(為不知情之林宛儒所介紹,為林宛儒之大姊夫)、游智宇等四人(李清河、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均未據起訴,李清河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同意分別擔任上開四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清河等四人則各可獲得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謀議既定,王佩玲、江沛蓉、閻麗華、李清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佩玲、江沛蓉、閻麗華並基於各與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王佩玲先指示知情之吉優公司會計閻麗華,於上開吉優公司處,明知李清河並未任職於吉優公司,仍指示閻麗華在業務上做成之吉優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之二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上,各虛列登載李清河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執行業務所得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並於接獲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等人所提供之原始真正扣繳憑單後,在吉優公司內,未經黃麗卿任職之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游智宇任職之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指示閻麗華偽造黃麗卿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薪資所得為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游智宇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薪資所得為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執行業務所得為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並逾越吉優公司客戶聯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之授權,明知單祿山並未在聯鑫公司任職,仍擅自虛偽製作單祿山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薪資所得為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繼再由王佩玲本人或閻麗華交付或傳真予江沛蓉,並由江沛蓉將扣繳憑單等申請貸款資料傳真或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興雅分行行使辦理貸款事宜(李清河、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申請貸款之時間各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繼王佩玲命其不知情之員工江怡或林宛儒帶同前開李清河等四人分別前往第一商銀興雅分行與江沛蓉會合辦理貸款對保事宜,分別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貸款名義人確有在上開公司各領有上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而同意各該貸款名義人為借款債務人,進而分別核貸九百五十萬元、八百八十萬元、九百萬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予李清河、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銀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及聯鑫公司。核貸後,扣除清償前開房、地前手之貸款及江沛蓉代墊之款項,江沛蓉並將其應得之款項取走,前開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印章等相關資料則由王佩玲保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李清河認王佩玲未依約定將房屋轉出,復不清償貸款,致第一商銀向李清河催收繳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清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河、證人閻麗華、林宛儒、江沛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是辯護人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王佩玲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吉優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李清河未在吉優公司任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僅單純之仲介,告訴人李清河、證人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均係真正購屋者,非屬人頭,而扣繳憑單係代書江沛蓉命吉優公司會計閻麗華所開立,其不知閻麗華有製作前開扣繳憑單,此事與其無關,其未介入辦理貸款之事,不知上開登記名義人是拿何種資料辦理貸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為吉優公司之負責人,此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八二九一一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吉優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等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李清河、證人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等人確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四號、十四號、六號、十二號四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向第一商銀興雅分行申請貸款,嗣辦理對保事宜,而當時辦理對保時,證人江沛蓉亦在場,且告訴人李清河並未在吉優公司任職,用以辦理貸款之扣繳憑單係屬不實,