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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鳳珠陳芃宇楊蕙芬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 度偵字第15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大器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股東兼執行業務董事,與林宜欣(原名林惠鳳,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姊妹關係。緣戊○○自丁○○處無償取得乙○○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本票1紙,經催討不獲 兌付,戊○○遂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即於95年3月1日提起抗告,其明知戊○○已對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戊○○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於95年3月31日將其 名下大器公司之出資額102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林宜欣,並 於同年4月3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後於同年月11日完成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宜欣,致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強制執行,即由大器公司於96年11月5日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遞狀陳報乙○○已無出資額而無可供執行之債權,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情函知戊○○而未予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戊○○之債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系爭本票係偽造,對於其餘部分均無意見,是除系爭本票外,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辯護人爭執系爭本票係偽造而爭執證據能力乙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先本票上付款地、伊的地址及發票日期都是空白的,伊只有簽名及填寫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名並填寫金額,復未能就系爭本票有何偽造之情具體指證以實其說,因認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從而系爭本票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於發票人處簽名,並於95年3月31日將大器公司出資額102萬元轉讓予其妹林宜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戊○○自承係自丁○○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就刑法 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應無告訴權;伊與丁○○係十餘年老 友,93年3月間丁○○、丙○○至伊家中作客,經丙○○介 紹陳育珅主持之「聖保威廉投資集團」買賣股票後,丁○○自當月起,即為伊之下線,由伊向丁○○收款後再轉繳上線丙○○,後陳育珅詐欺集團案發後,除伊被騙3000餘萬外,丁○○亦因該股票買賣吸金案之匯款交易而損失1050萬4843元。95年1月8日深夜,丁○○與其姐馮澐鍾前往伊住處,丁○○哭訴其先生為股票投資之事在家大吵、揚言離婚,哀求伊幫忙寫張本票,用以證明其確實有將錢放在投資上,並保證只是給其先生看一眼,隔天一定退還,伊當時曾說現在半夜,會計小姐亦不在,不知丁○○之投資額且無本票,丁○○竟當場取出事先自行繕打好之本票並說其記得本利和是 1400 多萬,就寫1400萬,伊當時因認丁○○是多年好友, 乃按其說詞寫下本票,本票上之金額國字、數字、簽名及指印皆是伊所為,隔日伊電請丁○○送回本票,丁○○卻謊稱本票已被其先生取走,無法退還,然實際上丁○○是將本票轉予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遭丁○○詐欺而開立,絕非伊向丁○○借款之保證票據,丁○○匯款1000多萬的金額是投資款,不是借款;因為當天晚上丁○○帶了馮澐鍾一起到伊住處,當時伊是開2張本票,一張 1400萬元給丁○○、一張82萬6000元給馮澐鍾,但伊從沒看過95年1月8日、95年2月6日授權書,也沒在其上簽名及按指印,伊只有簽了2張本票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經被告簽發予證人丁○○後,另由證人丁○○空白背書轉讓予戊○○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是依票據文義性,系爭本票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轉讓,既已符合背書轉讓之要件而轉讓予戊○○,戊○○即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從形式上觀察,戊○○為行使本票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於其時任意處分財產,因之,戊○○滿足本票債權之權益自有受害之虞,而得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人無疑,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 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 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查被告於95年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證人丁 ○○收受,嗣由證人丁○○空白背書轉讓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於95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裁定,准予就被告於95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1400萬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被告雖於同年3月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又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 抗字第184號駁回再抗告,該本票裁定已於95年6月16日確定。