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任吉優達有限公司(下稱吉優達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解散)負責人,與甲○○曾為「嘉裕西服公司」同事,因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嘉裕西服公司武昌店」向乙○○表示欲於離職後加入吉優達公司以便享有勞工保險,乙○○當下表示同意,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請甲○○先給付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以便辦理。甲○○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分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二筆款項匯入乙○○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 由乙○○持有。詎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將之提領挪用,以支付吉優達公司之影印機廠商費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二號卷第九至一○、二五至二七頁參照),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受甲○○委託辦理事務,而將甲○○交付之財物侵占入己,然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檢察官認本案該當背信罪,容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款項數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甲○○達成和解,並當庭返還所侵占之財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返還侵占金額與甲○○,足認無再犯之虞,甲○○也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緩刑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依前開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