證人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用以辦理第一商銀興雅分行貸款之扣繳憑單,均與原始提出之扣繳憑單不符,而屬偽造,嗣第一商銀興雅分行分別核貸予告訴人李清河、證人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四人各九百五十萬元、八百八十萬元、九百萬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款項等情,除有下列供述證據之內容可證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九七○○○四一三○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五之一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偵查卷宗七十至七十五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偵查卷宗七十六頁)、第一商銀興雅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一興雅字第三○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至四十五頁)、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九八)一興雅字第三十八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至八十一頁)、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九八)一興雅字第八十八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至二○一頁)、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一興雅字第○○一五八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一八○至一八四頁)、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一興雅字第○○一六七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二四○至二四七頁)、證人黃麗卿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庭呈之扣繳憑單、證人陳麗卿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單祿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本院卷二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等在卷可按。茲就相關證人所證情節臚列如下: ⒈告訴人李清河證稱:並未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四號房屋,只是受被告所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講好要登記在其名下三個月,三個月以後就可以出脫。其有同意,其並未任職於吉優公司,也未向吉優公司領取薪資,當時是被告要其到第一商銀辦理貸款、對保事宜,被告叫其去了以後不要說話,也不要問問題,只要簽名,所以其只有簽名,並且依照銀行人員的指示填寫大寫數字,在對保完後所取得的興雅分行存摺、印章直接交給江沛蓉代書。江沛蓉也有一起去銀行辦理對保,後來在九十六年因為銀行催繳貸款利息,就去找被告談,被告才說存摺跟印章都在她那裡。其係經由閻麗華之告知後,和被告聯繫去銀行辦理對保的事情,在辦理對保之後,被告自己去繳錢,繳了一年半以後就跑掉了,後來銀行向其催繳其才去地政事務所查。關於房子登記及銀行對保的事情,都是由被告直接跟其聯絡,沒有透過其他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三十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三十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黃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姪女江怡在吉優公司工作,江怡說她的老闆急需要用其名字登記房子三個月,之後老闆就會把房子處理掉,不會掛在其名下,其有答應(房屋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十四號),在購屋之前沒有看過此屋。後來其接到銀行通知說貸款沒繳,有去第一商銀查貸款資料,發現貸款資料中其扣繳憑單上所記載的所得金額被提高為一百多萬元,事實上其當時那張扣繳憑單的所得金額只有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當時依照江怡之通知到第一商銀辦理對保、貸款等手續,其知道當天是辦貸款,在場除了櫃台的人員說要在那邊簽名外,現場還有另外一名女子。經江怡之告知要以其為登記名義人後,其有傳真扣繳憑單給江怡,而從江怡一開始說要以其名義為登記人時,就有說不用擔心貸款的事情,她的老闆會負責。其只知道江怡老闆的名字是王佩玲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江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九十二、三年間在吉優公司做到九十四、五年間,擔任美容師,負責臉部護理及身體舒壓,吉優公司本身是做會計的事務所,負責人是王佩玲,曾介紹其阿姨黃麗卿購買板橋市的房子,其介紹黃麗卿當人頭,被告就叫其轉達要黃麗卿傳真所得稅單給她,當時黃麗卿的扣繳憑單是傳真到吉優公司,不是由其收的。後來黃麗卿貸款送件通過之後,被告說有十萬元的傭金,並且有把這筆錢以現金方式交給其。貸款的金額是由被告取得,因為黃麗卿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在被告那邊,黃麗卿都是透過其跟被告接洽。以黃麗卿名義所申請的貸款,嗣後沒有按期繳納。當時都是由被告繳的,有幾期銀行打電話給黃麗卿說沒有繳,黃麗卿再轉告由其當面問被告為何貸款沒有繳,被告說她會處理,後來其又問被告說房子何時會處理掉,被告說三個月左右,但後來被告都一直沒有處理,且貸款也沒有繳,所以後來這間房子的貸款是由黃麗卿在繳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陳麗卿(即單祿山之妻,亦為林宛儒之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宛儒曾介紹購買板橋市○○街的房子,說要暫時當人頭,三個月後房子會再過戶給別人,可以收取人頭費用十萬元。當時林宛儒的公司需要人頭過戶,時間為期三個月,後來就是登記單祿山的名字。單祿山有辦理貸款,但對保時是由單祿山自己上樓去辦理,當時除了其夫妻,還有代書。貸款的部分林宛儒說是由找其等當人頭的人也就是擔任公司老闆的被告去處理,其等只要負責出面對保即可,江代書跟其等說到對保現場不要說什麼話,就依照指示簽名。