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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

                   97年度易字第3417號

                   97年度訴字第22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410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97年度偵字第

23464 、23465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053 號、97年

度偵緝字第2080號、98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壹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各沒收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詐騙單龍福證件】乙○○於民國96年間多起詐欺等案件偵辦期間,為掩飾身分以便逃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5 月間,在報紙上刊登「金匠珠寶」之虛偽徵人啟事,並向來電應徵之單龍福詐稱係林姓區經理,雙方相約見面後又告以應徵成功,而於96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市○○○路50號「友愛百貨」旁之星巴克咖啡店,藉故影印而詐得單龍福所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以上正本業已扣案)、大學畢業證書及退伍令(以上正本業已遭乙○○丟棄滅失)正本各乙張,隨即離開不知去向,單龍福當場發現受騙,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並陸續申請補發上開證件。

二、【詐騙甲○○財物】乙○○於96年8 月22日另案遭通緝後,以假名「薛秉寬」在UT北部人網路聊天室認識成年女子甲○○,因而得知甲○○有意加盟連鎖小吃生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口合資加盟「四川瘋麻辣燙」連鎖火鍋店,並請甲○○自行前往臺北市○○路30巷89號之「滷小小四川瘋麻辣燙」加熱魯味店查看場地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97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5號巷口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乙○○簽訂加盟合約書,甲○○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予乙○○充作簽約金,乙○○因而詐欺得手,並將該等現金挪用於個人債務之清償而花用殆盡。又乙○○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藉故以修改合約書內容為由,相約甲○○至臺北縣板橋市捷運府中站旁見面並將合約書取走,後又於當日乘兩人在府中站附近吃飯時,明知自己並無歸還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要借用SIM 卡,且要打電話給老婆但手機沒電,致甲○○信以為真,交付其所使用友人黃初國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易付)卡1 張(已滅失)及甲○○所有已抽起當時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之NOKIA-6500型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內碼:000000000000000 號,已扣案)予乙○○,乙○○因而詐欺得手,惟並未使用該SIM 卡,黃初國即於97年5 月9 日辦妥停話迄今。

三、【冒單龍福名義應徵、辦門號】乙○○復於97年6 月10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號之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台大加盟店),持上開先前詐得之單龍福身分證,偽以單龍福名義向該公司之經理劉昭義(不知情)應徵業務員,並在該公司人事資料卡「姓名」欄上偽簽單龍福之署名,並因此取得新進員工試用資格。另又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10號1 樓由陳鴻文所經營之「鴻運精品通訊行」,持單龍福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單龍福名義,分別詐向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單龍福之署押(正本業已扣案),以表示單龍福本人同意申辦此一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予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及店長陳鴻文代辦以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各陷於錯誤,各當場核發上開門號之SIM 卡(易付卡)各1 張(均已扣案,遠傳公司「IF」SIM 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和信公司「輕鬆打」SIM 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予乙○○致其得手,足生損害於單龍福、遠傳及和信公司。

四、【房屋仲介詐騙等】

㈠乙○○因遭通緝期間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遂自97年6 月10日偽以單龍福名義在東森房屋台大加盟店工作起,利用工作上接觸若干房屋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鑰匙等物之機會,動念以變造所有權人之公文書即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偽以虛偽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為出租房屋,詐騙不知情之不特定民眾支付押(租)金,其先後為如下行為:①於97年6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9 樓之8 之住處內,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40 號7 樓之真正房屋有權人郭枝芳之署名任委託人,又偽簽單龍福署名並蓋用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之偽造單龍福印章(已扣案)任受委託人,足以表示郭枝芳委託單龍福處理該屋出租事宜之用意,而偽造該委託書之私文書(已扣案),足以生損害於郭枝芳及單龍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以行使)。②乙○○又於97年6 月12、13日左右,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工作上所取得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欄」、「統一編號欄」以打上林慶盛、單宜元(單龍福之父親)、單龍福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小紙條黏貼覆蓋後再重新影印,而變造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公文書數張;再於97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先後在各大租屋網張貼該等變造權狀上所示之各該房屋欲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彭鉅榮(另案以簡易程序審結)、黃婉麒(乙○○友人,不知情)、蕭定山(黃婉麒友人,不知情)及單龍福(不知情)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與對方相約見面後,即自稱係單龍福,並出示事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單龍福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欲承租該等房屋之人,再偽以權狀所示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對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蓋用偽造之林慶盛、單龍福等人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契約私文書,再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乙○○留存者業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林慶盛、單龍福等人及地政主管機關核發權狀之內容正確性及公信力(指行使變造權狀部分),因而致使孫亞瑋、劉書宏、王淑卿、葉芝吟分別陷於錯誤,在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該等押(租)金,乙○○因而詐欺得手。③乙○○在因簽約而取得葉芝吟(編號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竟為遂行其詐騙其他人之目的,意圖供冒用葉芝吟身分使用,於97年7 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影本上葉芝吟之出生年份由「71」黏貼覆蓋改成「61」、配偶欄(空白)則加貼上「單興隆」之姓名,再重新影印,而變造葉芝吟之身分證影本(已扣案1 張),亦以上開方式變造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之公文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數張,再於97年7 月13日、14日,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而用相同手法,出示經變造之權狀及葉芝吟身分證影本,自居為葉芝吟(不知情)之代理人,再冒葉芝吟、單龍福等人名義簽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契約,亦足以生損害於葉芝吟等人及權狀之公信力,而向鄭惠清、楊雅雯、蘇芳儀分別詐得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之押(租)金。

㈡乙○○另於97年8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拾獲林家田前於同年月7 日在上開地點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已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㈢乙○○侵占林家田所遺失之上開證件後,因而知悉林家田父親係林毓騏之個人資料,遂又動念以該2 人名義上網詐騙欲租屋之不特定民眾,故於97年8 月12、13日左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盜刻偽造林家田及其父親林毓騏之印章(均已扣案),另於同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剪貼覆蓋影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之相同方式,將若干公文書即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數張變造為林毓騏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八以下所示),再自97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先後在各大租屋網張貼該等變造權狀上所示之各該房屋欲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單龍福(不知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與對方相約見面後,即自稱係林家田,並出示事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林家田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欲承租該等房屋之人,再偽以權狀所示所有權人林毓騏之代理人身分與對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蓋用偽造之林毓騏、林家田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契約私文書,再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乙○○留存者業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林毓騏、林家田等人及該等權狀之內容公信力(指行使變造權狀部分),因而致使附表貳所示莊景富(編號八)、黃少璋(編號九)、張皓雯代表之陳穗瑛、黃馨慧共3 人(編號十至十二)、呂佳儒(編號十三)及林惠敏(編號十四)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押(租)金,乙○○因而詐欺得手。

