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徐千惠
- 被告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6、2226至2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係在臺北市○○路一五七號經營「鎧樂汽車音響工程行」,從事汽車音響工程之工作,對於附表一至三之贓物品項欄所列之物品均為他人竊取或不法取得之贓物可得知悉,卻各基於收受、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在上址「鎧樂汽車音響工程行」或臺北市○○路一六七號倉庫內,收受劉冠鎔竊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贓物。 (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在上址「鎧樂汽車音響工程行」或臺北市○○路一六七號倉庫內,收受彭智豪等人所竊得,透過戌○○輾轉交付,如附表二所列之贓物。 (三)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至翌(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前某日、同月二十九日之前數日內某日,先後二次在不詳處所,以地○○所竊得如附表三所列之贓物,作價抵償地○○積欠之債務,而予以故買之。 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一六七、一六九號及上址「鎧樂汽車音響工程行」等處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具領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鎮宇、天○○、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國豪、丙○○、黃一杰、戌○○、彭智豪、洪億維、陳皇旭、地○○之供述、被害人或具領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戴姆勒克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六)戴克法發第○一六號函暨鑑識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日審判筆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若以贓物作價抵付賭債,並非無償取得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非字第六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如附表三所列之物為贓物可得知悉,竟以之作價抵付地○○積欠之債務,自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於附表三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前揭二次收受贓物、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連續故買贓物罪之科刑及執畢之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非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收受及故買贓物之數量甚多,嚴重滋長汽車竊盜歪風及危害社會治安,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念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中,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數量多,影響較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故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係為抵付案外人地○○積欠之債務,而觸犯法網,再被告前雖曾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具體審酌各情,斟酌被告雖有同類前科,但於本院認罪,應有悔意,故認以前揭刑度已屬適當,附此說明。 四、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揭各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先後數次收受及故買贓物罪,顯有犯罪習慣,據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攷)。本件被告應執行刑未達一年,本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因犯連續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再犯本案,然收受贓物之數量、情節尚稱輕微,另如附表三所示故買贓物之數量雖甚多,但觀其目的,無非係用於抵案外人地○○之欠債,徵以被告原係從事汽車音響工作,卻於當庭已表示:今後改行開計程車等語(見同上日審判筆錄)。衡之被告收受、故買之贓物經被害人領回,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贓物品項 │贓物遭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 ├──┼──────────┼────────────┼───┤ │ 一 │DI-5700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20日凌晨1時起至6 │寅○○│ │ │行車執照及安全氣囊 │時30分許間之某時間(起訴│ │ │ │ │書誤載為96年2月20日)在 │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前│ │ └──┴──────────┴────────────┴───┘ 附表二 ┌──┬──────────┬────────────┬───┐ │編號│贓物品項 │贓物遭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 ├──┼──────────┼────────────┼───┤ │ 一 │P7-1898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2月1日凌晨2、3時起 │子○○│ │ │行車電腦 │至8時許間之某時間(起訴 │ │ │ │ │書誤載為95年12月1日)在 │ │ │ │ │基隆市○○路162號前 │ │ │ │ │ │ │ ├──┼──────────┼────────────┼───┤ │ 二 │1858-KQ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天○○│ │ │行車電腦 │(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12 │ │ │ │ │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 │ │ │ │64號前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贓物品項 │贓物遭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 ├──┼──────────┼────────────┼───┤ │ 一 │7551-EA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起至 │己○○│ │ │引擎電腦 │翌(12)日9時許間之某時 │ │ │ │(即汽車行車電腦一組│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 │ │ │及汽車多功能電腦一個│11日凌晨前後)在臺北市市│ │ │ │) │民大道、建國南路口之停車│ │ │ ├──────────┤場內 │ │ │ │偵2卷第161、166至172│ │ │ │ │頁 │ │ │ ├──┼──────────┼────────────┼───┤ │ 二 │8G-1717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間(│甲○○│ │ │行車電腦 │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2日│ │ │ │ │凌晨前後)在桃園市○○路│ │ │ ├──────────┤505號前 │ │ │ │偵2卷第215至217頁、 │ │ │ │ │偵5卷第140、144頁 │ │ │ ├──┼──────────┼────────────┼───┤ │ 三 │8N-6268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 │東華國│ │ │行車執照及使用手冊 │錦州街與復興北路口之停車│際有限│ │ │ │場內 │公司(│ │ ├──────────┤ │起訴書│ │ │偵1卷第15至16、18頁 │ │誤載為│ │ │ │ │公司之│ │ │ │ │具領人│ │ │ │ │宋秀玲│ │ │ │ │) │ │ │ │ │ │ ├──┼──────────┼────────────┼───┤ │ 四 │B3-8768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午○○│ │ │排擋面板、冷氣控制器│22日凌晨之某時間(起訴書│ │ │ │、天窗控制器(即汽車│載為95年12月22日凌晨前後│ │ │ │室內燈組一組) │)在臺北市○○路120巷89 │ │ │ ├──────────┤號前 │ │ │ │偵4卷第33至39頁 │ │ │ │ │ │ │ │ ├──┼──────────┼────────────┼───┤ │ 五 │4668-FF自用小客車之 │95年8月12日凌晨前後某時 │壬○○│ │ │行車電腦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 │ ├──────────┤443巷內 │ │ │ │偵3卷第44至49頁 │ │ │ ├──┼──────────┼────────────┼───┤ │ 六 │DL-3333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1月5日晚上起至翌(6│辰○○│ │ │行車電腦、汽車排檔桿│)日上午九時間之某時間(│ │ │ │面板(起訴書載為汽車│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6日 │ │ │ │排檔面板) │凌晨前後)在桃園縣中壢市│ │ │ ├──────────┤新中北路(起訴書誤載為中│ │ │ │偵3卷第77至83、89頁 │北路)130號前 │ │ ├──┼──────────┼────────────┼───┤ │ 七 │DV-1168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2月21日凌晨前後 │亥○○│ │ │行車電腦 │臺北縣三重市○○街94號地│ │ │ ├──────────┤下室內 │ │ │ │偵3卷第50至56頁 │ │ │ ├──┼──────────┼────────────┼───┤ │ 八 │5680-NY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28日凌晨前後某時 │丑○○│ │ │行車電腦、方向盤(含 │在臺北市○○路130巷內 │ │ │ │安全氣囊)、煙灰盒、 │ │ │ │ │冷氣調整面板、汽車排│ │ │ │ │擋面板、座椅調整面板│ │ │ │ │2面、變速箱電腦、汽 │ │ │ │ │車音響、保險絲繼電器│ │ │ │ │、中控幫浦及行車執照│ │ │ │ │(起訴書漏載冷氣調整│ │ │ │ │器) │ │ │ │ ├──────────┤ │ │ │ │偵3卷第60至69頁 │ │ │ ├──┼──────────┼────────────┼───┤ │ 九 │2880-MH(起訴書誤載 │96年3月5日晚間至翌(6) │酉○○│ │ │2882-MH)自用小客車 │日間之某時間(起訴書誤載│ │ │ │之行車電腦、煙灰盒、│96年3月5日)在臺北市安東│ │ │ │冷氣調整面板、冷氣調│街45號前 │ │ │ │整器、變速箱電腦、車│ │ │ │ │內後視鏡、保險絲繼電│ │ │ │ │器、中控幫浦 │ │ │ │ ├──────────┤ │ │ │ │偵3卷第36至43頁 │ │ │ ├──┼──────────┼────────────┼───┤ │ 十 │2E-7980自用小客車之 │96年3月7日某不詳時間(起│宇○○│ │ │行車電腦 │訴書誤載為96年3月6日凌晨│ │ │ ├──────────┤前後)在臺北市○○○路(│ │ │ │偵3卷第70至75頁 │起訴書誤載為環河南路)一│ │ │ │ │段73號附近某地下室停車場│ │ │ │ │內 │ │ ├──┼──────────┼────────────┼───┤ │十一│DQ-8686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川佳機│ │ │行車電腦 │山區○○街底 │械股份│ │ ├──────────┤ │有限公│ │ │偵5卷第100至105頁 │ │司(起│ │ │ │ │訴書誤│ │ │ │ │載為具│ │ │ │ │領人張│ │ │ │ │雅婷)│ │ │ │ │ │ ├──┼──────────┼────────────┼───┤ │十二│DY-8833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2月5日在臺北市民權 │卯○○│ │ │行車電腦 │東路五段1號旁 │ │ │ ├──────────┤ │ │ │ │偵5卷第107至109、 │ │ │ │ │112至113頁 │ │ │ ├──┼──────────┼────────────┼───┤ │十三│6A-2285自用小客車之 │9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忠 │陳曉麗│ │ │行車電腦 │孝東路五段松山公園 │ │ │ ├──────────┤ │ │ │ │偵5卷第116至120頁 │ │ │ ├──┼──────────┼────────────┼───┤ │十四│6606-DU自用小客車之 │95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 │未○○│ │ │行車電腦 │遼寧街與南京東路口 │ │ │ ├──────────┤ │ │ │ │偵5卷第124至128頁 │ │ │ ├──┼──────────┼────────────┼───┤ │十五│1500-DN自用小客車之 │96年3月8日晚上某時(起訴│申○○│ │ │方向盤 │書誤載為96年3月7日晚間)│ │ │ ├──────────┤在臺北市迎風河濱公園內 │ │ │ │偵5卷第132至136頁 │ │ │ ├──┼──────────┼────────────┼───┤ │十六│7P-8888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立│辛○○│ │ │行車電腦 │萬芳醫院停車場內 │(起訴│ │ ├──────────┤ │書誤載│ │ │偵5卷第147至153頁 │ │為俞傳│ │ │ │ │成之母│ │ │ │ │陳淑瑾│ │ │ │ │) │ ├──┼──────────┼────────────┼───┤ │十七│0517-KT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16日凌晨前後某時 │丁○○│ │ │行車電腦(即ESP電腦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 │ │ │) │段140號前 │ │ │ ├──────────┤ │ │ │ │偵5卷第155至158、162│ │ │ │ │頁 │ │ │ ├──┼──────────┼────────────┼───┤ │十八│3Q-5698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25日凌晨前後某時 │巳○○│ │ │汽車排檔面板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光│ │ │ │(起訴書贅載行車電腦│復街口之停車場內 │ │ │ │) │ │ │ │ ├──────────┤ │ │ │ │偵5卷第163至167頁 │ │ │ ├──┼──────────┼────────────┼───┤ │十九│5J-7268自用小客車之 │95年9月25日凌晨前後某時 │癸○○│ │ │行車電腦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 │ │ │220號B1停車場內 │ │ │ ├──────────┤ │ │ │ │偵4卷第19至24頁 │ │ │ ├──┼──────────┼────────────┼───┤ │二十│IA-9698自用小客車之 │95年9月12日晚上九時至翌 │乙○○│ │ │行車電腦 │(13)日8時許之某時間( │ │ │ │ │起訴書載為95年9月12日凌 │ │ │ ├──────────┤晨前後)臺北縣新莊市忠孝│ │ │ │偵4卷第26至29頁 │街9號前 │ │ │ │ │ │ │ ├──┼──────────┼────────────┼───┤ │廿一│8635-DW自用小客車之 │96年3月12日晚上起至翌(1│戊○○│ │ │行車電腦、煙灰盒、冷│3)日早上之某時間(起訴 │ │ │ │氣面板、冷氣調整器、│書誤載為96年3月13日凌晨 │ │ │ │多功能電腦、ETS幫浦 │前後)在臺北市○○○路三│ │ │ │、音響、排擋面板、儀│段251巷5弄5號前 │ │ │ │表板 │ │ │ │ ├──────────┤ │ │ │ │偵4卷第41至47頁 │ │ │ ├──┼──────────┼────────────┼───┤ │廿二│5100-QH(失竊時車號 │96年1月某日(起訴書載為 │黃○○│ │ │為V5-2179)(起訴書 │96年1月初)桃園縣龜山鄉 │ │ │ │誤載為5100-QD)自用 │萬壽路二段660巷20弄8號地│ │ │ │小客車之ABS電腦(即 │下室停車場 │ │ │ │汽車行車電腦) │ │ │ │ ├──────────┤ │ │ │ │偵4卷第51至57頁 │ │ │ ├──┼──────────┼────────────┼───┤ │廿三│9C-3852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 │D○○│ │ │行車電腦 │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下室 │ │ │ ├──────────┤ │ │ │ │偵4卷第59至62頁 │ │ │ │ │ │ │ │ ├──┼──────────┼────────────┼───┤ │廿四│DL-0987自用小客車之 │95年12月31日晚上起至96年│玄○○│ │ │行車電腦(即引擎電腦│1月1日早上之某時間(起訴│ │ │ │及ABS電腦) │書誤載為96年1月1日凌晨前│ │ │ ├──────────┤後)在臺北市○○路○段2 │ │ │ │偵4卷第64至69頁 │號前 │ │ ├──┼──────────┼────────────┼───┤ │廿五│0222-HP自用小客車之 │95年9月25日晚上起至翌( │C○○│ │ │引擎電腦 │26)日早上間某時(起訴書│ │ │ ├──────────┤誤載為95年9月26日凌晨前 │ │ │ │偵4卷第73至77頁 │後)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 │ │ │541號前 │ │ ├──┼──────────┼────────────┼───┤ │廿六│5359-EG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28日上午某不詳時 │A○○│ │ │方向盤 │間在臺北市臺安醫院停車場│(起訴│ │ ├──────────┤的巷子旁(起訴書誤載為96│書誤載│ │ │偵4卷第79至83、163頁│年3月1日凌晨前後在臺北市│為沈橈│ │ │ │台安醫院圍牆旁) │宜) │ ├──┼──────────┼────────────┼───┤ │廿七│3A-8588自用小客車之 │96年3月8日凌晨前後某時在│E○○│ │ │行車電腦 │臺北市○○○路○段161巷4│ │ │ ├──────────┤5號前 │ │ │ │偵4卷第85至88頁 │ │ │ ├──┼──────────┼────────────┼───┤ │廿八│3J-7699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20日某不詳時間( │宙○○│ │ │行車電腦(即引擎電腦│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20日 │ │ │ │)及ABS電腦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 │ │ ├──────────┤2號前 │ │ │ │偵4卷第91至94、100頁│ │ │ │ │ │ │ │ ├──┼──────────┼────────────┼───┤ │廿九│5182-LH自用小客車之 │96年2月22日晚上起至翌( │B○○│ │ │車內面板、車內燈組、│23)日早上之某時(起訴書│ │ │ │冷氣調整器、車內後視│誤載為96年2月23日凌晨) │ │ │ │鏡、變速箱電腦、中控│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 │ │ │幫浦、排擋面板 │近某停車場內 │ │ │ ├──────────┤ │ │ │ │偵4卷第103至107頁 │ │ │ ├──┴──────────┴────────────┴───┤ │備註:被告故買次數為貳次,惟前後兩次各取得之贓物現已無法區分│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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