單祿山不曾任職於聯鑫公司,當時單祿山是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辦理貸款時江代書還告訴其等只要人去就好,不要帶任何資料,所以其等也沒有帶扣繳憑單過去。直到銀行通知欠繳貸款以後,其等才從林宛儒那邊拿到鑰匙,在此之前並沒有鑰匙,也無法進入該房屋。權狀也是在林宛儒的老闆那裡,貸款辦理完後存摺也不在其等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⒌證人林宛儒證稱:其曾在吉優公司任職,負責雜事及接聽電話,負責人是王佩玲,公司業務為美容護膚事業和記帳業務。其曾依照被告的指示,帶李清河到第一商銀去,當天還有一位江代書過去。有介紹單祿山購買板橋文聖街的房子,當時被告說有房子要辦過戶,其就幫被告找了大姊夫單祿山,傭金的部分已經交給單祿山及其姊姊,金額不記得是十萬還是二十萬,因為房子是登記他們的,所以把錢給他們。當時被告就先講好說,過戶一陣子到時候再過回來,貸款的部分被告說她會繳,可是後來她並沒有去繳貸款,當時李清河買的那戶房子是由公司會計閻麗華介紹的,單祿山是人頭,當時被告只是要找人頭辦過戶。其當時是跟陳麗卿說,陳麗卿再去跟單祿山說,當時被告講好的是先過戶幾個月,再辦理貸款,然後房子會過戶回來,被告她會去繳貸款。吉優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應該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開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游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透過電視台的同事周同誠介紹認識被告的,當時周同誠說被告那邊有一些案件,可以委託被告幫忙找房子,後來其連房子都沒有看,就買了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十二號的房子。其於九十三年間曾在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任職,當時所簽買文聖街房子的買賣契約是被告拿給其簽的,買這個房子,完全沒有頭期款、自備款,因為被告說她有管道可以找到免頭期款,就是被告先代墊也就是其買房子完全不用支付費用,包括代書費、增值稅、契稅都不用負擔,在辦過戶及銀行辦對保,整個過程當中有提供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的扣繳憑單給被告,在扣繳憑單上的金額約四十幾萬元,銀行函覆的那兩份扣繳憑單不是當時提出給被告的扣繳憑單,金額有出入。當時被告說請其到銀行,還說對保已經OK,請其不要多說話,就簽字就好了。當時銀行人員有看其身分證,其在要辦貸款之前就把扣繳憑單資料當面交給被告,當時開戶完的程序,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處理完以後被告才交還,拿到本子時裡面只剩下零頭而已。整個房子的買賣過程中,只有跟被告接洽,向銀行申辦貸款的資料由被告準備,在銀行辦理對保當時,銀行人員有告知貸款的金額及每月應繳的貸款款項,辦理貸款之前被告就把貸款申請書交由其來填寫(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 ⒎證人李芳瑜證稱:其在九十四年間有辦理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四號、六號、十二號、十四號房屋的貸款事宜,房貸的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會經過徵信、對保的程序,原則上都是會調聯徵資料,並且評估收入情形,並且看信用卡使用情形,是否有逾期或不良的紀錄。也會打電話到貸款人的任職公司查詢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任職,也會上網查詢該公司是否仍在營業中。在辦對保時,一定會向貸款申請人核對身分證資料。依照一般作業流程,客人若是先傳真給銀行,其會請他帶正本過來核對。李清河的貸款一開始是由江瑞蓉代書接洽,並且提供買賣契約書,要銀行先去估價,在回報估價的結果及貸款成數之後,如果對方可以接受這樣的估價結果,就會按照一般的貸款程序查核聯徵等資料。辦理對保時,一定要跟客人說核貸的金額及每個月應返還的金額,事後還會影印借據給客人留存,並且會寫每月應攤還款項的計算單給客人。本件李清河共簽立兩張借據,當時銀行有推出全額型房貸,可以就八點五成的部分,作全額型的擔保借款,另外一成五的部分作房貸的借款,在銀行的科目上分為長期擔保放款及長期放款,本件是同時辦理,同時撥付,除了就代償前手的貸款餘額部分銀行會去處理外,關於餘款是由借款人自行處理,銀行不會去干涉。單祿山、黃麗卿二人之貸款事宜,也是由其負責徵信對保,因為當時分行只有其一個經辦,所以這些資料都是由其處理。這兩件貸款也是由同一位代書跟其洽談辦理的。為李清河辦理對保時,有跟李清河說明借款的金額,李清河當場也沒有作什麼不同的表示,印象中當天還有代書的助理拿設定抵押權的文件過來,本件對保是到銀行辦理的(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 ⒏證人江沛蓉證稱:被告有提供其有關李清河的存摺及扣繳憑單,轉交給銀行去辦理,是以傳真的方式交付。其有送李清河的扣繳憑單、存摺及貸款申請書等給銀行審核,銀行通過後就通知辦理對保,其就告訴被告,由被告和吉優公司的人去跟李清河約時間,約好以後就由林宛儒陪同李清河一起到銀行辦對保,其也有去。對保當天銀行就拿借據、設定契約書給李清河簽名,等全部簽好、用印完畢後,其就把資料帶去地政事務所去辦理過戶同時設定抵押給銀行。設定完畢後,銀行會先清償前屋主的貸款,等前一手的抵押塗銷完畢後,才把尾款撥入李清河的戶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因為還要辦理後續的清償,所以都放在銀行,等到前一個順位清償完畢撥入尾款後再歸還,存摺跟印章是銀行交還給其後再交給被告。房屋的貸款條件是由其先跟銀行談妥,在與李清河至銀行辦理對保時,銀行人員有告知李清河貸款的條件與金額,當時李清河在現場並沒有做何表示。扣繳憑單、身分證及合約書等資料在對保之前就已經檢送給銀行,包括申請書也是,在對保之前申請書先傳真給銀行。當時銀行通知要有扣繳憑單,其告訴被告,後來就有收到扣繳憑單的傳真資料。當時其通知被告,被告叫其找閻麗華,並且說她會交代閻麗華,後來其有電話跟閻麗華聯繫,問她何時可以傳真扣繳憑單,後來閻麗華確有傳真扣繳憑單。單祿山及黃麗卿的資料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情形跟剛才李清河所述的部分一樣,該四戶的買受人是李清河、游智宇、單祿山、黃麗卿,這四個人都是被告找來買房子的,該四人的貸款資料,部分是由其去向被告拿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的小姐拿來的,另外還有一部分是以傳真方式交付的,這些資料是由其傳送到銀行去,當時其有告訴被告需要有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往來存摺、申請書。當時其有向被告說每戶貸款人的年收入需要有七十幾萬到八、九十萬之間,而且不能有太多負債,符合前開條件的人大概就可以向銀行貸款。