五、【查獲經過】嗣因甲○○早於97年3 月24日報案遭自稱「薛秉寬」之男子詐騙財物後之同年4 月27日,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指認員警提供之乙○○檔存照片,承辦員警因而查知該男子即為乙○○;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孫亞瑋於97年6 月16日發現被騙後即由乙○○當時工作之公司經理劉昭義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又編號二以下劉書宏等人亦先後向臺北市轄內之各派出所報案(各該承租人發現被騙之原因及報警時間詳見該附表所示),有偵查權限之接手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葉豊福等員警彙整筆錄後因而知悉當時化名為單龍福之人涉有重嫌,故前往該人任職之公司查訪,並經公司同意後對其私人物品採集指紋,另鄭惠清(編號五)、楊雅雯(編號六)等人亦於同年8 月6 日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等物供採集指紋,且經通知單龍福本人到案說明後得知其身分證、健保卡於96年間遭詐騙之情,員警再將上開檢體送驗比對後,於同年8 月8 日確知該人即為乙○○,並由鄭惠清等人指認無誤,迄同年8 月23日,黃少璋(編號九)亦代表黃馨慧等人完成報案,且員警又查知乙○○斯時另案遭通緝,遂於同年9 月2 日前往所查悉其出沒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飲食店附近埋伏,適遇乙○○前往購物,因而上前表明身分逮捕乙○○,並經由乙○○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四川路2 段1 號9 樓之8 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詳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各該物、書證(其中包含單龍福遭詐騙與林家田遭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乙○○因犯附表貳編號十四之詐騙案而取得之林惠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等),乙○○於翌日(3 日)接受警詢時亦自白所犯上開全部房仲詐欺之相關案件,至此方查知以上各節。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卷頁71、72、112 、130 、155 等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葉豊福、葉皇男、張乃文業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經過證述明確,證人單龍福、甲○○、劉昭義、陳鴻文、葉芝吟等附表貳所示之各該承租人、林家田、林毓騏、蕭定山、黃婉麒、彭鉅榮等人復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及之相關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僅陳鴻文)、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為憑(核實無誤之警製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一頁165 、166 ,以下提到扣案物之編號亦指該清單所示之編號;另鄭惠清等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證供採集指紋之警製贓證物清單可見97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卷頁329 ;被告冒用單龍福名義申辦遠傳及和信公司門號之申請書正本則存於本院證物袋內),且有97年9 月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森房屋人事資料卡影本、事實欄及附表貳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甲○○陳報之即時通譯文與薛秉寬之名片、和信公司97年10月29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002187 號與遠傳公司97年10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6407 號函文(見同上院卷頁

97、100) 、葉芝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楊雅雯與鄭惠清於97年8 月6 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形紋字第0970118183號指紋鑑驗書暨如附表貳各欄中「㈡相關證據方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其中,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冒用單龍福名義所申辦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於97年7 月11日所申辦云云,然本院所調得之該兩門號申請書正本業已載明前者係97年7 月11日所申辦、後者係97年7 月16日所申辦,證人即通訊行老闆陳鴻文亦到庭證稱日期由被告親自記載無誤,且稱雖同一家公司之易付卡門號僅能申辦1 個(張),但既然係不同家公司之門號,就無不能同日一次申辦兩個門號的限制等語甚詳(見上開本院卷頁150 以下筆錄),是衡諸被告供述、證人陳鴻文之證詞及通常事理可知,被告若同於97年7 月11日在該店要求申辦上開兩不同公司之門號,陳鴻文或其他站櫃店員並無要求其簽署不同申辦日期之必要,反而被告會有辦得1 門號後又有申辦另1 門號之需求因而於數日後前往同店申辦另1 門號之可能,另再佐以被告於97年7 月16日除申辦上開和信公司之門號外,另有希望透過該店申辦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名,下稱南頻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之門號但未獲該公司准予受理啟用,此有南頻公司97年12月4 日南字資第971204005 號函乙件存於上開本院卷可查(見第103 頁,且依照該公司函文,卷內亦無足夠之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亦偽簽單龍福名義填載申請書而冒名申辦),是被告所言一日申辦兩門號,當係指97年7 月16日之和信公司及南頻公司門號,而非本案之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門號,其記憶當有誤植之處,應以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詞及申請書正本所載申辦日期為正確,僅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前此之所辯尚非實在,洵無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是就詐欺取財罪而言,自亦應各自獨立評價,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四、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以不實之徵人啟事自稱林姓區經理,藉此訛詐求職之單龍福身分證、健保卡、大學畢業證書及退伍另等物得手(附表壹編號一),另分別於97年3 月間之不同時、地,假借合資加盟連鎖麻辣鍋店及需用SIM 卡與手機之理由,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5萬元現金(附表壹編號二)及手機、SIM 卡(附表壹編號三),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單龍福之名義,持用前揭詐得之單龍福身分證、健保卡,先於97年7 月11日,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單龍福署名,足以表示單龍福本人申辦門號之用意,再交還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客戶資料卡私文書,詐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核撥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乙張予被告(附表壹編號四),足以生損害於單龍福及遠傳公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在同店,以同一手法申辦而得和信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附表壹編號五),同上之理,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關於【房屋仲介詐騙等】之部分(附表壹編號六),被告將因房屋仲介工作上所取得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打字剪貼覆蓋之方式,變造為林慶盛、單宜元、葉芝吟、林毓騏等人所有之權狀公文書,其中,亦有因無法取得臺北縣中和市○○路81巷7 弄11號「3 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38 號」7 樓之真正權狀影本,而各以相同方式竄改變造水源路同號「之2 」、市○○道○段「240 號」7 樓之真正權狀影本之情形,被告影印後再分別持交予孫亞瑋等附表貳共14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該等權狀之內容正確性、各該真正及遭冒用之名義人,被告執此詐以單龍福、林家田等人名義證明自己係該等經變造之權狀影本上所載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致使孫亞瑋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分別如數交付約定數額之押(租金),且於簽約之際,被告又將偽造之單龍福、葉芝吟、林毓騏、林家田等人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再交付各該承租人乙份收執,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單龍福等人,且就附表貳編號五、六、七而言,被告因簽約而取得葉芝吟(編號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明知其出生年分及無配偶之狀態,竟為遂行其冒用葉芝吟名義任房屋所有權人之意圖,而以相同打字剪貼影印之竄改方式,變造葉芝吟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再持交予鄭惠清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芝吟、「單興隆」,是參照上開變造影本無礙於「變造」認定之說明,被告除就該3 件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外,就其餘11件,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拾獲林家田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附表壹編號七),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五、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前往東森房屋台大加盟店冒單龍福之名義應徵,並在人事資料卡「姓名」欄上偽簽單龍福之署名,本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稽之被告應徵目的,本係欲藉此取得若干房屋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加以變造,以利訛詐附表貳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且其就職後之翌日(11日)即又偽簽單龍福、郭枝芳之署名以偽造郭枝芳委託單龍福處理租屋事宜之委託書之私文書(此部分本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最早亦於同年月14日即詐以單龍福、林慶盛名義偽造與孫亞瑋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是審酌被告主觀犯罪計畫(犯意)上之單一及各該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尚稱緊接,僅侵害同一法益,而偽造單龍福、林慶盛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兩度冒用單龍福名義申辦門號時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以下所示各該租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同此理),且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單純偽造署押應徵及單純偽造上開委託書之行為,本於接續犯、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之理,亦不另論該等罪名。又被告偽造單龍福、葉芝吟、林家田、林毓騏等人之印章,及蓋用各該偽印文於各該契約書等私文書上,係屬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再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經變造但未及行使之建物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十四「諭知沒收之物」2.所示共6張),本應單獨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但被告此部分之變造行為,與其他業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之變造公文書行為,容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故同上之理,亦不另論罪(沒收部分詳下述)。另被告於同日、同地向甲○○詐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其所使用之SIM 卡1 張之行為,及如附表貳所示於前後幾天內分別收受同一被害人之定金、押(租金)之行為(見編號二、八、九、十、十一),各時間緊接、犯意單一,亦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可。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認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之處,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論普通規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六、查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詐財意思,於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同時,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私文書,在該詐財及行使偽(變)造各種文書之舉之行為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得財乃被告之唯一犯罪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為參照),是應認被告就【房屋仲介詐騙】各案中,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按指附表貳編號五、六、七之3 案)及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得張皓雯(編號十)及其聯絡來分租該屋之友人陳穗瑛(編號十一)與黃馨慧(編號十二)3 人不同數額之押(租)金,且僅由張皓雯代表其餘2 人簽約,是即便被害人有3 人,仍應認此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4 罪,僅從一重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可;然就其餘詐騙各該被害人押(租)金之犯行,各行騙時間、場合不同,基於首揭詐欺取財罪具有獨立性而非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之理,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實應認係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而予以分論併罰(故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共12罪)。另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12罪)、七之罪,犯意個別、罪名或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之。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所有罪名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偽造郭枝芳、單龍福之委託書暨被告變造葉芝吟身分證影本之犯罪事實,惟該等事實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存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查,犯罪事實欄「五」所述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葉豊福、葉皇男、張乃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理由欄「二」所述之物、書證為憑,則比對卷存各該被害人報案、員警採集與比對出指紋、各該被害人指認被告檔存照片暨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查扣物品等客觀事實之時間,堪認在被告於97年9 月3 日經通緝到案後之首次警詢中供稱:我於延吉街詐財1 起、於水源路詐財3 起、於安平路詐財2 起、於市○○道詐財6 起、於和平東路詐財5 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一第9 頁筆錄)之前,就查有實據之附表貳各該犯行(連同附表壹編號一、四、五之相關犯行在內),葉豊福等承辦員警均已透過各該被害人之報案、指認、在被告住處查扣相關物品(如起出編號十四林惠敏簽約時所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家田、單龍福之身分證、健保卡、葉芝吟等人之印章、SIM 卡數張)等客觀事證而生被告涉嫌犯下該等罪行之合理質疑,並非全然無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另關於詐騙甲○○之部分(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行),甲○○係指認被告在前,且被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均非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白犯罪,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次所犯各罪,均無從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96年另案偵辦期間不思坦然面對司法,竟詐騙單龍福之證件以求掩飾身分,後於97年間,又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甲○○之現金等財物,金額(35萬元)不少,見債務問題仍無法解決,竟又接連犯下14起之房仲詐欺案,且其更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變)造公(私)文書、侵占他人遺失證件並加以冒名使用等方式為之,除破壞建物所有權狀應有之公信力外,更均造成各該遭冒名或遭詐騙財物之被害人之潛在與實際財物損失,迄今亦未能尋求有效之賠償或解決之道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除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外,更於遭逮捕之時起,即全程配合警方辦案,翌日之首次警詢中,更清楚自白所犯房仲詐欺之案件,此業據證人葉豊福及被告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此次顯有悔意,尚知坦然面對應有之法律制裁,且加速案件偵辦進度(由逮捕被告至檢察官起訴僅13日),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自述獨力照顧罹有憂鬱症之配偶、協助父親清償2 、3 百萬元之賭債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表示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均求刑有期徒刑3 月以上暨被告表示法官怎麼判都可以接受之意見,爰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各項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餘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示懲儆並期自新。

