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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間,在其臺北市○○街四十巷二十號四樓之一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行為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及本件具體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則供承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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