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林婷立、施添寶、吳俊龍
- 被告E○○、D○○、子○○、B○○、申○○、辰○○、宇○○、A○○、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陳慶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特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子○○、B○○、申○○、辰○○、宇○○、A○○、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E○○、子○○、B○○、申○○、辰○○、宇○○、A○○、壬○○等8 人均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其中子○○、B○○、申○○、辰○○、宇○○、A○○、壬○○等7 人均曾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衛環委員會)委員,E○○雖非衛環委員會之委員,然其為92年4 月29日三讀通過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該法三讀通過名稱為口腔健康法,下稱口腔健康法)主提案人;被告D○○則為E○○之胞兄,協助E○○處理國會事務,並為E○○對外之聯繫窗口。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被告E○○、子○○、B○○、申○○、辰○○、宇○○、A○○、壬○○等8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係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又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得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遊說法於96年7 月21日制定,同年8 月8 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本法之規定。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同法第16條復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是故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遊說從事立法行為時,如與遊說者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瀆職罪。 二、緣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因於90年間,耳聞第二代全民健康保險規劃擬將牙齒醫療改為附加保險,而排除在健保基本給付之外,致憂心影響牙醫師之執業收入,且長期以來,牙醫之保障及受重視程度不如一般醫科,加以牙科助理等牙醫醫療輔助人員執業問題一直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另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乃經前理事長地○○奔走,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 月27日請E○○領銜提案,並經其他委員連署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因有部分立法委員持不同意見,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同日並經該委員會決議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後再定期繼續審查,故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一開始並不順利。因此,當時全聯會理事長天○○,及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委員會執行長辛○○等人,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決定動支社會運動基金,以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乃於91年11月3 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㈠自92年1 月起,將會員每月應繳納之社會運動基金由新台幣(下同)40元調高為200 元;㈡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於社會運動基金餘額不足因應時,同意向社會福利基金暫行借支;天○○乃指派辛○○、H○○、乙○○、陳時中、玄○○、吳國禎、G○○、己○○及其本人等9 人為執行小組。以辛○○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辛○○即召開九人執行小組第1 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 本諸上開會員大會臨時會決議,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遂向社會福利基金借支2440萬元以作為全聯會贊助立法委員協助口腔健康法通過之酬佣,由辛○○擔任理事長之台灣省牙醫師公會亦配合動支750 萬元。92年1 月12日天○○、辛○○等召開九人小組第2 次會議後,遂請全國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等,分頭進行以金錢遊說該縣市轄區內立法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但因爭議性大且可能涉及不法,大部分公會理事長皆不願意進行金錢遊說,僅願意憑藉平日與立委之交情,遊說其支持口腔健康法,不敢提及給予金錢贊助一事,嗣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後,始以贊助公益活動方式,或於93年立法委員選舉時,給予政治獻金方式表示感謝。 惟天○○、辛○○為完成立法任務,知悉非有重量級立委支持尚不足以順利推動法案,乃決定針對有影響力之重量級立委或部分關鍵性衛環委員會委員,給予立委50萬元或100 萬元以上不等之贊助款;希望藉以促使立法委員積極協助推動立法,或使立法委員於審查過程不為反對以示支持,以化解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阻力,且為避免困擾,均以現金給付為原則。渠等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底止,或直接以給付現金、或先與立法委員達成期約嗣後再給付金錢之方式,陸續行賄立法委員。詎被告E○○、子○○、B○○、申○○、辰○○、宇○○、A○○、壬○○等8 人,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受天○○、辛○○等人所給付之現金賄賂,並於該法審議期間積極推動立法或不為反對以示支持,計被告E○○透過其胞兄即被告D○○共同收賄350 萬元,被告B○○、申○○、辰○○各收賄100 萬元;被告宇○○、A○○、壬○○與子○○則各收賄50萬元。其後,口腔健康法果然在92年4 月7 日順利通過衛環委員會審查,並於92年4 月29日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通過完成立法。天○○、辛○○旋即於同年5 月3 日晚間在台北圓山飯店召開9 人小組會議,確認此次動支2440萬元社會運動基金執行成果,會中辛○○並出示載有行賄立法委員名單及金額之紙條供與會人員檢視。會中確認已交付各地公會理事長及天○○、辛○○等人執行之金額約2400萬元。 三、茲將被告E○○、D○○、子○○、B○○、申○○、辰○○、宇○○、壬○○、A○○等人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告E○○、D○○部分: E○○係南投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任內並未曾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因其兄D○○任職某國際知名藥廠台灣分公司之故,D○○因此與醫、藥界往來密切且非常活躍,D○○並因此擔任E○○一部分之對外聯繫窗口;又因E○○為南投縣區域立委,而辛○○擔任南投縣議會副議長期間,曾經擔任E○○競選總部重要幹部,雙方交情匪淺。