九、沒收之依據(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㈠附表壹編號四、五:扣案編號12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於被告冒名申辦成功後,即為被告持有、支配、使用,當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而申辦該兩門號時在卷存各該客戶資料卡正本上偽簽單龍福之署名各1 枚,乃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貳編號一:

1.扣案編號13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9 偽造之單龍福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18中孫亞瑋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張,係孫亞瑋於簽約之際交付予被告,自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一併宣告沒收。

⒉孫亞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被告偽造印章再蓋用之林慶盛偽造印文共5 枚、同係偽造之單龍福印文及指印共13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林慶盛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一至十四均如此),亦均未據扣案,被告遂行其詐財目的後更無保存必要,衡情當認業已丟棄,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自應認已滅失,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卷存人事資料卡影本上員工姓名欄被告所偽簽「單龍福」之偽造署押1 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被告所偽造之郭枝芳委託單龍福處理租屋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併予宣告沒收,其上郭枝芳、單龍福之偽造署押、印文,自無須重複諭知沒收。

㈢附表貳編號二:

⒈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經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單龍福印章1 枚及劉書宏、林政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均同上㈡⒈之說明,併予沒收。

⒉劉書宏提出之租約正本上及被告所交付經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之單龍福印文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此類經變造之權狀既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故與被告住處扣得之變造權狀不同,無從逕予沒收權狀本身)。

㈣附表貳編號三:

⒈被告住處扣得之變造權狀影本1 張及單龍福之偽造印章1 枚,同㈢⒈之說明。

⒉王淑卿提出之租約影本上單龍福之偽造印文共6 枚,同㈢⒉之說明。

㈤附表貳編號四:同㈢之說明;至於葉芝吟所執租約,業據葉芝吟供稱已經遺失,亦無從認定其上共有幾枚偽造之印文、署押,當認該等印文、署押併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㈥附表貳編號五、六、七:

⒈扣案被告冒單龍福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

㈠之說明;扣案經變造之葉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另同為被告偽造之葉芝吟印章1 枚及其餘扣案物,同㈢⒈之說明。

⒉鄭惠清、楊雅雯、蘇芳儀提出之租約正本上葉芝吟、單龍福之偽造印文,同㈢⒉之說明。

㈦附表貳編號八、九、十(含十一、十二)、十三:

⒈扣案被告偽造之編號10林毓騏印章及編號8 林家田之印章各1 枚,同上單龍福及葉芝吟之偽造印章,應併予沒收,其餘扣案物亦同㈢⒈之理。

⒉莊景富、黃少璋、呂佳儒提出之租約影本上林毓騏及林家田之偽造印文,同㈢⒉之說明;至於張皓雯代表其與陳穗瑛、黃馨慧所簽立之租約,業據其等供稱已經遺失,同上葉芝吟所執租約之理,亦不併予沒收其上不詳之印文。

㈧附表貳編號十四:

⒈扣案物同上㈦⒈之說明。

⒉扣案經變造之權狀共6 張,雖查無被告用以行使或詐騙任何被害人之積極證據,但仍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此宣告沒收之;至於林惠敏所稱業已撕毀丟棄之租約,同上㈦⒉後段之說明。

