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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黃紹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6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被告
癸○○ 45歲民.
被告
庚○○
被告
甲○○ ○○○ ○.
被告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被告
辛○○

      丙○○

      丁 ○

      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壹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壹編號二、七、八、九所載「附表參編號『二』之⑵」應予更正為「附表參編號『三』之⑵」;編號

八、九應執行刑欄之「上述附表參編號二之⑵、編號四之之⑶、編號四之之⑴及之⑶」應更正為「上述附表參編號三之

⑵、編號四之之⑶、編號四之之⑴及之⑶、『編號一之⑴及⑵、編號四之之⑸及⑹、編號五之⑴、⑶、編號六之之⑴、⑵、⑶、⑷、⑺、⑻、編號六之之⑹、編號七之⑶、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壹編號二、七、八、九欄內關於「附表參編號三之⑵」誤載為「附表參編號二之⑵」,應予更正。另編號八、九應執行刑欄則應更正為「上述附表參編號三之⑵、編號四之之⑶、編號四之之⑴及之⑶、『編號一之⑴及⑵、編號四之之⑸及⑹、編號五之⑴、⑶、編號六之之⑴、⑵、⑶、⑷、⑺、⑻、編號六之之⑹、編號七之⑶、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