肇因上開因緣,全聯會於前理事長地○○任內,即致力於提升牙醫地位及權益維護工作,首先於90年間向衛生署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於90年9 月5 日就牙醫界希望成立牙醫委員會之相關事宜進度,為E○○代擬詢問衛生署之函稿,以便E○○以其名義發文;另將牙醫界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之資料郵寄予E○○之大哥D○○;繼則於91年4 月9 日,透過E○○領銜提案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地○○於卸任前之91年4 月間,頒發聘書,敦聘E○○、D○○為無給職顧問。天○○於91年6 月接任理事長之後,E○○即不斷透露相關立法院內訊息及相關委員是否支持法案之動向予全聯會知悉,俾該會能預作因應。天○○及全聯會幹部,先後於91年6 月5 日及同年12月3 日,針對該法案立法進度,在台北市來來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飯店)等處,和E○○、D○○及E○○之助理賴盈茹等人,陸續進行餐敘、討論,其中91年12月3 日餐會中並討論請當時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之B○○協調排入衛環委員會議程,事後果然排入同年12月19日之衛環委員會議程內,其後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過程中,E○○亦多次發言,積極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因E○○不僅擔任法案領銜提案人且積極運作法案進行審查,全聯會九人小組認為E○○之貢獻厥偉,乃決議給付E○○350 萬元作為酬佣,並於92年4 月29日之前,由辛○○將350 萬元交付予D○○、E○○2 人。E○○、D○○2 人明知該筆鉅款為賄賂款,依法不得收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避人耳目,遂由D○○出面收受之。 (二)被告子○○部分: 子○○係桃園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緣辛○○於92年2 月間依九人小組決議內容,交付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癸○○50萬元,並囑其遊說桃園縣境內立法委員並給予每位立委10萬元。癸○○即透過與李鎮○○○○黃○○牙醫師介紹,由黃○○偕同癸○○之妻丙○○拜會子○○尋求支持法案,並交付10萬元予子○○。子○○本已收受,卻又藉故當場退還。未料,子○○於92年4 月28日即口腔健康法二、三讀會前夕致電天○○,要求索賄50萬元,否則將杯葛法案,天○○唯恐法案立法過程發生變故,隨即準備現金50萬元,於翌日(4 月29日)送至子○○國會辦公室,由當時之辦公室主任甲○○代收,天○○並表示該筆款項是要給付予子○○,斯時子○○亦在辦公室內。子○○收取該50萬元後,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隨即發表3 分鐘之感言。嗣後,子○○另於92年9 月26日提案修正口腔健康法第4 條及第9 條條文,要求寬列預算且不得低於該項經費前3 年歲出決算平均值。惟提案未獲得排入議程討論。 (三)被告B○○部分: B○○係台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二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B○○之陳姓女助理於91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致電全聯會表示:B○○委員希望口腔健康法召開公聽會,請全聯會研擬企畫案並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出,俾便於12月底召開公聽會用,另建議該會多與衛環委員進行溝通及宣傳以減少議案討論時之阻力。B○○委員於92年1 月6 日、8 日及9 日輪值召集委員,若公聽會召開後有共識,可將草案排入議程。天○○、乙○○及陳時中等全聯會成員等人於12月3 日當晚與E○○、D○○、助理賴盈茹等人進行餐敘,並討論請B○○將該口腔健康法排入委員會議程。全聯會於同年月10日接獲通知不用召開公聽會,口腔健康法定於同年月19日排入議程。天○○、辛○○、陳時中等人於同年月13日至B○○國會辦公室拜會,並與B○○達成結論:12月19日審查「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依原訂議程進行,但會要求行政院於立法院下次會期開議前提出對照條文,以資討論。B○○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擔任主席,審查E○○所提口腔健康法草案。B○○一度請高明見委員暫代主席職務,並多次發言,且要求衛生署官員於下一會期將衛生署版本送至立法院審議。因天○○等人多次請託B○○協助法案推動事宜,且B○○確實有提供助力,天○○乃於92年1 月間,利用B○○舉辦路跑活動時,趁機再向B○○遊說,並表示全聯會願意贊助B○○100 萬元,B○○當時向天○○表示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舉辦活動時再給。二人達成期約。B○○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草案時,亦列席多次發言支持(第3 會期,B○○為內政委員會委員)。本法三讀通過後,天○○依2 人先前約定,迨至93年1 月間,B○○舉辦活動時,將100 萬元現金攜至B○○國會辦公室,以贊助費名義交付予國會助理代收。嗣於95年5 月間,牙醫師公會成員質疑全聯會有侵占及行賄立法委員嫌疑,經報紙揭露後,天○○為自清,乃向B○○要求開具100 萬元收據,B○○拒絕開具收據,且認為收受該筆100 萬元有所不妥,乃聯繫天○○表示要退還該筆款項。天○○遂由理事丁○○陪同前往B○○國會辦公室領回100 萬元現金。 (四)被告申○○部分: 申○○係新竹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召集委員。申○○雖於91年4 月間與E○○共同擔任「國民口腔衛生促進法」草案之提案人,然於同年5 月間為爭取擔任該法之主提案人,因有意另行提出國民黨版草案而有部分阻撓法案進行之動作。同年6 月間,全聯會前理事長地○○即試圖透過新竹市牙醫師郭振興引薦拜會申○○化解阻力。天○○接任全聯會理事長後,於92年4 月2 日由丙○○等人陪同,在新竹市煙波飯店和申○○進行餐會,席間天○○請申○○支持該法之立法並表示願意贊助「活動費」,張某亦答應支持;飯後,一行人並前往新竹市○○路109 號申○○友人所開設之旗袍店內繼續泡茶聊天。申○○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期間,由全聯會提供另一草案文字修正版,利用逐條修正動議方式與E○○版本一併交付審查(正式提案於92年4 月9 日始提交立法院),申○○亦曾多次發言支持該法之立法。天○○於同年4 月29日法案三讀之前某日,攜帶100 萬元現金至立法院申○○國會辦公室,交予申○○親自收受。 (五)被告辰○○部分: 辰○○係桃園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第四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三會期擔任召集委員。天○○於92年3 、4 月間某日,拜託辰○○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辰○○欣然答應,天○○本欲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辰○○,然辰○○表示「現在不要拿,待日後辦活動時再給」,2 人達成日後再給付金錢之期約,天○○遂保留該筆100 萬元現金。辰○○果然於92年4 月7 日發言支持全聯會草案所提在衛生署設置具有固定編制、預算之常設性牙醫委員會,嗣於93年1 月間,天○○先後2 次至辰○○國會辦公室,各交付50萬元現金予辰○○,辰○○亦收受該賄賂。 (六)被告宇○○部分: 宇○○為立法院第五屆不分區立法委員,於第三、四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其於92年4 月7 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發言質疑「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天○○當日得悉宇○○之發言內容後,認為宇○○可能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其得知宇○○為曾任全聯會理事午○○之大嫂,遂立即於當日提領現金50萬元,並請託午○○轉交予宇○○以化解阻力,高某不負所託於翌日即將現金50萬元轉交與宇○○,果然,宇○○自斯時起至完成三讀為止,不再有反對之發言。 (七)被告壬○○部分: 壬○○係台中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辛○○得知其與巳○○(自91年2 月起至95年4 月止擔任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素有往來,交情匪淺,遂於92年2 月間攜帶100 萬元現金至巳○○位於台中市之住處,告知壬○○為重點遊說對象,請巳○○積極遊說壬○○並將上開100 萬元致贈李某,尋求壬○○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巳○○於數日後即將該100 萬元現金置入餅乾盒中,攜往壬○○位於台中市○村路之服務處拜會壬○○,請求壬○○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壬○○亦應允之,巳○○並將100 萬元交付予壬○○收受。經過數日,壬○○致電巳○○表示此時收錢可能不太好,之後,壬○○往訪巳○○,並交付徐某一張由不詳人士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惟巳○○僅將該支票隨身保管並未提示兌現或交還全聯會。壬○○則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時發言支持立法。迨於同年6 月間,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巳○○將壬○○之前所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退還予壬○○。 (八)被告A○○部分: A○○係台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天○○於92年1 月12日九人小組會議結束後,即依照會議決議,領現金50萬元,於當年農曆春節前某日,由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乙○○陪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A○○服務處拜會,遊說A○○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當面展示內有50萬元之牛皮紙袋並交付予A○○,A○○當場收受亦應允支持立法;A○○於92年4 月7日 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衛生法時,以衛環委員會委員身分出席,依法參與審查,並促其通過。95 年4月間,天○○為因應公會成員查帳,乃要求A○○開立收據證明。詎A○○明知其收受之50 萬 元實際上並未捐入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帳戶,竟未經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庚○○同意,由其指示不詳姓名之服務處工作人員以庚○○名義製作內容為「茲收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贊助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年全年度觀摩活動經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中華民國92年7 月10日」之簽收單一紙,並盜用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及董事長庚○○之公文條戳及庚○○之私章,用印於該簽收單上而偽造之,且交付前往A○○樹林服務處收取該簽收單之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及庚○○本人。四、嗣於95年4 月間,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認為當初全聯會運用大筆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事後卻未出示詳細帳目供會員查核,認為天○○、辛○○等人有侵占公款及行賄立法委員嫌疑,要求查帳,並由劉三奇、高君華2 位牙醫師於95年4 月27日前往全聯會進行查帳,嗣經報紙於95年5 月8 日披露後,由檢察官剪報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E○○、D○○、子○○、B○○、申○○、辰○○、宇○○、壬○○、A○○等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A○○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全聯會於95年5 月間被報載涉有侵占、賄賂立委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於95年5 月10日主動分案偵查(95年度查字第13號),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於96年4 月間起設立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於96年4 月16日簽結後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96年度查字第22號),發現全聯會於口腔健康法立法三讀前後交付協助立法立委金錢,因被告等人(被告D○○除外)於涉案時均具有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均為立法委員行使立法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於96年10月間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此分別有剪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移交清冊、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呈等在卷可稽,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自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E○○、D○○、子○○、B○○、申○○、辰○○、宇○○、壬○○、A○○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E○○、D○○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E○○、D○○之供述;證人辛○○於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天○○於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劉三奇於96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詹勳政於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潘渭祥於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李塘埭於95年6 月1 日訪談筆錄;證人地○○於96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鄒佳惠於96年7 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玄○○於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彥廷96年9 月29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G○○、H○○9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簽收書4 紙(92年8 月8 日、93年2 月28日、93年3 月25日3 紙為100 萬元,93年3 月25日為50萬元,簽名為D○○)、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2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全聯會內部費用會簽單(91年12月4 日、金額19162 元)、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日期91年11月27日)、全聯會內部手寫傳真文件(「真的好海鮮餐廳」、主旨:聘書)、全聯會內部費用簽單(時間91年6 月6 日,金額21182 元)、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91年6 月4 日)、92年3 月26日全聯會「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全聯會會務交辦單(92年4 月30日)、圓山飯店發票(日期92年5 月3 日)、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被告D○○電話監聽譯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四隊報告書、第五屆立法委員衛環委員會名單、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立法委員E○○競選連任募款餐會名單傳真文件(其上註記for :D○○,時間90年8 月24日)、全聯會會務交辦單(90年9 月4 日)。 (三)又90年9 月間,全聯會向衛生署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即是透過被告E○○、D○○向衛生署關切進度,證人地○○亦證稱被告E○○曾提出「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之口號,被告E○○、D○○二人在對外服務關係上,已然成為共同體而無從區分;其後,被告E○○於91年4 月7 日為全聯會口腔健康法草案領銜提案後,同年6 月5 日及12月3 日先後2 次餐會討論,均是被告E○○、D○○偕同國會助理賴盈茹出席,尤其被告E○○對於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工作極為用心,除隨時由助理賴盈茹向全聯會透露立法進度及委員動向外,更於91年12月3 日之餐敘後,積極協調當時擔任召集委員之B○○將該案排入委員會議程進行審查,使立法工作跨出一大步,於衛環委員會審查期間,更是極力護航,不待行政院提出法案版本,即要求委員會儘速審查通過,相對於一般法案審查已屬特例,口腔健康法能於短期內快速立法通過,被告E○○應謂居首功,是以全聯會九人執行小組審酌其貢獻程度決定給付350 萬元作為酬庸,亦符合實情。抑且,證人辛○○於96年6 月12日訊問中雖證稱係將350 萬元分次交付被告D○○;然無論於92年5 月3 日九人小組會議或95年4 月26日查帳會議前夕,辛○○出示予九人小組及查帳人員之行賄立法委員名單,均記載係給付被告E○○350 萬元,而非給付被告D○○35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己○○、乙○○、劉三奇等人證述在卷。末查,證人地○○亦證稱全聯會並無給付顧問費予顧問之例。綜上所述,可知此350 萬元實際係行賄被告E○○、D○○2 人,酬庸彼等協助立法之賄賂,而非給付被告D○○個人之顧問費。 二、被告子○○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子○○之供述;證人癸○○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天○○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10月24日、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甲○○96年10月1 日偵查中筆錄;證人玄○○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黃敏雄96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H○○、G○○96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證人己○○96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簽收書3 紙(92.6.15 、92.12.15、92.7.3三紙,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50萬元,簽名為甲○○,其中50萬元領據上註記「代」)、全聯會內部費用簽單(時間92.4 .29、金額19162 元)及統一發票2 紙(日期92.4.28 、金額為15600 元及780 元)、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6004910000號測謊報告書。 (三)又被告子○○於92年4 月28日口腔健康法二、三讀前夕,向證人天○○索賄50萬元,不然將杯葛法案,天○○遂於翌日(29日)將50萬元送至子○○國會辦公室,囑託辦公室主任甲○○轉交乙情,業據證人天○○證述綦詳,且被告子○○於本法三讀通過後,隨即發表3 分鐘感言,此有立法院公報資料附卷可考;而甲○○業將50萬元如數轉交被告子○○收受,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證人甲○○經實施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存卷可查,足證被告子○○確有職務上收賄情事。 三、被告B○○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B○○之供述;證人天○○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於偵查中之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10月24日、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乙○○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丁○○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H○○、G○○96年10月5 日於偵查中之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全聯會91年12月4 日之各委員會費用會簽單(內容為12/3與E○○立委餐會-談論「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請其協助與B○○立委協調排入議程乙事)、91年11月29日全聯會傳真文件(內容是全聯會在12月3 日拜會B○○)、全聯會92年4 月24日交辦單(告知B○○立委助理亥○○小姐並請益)、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日期91.11.27)、全聯會91年12月3 日手寫報告(報告人游雅瑜)、全聯會內部陳報文件「游雅瑜91年12月17日陳報,內容為12/19 日8 :45分群賢樓8 樓第6 會議室,聯絡人0000000000陳's」、全聯會內部手寫文件內容為「陳's衛生署幫助不大,建議不要開公聽會」。 (三)又被告B○○於本法於衛環委員會審查期間,其助理亥○○與全聯會聯繫密切,有全聯會內部會務資料扣案足憑,可見其與全聯會之間並非毫無聯繫管道,且天○○至94年5 月間仍擔任全聯會理事長一職,聯繫上應無困難,如被告B○○當初確實無意受賄,並決定退款,其本應於當下聯繫立即退款,豈容延宕數年未結?乃其於93年1 月間收受賄款後,遲至95年4 月間,全聯會爆發查帳風波,證人天○○要求被告B○○補開收據以求自保遭拒,被告B○○見事態擴大恐波及自身,始聯繫證人天○○並退還100 萬元。是其辯稱無意收受賄賂云云,應為事後推諉之言,殊難採信。 四、被告申○○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申○○之供述;證人天○○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癸○○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宙○○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地○○96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己○○96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H○○、G○○96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時間為91年6 月3 日)、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時間為91年6 月4 日)、92年3 月26日全聯會「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手抄會議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 (三)又被告申○○起初於91年4 月27日已與被告E○○共同列為口腔健康法之提案人;嗣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時,將全聯會委託其提出之文字修正版,以逐條修正動議方式,變相併付審查,被告申○○並多次發言支持,有立法院公報資料可稽,被告申○○亦自承全聯會曾委託伊提出不同版本之口腔健康法草案;而天○○曾多次循管道拜會被告申○○,請託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並願意贊助經費,及如何給付被告申○○1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天○○證述甚詳,足證被告申○○收受100 萬元與其提案修正之立法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其職務上收賄罪嫌洵堪認定。 