㈨其餘前未提及之扣案物,或應發還予被害人(如編號4 至7單龍福、林家田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編號2 甲○○遭詐騙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或與本案無關(如編號15、16之提款卡、編號14之隨身碟、編號17之不明房屋鑰匙、編號1 、3 之行動電話與充電器、編號12中南頻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且均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十、末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請求依法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表明無庸宣告強制工作之意見(見上開本院卷第155 頁筆錄),本院斟酌被告當庭所述因債務情況惡化方犯下多起房屋仲介之詐騙案,且與其他前案紀錄均無明確關連等節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此次所為,尚難該當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故未如偵查檢察官所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罪名及沒收總表
┌──┬──────────┬───────┬──────────┐
│編號│宣告罪名            │宣告刑        │諭知沒收之物        │
├──┼──────────┼───────┼──────────┤
│ 一 │【詐騙單龍福證件】  │有期徒刑參月  │(無)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詐欺取財罪)│              │                    │
├──┼──────────┼───────┼──────────┤
│ 二 │【詐騙甲○○財物】  │有期徒刑柒月  │(無)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詐欺取財罪)│              │                    │
│    │(現金35萬元)      │              │                    │
├──┼──────────┼───────┼──────────┤
│ 三 │【詐騙甲○○財物】  │有期徒刑參月  │(無)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詐欺取財罪)│              │                    │
│    │(行動電話及SIM卡) │              │                    │
├──┼──────────┼───────┼──────────┤
│ 四 │【冒單龍福名義申辦行│有期徒刑參月  │1.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門號】      │              │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00000000000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行使偽│              │2.客戶資料卡正本上單│
│    │造私文書罪)        │              │  龍福之署押1 枚    │
│    │(遠傳公司門號)    │              │                    │
├──┼──────────┼───────┼──────────┤
│ 五 │【冒單龍福名義申辦行│有期徒刑參月  │1.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門號】      │              │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0000000000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行使偽│              │2.客戶資料卡正本上單│
│    │造私文書罪)        │              │  龍福之署押1 枚    │
│    │(和信公司門號)    │              │                    │
├──┼──────────┼───────┼──────────┤
│ 六 │【房屋仲介詐騙等】  │各有期徒刑壹年│各如附表貳「備註(諭│
│    │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貳月          │知沒收之物)」欄㈢所│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示之物              │
│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
│    │共12罪              │              │                    │
│    │㈠孫亞瑋、㈡劉書宏、│              │                    │
│    │㈢王淑卿、㈣葉芝吟、│              │                    │
│    │㈤鄭惠清、㈥楊雅雯、│              │                    │
│    │㈦蘇芳儀、㈧莊景富、│              │                    │
│    │㈨黃少璋、㈩張皓雯、│              │                    │
│    │陳穗瑛與黃馨慧3 人、│              │                    │
│    │呂佳儒、林惠敏。│              │                    │
├──┼──────────┼───────┼──────────┤
│ 七 │【房屋仲介詐騙等】  │罰金新臺幣壹萬│(無)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元,如易服勞役│                    │
│    │,而侵占遺失物(侵占│,以新臺幣壹仟│                    │
│    │遺失物罪)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貳:【房屋仲介詐騙】各案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備註(諭知沒收之物)│
├──┼───┼───────────┼──────┼──────────┤
│ 一 │孫亞瑋│孫亞瑋於97年6 月14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單龍福所│刑法第216 條│1.起訴部分。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 條之│2.97年度偵字第22053 │
│    │      │安區○○街110 號6 樓之│行使變造公文│  號併辦部分。      │
│    │      │2」 房屋之廣告(並留下│書罪。      │                    │
│    │      │彭鉅榮名義0000000000之│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電話供人聯絡),與被告│㈡          │1.孫亞瑋警詢證詞。  │
│    │      │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刑法第339 條│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單龍福身分證、健保卡、│第1 項之詐欺│  影本(見97偵19410 │
│    │      │所有權人經變造為林慶盛│取財罪。    │  卷一頁69)、真正之│
│    │      │(實為蔡宗穎)之建物所│            │  建物登記謄本(見97│
│    │      │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孫亞│㈢          │  偵23464頁305)。  │
│    │      │瑋,致其陷於錯誤,於當│刑法第216 條│3.扣案編號13之該屋鑰│
│    │      │日晚上9 時許,在該屋旁│、第210 條之│  匙1 串、扣案編號9 │
│    │      │之西雅圖咖啡店交付現金│行使偽造私文│  單龍福之印章1 枚、│
│    │      │5 萬4 千元(押金及1 個│書罪。      │  扣案孫亞瑋之身分證│
│    │      │月租金)予被告,並簽訂│            │  健保卡正反面影印本│
│    │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冒│            │  各1 張。          │
│    │      │用林慶盛名義任出租人、│            │4.孫亞瑋提出之房屋租│
│    │      │冒用單龍福名義任代理人│            │  賃契約書影本(見97│
│    │      │,盜刻之林慶盛印章業已│            │  偵19410 卷一頁64至│
│    │      │滅失)、取得鑰匙,後因│            │  66 )。           │
│    │      │獨自前往看屋時,得知該│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屋只售不租,方知受騙,│            │  料、單龍福身分證、│
│    │      │而於同年月16日在東森房│            │  健保卡等影本、警製│
│    │      │屋劉昭義陪同下報警處理│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員警工作紀錄簿。│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編號13之該屋鑰│
│    │      │                      │            │  匙1 串、扣案編號9 │
│    │      │                      │            │  單龍福之印章1 枚、│
│    │      │                      │            │  扣案孫亞瑋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印本│
│    │      │                      │            │  各1 張。          │
│    │      │                      │            │2.孫亞瑋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林慶│
│    │      │                      │            │  盛之偽造印文共5 枚│
│    │      │                      │            │  、單龍福之偽造印文│
│    │      │                      │            │  及指印共13枚。    │
│    │      │                      │            │3.扣案人事資料卡影本│
│    │      │                      │            │  上員工姓名欄「單龍│
│    │      │                      │            │  福」之偽造署押1 枚│
│    │      │                      │            │  。                │
│    │      │                      │            │4.扣案被告所偽造之郭│
│    │      │                      │            │  枝芳委託單龍福處理│
│    │      │                      │            │  租屋事宜之委託書正│
│    │      │                      │            │  本1 張。          │
├──┼───┼───────────┼──────┼──────────┤
│ 二 │劉書宏│劉書宏於97年6 月28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單龍福所│刑法第216 條│1.起訴部分。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縣中│、第211 條之│                    │
│    │      │和市○○路81巷7 弄11號│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3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書罪。      │1.劉書宏警偵訊證詞。│
│    │      │下黃婉麒名義0000000000│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之電話供人聯絡),與被│㈡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告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刑法第339 條│  卷一頁83)、真正之│
│    │      │示單龍福身分證、所有權│第1 項之詐欺│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    │      │人經變造為單宜元(實為│取財罪。    │  院97訴1767卷頁189 │
│    │      │王曉燕)且門牌號碼經變│            │  )。              │
│    │      │造為「三樓」(實為「之│㈢          │3.扣案經變造之左列建│
│    │      │2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刑法第216 條│  物所有權狀1 張(被│
│    │      │本以取信於劉書宏,致其│、第210 條之│  告住處所扣得)、扣│
│    │      │陷於錯誤,先於當日下午│行使偽造私文│  案編號9 單龍福之印│
│    │      │5 時許,在該屋交付定金│書罪。      │  章1 枚、扣案劉書宏│
│    │      │1 千元予被告,再於同年│            │  及連帶保證人林政豪│
│    │      │7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            │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臺北市西門町頂呱呱速食│            │  各1 張。          │
│    │      │店交付押金3 萬6 千元予│            │4.扣案劉書宏提出之房│
│    │      │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
│    │      │約書(被告冒用單龍福名│            │  影本見97偵19410 卷│
│    │      │義任出租人)、取得鑰匙│            │  一頁84至86)。    │
│    │      │,後因獨自前往看屋時,│            │5.單龍福身分證影本、│
│    │      │得知該屋另有他人居住,│            │  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方知受騙,而於同年7 月│            │  案三聯單。        │
│    │      │24日報警處理。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經變造之左列建│
│    │      │                      │            │  物所有權狀1 張(被│
