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號一樓、二樓房屋之屋主,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將該一樓房屋出租與告訴人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不詳時間起,將自己使用、設置在二樓之冷氣機兩台電源線,盜接至告訴人使用、設置在一樓之冷氣機上,以竊取電力,致告訴人受有電費暴增之損害,直到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遷出上址,僱請水電工人庚○○協助拆除冷氣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七張,及電號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 號電錶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設於住宅二樓外牆之兩台冷氣,其中一部較舊者,乃四、五年前由辛○○所安裝,係由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供電,另一部較新 者,則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委託長睦工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安裝,係與其他既有電源相連,並非使用電號0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電錶 ,故於照片中兩台冷氣主機雖有電路線存在,但並非電力線路,公訴人認伊併聯告訴人冷氣之電源,但告訴人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截至告訴人遷離之後之九 十七年十一月止之用電度數僅約四十度,可證伊上開二台冷氣並未使用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力。又依據 電號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 號電錶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二紙可知告訴人使用之電號0 0000000000號電錶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之用電 度數為九百五十九度,較其前一年即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之用電度數減少一百五十六度,此為夏日顛峰用電期間,告訴人又以修車為業,何以較被告未出租前之用電度數減少?事實上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承租伊上開房屋經營修車業後,因既有電力不足,見伊妻子己○○○使用電號00000 000000號電錶之電力僅用於縫紉機、冷氣、電燈等電 器,電力充足,故告訴人徵得己○○○之同意將其部分電力連結至00000000000號電錶,但從未就增加之電 費補償伊,直至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因告訴人開始使用冷氣,致00000000000號電表時常跳電,經伊要求 後,告訴人始於九十六年六月帶同助手將電源遷回,雙方用電方各自計算,故伊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錶 電費當然減少,而告訴人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 0號電表電費當然增加,起訴書不明究理,僅以電費明細表 之增減即認伊涉有竊電犯行,顯然粗略。況伊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二萬二千元,租期本應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但告訴人屆期後以需另覓新址為由,要求暫緩遷出,至九十七年六月即未支付租金,其後雖以押金扣抵,但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下旬開始搬遷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伊竊電為由,向警局報案,開口索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果,並糾眾騷擾,伊為免繼續受到侵害,且誤以為九十七年六月間丁○○安裝冷氣時誤接電源,遂同意以二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伊當時僅為息事寧人,甚至不追究告訴人搬遷後大肆破壞房屋之損害,縱伊冷氣確有誤接情形,但伊為此事付出之金錢,遠高於所能獲得之利益,伊並無竊電之動機及犯意,伊並未涉有竊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至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非供述證據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實體部分: 1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號一、二樓房屋之屋主,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將該屋一樓出租予告訴人開設富田企業社,從事汽車修理業務,租金每月二萬二千元,原租賃期間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惟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方遷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僱請水電工人庚○○前往拆卸其所有安裝於該處之分離式冷氣,發現其分離式冷氣上有電線連截至被告上址二樓二部冷氣主機中之其中一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為告訴人察看冷氣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當時拍攝之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上開二部冷氣主機中之一部冷氣與告訴人所安裝之冷氣主機以電源線相連結,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的時候,有無幫被告安裝分離式冷氣?)有,裝一台,拆卸一台舊的,裝一台新的,是在二樓前面的房間」、「(你幫被告安裝這台分離式冷氣是否有使用獨立電源?)我是拆舊的窗型冷氣器的電源來裝在新的分離式冷氣機電源」、「(這兩張照片所顯示的冷氣是否你當時安裝後的分離式冷氣機?)沒錯,窗型冷氣的孔是我封的」、「(你說的電源插座在哪裡?)就是照片中的電纜線」、「(你所安裝冷氣的電源有無並聯至現場有的其他冷氣主機?)我裝的時候沒有」、「(之後有無並聯到其他冷氣上?)之後被告有叫我去,因為另一台冷氣沒有電,所以他叫我並聯到新的冷氣之上」、「(時間是何時?)這好像已經是八月,大概是我裝冷氣之後一、二個月,再去安裝並聯線」、「(你當時有無檢查為何另一台冷氣會沒有電?)因為我八月再去的時候,有看到另一台冷氣沒有通電,因為他的線在屋頂上。我第一次去裝冷氣的時候,我安裝分離式冷氣之後,現場有三台冷氣主機,被告叫我去並聯的冷氣機是我安裝冷氣的右邊,另外一台我八月再去安裝的時候已經不見了,他本來的位置我沒有印象,我會有三台冷氣的印象,是因為我要裝冷氣要找位置,所以有特別看過現場位置。我去檢查沒有電的冷氣就是我所去安裝冷氣右邊的那台冷氣」、「(你說看到另一台冷氣沒有通電,線在屋頂上,情形如何?)沒有接到任何電源上,等於是有線沒有通電,電線垂在一樓鐵皮屋頂上」、「(你八月份去幫被告接電源線,是否有問被告為何那台舊的冷氣沒有接電源線?)我有問他,他說另外一台冷氣機拆了,它就沒有電」、「(你是否有追問被告為何另外一台冷氣拆了它就沒有電?)沒有。我只是說如果它要通電,我就幫他接線」、「(為何不用那台舊的冷氣原有的電源線,而用並聯的方式?)