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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佳妤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美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公司)雖為銓泰公司之股東,但兩公司間業務、財務獨立,並無隸屬關係。民國96年間,因銓泰公司無力對外清償債務,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告訴人美泰公司之名譽與信用之犯意,於96年03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3號臺北南海郵局,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銓泰公司及與銓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友全橡膠有限公司、超藝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指稱:「美泰公司為銓泰公司之母公司,直接控管銓泰公司之經營決策與財務,伊並無決定及處分之權限,因美泰公司決定不再對外支付銓泰公司之應付帳款,而使伊無法解決及給付應付帳款與往來廠商」等語,造成與銓泰公司往來之眾多廠商聽聞上開消息,認為原先銓泰公司訂貨、交易,均係出於告訴人美泰公司之決策,如今告訴人美泰公司欲犧牲銓泰公司,斷絕財務奧援,則尚未收取之貨款將來求償無門,而紛紛以對銓泰公司之應收帳款向告訴人美泰公司主張,足以損害告訴人美泰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泰公司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0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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