單祿山等四個人的過戶是同時進行的,包括在銀行的撥款也是同時,單祿山四人是各別陸陸續續到銀行辦理對保,四個人辦理對保的時間為九十四年的五月底、六月初。李芳瑜在對保當天有針對貸款的申請書、借據、扣繳憑單的內容跟四位登記名義人說明,因為申請書是影印本,所以李芳瑜有請他們再確認,然後再拿對保印章蓋章,包括總貸金額分為兩筆不同的金額及利率,對保當天在現場有拿所附的扣繳憑單影本與登記名義人核對。銀行工作人員會將扣繳憑單、借據、身分證影本,逐一展示給李清河等四人核對,並請他們在借據上面簽名蓋章。其每戶可以賺三十萬元的介紹費。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四號、六號、十二號、十四號四戶賣方跟銀行的最高設定金額,並非實際貸款金額,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十二號前手林明輝的最高設定金額是七百二十萬元,代表在銀行的貸款金額是六百萬元,後手游智宇最高限額是九百九十三萬元,但實際上貸款的金額是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文聖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四號前手王清正設定金額是七百七十八萬元,實質貸款是六百四十八點三萬元,後手李清河的設定金額是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實質貸款是九百五十萬元。文聖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十四號,前手游燕惠的設定金額是六百七十二萬元,實質貸款是五百六十萬元,後手是黃麗卿,設定金額是一千零五百六十萬元,實質貸款是八百八十萬元。文聖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六號,前手是王慈怡,設定金額是七百四十萬元,實質貸款是六百一十點六萬元,後手是單祿山,設定金額是一千零八十萬元,實質貸款是九百萬元。這四戶在後手部分全部總貸款是三千五百五十多萬元,前手的銀行貸款是兩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元。這四戶是其向被告提及有四戶房子要賣,就帶被告去看,問被告是否有興趣,被告說她沒有現金,其就表示現金沒有問題,可以找人代墊,自備款部分包括買賣過戶的相關費用被告一毛錢都不用出,被告說好,時間約是九十四年五月間。單祿山等四個人在辦理對保時,分別是由王佩玲的員工江怡或林宛儒帶到銀行。銀行在九十四年五、六月辦理對保後,銀行有問前手的代償金額及帳號、銀行,銀行會再通知後手說銀行要撥款,這就是作前手房屋的代償,代償完了以後會等前手的銀行出清償證明後,之後再去地政塗銷後,再做第二次的尾款撥款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九月七日、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三)上開不實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均係被告指示閻麗華開立,業據證人閻麗華證述:李清河沒有在吉優公司工作,是依被告指示開立吉優公司李清河的扣繳憑單,開立後交給被告,被告還有要伊將資料傳真給江沛蓉代書,在伊經手這些資料之前,李清河就有跟伊講過要為被告房子之登記名義人之事,當時扣繳憑單已經開出來了。除此以外,也有傳真其他購屋、貸款人員的資料給江沛蓉,聯鑫公司是被告朋友所開的公司,有委託吉優公司做外帳並製作扣繳憑單,是被告拿資料給伊,要伊依照其指示開立單祿山在該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游智宇扣繳憑單也是被告指示開立,是被告提供資料,伊在電腦上把資料鍵入電腦製作。黃麗卿扣繳憑單也是被告指示開立,被告本人會提供資料或命其他人轉交給伊開立。製作完伊都是交給被告。板橋市○○街這四戶的扣繳憑單都是傳真給代書江沛蓉,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並無委託吉優公司作外帳,是被告要伊開立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矧被告既為吉優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閻麗華則為其公司員工,證人閻麗華與證人江沛蓉並不具上下隸屬關係,衡情證人閻麗華當無聽從證人江沛蓉之命開立證人李清河在吉優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或偽造證人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扣繳憑單之必要,本院綜以此情,認證人閻麗華所證係聽從被告之命開立上開偽造或不實之扣繳憑單等語,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所辯扣繳憑單係代書江沛蓉命吉優公司會計閻麗華所開立,其不知閻麗華有製作前開扣繳憑單,此事與其無關,其未介入辦理貸款之事,不知上開登記名義人是拿何種資料辦理貸款云云,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李清河前開貸款經核貸後,帳戶中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支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中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收款人江文苑,並提領現金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八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轉出一百萬元係匯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證人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之前開貸款經核貸後,證人黃麗卿之帳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支出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證人單祿山之帳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支出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證人游智宇之前開帳戶中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支出一百七十四萬元,合計共六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分別轉帳至家正木器行(即江文苑)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轉帳至變色龍工作室一百八十萬元,並支付林明輝支票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合計共六