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勝源水管工程行(下稱勝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施作水管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東區分處之東區D管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須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甲○○當時係一年滿六十二歲之成年男子,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又有豐富之施工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在該處施工回填混凝土及柏油所形成之長三.六公尺、寬二公尺及深九.四公分之坑洞前方,設置反光標誌、交通錐等警告標誌,使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號F三七-四五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不慎跌入該處坑洞,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右肩扭轉疑似旋轉肌軸、雙膝與左側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時,當庭賠償新臺幣十五萬元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即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