│    │      │                      │            │  告住處所扣得)、扣│
│    │      │                      │            │  案編號9 單龍福之印│
│    │      │                      │            │  章1 枚、扣案劉書宏│
│    │      │                      │            │  及連帶保證人林政豪│
│    │      │                      │            │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各1 張。          │
│    │      │                      │            │2.扣案劉書宏提出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
│    │      │                      │            │  左列經變造建物所有│
│    │      │                      │            │  權狀上單龍福之偽造│
│    │      │                      │            │  印文共8 枚。      │
├──┼───┼───────────┼──────┼──────────┤
│ 三 │王淑卿│王淑卿於97年6 月29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單龍福所│刑法第216 條│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縣中│、第211 條之│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和市○○路81巷7 弄11號│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3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書罪。      │                    │
│    │      │下黃婉麒名義0000000000│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之電話供人聯絡),與被│㈡          │1.王淑卿警偵訊證詞。│
│    │      │告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刑法第339 條│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示單龍福身分證、所有權│第1 項之詐欺│  影本(見97偵23465 │
│    │      │人經變造為單宜元(實為│取財罪。    │  卷一頁52)、真正之│
│    │      │王曉燕)且門牌號碼經變│            │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    │      │造為「三樓」(實為「之│㈢          │  院97訴1767卷頁189 │
│    │      │2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刑法第216 條│  )。              │
│    │      │以取信於王淑卿,致其陷│、第210 條之│3.扣案經變造之左列建│
│    │      │於錯誤,於當日在該屋交│行使偽造私文│  物所有權狀1 張(被│
│    │      │付現金2 萬4 千元(1 個│書罪。      │  告住處所扣得)、扣│
│    │      │月租金及押金)予被告,│            │  案編號9 單龍福之印│
│    │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章1 枚。          │
│    │      │被告冒用單龍福名義任出│            │4.王淑卿提出之房屋租│
│    │      │租人)、取得鑰匙,後因│            │  賃契約書影本(見97│
│    │      │獨自前往看屋時,得知該│            │  偵23465 卷三頁581 │
│    │      │屋另有他人居住,方知受│            │  至583)。         │
│    │      │騙,而於同年7 月初報警│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處理。                │            │  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經變造之左列建│
│    │      │                      │            │  物所有權狀1 張(被│
│    │      │                      │            │  告住處所扣得)、扣│
│    │      │                      │            │  案編號9 單龍福之印│
│    │      │                      │            │  章1 枚。          │
│    │      │                      │            │2.王淑卿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單龍│
│    │      │                      │            │  福之偽造印文共6 枚│
│    │      │                      │            │  。                │
├──┼───┼───────────┼──────┼──────────┤
│ 四 │葉芝吟│葉芝吟於97年6 月底上網│㈠          │㈠論科依據          │
│    │      │看到被告自稱單龍福所張│刑法第216 條│1.起訴部分。        │
│    │      │貼出租位於「臺北縣中和│、第211 條之│                    │
│    │      │市○○路86號5 樓之1 」│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房屋之廣告(並留下蕭定│書罪。      │1.葉芝吟警偵訊證詞。│
│    │      │山名義0000000000之電話│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供人聯絡),與被告相約│㈡          │  影本(見本院97訴17│
│    │      │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單龍│刑法第339 條│  67卷頁168 )、真正│
│    │      │福身分證、所有權人經變│第1 項之詐欺│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造為單龍福(實為黃永慈│取財罪。    │  97偵23464 頁315) │
│    │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            │  。                │
│    │      │取信於葉芝吟,致其陷於│㈢          │3.扣案編號9 之單龍福│
│    │      │錯誤,於同年月30日在該│刑法第216 條│  印章1 枚。        │
│    │      │屋交付現金4 萬5 百元(│、第210 條之│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含租金及押金,起訴書誤│行使偽造私文│  據葉芝吟證述已經遺│
│    │      │載為4 萬5 千元)予被告│書罪。      │  失)。            │
│    │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被告冒用單龍福名義任│            │  料、葉芝吟提出之單│
│    │      │出租人,已遺失)、留下│            │  龍福身分證正反面影│
│    │      │個人身分證影本、取得鑰│            │  本、指認犯罪嫌疑人│
│    │      │匙,後因獨自前往看屋時│            │  紀錄表。          │
│    │      │,得知該屋並無單龍福此│            │                    │
│    │      │人,方知受騙,而於同年│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7月9日報警處理。      │            │1.扣案編號9 之單龍福│
│    │      │                      │            │  印章1 枚。        │
│    │      │                      │            │2.葉芝吟所提出上開經│
│    │      │                      │            │  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                      │            │  上單龍福之偽造印文│
│    │      │                      │            │  1 枚。            │
├──┼───┼───────────┼──────┼──────────┤
│ 五 │鄭惠清│鄭惠清於97年7 月13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所張貼出租位│刑法第216 條│1.起訴部分。        │
│    │      │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第211 條之│                    │
│    │      │道4 段238 號7 樓」房屋│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之廣告(並留下單龍福名│書罪。      │1.鄭惠清警偵訊證詞。│
│    │      │義0000000000之電話供人│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聯絡),去電後經由某成│㈡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年女子「小燕」(無證據│戶籍法第75條│  卷一頁206)、真正 │
│    │      │證明其知情參與)告知可│第2 項、第1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與單先生聯絡(撥打蕭定│項之變造身分│  97偵23464 頁302 、│
│    │      │山名義0000000000之電話│證罪。      │  304 )。          │
│    │      │),而與自稱單龍福之被│            │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告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㈢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示單龍福、出生年份與配│刑法第339 條│  、扣案編號9 單龍福│
│    │      │偶欄經變造之葉芝吟身分│第1 項之詐欺│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證、所有權人經變造為葉│取財罪。    │  吟之印章各1 枚、扣│
│    │      │芝吟且門牌經變造為238 │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號(238 號實為蔡慧美、│㈣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 │
│    │      │240 號實為郭枝芳)之建│刑法第216 條│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第210 條之│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鄭惠清,致其陷於錯誤,│行使偽造私文│  印本各1 張、扣案鄭│
│    │      │於當日在臺北市○○○路│書罪。      │  惠清所交付之身分證│
│    │      │116 巷26號之全家超商交│            │  正反面影本各1 張、│
│    │      │付現金2 萬4 千元(含1 │            │  扣案(以上均在被告│
│    │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            │  住處扣得)。      │
│    │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4.鄭惠清提出之房屋租│
│    │      │契約書(被告冒用葉芝吟│            │  賃契約書正本(影本│
│    │      │名義任出租人、冒用單龍│            │  見97偵19410 卷一頁│
│    │      │福名義任代理人)、取得│            │  36 至38)。       │
│    │      │密碼鎖,後因獨自前往看│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屋時無法進入,上網搜尋│            │  料、經變造之葉芝吟│
│    │      │後方知受騙,而於同年7 │            │  身分證影本(鄭惠清│
│    │      │月30日報警處理。      │            │  提出)、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製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員警工作紀錄簿。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9 單龍福│
│    │      │                      │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                      │            │  吟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 │
│    │      │                      │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                      │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印本各1 張、扣案鄭│
│    │      │                      │            │  惠清所交付之身分證│
│    │      │                      │            │  正反面影本各1 張(│
│    │      │                      │            │  以上均在被告住處扣│
│    │      │                      │            │  得)。            │
│    │      │                      │            │2.扣案鄭惠清提出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上│
│    │      │                      │            │  偽造之葉芝吟印文共│
│    │      │                      │            │  4 枚、偽造之單龍福│
│    │      │                      │            │  印文共6 枚。      │
├──┼───┼───────────┼──────┼──────────┤