五、被告辰○○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辰○○之供述;證人天○○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丙○○96年10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中華陸鳴海峽文教基金會證明書一紙(金額100 萬元、日期93年1 月10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勘驗筆錄一份(內政部社會司有關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資料全卷資料2 宗)。 (三)又有關天○○如何請託被告辰○○支持口腔健康法,並達成期約,事後付錢等情,業據證人天○○結證在卷可查,而被告辰○○於委員會審查時,確實有發言支持於衛生署設置牙醫委員會,復有立法院公報資料可查,其亦坦承天○○曾偕同癸○○致送100 萬元,事後要求伊補開收據情事,是以被告辰○○犯嫌亦堪認定。 六、被告宇○○部分: (一)供述證據:證人午○○96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天○○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4日、11月1 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費用簽單(日期92.3.6、金額2211元,使用說明:與立委聯誼費,為推動國民口腔健康法立法)及92年3 月6 日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2211元,發票上註記午○○【宇○○之原因】)、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 (三)又被告宇○○曾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時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二者間之位階關係,此有立法院公報資料可考,證人天○○因此擔心被告宇○○有阻撓立法之意,遂提領50萬元,於92年4 月29日法案三讀前某日,交付並囑託午○○轉交被告宇○○,而高某亦確實於收錢後翌日即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宇○○等情,業據被告天○○、午○○結證明確。揆諸被告宇○○為證人午○○之二嫂,二人具有姻親關係,其本刻意迴護被告宇○○,嗣因實施測謊發現有說謊反應,始願意據實以告,足認證人午○○所為不利於被告宇○○之證述,應無故意誣陷之虞,被告宇○○犯嫌亦足以認定。 七、被告壬○○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壬○○之供述;證人辛○○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巳○○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被告壬○○簽立之100 萬收據、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 (三)又被告壬○○確實有接受請託並收賄10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經證人辛○○、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壬○○手寫之收據一紙存卷可憑,其犯嫌亦可認定。 八、被告A○○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A○○之供述;證人天○○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乙○○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於偵查中筆錄;證人庚○○96年10月3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C○○96年10月3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丑○○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一紙(金額50萬元、日期92.7.10 )、A○○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日盛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97年1 月8 日北教社字第0970018753號函覆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93年度陳報該局工作報告、收支決算及捐款人名冊等資料。 (三)又按每一立法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各委員會會議需有各該委員會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第6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委員會之委員是否按時出席,攸關該委員會得否順利召開及進行議決,自屬重要。且本件全聯會請託立法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積極面以敦促立法委員正面支持,消極面則促使立法委員不為反對阻撓。是被告A○○既已接受天○○等人之請託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收受50萬元之現金賄賂,其後依照議程安排,於92年4 月7 日準時出席參加所屬衛環委員會之會議,使會議得以順利召開,並使該草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均符合天○○等人當初請託之目的,其出席委員會為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間亦具有對價關係,所為自應認為係職務上收受賄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另被告A○○坦承有關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年7 月10日50萬元之簽收單是應牙醫師公會要求,由其內部自行繕打後交予天○○。而證人即大漢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庚○○、會計C○○、丑○○均證稱不知有全聯會捐贈大漢溪文教基金會50萬元一事,證人庚○○並證稱事前事後均不知有開立簽收單情事,證人C○○、丑○○更表示未經手開立該簽收單;且自該基金會相關帳戶及陳報政府機關備查之文件觀之,該基金會確實並無該筆50萬元捐款收入,足證A○○交付與天○○之上開50萬元簽收單係虛偽不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亦堪認定。 伍、共同不爭執之事實: 一、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本件被告E○○、子○○、B○○、申○○、辰○○、宇○○、A○○、壬○○等8 人均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任期均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依上開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子○○、B○○、申○○、辰○○、宇○○、A○○、壬○○等7 人均曾擔任衛環委員會之委員(子○○為該屆第一會期委員、B○○為該屆第一、二、五、六會期委員並任第一、二會期之召集委員、申○○為該屆第一至三會期委員、辰○○為該屆第二至六會期委員並任第三會期召委、宇○○為該屆第三至六會期委員、A○○為該屆第一至六會期委員、壬○○為該屆第二至六會期委員),被告D○○則為被告E○○之胞兄,此為被告申○○、宇○○、E○○、D○○、B○○、子○○、A○○、辰○○、壬○○等人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97頁、第338 頁背面、第351 頁背面),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本院外放卷)、立法院公報(關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72 至354 頁)、衛環委員會名單等在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81 頁),是被告E○○、子○○、B○○、申○○、辰○○、宇○○、A○○、壬○○等8 人(被告D○○除外),均為刑法第10條所謂之公務員,均堪認定。 