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將所有之大器公司出資額轉讓 予胞妹林宜欣,95年4月3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1日登記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本院民事裁定3份、被告之抗告狀、裁定確定證明書、大器公司案 卷影本等在卷足稽,是被告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遭丁○○詐欺而開立,告訴人戊○○及證人丁○○皆非債務人,其等對伊並無債權可言,何來伊損害債權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 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 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均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用以對被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5104 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上揭本票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取得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本票裁定,即屬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徒以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顯難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丁○○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真或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本院審酌之重點乃在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 (四)又被告對於將大器公司出資額102萬元轉讓予林宜欣乙節 ,否認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辯稱:伊妹妹林宜欣也有陸續借伊錢,伊當時認為已經沒有錢了,看看是否可以將大器公司轉讓給伊妹妹,再看公司是否有機會發展起來,以便償還欠伊妹妹的債款云云,經核證人林宜欣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希望幫伊姐姐(即被告)渡過難關,伊姐姐的難關就是投資案的事情,伊94年開始也匯款給被告約百來萬,被告說公司還可以經營,要拿這個公司抵給伊,大器公司主要是伊姐夫在經營,他長期不在臺灣,若公司有狀況會跟伊聯絡,伊再跟姐夫報備,當時只是被告說請伊幫忙,請伊當公司股東,其中的流程伊比較不瞭解,也不知道股權是否值百來萬,會計師說要把股權轉到伊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偵字卷第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林 宜欣間辦理大器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際,並無意使證人林宜欣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證人林宜欣自身亦無擔任股東以經營公司之真意,又若被告真以大器公司出資額抵償對於證人林宜欣之欠款,何以證人林宜欣竟不知其所接受轉讓之大器公司股權價值若干?此種未經仔細計算即轉讓出資額之舉,顯係為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且若欲以大器公司將來之獲利償債,僅須用心經營公司以求提高獲利即可,何須將其所占公司出資額全數移轉予不瞭解如何經營公司之證人林宜欣?況被告既寄望公司將來尚有獲利可能,以償還欠款,則於面對強制執行之際,自會擔憂公司將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予他人,而再無營運獲利之可能,是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際,猶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林宜欣,堪認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上開強制執行之際,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上開出資額之事實,應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56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爰審酌如下: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拿到證人丁○○之一千多萬元,然堅稱該些款項皆係投資款,而非如證人丁○○所言之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初在被告家中聚會認識丁○○,聊天中丁○○說有投資股票,伊就建議大家參加聖保威廉集團的機制,將散戶力量集中在一起購買同一檔股票,後來丁○○有匯款給被告,丁○○也有親口告訴伊有參加這個集團,且在93年12月間由集團主辦的餐會,只有投資人能參加,而丁○○也有出席投資人餐會,丁○○是被告下線,而被告則是伊下線之一,集團買賣股票都會有會計核算、比對,股息有退給被告,再由被告退給其下線投資人,這都有帳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 負責替被告記載下線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帳目,除此之外,完全沒有記其他私人間之帳目資料,股票買賣大約每月接一檔,平均每周要打20至30個電話給投資人,是先由被告告訴伊要買何種股票,伊就會打電話問被告名下的投資人,是否願意再接下一檔股票,問完之後再告訴被告,被告再與上線聯絡做下單買賣股票,被告才會告訴伊有幾個人要購買,購買金額多少,買的股數多少,伊再做記錄,後來的對帳單也會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給投資人,伊有印象有打電話給丁○○問其是否要投資股票,只要是投資人,伊應該都有打過電話,伊也大約投資了一百多萬元,是將款項交給上線,再由上線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從未以伊個人名義購買股票,所有投資人都沒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每個投資人投資的帳目都有分別記帳,伊有帶親自製作的丁○○相關投資資料,是在伊庭呈資料的第七頁,另外有一位馮澐鍾,丁○○說是她姐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反面),另參酌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取被告前因聖保威廉吸金集團詐欺案件遭查扣之扣押物,經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該等扣押物並影印提出關於證人丁○○投資帳目記錄等資料(詳本院證物卷),其中帳目記載方式多為各股票名稱、各投資人退補金額、股票張數等情,而該等證物係於檢警調查聖保威廉吸金集團涉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過程中,因搜索扣押而得,被告當無機會為佯稱丁○○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而臨時偽製,堪認該等證物確係被告於平日為下線操作買賣股票而製作之帳目記錄,復有證人甲○○庭提之各投資人投資帳目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8頁),綜上,足信被告與證人 丁○○間往來之一千多萬元款項,係屬證人丁○○為參加聖保威廉集團買賣股票之投資款。 (二)又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投資,是借被告錢,93年陸續到94年7、8月間,約一千多萬,94年10月間聽說被告財務狀況有問題,12月初伊請被告先還200萬,被 告都沒動靜,伊才請被告要開證明給伊,所以才帶本票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伊要被告給伊借據,但被告都沒有給伊借據,最後才說要寫一張本票給伊,叫伊先準備一張本票,被告再簽名,伊事先從網路上抓本票範本,以電腦繕打本票日期、付款地、發票人地址再列印出來,這是伊先跟被告約好要被告寫一張本票給伊,所以伊才先行製作本票,95年1月8日當晚約10點左右伊去找被告開具系爭本票,當時借據(即授權書)及本票就是上下一張,金額是被告自己填寫,被告有問幫她工作的小姐金額到底是多少,授權書除了電腦打字部分外,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查證人丁○○系爭款項,係用以參加聖保威廉集團而投資買賣股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若證人丁○○果真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予被告一千多萬元,則被告借入後即可作為自己之款項自由運用,縱將之用於股票買賣投資上,亦僅須記載自己之盈虧即可,根本無須於帳目上就丁○○出資額部分另為記載,且由被告另案遭扣押之帳冊資料記載方式觀之,顯係分別各該投資人及各該買賣之股票而為記載,證人丁○○所言之借貸關係乙節,確與此等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有所出入;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供陳其款項係貸款出來的,被告有說會給伊很好的利率等語(偵查卷第88頁),然若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借貸關係為真,而證人丁○○既已先向他人或他處背負貸款債務以交付款項予被告,衡情,理當會小心謹慎處理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怎會於陸續交付大額款項予被告之際,竟未同時取得被告出具之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憑證,即任意交付大額款項?此顯與一般大額金錢借貸之交易情形有違;又觀諸證人丁○○所言,其曾經要求被告出具借據,然被告皆未給予借據,最後才說要寫下一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若被告 之前對於系爭款項都已無意開立借據,被告何以會在無任何特殊事由發生之情況下,簽發得逕予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予證人丁○○?是證人丁○○所證被告前不願出具借據、嗣後卻簽發本票之情,亦有謬誕無稽之處;又被告與證人丁○○雖對於簽立本票之時間,有晚上12時許或10時許之爭,然證人丁○○亦不否認被告於填寫本票金額前,有詢問記帳小姐關於金額之事(本院卷第110頁),而 證人甲○○則證稱:當天晚上大約12點多伊要睡覺之前,接到被告電話,詢問丁○○投資本錢多少,伊告訴被告因為投資人有一百多人,不可能記得每個人的金額,須隔天到被告住處看電腦的帳才知道,被告就告訴伊丁○○拿了二張本票要請她簽,伊告訴被告本票不要亂簽,但被告說丁○○是好友沒關係,且丁○○只是因為先生鬧離婚,要拿本票給她先生看之後就會還被告,隔天伊去公司有計算給被告看,金額連同利息加計有一千四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反面),足認證人丁○○持系爭本票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簽發之際,應已是深夜時分無訛,而於被告認定證人丁○○先前交付之款項皆係投資款,又經詢問證人甲○○關於丁○○投資總額而未得之情形下,若當時未有特殊事由,被告又何須急於當日深夜即應證人丁○○之要求簽立本票?再者,證人丁○○既稱系爭本票與授權書是上下一張紙,且是被告的字跡,授權書上指印應是被告的大姆指指印等情,然經本院將證人庭呈之授權書正本2紙及被告庭印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授權書正本2紙上可資比對指紋3枚,與被告庭印指紋卡比對不相符,有該局98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80042124號鑑定書可佐,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授權書之書立過程,是否如證人丁○○所言,係因借貸關係而由被告書立本票及授權書以為保證之用等情,尚有可議。 (三)又關於告訴人自證人丁○○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係丁○○交給伊,沒有對價,因丁○○想拿本票做裁定,心理有恐懼,伊說幫她要這個債,透過正常程序請求,95年3月間,伊看到 報紙報導乙○○的事情,才瞭解丁○○心理恐懼的原因,伊就交給律師跟司法程序去解決等語(偵卷第6頁),及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是伊的朋友,說要出面幫伊要這筆錢,伊就拿本票給戊○○,當時戊○○是說要到多少錢都會給伊,之所以不請戊○○代理法律程序就好,係因伊不瞭解法律程序,所以都交給戊○○處理,戊○○表示要以其個人名字走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第111頁),且觀諸現實上告訴人實行系爭本票債權時,尚須另行委任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甚而於本件損害債權案件,更另委由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等情,可知告訴人本身既非法律專業人士,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實行,亦無能親力親為,縱願為證人丁○○出而催討債務,亦可以丁○○之名義而僅由其從旁協助法律程序之進行即可,告訴人何須要求證人丁○○必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俾使其得以自己名義進行法律程序?其間故為票據轉讓行為,是否意圖規避票據抗辯,亦非無疑。 (四)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雖堅稱其與告訴人及證人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來毀損債權之行為及意圖,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本件因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致告訴人實行本票債權受有損害,然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亦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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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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