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自前開黃麗卿帳戶轉出八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自單祿山帳戶內轉出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按:上開所述匯至被告帳戶之二百六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另六十萬元為提領現金)等情,有第一商銀興雅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九八)一興雅字第七十七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商銀光復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一光復字第九十二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商銀興雅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九八)一興雅字第一一八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一吉字第五四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商銀興雅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九八)一興雅字第一四六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商銀光復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一光復字第一八五號函暨檢附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九至一二四頁、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第一三七至一四○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核貸帳戶內只要是匯到江文苑家正木器行、變色龍工作室的匯款都是由其匯進去的,因為被告、李清河等人購買房子的時候,都沒有能力支付簽約金,所以簽約金都是由其去向其兄江文苑及其夫洪瑋澤借錢來付簽約金給賣方,所以到完成交易後,就由其把錢匯到他們兩個人的前述帳戶內。而簽約金有兩種交付方式,一個是領錢以後購買銀行支票交付,一種是直接交付現金,每戶都有實際交付簽約金給賣方。四戶的賣方是由同一個人跟其接洽,只是房子登記在不同人的名下,所以當時購買銀行支票時,都是開給同一個人,付錢的時候也是給同一個人,家正木器行帳戶是江文苑在使用,只是在他有收到支票或者要辦理轉帳的時候會交其處理,另外也會由其去幫忙辦理取款。變色龍工作室的帳戶是由洪瑋澤自己使用,由於他當時有請會計,所以帳戶的進出是由他自己在處理。其共墊付五百多萬元之簽約金,代墊簽約金款項的來源是其向家正木器行、變色龍工作室所借款之四百多萬元,但並非全部用來代墊簽約金,有些是用來作為過戶的稅金、過戶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其借款有支付利息,利息是由其賺得佣金裡面去支付。在六月九日時其跟被告作結案時,總共有匯了三個人人名的匯款,一個是李清河,從李清河那邊轉一百八十五萬元到江文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從單祿山帳戶轉一百八十萬元到變色龍工作室,從黃麗卿帳戶轉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至家正木器行,這四筆總共轉入的總金額是七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這些金額裡面要還到三張行支本票,還有其他的現金支出,在沒有結案前的現金墊款有板橋地政的買賣移轉登記及執行費用的支出,第二是板橋稅捐處的印花稅、印花契稅、增值稅及地價稅。當初這四戶房子是房屋仲介介紹的,所以當初有答應房屋仲介費由其這邊吸收百分之四,賣方的四戶貸款代償金額裡面分別由李清河四戶裡面撥出去,其墊付的五百多萬元,裡面包括行支本票外,還有房屋仲介的佣金,包括過戶、地政、稅捐處所有相關的過戶移轉的費用及規費,及房屋仲介代收的費用,當初文聖街的前手賣方剛裝潢,價錢被其壓的很低,所以裝修及冷氣費用是由其支付,被告在文聖街這四戶並沒有支付半毛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矧江文苑為證人江沛蓉之兄,變色龍工作室為證人江沛蓉之夫之工作室,足認上開四件貸款案件核貸後,大多數的款項均流至被告、證人江沛蓉所得使用或控制之帳戶內,且數額龐大,是被告顯不可能僅為單純之仲介,被告所辯告訴人李清河、證人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均係真正購屋,均非人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證人閻麗華身為吉優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李清河是否在吉優公司任職,顯知之甚詳,且證人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所任職之公司既均非吉優公司之客戶,證人閻麗華卻仍依據被告之指示虛偽製作前開扣繳憑單,對於其所為係屬犯罪行為,係難諉為不知,證人閻麗華應為本案共犯之一,起訴書認證人閻麗華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云云,顯有誤會。再前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既均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且其等復均非屬不識字或智識程度過低之人,此據告訴人李清河於本院審理中並稱知悉借款人就是借錢的人,其為第一士官學校畢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單祿山係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游智宇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為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肄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觀諸證人黃麗卿係任職於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等情自明。再該四人既均已至銀行辦理對保,衡情當知悉其等係辦理貸款對保事宜,其等對於自身之財力為何,當知之甚詳,對於其等貸款案是否已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顯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其等均非不知情之人,而為本案之共犯,況證人游智宇亦坦認其在購屋前完全未見過該房子,被告曾答應要包一個十五萬元的紅包給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證人游智宇若果係購屋自住,焉可能在購屋之前完全不看其所欲購買房屋之屋況?