二、又全聯會於91年間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 月27日經被告E○○領銜提案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至91年12月19日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嗣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時,被告申○○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併付審查,嗣於92年4 月29日第三會期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修正通過完成立法,並更名為「口腔健康法」(詳細條文內容如附件)等情,此亦為被告申○○、宇○○、E○○、D○○、B○○、子○○、A○○、辰○○、壬○○等人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97頁、第338 頁背面、第351 頁背面),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本院外放卷)及立法多元資料庫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50 至35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於91年11月3 日假台北醫學大學杏春樓4 樓禮堂,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討論因應目前第二代健保的各項相關問題,將社會運動基金調高回復為每人每月繳交兩佰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每人每月肆拾元),除無異議全數通過並自92年元月份開始實施外,並決議:「㈠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㈡執行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監督執行小組成員由監事會處理,細節部分付委監事會召集人;㈣儘速於這兩個會期內通過法案;㈤同意向福利基金借支運用。全聯會理事長天○○乃指派辛○○、H○○、乙○○、陳時中、玄○○、吳國禎、G○○、己○○及其本人等9 人為社運執行小組成員,以辛○○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辛○○即主持九人執行小組第1 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嗣於92年1 月12日復召開第2 次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等議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天○○、執行長辛○○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全聯會91年11月3 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92年1 月12日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55 至363 頁、第364 至第365 頁),亦堪認定。 陸、被告E○○、D○○部分 一、訊據被告E○○、D○○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E○○辯稱:我是五屆連任立委,現在是不分區立委,是由35萬的黨員投票,兩次我都是全國第一名進入立法院,如果我是貪贓枉法之輩,人家不會投給我,檢察官的起訴是錯的,我知道任何的饋贈都是不道德的,當時沒有政治獻金法,我對於錢的拿捏非常嚴謹,辛○○要給我現金的事情,我當場拒絕,因為我拒絕,他們才會給D○○,D○○有何立場去收辛○○的現金,因當全聯會九人小組決議要有一個額度讓地方公會的領導們去做遊說的工作,辛○○或許認為把D○○的人脈關係做好,將來在選舉的時候可以得到協助,辛○○也給了江丙坤350 萬元,但檢察官並沒有起訴,當辛○○手上有錢可以做公關的時候,他多數用在南投縣的關係上面,是辛○○在廣結善緣,辛○○和D○○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是因為全聯會的內鬥才知道這件事情,並沒有收到任何一分一毫的現金,卻受到起訴,希望法官明察等語。被告D○○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有與辛○○有接觸,我是擔任全聯會的顧問,他們只有給我顧問費及公益活動費共350 萬元,當初我接受馬上要簽一個收據給辛○○,他說不必,說有需要再說,後來我並沒有將這個錢交給E○○,這些錢我私人用來做公益活動及私人的開支,因為當初並沒有說明要做什麼公益,也沒有留下特別的單據,都是由我自己去運作,之後在95年4 、5 月間,辛○○叫我補簽收據給他,他說因為公會裡面有不同的意見,有人要查帳,希望釐清帳目,我回想當下沒問題,就補簽給他,根本沒有想到其他的想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D○○確有收受全聯會社運委員會執行長辛○○所交付之款項共350 萬元(分3 次交付),此經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84頁背面),並有被告D○○所親簽之簽收書4 紙(日期分別記載92年8 月8 日、93年2 月28日、93 年3月25日三紙金額均為100 萬元,日期記載93年3 月25日一紙金額為50萬元,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68 至271 頁),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依證人辛○○、天○○、己○○、乙○○、劉三奇、詹勳政等人之證述,以及前揭簽收書、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認該350 萬元實際係行賄被告E○○、D○○2 人,酬庸彼等協助立法之賄賂(為避人耳目由D○○出面授受),並非給付被告D○○個人之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云云。然而: ⒈依證人辛○○固於偵查中證稱:九人小組執行後續立法推動工作並支付關心法案人員及立委之款項,有依照92年1 月12日會議決議方式進行分配款項額度及報銷,原則上遊說立委目標分為三級,為「特重點遊說目標」、「重點遊說目標」及「一般遊說目標」,因為衛環委員會對口腔衛生促進法之通過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影響力,所以九人小組將衛環委員會所屬立委列為重點遊說目標,在一級重點遊說目標中再找出比較積極的法案推動者,列為特重點遊說目標,除此之外,則屬一般遊說目標,九人小組列為特重點遊說目標有立委E○○,特重點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350 萬元,重點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50至100 萬元間,一般性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10至20萬元不等,伊依九人小組決議負責執行支付給特重點遊說目標立委E○○350 萬元等語(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惟關於九人小組執行長辛○○為何沒有交給特重點遊說目標即被告E○○,而係交給被告D○○350 萬元乙節,證人辛○○已於偵查中證述:「(九人小組會決議要給E○○300 萬,後來為何變成是給D○○?)總共給D○○350 萬,因為E○○要選縣長,所以他對自己的形象很維護,因此我們沒辦法跟他提贊助的事情,而D○○對牙醫師公會出力很多,所以他會願意接受我們的贊助。」(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92頁背面)、「(為何你會將350 萬元交給E○○委員的哥哥D○○?)