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念慈(通緝中)二人為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之一號一樓之「榮順商行」,由甲○○佯以「顏章順」之名義,以電話向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訂購罐頭、烤肉醬等食品一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十四元,貨品送至前址時並由丁念慈佯稱為「陳麗雯」而蓋用「榮順商行」之發票章簽收,詎乙○○依約定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收款,竟人去樓空。㈡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由丁念慈佯稱為「陳麗雯」,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十號「永銓電器行」,向丙○○購買聲寶牌、夏普牌電視機、捷寶牌VCD主機各一臺、中古錄放影機二臺等電氣用品,金額合計七萬一千元,其中六萬五千元之貨款以「許昭田」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餘款六千元並言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支付,詎前開支票於同年六月四日提示時竟遭退票,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榮順商行」收款時,亦發覺該址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桃德戶字第○九七○○○六一三二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