被告又何庸包紅包給證人游智宇?是證人游智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購買該屋係屬自住,其非人頭等語,要係恐自己捲入糾紛而為之避重就輕之詞,自難認其非屬人頭,附此敘明。另代書江沛蓉於本案四房屋辦理過戶前確有代墊款項,於前開房屋貸款無法繳納後亦曾代繳貸款,此除據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江沛蓉確有墊款之事,並有證人江沛蓉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庭呈之代墊款項存款存根聯、王佩玲借據、本票、第一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收回展期傳票、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庭呈之受款人為林明輝之支票影本、第一商銀取款憑條及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至一六九頁、本院卷三第二一七至二三八頁),矧證人江沛蓉若僅為單純辦理本案之代書,又何庸墊付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且每戶復可得三十萬元之費用,是證人江沛蓉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堪認其確為本案向第一商銀詐貸款項之成員之一,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代書,是起訴書認證人江沛蓉為不知情之人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罰金額度相同,且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亦相同。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然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本案被告之犯行,如適用舊法,將可因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江沛蓉、閻麗華、李清河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江沛蓉、閻麗華各與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之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⒋被告以一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涉嫌以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十三弄四號房屋向第一商銀詐貸款項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涉嫌以其他三戶向該銀行詐貸之犯行,然揆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陳述此四戶是一起的等語,且申辦貸款之時間確實僅間隔數日,核發款項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是此部分與起訴部分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求前開利益竟以前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金額共高達三千餘萬元,詐欺金額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其所犯上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 (四)公訴人雖認扣案之告訴人所提出不實扣繳憑單二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云云,矧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為告訴人自第一商銀處影印而來作為本案書證使用,是原先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已行使交付第一商銀,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林銘德」在聯鑫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及以林銘德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二一號二樓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因林銘德購此屋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核貸時間為同年四月間,另參諸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臺北市○○○路○段二二一號一樓林銘德貸款部分是其第一次跟被告認識之後,被告委託辦理的物件,總共有四戶,被告說已經跟人家簽好約,請其找銀行代辦,林銘德是這棟四戶的其中一戶,也就是林銘德是被告的登記名義人,幫林銘德辦理貸款過戶的時間大約是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這四戶是被告他們已經有簽約後才找其辦理銀行貸款,其從頭到尾沒有看過賣方,因為被告說她已經跟賣方講好總買賣金額是多少,要從這總買賣金額裡面作貸款,至於文聖街的四戶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這四戶的賣方,因為賣方是由其去做簽約付款的,錢也都是由其來支付的,但是重慶北路那部分有無支付前金其不知道,因為其沒有經手,其當時只是業務執行者,即地政的過戶,包括幫他們尋找貸款,其後來拿拿百分之二的服務費,所以其不清楚那時被告跟借款人之間的關係(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等情,可知本案被告係自證人江沛蓉處得知上開房屋出售之消息後,方起意而為本案犯行,前開以林銘德為登記名義人,持林銘德之扣繳憑單向銀行貸款,與本案之犯行當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有所間隔,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是否涉有此等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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