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佳妤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美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公司)雖為銓泰公司之股東,但兩公司間業務、財務獨立,並無隸屬關係。民國96年間,因銓泰公司無力對外清償債務,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告訴人美泰公司之名譽與信用之犯意,於96年03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3號臺北南海郵局,分別寄發存證信 函與銓泰公司及與銓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友全橡膠有限公司、超藝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指稱:「美泰公司為銓泰公司之母公司,直接控管銓泰公司之經營決策與財務,伊並無決定及處分之權限,因美泰公司決定不再對外支付銓泰公司之應付帳款,而使伊無法解決及給付應付帳款與往來廠商」等語,造成與銓泰公司往來之眾多廠商聽聞上開消息,認為原先銓泰公司訂貨、交易,均係出於告訴人美泰公司之決策,如今告訴人美泰公司欲犧牲銓泰公司,斷絕財務奧援,則尚未收取之貨款將來求償無門,而紛紛以對銓泰公司之應收帳款向告訴人美泰公司主張,足以損害告訴人美泰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泰公司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0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