因為D○○本身也是一個獨立的,他在政治方面也很有影響力,所以我們聘用他為顧問,所以才給他這筆錢。(但是依照92年5 月的會議記錄,你向全聯會各理事出示的單據中所記載的卻是給E○○350 萬,不是給D○○350 萬,當時很多理事長都有看到,有何說明?)這可能是理事長誤解。(為何會誤解?)他們把會場紀錄斷章取義,因為我在會場紀錄所出示的報告是準備要送錢的對象跟金額,但事實上很多都沒有執行,因為我們全聯會本來準備6000萬,後來只實際發出2400萬。」(見96特偵7 筆錄卷十之一第45至46頁);證人辛○○並於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根據九人小組決議,由你執行對E○○遊說工作,是否如此?)對。(為了執行這項遊說工作,你有無去找過E○○?)在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法案通過後有。(當時你怎麼跟E○○說的?)我說公會方面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的支持,想要贊助他,大致上重點是這樣。(E○○的反應?)他當場拒絕,他說不要客氣,不需要。(按照你剛才回答,E○○顯然是不收來自公會所要致送的款項,你如何處置?)當然他拒絕後,我回來就跟天○○理事長提到,我也跟他提到說如果E○○不收,你硬要給他也不收,我是覺得我們有共同的想法,D○○對於全聯會的貢獻也不亞於E○○,事實上以互動的話,也不亞於E○○,所以不妨可以用贊助的方式贊助D○○,D○○本身也是全聯會的顧問,來維持這個持續的互動。(你剛才說維持這個持續的互動,是什麼意思?)D○○顧問從上屆地○○理事長,就跟全聯會互動相當頻繁,對於全聯會蒐集相關法令及諮詢方面,對於牙醫師公會幫助很多,長久以來我們都沒有機會去感謝他們,那時候想說藉此機會,能夠維繫這份互動關係,來表達我們對他們的感謝。(在九人小組決議中,只有列E○○作為特重點遊說目標,但是並沒有列D○○,那你把這筆款項轉贈D○○,會否對九人小組無法交代?)我針對九人小組執行中,E○○直接拒絕,那時候我就有跟天○○現任理事長、陳時中前理事長報告,地○○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們當初動用這款項的目的,就是能夠對牙醫師公會有幫助的人有互動,既然E○○不接受的話,我們強求也沒有用,事實上,D○○本身對牙醫師公會也是有目共睹,我們是否就去贊助D○○來辦公益活動及顧問費來贊助,他們也都認同,我就這樣執行。(D○○和E○○都是你們牙醫師公會的顧問?)個別都是公會的顧問。(你當時的想法,是不是想說,給D○○贊助費,是不是就等於給E○○一樣?)其實已經有要給E○○,但是E○○不收。D○○的貢獻不亞於E○○,我們想說這樣對於D○○也是補償。我們想說在前任的理事長都同意,我們就這樣做。我沒有這樣的想法,他們兩人都是獨立顧問。(你剛才說,E○○不收你的贊助費,為什麼把這本來要贊助E○○的全部把這三百五十萬元給D○○?)一開始沒有規劃要給D○○,後來E○○拒絕,我們想D○○對公會貢獻很大,經過理事長同意後,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第202 頁背面、第206 頁至第207 頁背面)。是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辛○○之所以未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E○○之原因,乃因在口腔健康法通過之後,被告E○○明確向辛○○表達婉拒收受全聯會金錢贊助之意,而鑑於被告D○○為全聯會之顧問,且長期對於全聯會的貢獻及互動,亦不亞於被告E○○,故將350 萬元款項改為贊助給被告D○○以為答謝。則辛○○顯然並未依九人小組之決議,執行交付給被告E○○350 萬元款項,反而係將該款項轉交給被告D○○收受作為其顧問費及贊助公益活動的費用;參以證人辛○○亦表示:「(在這三次致贈款項過程中,你有無跟D○○說,請他把款項轉交給E○○?)沒有。」(見本院卷四第202 頁背面),縱被告D○○、E○○二人具有兄弟關係,然能否謂辛○○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D○○以為答謝,實際上即係行賄被告E○○以酬謝積極協助立法之賄賂,並非無疑。 ⒉證人即全聯會前任理事長地○○於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中證述:「(為何你要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我就開始尋求一些對於醫藥衛生相關法案比較熟悉的人,在幾次開會內,醫藥相關會議中,我認識D○○,我覺得他為人相當熱心,很樂意幫助人家,他本身的醫藥背景、法案背景也很熟悉,他的人脈也很廣,這點對我們很重要,我雖然是教授,但都在高雄,對於人脈比較弱,在幾次醫藥會議中,我覺得D○○可以給我很多幫忙,我就積極向他諮詢請教有關醫藥法案的來龍去脈的事情,那時候像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條例、鑲牙生管理條例放到醫師法內,這是否適合我們很煩惱,我們就請教D○○很多,也跟他討論很多。(就你記憶中,除了你剛剛提到D○○參與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推動過程與會議外,還有哪些人有共同參與?)…有來參加開會或推動法案過程的人有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還有D○○幫忙很多諮詢部分,法案的部份那時候有找黃天昭醫師有律師背景,我們也會請教。因為這是民生法案,所以開始的時候,沒有找什麼立法委員,那法案要制定,要討論目標以何人為對象,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內容以誰為對象,基本上是我們內部自己討論,D○○給我們很多建議,D○○對於所謂的社會這方面有很多建議,比如建議要照顧弱勢族群,比如那時候正好九二一震災,我們對於九二一災民、弱勢族群特別著墨。(D○○在你任內,你是否有聘用他擔任全聯會顧問?)有。因為他人脈很廣,社會事情知道很多,他知道很多事情,我後來有聘請他擔任顧問。(你剛剛有回答D○○對於社會事有給牙醫師公會建議外,請具體說明,他有給你們牙醫師公會哪些建議?)我開始會找他是因為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條例、鑲牙生管理條例那些事情開始找他,那件事情是最大宗。另外是九二一震災的事情,全聯會捐了相當多錢給政府給災民,所以那時候我們也有問D○○,當然辛○○醫師也是我們公會常務理事,我有問他,其他很多因為時間將近十年,很難一一列舉,那時候幫忙很多。(你剛剛有說,在一開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草擬過程,要推動過程中,會請立委幫忙提案連署,你有找過哪些立委?)我是找E○○立委,E○○立委後來有推薦很多立委,他認為要推動這個法案的話,如果只有找他是不夠的,那時候E○○也幫我們找了很多不同黨團的立委,甚至他跟我們講說,連署人讓其他人來做都沒有關係,他不要求要在前面,記得有賴清德委員,還有國民黨、親民黨都有找一些立委來連署,因為希望尋求黨籍的平衡。(為何要找E○○立委來幫忙?)因為E○○是D○○兄弟。事實上,E○○立委,我們從辛○○醫師也知道E○○在南投風評很好,對於醫藥品質提升也很熱心…(提示96年特偵7 卷二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你有回答說E○○比較內歛,外面事務、人脈及事務討論就由D○○替E○○處理,當時E○○參選時,有提出口號說「一人當選、兩人服務」之口號,該口號在參選中拿出來說,當作茶餘飯後的笑談?)講過是有講過,但是上面的事情,本來就是茶餘飯後的開玩笑,有時候大家在聊天時,吃飯,他們兄弟都有在服務,事實上我們也知道D○○是D○○,E○○就是E○○。就像現在政治界,先生、太太在不同領域工作一樣。這個不能當真,因為D○○對我們的貢獻本身就非常多了,所以上次就提到這本來就是茶餘飯後開玩笑的話。…事實上,即使E○○沒有當選立委,我們還是會找D○○,這是兩件事情。(在你任內,D○○幫忙草擬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過程中,有無以明示或暗示要求過報酬?)這完全沒有。基本上我們認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是民生法案,是對大家好的事情,是因為他幫助我們,請他當顧問,這樣比較名正言順。」(見本院卷四第210 至212 頁);又證人即時任全聯會理事長天○○亦於97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D○○?)我認識,他是我們的顧問,因為以他醫藥的背景,經常在我們開會的時候,經常來參與當我們的諮詢。(D○○在你們公會擔任顧問,D○○是否有真正的顧問作為?)他真的有擔任我們的諮詢。(可否描述一下D○○擔任顧問期間有幫你們公會做了什麼顧問工作?)