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5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7分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街某KTV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16巷24之2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5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