│ 六 │楊雅雯│楊雅雯於97年7 月13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所張貼出租位│刑法第216 條│1.起訴部分。        │
│    │      │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第211 條之│                    │
│    │      │道4 段238 號7 樓」房屋│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之廣告(並留下單龍福名│書罪。      │1.楊雅雯警偵訊證詞。│
│    │      │義0000000000之電話供人│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聯絡),去電後經某成年│㈡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女子「小燕」(無證據證│戶籍法第75條│  卷一頁206)、真正 │
│    │      │明知情參與)告知可與單│第2 項、第1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先生聯絡(撥打蕭定山名│項之變造身分│  97偵23464 頁302 、│
│    │      │義0000000000之電話),│證罪。      │  304 )。          │
│    │      │而與自稱單龍福之被告相│            │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出│㈢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生年份與配偶欄經變造之│刑法第339 條│  、扣案編號9 單龍福│
│    │      │葉芝吟身分證、所有權人│第1 項之詐欺│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經變造為葉芝吟且門牌經│取財罪。    │  吟之印章各1 枚、扣│
│    │      │變造為238 號(238 號實│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為蔡慧美、240 號實為郭│㈣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 │
│    │      │枝芳)之建物所有權狀影│刑法第216 條│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本以取信於楊雅雯,致其│、第210 條之│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陷於錯誤,於翌日(14日│行使偽造私文│  印本各1 張、扣案楊│
│    │      │)在該屋旁之京都咖啡店│書罪。      │  雅雯所交付之身分證│
│    │      │交付現金5 萬元(含1 個│            │  正反面影本各1 張(│
│    │      │月租金及押金)予被告,│            │  以上均在被告住處扣│
│    │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得)。            │
│    │      │被告冒用葉芝吟名義任出│            │4.楊雅雯所提出之房屋│
│    │      │租人、冒用單龍福名義任│            │  租賃契約書正本共兩│
│    │      │代理人)、取得鑰匙,後│            │  份(影本見97偵1941│
│    │      │因獨自前往看屋時有他人│            │  0 卷一頁51至56)。│
│    │      │自稱屋主,方知受騙,而│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於同年7 月14日報警處理│            │  料、經變造之葉芝吟│
│    │      │。                    │            │  身分證影本(楊雅雯│
│    │      │                      │            │  提出)、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製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員警工作紀錄簿、反│
│    │      │                      │            │  詐騙紀錄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9 單龍福│
│    │      │                      │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                      │            │  吟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 │
│    │      │                      │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                      │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印本各1 張、扣案楊│
│    │      │                      │            │  雅雯所交付之身分證│
│    │      │                      │            │  正反面影本各1 張(│
│    │      │                      │            │  以上均在被告住處扣│
│    │      │                      │            │  得)。            │
│    │      │                      │            │2.扣案楊雅雯提出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兩│
│    │      │                      │            │  份上偽造之葉芝吟印│
│    │      │                      │            │  文共8 枚、偽造之單│
│    │      │                      │            │  龍福印文共2 枚。  │
├──┼───┼───────────┼──────┼──────────┤
│ 七 │蘇芳儀│蘇芳儀於97年7 月13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所張貼出租位│刑法第216 條│1.起訴部分。        │
│    │      │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第211 條之│                    │
│    │      │道4 段240 號7 樓」房屋│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之廣告(並留下單龍福名│書罪。      │1.蘇芳儀警偵訊證詞。│
│    │      │義0000000000之電話供人│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聯絡),去電後經某成年│㈡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女子「小燕」(無證據證│戶籍法第75條│  卷一頁205)、真正 │
│    │      │明知情參與)告知可與單│第2 項、第1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龍福聯絡(撥打蕭定山名│項之變造身分│  97偵23464 頁304) │
│    │      │義0000000000之電話),│證罪。      │  。                │
│    │      │而與自稱單龍福之被告相│            │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出│㈢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生年份及配偶欄經變造之│刑法第339 條│  、扣案編號9 單龍福│
│    │      │葉芝吟身分證、所有權人│第1 項之詐欺│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經變造為葉芝吟(實為郭│取財罪。    │  吟之印章各1 枚、扣│
│    │      │枝芳)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本以取信於蘇芳儀,致其│㈣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2 │
│    │      │陷於錯誤,於翌日(14日│刑法第216 條│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在臺北市○○○路180 │、第210 條之│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巷14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交│行使偽造私文│  印本各1 張(以上均│
│    │      │付現金2 萬7 千元(含1 │書罪。      │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            │4.扣案蘇芳儀提出之房│
│    │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
│    │      │契約書(被告冒用葉芝吟│            │  影本見97偵19410卷 │
│    │      │名義任出租人、冒用單龍│            │  一頁96至98)。    │
│    │      │福名義任代理人)、取得│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鑰匙,後因獨自前往看屋│            │  料、經變造之葉芝吟│
│    │      │時真正屋主告知並無出租│            │  身分證影本(蘇芳儀│
│    │      │,方知受騙,而於同年7 │            │  提出)、指認犯罪嫌│
│    │      │月19日報警處理。      │            │  疑人紀錄表、警製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反詐騙紀錄表。│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9 單龍福│
│    │      │                      │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                      │            │  吟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2 │
│    │      │                      │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                      │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印本各1 張(以上均│
│    │      │                      │            │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            │2.扣案蘇芳儀提出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上│
│    │      │                      │            │  偽造之葉芝吟印文共│
│    │      │                      │            │  4 枚、偽造之單龍福│
│    │      │                      │            │  印文1 枚。        │
├──┼───┼───────────┼──────┼──────────┤
│ 八 │莊景富│莊景富於97年8 月16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林家田所│刑法第216 條│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 條之│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安區○○○路○ 段10號5 │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下│書罪。      │2.98年度偵字第2240號│
│    │      │單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            │  併辦部分。        │
│    │      │電話供人聯絡),與被告│㈡          │                    │
│    │      │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刑法第339 條│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林家田身分證、健保卡、│第1 項之詐欺│1.莊景富警偵訊證詞。│
│    │      │所有權人經變造為林毓騏│取財罪。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實為黃秀鑾)之建物所│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莊景│㈢          │  卷一頁53 )、真正 │
│    │      │富,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刑法第216 條│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當日下午4 時許,在該屋│、第210 條之│  97偵23464 頁311) │
│    │      │交付定金1 千元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                │
│    │      │再於翌日(17日)晚上7 │書罪。      │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時許,在該屋附近之丹堤│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咖啡店交付現金7 萬8 千│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元(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押金)予被告,並簽訂房│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冒用│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林毓騏名義任出租人、冒│            │  權狀影本共2 張、扣│
│    │      │用林家田名義任代理人)│            │  案莊景富所交付之身│
│    │      │,後因自行上網查詢地政│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系統,得知該屋所有權人│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不同,方知受騙,而於同│            │  住處扣得)。      │
│    │      │年8 月19日報警處理。  │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                      │            │  (見97偵23465卷一 │