因為電纜線已經被剪了,不能夠再延伸到開關箱,所以用並聯的方式接電」、「(你剛才說你再去並聯冷氣時,那台沒有電源線的冷氣的電源線垂在屋頂上,是否有在照片中出現?)應該是偵卷第十五頁照片編號二垂在屋頂上灰黑色那條線,不是白色那條線」、「(後來你是如何並聯?)「我就是把灰黑色的電線剪短,將兩台冷氣主機相連接,因為他們很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五三頁背面)。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距今大約五、六年前有無幫被告住家安裝過分離式冷氣?)有」、「(安裝這台分離式冷氣,是否使用一般電源作為分離式冷氣主機之電力來源?)對,是二二0伏特的電源,我是接到樓梯間的配電箱,那個樓梯間有擺設裁縫機」、「(你說你當時是幫被告安裝分離式冷氣,是連接到樓梯間的配電箱,線路如何走,是否還有印象?)我裝的照片四的右邊那台,電源線現在看不出來,是否有人動過,我也不知道,而且電源線是走室內還是室外,要看情形,這台電源線是走室內還是室外,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可知被告二樓上開二部分離式冷氣,其中較舊一部係證人辛○○於距今四、五年前所安裝,安裝當時係連結於被告一樓樓梯間之配電箱供電,另一部較新者,係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所安裝,其係拆卸原有窗型冷氣,換裝分離式冷氣,安裝當時係以窗型冷氣原有之電源插座供電,並未連結一樓配電箱,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證人丁○○因被告表示另一部冷氣被拆走,所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將二樓較舊的冷氣主機並聯至較新的冷氣主機上,則由告訴人搬遷之時間點觀之,被告所指拆走的另一部冷氣應即為告訴人原來安裝的冷氣,易言之,被告上開二樓較新的冷氣,係以原有插座供電,而較舊的冷氣,確實係連結至告訴人原來安裝的冷氣以供電,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3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曾協議由被告使用電號0 0000000000號電錶,由告訴人使用000000 00000號電錶,致起訴書認以電號0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度數與電費明 細表二紙比對後,認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月用電度數增加一千三百七十三度及五百四十八度,而被告於同時其各減少一千一百零四度及五百五十三度,因認被告涉有竊電犯行。惟查,由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觀之,電號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錶 之繳費人均為被告,換言之,告訴人所約定使用之0000 0000000號電錶電表之費用,理論上應係由被告先行 繳納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請求支付,如告訴人不願支付,被告仍應負終局支付責任,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應無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另由電號00000000000號與0 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二紙觀 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於九十六年九月間 之用電數,確實較前一年減少一千一百零四度,而0000 0000000號電錶用電度數確實較前一年增加一千三百 七十三度。然由上開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亦可查知電號0 0000000000號電錶之用電度數於九十五年用電度 數,較前一年增加一千四百八十三度,電號0000000 000號電表用電度數確實較前一年減少一百五十六度。而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從九十五年三月之後承租時,有無發生過跳電這種情形?)他三月來租,大約九十五年四月的時候,有告訴我他們電不夠用,所以他說他的冷氣要接我的住家的電源上面」、「(九十五年五、六月的時候,你有無向告訴人反應電還是不夠用或是跳電的狀況?)九十五年的時候事情很多他都知道,九十六年夏天的時候也是這樣,九十六年有一次無預警全部跳電,告訴人還有過來動開關,而且他們在二樓外面動其他部分,說我不會再跳電」、「(後來是否有再跳電過?)自從這個過去就沒有」、「(告訴人總共跟你借電借多久?)他九十五年來的時候跟我借電,到九十六年快要夏天的時候,有一次無預警跳電,他就帶人過來處理,還有到二樓陽台外面,他們就去動,之後就好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告訴人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己○○○借電,於九十六年夏天才將供電連結變更,互核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不虛,且用電度數增減需以當時情況觀之,尚難僅憑用電度數之增減即推論被告涉有竊電犯行。至被告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曾與告訴人書寫和解書一紙,同意賠付告訴人二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然該和解書肇事情形之內容係記載:「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分甲方戊○○在北市○○路○段二五四號二樓發生誤接冷氣電源致乙方權益受損」,並非係被告故意接電源致告訴人受損,另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立該份和解書時,被告是否承認他有竊告訴人的電?)當時是我跟他溝通,雙方看是否可以撤銷告訴,被告說他願意賠償竊電部分金額二萬元達成和解,在簽力和解書時,被告並沒有承認他有竊告訴人的電」、「(和解書上肇事情形內容是何人書寫的?)被告寫的」、「(當時他為何會寫是誤接冷氣電源情事?)這是被告他自己寫的,我不清楚」、「(被告在和解書上之肇事情形寫因誤接冷氣電源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告訴人有何意見?)當初他們是說如果能夠達成和解,被告賠償二萬元的話,告訴人願意撤銷告訴,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說任何意見」、「(這二萬元的金額,在寫和解書之前,你就有聽他們兩人任何一方提到?)二萬元是我提出的」、「(告訴人是否跟你說他多付多少錢?)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是以電費單抓出二萬元,雙方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六九頁至七一頁)。顯見被告所辯於簽立和解書時,並未承認竊電之事,僅為息事寧人,同意與告訴人以見證人丙○○建議之二萬元和解,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書寫和解書即認其坦認竊電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處二樓之冷氣主機固有一部連結至告訴人原來安裝之冷氣主機上,但被告主觀上應無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逕以竊電罪相繩。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電費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竊電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