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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怡秀張詩芸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念慈(通緝中)二人為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之一號一樓之「榮順商行」,由甲○○佯以「顏章順」之名義,以電話向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訂購罐頭、烤肉醬等食品一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十四元,貨品送至前址時並由丁念慈佯稱為「陳麗雯」而蓋用「榮順商行」之發票章簽收,詎乙○○依約定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收款,竟人去樓空。㈡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由丁念慈佯稱為「陳麗雯」,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十號「永銓電器行」,向丙○○購買聲寶牌、夏普牌電視機、捷寶牌VCD主機各一臺、中古錄放影機二臺等電氣用品,金額合計七萬一千元,其中六萬五千元之貨款以「許昭田」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餘款六千元並言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支付,詎前開支票於同年六月四日提示時竟遭退票,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榮順商行」收款時,亦發覺該址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桃德戶字第○九七○○○六一三二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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