│    │      │                      │            │  頁177至179)。    │
│    │      │                      │            │5.林家田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影本(莊景富所提│
│    │      │                      │            │  出)、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製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                      │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2 張、扣│
│    │      │                      │            │  案莊景富所交付之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                      │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            │  住處扣得)。      │
│    │      │                      │            │2.莊景富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林毓│
│    │      │                      │            │  騏之偽造印文共6 枚│
│    │      │                      │            │  、林家田之偽造印文│
│    │      │                      │            │  1 枚。            │
├──┼───┼───────────┼──────┼──────────┤
│ 九 │黃少璋│黃少璋於97年8 月16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林家田所│刑法第216 條│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 條之│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安區○○○路○ 段66號5 │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下│書罪。      │                    │
│    │      │單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電話供人聯絡),與被告│㈡          │1.黃少璋警偵訊證詞。│
│    │      │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刑法第339 條│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林家田身分證、健保卡、│第1 項之詐欺│  影本(見97偵23465 │
│    │      │所有權人經變造為林毓騏│取財罪。    │  卷一頁202 )、真正│
│    │      │(實為勤吉實業有限公司│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㈢          │  97偵23464 頁307) │
│    │      │取信於黃少璋,致其陷於│刑法第216 條│  。                │
│    │      │錯誤,先於當日在該屋交│、第210 條之│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付定金1 千元予被告,再│行使偽造私文│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於翌日(17日)在某處交│書罪。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付現金3 萬3 千元(租金│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及押金)予被告,並簽訂│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冒│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用林毓騏名義任出租人、│            │  權狀影本共3 張、扣│
│    │      │冒用林家田名義任代理人│            │  案黃少璋所交付之身│
│    │      │),後因自行前往看屋時│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適遇真正仲介業者告知此│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屋係賣非租,方知受騙,│            │  住處扣得)。      │
│    │      │而於同年8 月26日報警處│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理。                  │            │  (見97偵23465卷一 │
│    │      │                      │            │  頁198至200)。    │
│    │      │                      │            │5.林家田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影本、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製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                      │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3 張、扣│
│    │      │                      │            │  案黃少璋所交付之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                      │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            │  住處扣得)。      │
│    │      │                      │            │2.黃少璋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林毓│
│    │      │                      │            │  騏之偽造印文共4 枚│
│    │      │                      │            │  、林家田之偽造印文│
│    │      │                      │            │  1 枚。            │
├──┼───┼───────────┼──────┼──────────┤
│ 十 │張皓雯│張皓雯於97年8 月16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林家田所│刑法第216 條│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 條之│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安區○○○路○ 段66 號5│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下│書罪。      │                    │
│    │      │單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電話供人聯絡),遂打電│㈡          │1.張皓雯警詢證詞。  │
│    │      │話邀友人陳穗瑛(編號十│刑法第339 條│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一)一同分租,與被告相│第1 項之詐欺│  影本(見97偵23465 │
│    │      │約見面後,又邀同學黃馨│取財罪。    │  卷一頁202 )、真正│
│    │      │慧(編號十二)一同分租│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套房,被告出示林家田身│㈢          │  97偵23464 頁307) │
│    │      │分證、健保卡、所有權人│刑法第216 條│  。                │
│    │      │經變造為林毓騏(實為勤│、第210 條之│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吉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物│行使偽造私文│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張│書罪。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皓雯,致其陷於錯誤,先│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於當日在該屋交付定金1 │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千元予被告,再於翌日(│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17日)在該屋交付現金2 │            │  權狀影本共3 張(以│
│    │      │萬3 千元(租金及押金)│            │  上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  )。              │
│    │      │契約書(被告冒用林毓騏│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名義任出租人、冒用林家│            │  據張皓雯證述保管人│
│    │      │田名義任代理人,承租人│            │  黃馨慧將之遺失)。│
│    │      │方面由張皓雯代表簽約、│            │5.林家田身分證、健保│
│    │      │陳穗瑛任連帶保證人,已│            │  卡影本、指認犯罪嫌│
│    │      │遺失)、取得鑰匙,後因│            │  疑人紀錄表。      │
│    │      │自行前往看屋時適遇黃少│            │                    │
│    │      │璋(編號九),檢視屋內│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發現並無家電,方知受騙│            │  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而於同年8 月26日先行│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委託黃少璋報警處理。  │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                      │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3 張(以│
│    │      │                      │            │  上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            │  )。              │
├──┼───┼───────────┼──────┼──────────┤
│十一│陳穗瑛│張皓雯(編號十)於97年│㈠          │㈠論科依據          │
│    │      │8 月16日上網看到被告自│刑法第216 條│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稱林家田所張貼出租位於│、第211 條之│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臺北市大安區○○○路│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2 段66號5 樓」房屋之廣│書罪。      │                    │
│    │      │告(並留下單龍福名義09│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00000000之電話供人聯絡│㈡          │1.陳穗瑛警詢證詞。  │
│    │      │),遂打電話邀友人陳穗│刑法第339 條│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瑛一同分租,與被告相約│第1 項之詐欺│  影本(見97偵23465 │
│    │      │見面後,張皓雯又邀同學│取財罪。    │  卷一頁202 )、真正│
│    │      │黃馨慧(編號十二)一同│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分租套房,被告出示林家│㈢          │  97偵23464 頁307) │
│    │      │田身分證、健保卡、所有│刑法第216 條│  。                │
│    │      │權人經變造為林毓騏(實│、第210 條之│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為勤吉實業有限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書罪。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於陳穗瑛,致其陷於錯誤│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先於當日在該屋交付定│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金1 千元予被告,再於翌│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日(17日)在該屋交付現│            │  權狀影本共3 張(以│
│    │      │金2 萬9 千元(租金及押│            │  上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金)予被告,並簽訂房屋│            │  )。              │
│    │      │租賃契約書(被告冒用林│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毓騏名義任出租人、冒用│            │  據張皓雯、陳穗瑛證│
│    │      │林家田名義任代理人,承│            │  述保管人黃馨慧將之│
│    │      │租人方面由張皓雯代表簽│            │  遺失)。          │
│    │      │約、陳穗瑛任連帶保證人│            │5.林家田身分證、健保│
│    │      │,已遺失)、取得鑰匙,│            │  卡影本、指認犯罪嫌│
│    │      │後因自行前往看屋時適遇│            │  疑人紀錄表。      │
│    │      │黃少璋(編號九),檢視│            │                    │
│    │      │屋內發現並無家電,方知│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受騙,而於同年8 月26日│            │  (同編號十)      │
│    │      │先行委託黃少璋報警處理│            │                    │
│    │      │。                    │            │                    │
