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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6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生活品味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5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生活品味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生活品味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品味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僱用告訴人丙○○從事編輯工作,明知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96年2 月5 日,以告訴人安胎請假日數過多,不適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日終止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經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調解仍無結果。因認被告乙○○、生活品味公司分別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及第81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告訴人95年12月至96年2 月之出勤記錄表、95年12月至96年1 月之請假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6勞動3 字第0960130815號審議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兼生活品味公司代表人乙○○固承認其為生活品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且告訴人丙○○有於94年11月8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任職於生活品味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自95年12月8 日起,以孕吐、身體不適為由,經常不到公司上班,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公司請假規則,於請假日數超過2 日以上時,檢附醫院診斷證明給各級主管簽核,是於95年12月底,告訴人之直屬主管丁○○就告訴人出勤曠職狀況與告訴人進行協商,告訴人口頭同意願意自動離職轉作按件計酬之外稿編輯人員,且將當時其手上未完成之工作交接他人,被告生活品味公司遂同意將告訴人於95年12月份之所有曠職日改為請假日,並給付告訴人95年12月份之薪資,惟告訴人未立即辦理離職手續,但亦未繼續至公司上班,直到96年1 月底,告訴人又出現在被告生活品味公司,表示不想離職成為外稿人員並反悔雙方之前所達成之口頭協議,進而伊於96年2 月5 日,與告訴人再度協商,告訴人又同意按原先的協議轉為外稿人員而辭職,告訴人之主管便同意再次簽核告訴人96年1 月份補請之假單,並給付96年1月份之薪資,故伊是依據告訴人與其主管丁○○先前之協議約定讓告訴人自動離職,且轉為外稿人員,並未違反勞基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如下:告訴人於95年12月份因曠職太多,表示要請病假,但均未檢附任何醫院診斷證明,僅提出醫院就診收據,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貳類第7 項第1 條規定,告訴人已構成不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被告乙○○為顧及多年同事情誼及避免告訴人被扣薪,指派告訴人之主管丁○○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當時即口頭表示願意自動離職,惟直至96年1 月,告訴人仍以前開方法繼續曠職長達23天,縱採取有醫院收據即可請假之標準,於96年1 月22日至24日、26日至30日,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醫院收據,已達勞基法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雇主得不經預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而給予曠職解雇免職處分之標準。倘若告訴人未曾答應願意自動離職,告訴人之主管何需在95年12月底及96年2 月5日簽核被告補請之病假單,被告生活品味公司又何需給付告訴人95年12月及96年1 月份之薪資,顯見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是依告訴人原先之自動離職協議而為,被告乙○○並無非法解雇告訴人而不給付資遣費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查被告乙○○為被告生活品味公司之代表人兼總經理,且告訴人雖於94年11月8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任職於被告生活品味公司,但於95年12月份內有95年12月8 日起至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8日等日均未上班,且95年12月15日有2 小時未上班、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0日及95年12月23日均有3.5 小時未上班、95年12月27日有4 小時未上班、95年12月29日有5 小時未上班。其次,告訴人於96年1 月份內有96年1 月2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96年1 月6 日、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1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96年1 月22日起至96年1 月29日等日止均未上班、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30日均有3.5 小時未上班、96年1 月10日有4 小時未上班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丙○○95年12月至96年1 月之全部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故前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直屬上級主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丙○○於95年12月出勤的狀況不穩定,當時丙○○稱因懷孕身體不舒服。但直到95年12月31日之前,伊並沒有見過醫生證明,伊當時有將丙○○的情形告知被告乙○○。當時決定要請丙○○轉為外稿人員,即丙○○辭職之後,再擔任公司的外稿人員。丙○○有同意,並把她的工作交接給公司一位周小姐,但於95年12月丙○○同意轉為外稿人員之後,並沒有辭職。於96年1 月份一開始不知道丙○○為何又到生活品味公司上班,後來又詢問過丙○○,才知道她又要來公司上班,但於96年1 月份只記得來1 、2 天。當時伊又將丙○○1 月份的狀況告知被告乙○○,公司再度同意讓丙○○轉成外稿人員,但於96年2 月伊有請丙○○向被告乙○○親自說明她願意轉為外稿人員,因伊擔心丙○○又反悔,但伊不清楚丙○○跟乙○○談過之後的結果。之後96年2 月份丙○○有辭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至第282 頁),且參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從94年11月8 日起到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擔任書籍的編輯,於96年2 月6 日離職。伊的主管丁○○大概在95年12月底時先跟伊說是否要留職停薪,伊說不要。到了96年1 月初,因書籍的出版進度很趕,丁○○又叫伊把手上負責的這本書的工作先移交給同事處理,才能趕在書展之前完成,之後伊還是連續請病假,一直到1 月30日上午覺得孕吐的狀況稍緩,下午到公司上班,之後就正常上班,直到2 月1 日下午,主管丁○○就約談伊,說公司希望伊轉做外包人員,就是自動離職的意思,因伊出勤、生病的狀況公司覺得不能接受,伊告訴丁○○不要轉作外包,希望丁○○轉達討論的結果給老闆乙○○。到了2 月5 日上午丁○○又跟伊談,伊回答說不要轉作外包,他叫伊自己去跟老闆談。伊當天就去找被告乙○○談,伊很確定的問被告乙○○是否要解僱伊,被告乙○○有說是要解僱伊,所以2 月6 日伊就到公司跟同事交接工作,拿公司制式的離職程序表單給主管、老闆、人事部門簽核,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離職通知書都是伊打字的,格式是公司的制式表格。