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間起任職「廣福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128 號之21,下稱廣福花藝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將其業務上代收客戶向廣福花藝公司訂購貨品之如附表所示費用後,旋於同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96,000元,嗣經廣福花藝公司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廣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編號961753號、961754號、961846號、960092號訂貨單、編號569 號送貨單、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4 頁 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擔任廣福花藝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客戶向廣福花藝公司訂貨所交付之費用,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代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廣福花藝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為收取之款項,有違本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款項 │ 日 期 │ 收款地點 │ │ │ │(新臺幣)│ │ │ ├──┼──────────┼─────┼─────────┼─────────────┤ │ 1 │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8,800元 │96年12月25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8巷│ │ │ │ │ │36弄1號 │ ├──┼──────────┼─────┼─────────┼─────────────┤ │ 2 │同上 │40,000元 │96年12月28日 │同上 │ ├──┼──────────┼─────┼─────────┼─────────────┤ │ 3 │同上 │9,000元 │96年12月25日 │同上 │ ├──┼──────────┼─────┼─────────┼─────────────┤ │ 4 │萬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2,200元 │97年2月12日 │臺北市第二殯儀館懷恩廳 │ │ │ │ │ │ │ ├──┼──────────┼─────┼─────────┼─────────────┤ │ 5 │善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6,000 元 │97年3月10日 │臺北市第三殯儀館崇義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