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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沈君玲詹慶堂游士珺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5年2月底止,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之2號2樓「遇見遊學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擔任留學顧問一職,於94年11月間承辦告訴人丁○○、丙○○委託遇見公司代辦申請條件式留學加拿大事宜,嗣被告乙○○於95年2月底自遇見 公司離職後,明知已無代收尾款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23日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丁○○,相約於 翌日(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建國北路口見面,佯稱為遇見公司收取告訴人2人代辦留學費用之尾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當場如數交付 ,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丁○○支付遇見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或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即現遇見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152頁) 、告訴人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幀、遇見公司於95年12 月22日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針對丁○○及丙○○留學加拿大申請之說明文件1份,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3月24日,代遇見公司向告訴人丁○ ○收取代辦留學費用尾款2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或侵占犯行,辯稱:於94年7月間,伊與甲○○各出 資50萬元成立遇見公司,由伊擔任美加地區之留學顧問職務並承辦丁○○之申辦入學事宜,伊告知甲○○於95年3月中 旬將丁○○申辦條件式入學之相關文件寄出後即向丁○○收取該尾款,業經甲○○同意,且伊於95年12月8日始與甲○ ○簽訂退股同意書,其於95年3月24日為遇見公司百分之五 十的老闆,自有權向丁○○收取該尾款,因伊後續有代墊郵費等費用須與遇見公司結清,迄96年3月間始將該尾款匯入 甲○○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於94年7月間成立遇見公司,且該公司僅 被告與證人甲○○具收取客戶費用之權限,於95年12月間被告始至該公司簽訂退股同意書,被告於95年3月中旬向告訴 人丁○○收取上開尾款2萬元時,仍係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分別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153頁及本院卷 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證人邱惠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一致(見本院卷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退股同 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係依遇見公司收費流程,於寄送告訴人2人之申請留學 相關文件後,始以遇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尾款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88頁)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遇見公司與申請代辦留學客戶約定,尾款是於寄送文件後收取,如為學生自己之問題不被學校接受,並不會退還尾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45頁及本院卷97 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已寄送告訴人2人之申請留 學相關文件,亦有寄送申請資料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按 遇見公司既已代理告訴人為留學申辦之文件寄送,則遇見公司自得依約定收取尾款,被告係依告訴人與遇見公司收費條件而收款,尚難認有何施詐行為。 ㈢被告與證人甲○○於94年7月間共同出資成立遇見公司後即 同時擔任該公司具收取客戶費用權限之留學顧問一職,迄95年2月底始離職,被告於95年3月24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該尾 款時,雖已非該公司留學顧問但仍具出資股東身分,被告依該公司收費流程於寄送告訴人2人申請留學相關文件後始收 取該尾款,是被告辯稱伊誤認自己收取該尾款時,仍係遇見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老闆為有權收取等語,並非無據,尚難驟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因先前已代墊相關費用尚須與遇見公司結算,遲至96年3 月間,始將該尾款匯入證人甲○○之上開金融帳戶,業經證人邱惠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7年5月28日 審判筆錄),其為遇見公司代墊費用,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3份在卷足憑,其事後已匯款返還遇見公司,亦經證人甲 ○○證述明確,是被告因款項結算始遲滯1年後才將該尾款 匯入遇見公司帳戶,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 無合理懷疑確實有罪之心證,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或侵占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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