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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另與甲○○為朋友關係,且3 人均為線上遊戲「十二之天」玩家。嗣丙○○、乙○○與未曾謀面、同為「十二之天」遊戲玩家代號「大尼」之丁○○因線上遊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並得知代號「大尼」之丁○○將參加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3 號錢櫃KTV 環亞店603 包廂網友聚會之事,2 人竟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96年10月13日21時20分許進入上址包廂內確認代號「大尼」之丁○○身分並為通知後,丙○○、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隨即進入上址包廂內,先由乙○○向賴柏彥詢問是否為「十二之天」遊戲中代號「大尼」之人,賴柏彥否認後,丙○○、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隨即以徒手或分持包廂內之水杯、煙灰缸、水壺等物品(未扣案),共同毆打丁○○,致使丁○○受有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證人王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丁○○、王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參加「十二之天」網友聚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乙○○辯稱:伊等並未毆打告訴人,是抵達該包廂時,就看到隨後進來的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亦非先行前往該聚會內確認告訴人身分,伊是因為有事情始會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6年度偵字第26477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證人王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第64頁)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十二之天遊戲角色名稱、伺服器對照資料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2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十二之天線上遊戲資料1 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丙○○等3 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乙○○就是當時參與毆打伊的人,而被告甲○○就是當時到場詢問角色ID辨識伊身分的人。當天伊與其他網友先到,代號「迷糊俏正咩」的被告甲○○進入包廂後,就一直問每個人角色ID,問完後被告甲○○隨即藉故要離開,伊與其他網友慰留被告甲○○留下唱歌時,就看見代號「魔尊槍霸」的被告乙○○、代號「殺意完美境界」的被告丙○○一行人打開包廂的門,要被告甲○○離開。被告丙○○、乙○○就夥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分別以徒手、持水杯、煙灰缸、水壺等物品朝伊毆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丙○○、乙○○是站在包廂門口最前面,後面還有一大群人,所以伊對被告丙○○、乙○○印象深刻,被告乙○○指著伊是不是「大尼」伊說不是他們就衝上來打伊。被告甲○○一到包廂就問包廂內人的網路ID代號,雖沒有問到伊的,之後被告甲○○就在包廂門口打電話,並不時開門向包廂內看,打完電話進來包廂內,就跟會長說她朋友生日要離開去唱KTV,會長一直慰留被告甲○○約2 分鐘,被告乙○○等人就帶人打開包廂的門,一進門就用手勢叫被告甲○○離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天伊等有人舉辦網聚,伊是被遊戲上的人通知去的,在錢櫃KTV 唱了一段時間以後,網聚的主辦人,帶著被告甲○○進場,被告甲○○進來坐沒幾分鐘,就藉故說要回板橋的錢櫃KTV 唱歌,期間伊看到被告甲○○有在包廂門口跟別人通電話,不斷的開門往包廂內看伊等,在包廂內也是有跟伊等寒暄打招呼,確定ID真實身分,被告甲○○說要去板橋的這段時間同時,被告乙○○就開包廂的門,並在包廂比手勢示意被告甲○○先出去,被告甲○○即出去了,被告乙○○等人就進來包廂,被告乙○○直接面對伊問是不是叫大尼,伊回答不是,這一群進來的人就一起動手打伊。後來報警,告訴警察線上的名稱,警察跟遊戲公司調取資料,找被告來拍照讓伊指認,是他們3 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4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王詩萍於警詢中證稱:96年10月13日21時許,伊與告訴人共約7 、8 人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3 號錢櫃KTV 環亞店603 號包廂內唱歌聊天時,突然門打開之後,其中帶頭男子向其中1 名女子示意要該女子離開包廂,又問告訴人是不是代號「大尼」,告訴人說不是後,這一群人就直接毆打告訴人。經確認被告丙○○、乙○○就是帶頭毆打告訴人的人,被示意離開的女子就是被告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有7 、8 人在包廂內唱歌,唱10幾分鐘後,會長帶被告甲○○進來包廂。被告甲○○一進來包廂就跟大家寒喧並詢問大家遊戲名稱,之後被告甲○○就進進出出包廂打電話,並說她朋友在板橋唱歌要過去。大家挽留被告甲○○,不到5 分鐘,被告甲○○仍進出包廂打電話並表示還是不能留下來。這時候有人衝進包廂,帶頭的人就只對被告甲○○比出去的手勢,伊有看到被告甲○○經過帶頭的男生時,該男生轉身拍被告甲○○的背,被告甲○○離開後,帶頭的人先詢問告訴人是不是「大尼」,告訴人說不是,他們還是動手打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4頁)。衡諸告訴人、證人王詩萍前揭指述情節相互一致,並無歧異。

⑵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一開始,被告乙○○1 人先出現在畫面中,後面緊跟著約有10人,步行在後,其中有1 人為被告丙○○,錄影畫面21時25分18秒時,被告甲○○由畫面左下角走出進入畫面中,背對著畫面,被告乙○○亦緊跟著出現在畫面,背對著鏡頭,以手拍著被告甲○○的背,被告甲○○未回頭。該群人繼續往前走,走出畫面,畫面時間21時25分31秒,畫面中出現4 、5 人往鏡頭左下方走,之後折返往回走,畫面時間21時25分42秒陸續有人自畫面左下方走出至走廊離去,畫面時間21時25 分47秒被告丙○○與其他人陸續走出至走廊離去;21時25分50秒被告乙○○與其他人陸續走出至走廊離去等情,有本院97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及偵查卷附翻拍照片22張在卷足憑。而以被告乙○○、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10人一同出現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3 號錢櫃KTV 環亞店603 包廂走廊前,被告丙○○更被此人群包圍。期間,被告乙○○出手拍打被告甲○○之背部,數10秒後,被告丙○○、乙○○相繼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約10人一同離去,顯見被告丙○○等3 人、該10名人員間關係匪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跟在伊後面的人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等情(僅辯稱與該群人無關,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頁),均與告訴人、證人王詩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合,是告訴人、證人王詩萍上開證述,值堪採信。

⑶抑且,被告丙○○(代號殺意完美境界)於網路「十二之天」遊戲中曾表示稱:「大尼(告訴人代號)跟他說被我們打吧哈哈」、「我們大老遠去找你ㄋ,夠好ㄌ,五台車找你很給你面子ㄌ」、「不是在錢櫃你就該死了你」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1 頁、第107 頁、第114 頁),益見被告丙○○、乙○○2 人因線上遊戲「十二之天」而與未曾謀面、代號「大尼」之告訴人發生糾紛並知悉告訴人將參加在上開時、地舉辦之網友聚會,乃邀集被告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一同前往上址,先推由被告甲○○確認告訴人身份並為通知後,被告丙○○、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隨即進入上址包廂內,或以徒手或分持包廂內水杯、煙灰缸、水壺等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甚為明確。

㈢被告乙○○另聲請法院傳喚當日舉辦網友聚會之舉辦人部分,因本案被告等3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如前所述,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進行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僅因與告訴人因線上遊戲發生爭執,卻亟思報復,並夥同約10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下手毫不留情,且被告丙○○等3 人犯罪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等3 人分工程度,被告甲○○並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杯、煙灰缸、水壺等物品,乃是被告丙○○、乙○○或共犯自該包廂內拾得之物,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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