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參拾玖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29號第 7櫃「秀秀的店」 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商號名稱登記為「徵秀的店」,登記負責人為羅文秀),明知如附件所示「Chrome Heart 及圖」 之商標,係由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在案,並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迄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甲○竟基於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每只新臺幣(下同) 200元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裝飾品商品後,輸入我國,並在上址店內,以每只390至49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6年10月18日及10月31日經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員工乙○○在上開店內購得仿冒該商標商品 3件後,為警於96年10月31日下午 3時2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由甲○主動提出仿冒商標商品36件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購物發票、委任狀、產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品樣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39件(含告訴代理人所購得之 3件)等可稽,被告對於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並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國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販賣,應為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長達數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39件(含告訴代理人購得),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15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商品39件(含告訴代理人購得之 3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上之圖即附件所示商標之圖示為美商Chrome Heart LLC.(可洛米哈特斯美國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因認被告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美商Chrome Heart LLC.告訴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13頁),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