「免職」欄塗黑的動作是伊做的,因老闆很明確的講就是免職,被告乙○○也是看了沒問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是綜上可知,身為直屬主管之證人陳炳勝與告訴人確曾於95年12月就該月份出勤不正常之問題進行洽談,告訴人縱使當時確曾向證人陳炳勝表示同意將辭職,但實際上並未曾向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提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是此時被告生活品味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嗣證人丁○○及被告乙○○雖於96年2 月份均曾再與告訴人洽談,但告訴人此次仍未自行向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係於96年2 月6 日提出載明離職原因為「免職」之離職通知書,並部門主管、總經理、人力資源部均在該通知書上簽署,嗣亦經被告生活品味公司發給載明離職原因為「免職」之離職證明書,是於上開期日被告生活品味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始終止之事實,亦有上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第19頁)。其次,被告乙○○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離職聲請書上有很多欄位可以填寫,「請辭」是自己辭職,「免職」是因法定的原因請員工離開,而「資遣」是因公司原因請員工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是被告乙○○清楚知悉公司之離職通知書中本即備有上開欄位以供填寫,且明確瞭解各個欄位填寫時所代表之意涵,茲由上開告訴人之離職通知書上以觀,可知被告乙○○在其上有親自簽名,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在該公司離職聲請書上係勾選「免職」之欄位,而非「請辭」欄位,進而可得告訴人並非自動於96年2 月辭職之結論,是被告乙○○辯稱:伊是依據告訴人與其主管丁○○先前之協議約定讓告訴人自動離職,且轉為外稿人員云云,應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再者,由卷附離職交接清單以觀(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於96年2 月6 日離職時,曾出具離職交接清單與同事甲○,清單上載明移交之物品、資料與待處理之事項,並經交接人員與主管簽名等情,但另與卷附告訴人於96年1 月5 日所出具之「500 種醬料大全聯絡事項清單」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後者不但沒有主管及交接人員之簽名,且內容均係交代該「500 種醬料大全」1 書於編輯過程中尚未完成部分之應注意事項,應僅係進行單一工作之移交而已,並非為離職時之交接,故更能推知告訴人於95年12月底與丁○○就出勤狀況協商後,告訴人並未自動請辭之結論。從而,告訴人係經被告生活品味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主動辭職乙節,堪予認定。

(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生活品味公司係於96年2 月6 日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若由該日回溯30日以觀,可知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起,共有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1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96年1 月22日起至96年1 月29日等日止等16日全天均未上班,且於96年1 月30日有3.5 小時未上班、96年1 月10日有4 小時未上班等情。其次,由卷附組織管理規章貳、人事七、請假1.員工請假休假辦法第5.2 點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員工請假天數在2天(含)以內,由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核決,若在2 天以上,則必須再轉呈副總經理或總經理核准,惟再由上開期日之告訴人請假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第153 頁),即可知其上雖均經單位主管簽章,但告訴人於96年1 月6 日上午8 時45分起至96年1月10日14時止共3 日4 時之請假單、於95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96年1 月17日17時45分止共3 日之請假單、於95年1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96年1 月20日17時45分止共3 日之請假單,於95年1 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起至96年1 月30日12時15分止共6 日3.5 時之請假單,均欲請假超過2 日,但請假單上未曾由總經理簽章,是依據前開請假休假辦法之規定,告訴人就上開日期之請假程序,並未經身為總經理之被告乙○○核准,是其請假程序並未完成,而告訴人於該等期日亦未至公司上班,故告訴人於96年1 月6 日之後,不但該月份曠職總日數超過15日,並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情形亦達4 次。再者,上開曠職日數中,僅有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20日、96年1 月25日等5 日有提出門診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但其餘期日均未提出依據以證明係因正當理由而曠工。從而,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即96年2 月6 日以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理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依據首揭規定,告訴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

(四)綜上,告訴人雖係經被告生活品味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主動辭職,但被告係於法定期限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規定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告訴人並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進而被告乙○○、生活品味公司雖未給付告訴人資遣費,仍無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規定之可能。至公訴人其他引為證據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6勞動3 字第0960130815號審議書等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勞資糾紛及性別歧視議題在行政程序上處理之經過,誠難認其論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乙○○及生活品味公司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78條及第81條罪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及生活品味公司確分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78條及第81條規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7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進而亦無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1條之規定,處罰由被告乙○○擔任代表人之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生活品味公司及乙○○均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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