├──┼───┼───────────┼──────┼──────────┤
│十二│黃馨慧│張皓雯(編號十)於97年│㈠          │㈠論科依據          │
│    │      │8 月16日上網看到被告自│刑法第216 條│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稱林家田所張貼出租位於│、第211 條之│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臺北市大安區○○○路│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2 段66號5 樓」房屋之廣│書罪。      │                    │
│    │      │告(並留下單龍福名義09│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00000000之電話供人聯絡│㈡          │1.黃馨慧警詢證詞。  │
│    │      │),遂打電話邀友人陳穗│刑法第339 條│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瑛(編號十一)一同分租│第1 項之詐欺│  影本(見97偵23465 │
│    │      │,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張│取財罪。    │  卷一頁202 )、真正│
│    │      │皓雯又邀同學黃馨慧一同│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分租套房,被告出示林家│㈢          │  97偵23464 頁307) │
│    │      │田身分證、健保卡、所有│刑法第216 條│  。                │
│    │      │權人經變造為林毓騏(實│、第210 條之│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為勤吉實業有限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書罪。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於黃馨慧,致其陷於錯誤│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於翌日(17日)在該屋│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交付現金2 萬4 千元(租│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金及押金)予被告,並簽│            │  權狀影本共3 張(以│
│    │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            │  上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冒用林毓騏名義任出租人│            │  )。              │
│    │      │、冒用林家田名義任代理│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人,承租人方面由張皓雯│            │  據黃馨慧證述因搬家│
│    │      │代表簽約、陳穗瑛任連帶│            │  遺失)。          │
│    │      │保證人,已遺失)、取得│            │5.林家田身分證、健保│
│    │      │鑰匙,後因自行前往看屋│            │  卡影本、指認犯罪嫌│
│    │      │時適遇黃少璋(編號九)│            │  疑人紀錄表。      │
│    │      │,檢視屋內發現並無家電│            │                    │
│    │      │,方知受騙,而於同年8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月26日先行委託黃少璋報│            │  (同編號十)      │
│    │      │警處理。              │            │                    │
├──┼───┼───────────┼──────┼──────────┤
│十三│呂佳儒│呂佳儒於97年8 月16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林家田所│刑法第216 條│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 條之│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安區○○○路○ 段66 號5│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下│書罪。      │                    │
│    │      │單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電話供人聯絡),與被告│㈡          │1.呂佳儒警偵訊證詞。│
│    │      │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刑法第339 條│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林家田身分證、所有權人│第1 項之詐欺│  影本(見97偵23465 │
│    │      │經變造為林毓騏(實為勤│取財罪。    │  卷一頁202 )、真正│
│    │      │吉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物│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呂│㈢          │  97偵23464 頁307) │
│    │      │佳儒,致其陷於錯誤,於│刑法第216 條│  。                │
│    │      │翌日(17日),在該屋附│、第210 條之│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近之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行使偽造私文│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2 萬4 千元(租金及押金│書罪。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賃契約書(被告冒用林毓│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騏名義任出租人、冒用林│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家田名義任代理人)、取│            │  權狀影本共3 張、扣│
│    │      │得鑰匙,後因自行前往看│            │  案呂佳儒所交付之身│
│    │      │屋時發現屋內並無約定家│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電,又聯絡不上被告,方│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知受騙,而於同年月23日│            │  住處扣得)。      │
│    │      │與適在現場亦遭詐騙之黃│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少璋、張皓雯、陳穗瑛、│            │  (見97偵23465卷一 │
│    │      │黃馨慧一同委託黃少璋前│            │  頁165至167)      │
│    │      │往報警。              │            │5.林家田身分證影本、│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                      │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3 張、扣│
│    │      │                      │            │  案呂佳儒所交付之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                      │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            │  住處扣得)。      │
│    │      │                      │            │2.呂佳儒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林毓│
│    │      │                      │            │  騏之偽造印文共4 枚│
│    │      │                      │            │  、林家田之偽造印文│
│    │      │                      │            │  3 枚。            │
├──┼───┼───────────┼──────┼──────────┤
│十四│林惠敏│林惠敏於97年8 月16日上│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林家田所│刑法第216 條│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 條之│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安區○○○路○ 段66 號5│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下│書罪。      │                    │
│    │      │單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電話供人聯絡),與被告│㈡          │1.林惠敏警詢證詞。  │
│    │      │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刑法第339 條│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林家田身分證、所有權人│第1 項之詐欺│  影本(見97偵23465 │
│    │      │經變造為林毓騏(實為勤│取財罪。    │  卷一頁202 )、真正│
│    │      │吉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物│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黃│㈢          │  97偵23464 頁307) │
│    │      │少璋,致其陷於錯誤,於│刑法第216 條│  。                │
│    │      │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民│、第210 條之│3.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生東路與松江路口之丹堤│行使偽造私文│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咖啡店交付現金3 萬3 千│書罪。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元(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押金)予被告,並簽訂房│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冒用│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林毓騏名義任出租人、冒│            │  權狀影本共3 張、扣│
│    │      │用林家田名義任代理人,│            │  案林惠敏所交付之身│
│    │      │已遭林惠敏撕毀丟棄)、│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取得鑰匙,後因自行前往│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看屋時鑰匙無法開啟,方│            │  住處扣得)。      │
│    │      │知受騙,而於同年9 月17│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日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            │  據林惠敏證述因知受│
│    │      │供出上情。            │            │  騙後即撕毀丟棄)。│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單龍福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10林毓騏│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                      │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3 張、扣│
│    │      │                      │            │  案林惠敏所交付之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                      │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            │  住處扣得)。      │
│    │      │                      │            │2.扣案經變造之建物所│
│    │      │                      │            │  有權狀影本(臺北市│
│    │      │                      │            │  大安區○○○路○ 段│
│    │      │                      │            │  66號5 樓之1 ,實為│
│    │      │                      │            │  勤吉實業有限公司所│
│    │      │                      │            │  有,變造為林毓騏所│
│    │      │                      │            │  有,共2 張;臺北市│
│    │      │                      │            │  大安區○○○路○ 段│
│    │      │                      │            │  9 號3 樓,實為趙靜│
│    │      │                      │            │  儀所有,變造為林毓│
│    │      │                      │            │  騏所有,共2 張;臺│
│    │      │                      │            │  北市○○區○○路1 │
│    │      │                      │            │  段6 號6 樓之2 ,實│
│    │      │                      │            │  為商思所有,變造為│
│    │      │                      │            │  林家田所有,共2 張│
│    │      │                      │            │  )共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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