因為D○○有在外商公司擔任主管,所以外文很好,在空難的時候有很多外國人諮詢我們,我們就透過D○○擔任我們的翻譯,透過D○○跟空難的家屬做一個聯繫跟翻譯的工作。(就你所知,地○○前理事長在提出口腔健康法草案時,D○○有無參與討論或是提供相關的資料?)我的個人認知是有,因為口腔健康法黃教授是參考韓國、馬來西亞、日本為草本,所以D○○經常跟我們黃教授討論,因為D○○都會到我們小會議室裡面,我有看過。(除了口腔健康法的事情以外,在你的記憶所知,在你擔任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的時候,你本人有無找D○○來討論法律事項或醫藥事項?)有,我任內的時候,像我們有辦殘障、弱勢團體口腔衛生相關事項,有一個委員會,D○○都會來參與。另外像蒙古有合作口腔衛生的推展,D○○也有協助我們,還有南太平洋醫療外交D○○也有協助我們。這些相關的聯繫工作,我們都是請D○○協助,因為他的外文比較好。」(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又依證人天○○於本院98年2 月20日審理時所述:當時我們九人小組開會時是有看到E○○名字,好像有聽到人家說因為E○○名氣比較大,所以我們這樣講的話會員比較可以接受,伊是有聽到人說因為D○○是上一屆的顧問,一直在我們單位裡面出現,當時好像有人說D○○大家較不認識,只有公會的人員知道,且就伊瞭解,執行長辛○○是交給D○○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是依證人地○○、天○○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D○○除擔任全聯會之顧問外,亦經常參與全聯會關於立法的討論並提供諸多的諮詢與建議,甚至對於全聯會舉辦的活動提供具體之協助,然因其名氣較小而不被認識,故以被告E○○為名,據此益見證人辛○○所述基於被告D○○長期對於全聯會的貢獻及互動,並不亞於被告E○○,故而改將350 萬元款項贊助給被告D○○以為答謝乙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E○○之兄即被告D○○確有收受辛○○所交付之款項,而遽認其係為被告E○○出面收受賄賂。 ⒊關於執行長辛○○將350 萬元交付被告D○○收受之時間,公訴人雖認係在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云云。然依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在92年(詳細時間已忘)分別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等3 筆現金親自交給立委E○○之胞弟D○○,記得其中兩筆是在伊南投市○○街5 巷28號建華牙醫診所內交付,另一筆是伊北上台北民生東路西華飯店時親自交給D○○收執,該4 張簽收書是95年4 、5 月間D○○應伊要求補簽名後交給伊的,因為當時發生會員質疑伊等人有侵占該2440萬元款項,為證明伊的清白,乃於95年4 、5 月間親自到D○○位於台北市西華飯店對面之辦公室向D○○說明原委,請D○○在伊備妥之簽收書上簽名,以示D○○確實有收到伊支付之3 筆款項共350 萬元,伊取得D○○4 張簽收單後即交給全聯會備查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84頁背面),固可認上開簽收書係因應全聯會之查帳而事後補簽,其上所載日期(92年8 月8 日、93年2 月28日、93年3 月25日)應非實際交付款項之日期。惟依證人辛○○於96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D○○係於92年8 月份、93年2 月及3 月,地點有二次,一次在西華飯店內、二次在南投建華診所內交付等語(96特他8 筆錄卷三第213 至214 頁),及其於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中證述:「簽收書上的日期,為何要寫92年8 月、93年2 月、93年3 月?)那是大約的時間。(你可否確認,是在法案通過後,還是在法案通過前?)確定是在法案通過後。」(見本院卷四第206 頁),均足認定辛○○交付款項予被告D○○之時間係在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後;且依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 頁),雖於92年1 月27日有提領650 萬元,並由天○○將500 萬元匯給辛○○秘書,及於同年2 月6 日天○○有提領800 萬元並墊款200 萬元,共1 千萬元交給辛○○之紀錄,然該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天○○確有將上開款項交給辛○○使用,至於辛○○於收到款項後有無立刻交給其負責遊說之對象,並無從自上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獲得證明,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自應以負責執行之證人辛○○所述為準,故難認為證人辛○○係於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即將350 萬元款項交給被告D○○收受,是公訴意旨認證人辛○○係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之前,即已將款項交給被告D○○出面收受,尚屬無據。 ⒋雖證人即九小執行小組成員己○○、乙○○、玄○○分別證稱:92年5 月3 日之九人小組會議有報告口腔健康法的立法過程及社運基金發放經過,辛○○向九人小組報告的資料上,主要記載已經發給立委的錢跟人名,印象中有E○○等人,印象中E○○拿350 萬元,不是記載D○○,是已經送出去的金額及名單,第二次九人小組會議從頭到尾並無提及D○○顧問費的事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51 頁背面至第253 頁)。惟依證人玄○○所述:92年5 月3 日在圓山飯店九人小組會議伊沒有參加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51 頁背面);又依證人己○○於本院99年7 月22日審理中證述:「就是那個時候所有的資料一定要讓九人小組的每個成員看過,然後他們就會收起來,所以大概看一下,我大概看一下,理事長他們就會收回去。(是誰製作的你也不清楚?)真的不清楚。(「已經送出去的名單」,是否指你剛才所說的看到會議記錄,印象中有哪些委員的名單?)那時候特偵組在問我的時候,不是在講上面的名單,是在講2440萬元的金額是不是已經按照上面的名單執行出去,我那時候的回答,是說不是按照上面的名單,…因為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了。(九人小組會議曾經有提到要用贊助款項來推動立法的決議,在這個92年5 月3 日圓山會議裡面,有沒有報告到底執行情況是怎樣?)沒有提,因為有沒有要贊助立委的決議,是在我沒有進九人小組之前。92年5 月3 日圓山會議就是報告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口腔健康法,然後感謝大家的幫忙。」(見本院卷七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已與證人己○○前揭所述:看到的是已經送出去的立委名單等詞明顯不符,且依證人己○○所述:伊是當晚10點才趕到,會議已經結束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51 頁背面),則其所見名單是否即係當日記載已經發給立委的金額與人名之名單,而非第二次九人小組決議預計致贈款項之名單,顯非無疑;又證人乙○○於本院99年7 月22日審理中證述:「(所以92年5 月3 日是否就代表大會以及九人小組歷次會議的決議來作總結?)是,那一天就有一份名單,就是結算的名單,已經處理過的名單,那一次我沒有看,所以我不曉得那個名單上哪個委員送多少錢。(這份名單是誰拿出來的?)天○○,他放在桌上,說要看的可以拿去看。(提示96年度特偵字第7 號筆錄卷五第152 頁反面,你回答「沒有,我印象中是第二次九人小組會議預計要致贈金錢給立委的名單,印象中名單有E○○等人」,你所謂第二次九人小組會議預計要致贈的名單,是指什麼時候的名單?)我說的沒有是指在圓山會議沒有看到名單,我看到的是指第二次九人小組會議,就是POWERPOINT那一次。(所指的第二次會議是否就是92年1 月12日這次?)對。(96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你回答「我只記得辛○○與天○○有送給立法委員E○○、B○○、A○○、申○○等人,每名立委致送的金額5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是否如此?)我所聽到的是這樣子,就是第二次會議有用POWERPOINT秀出哪幾個立委要送多少錢,有列出重點委員金額由50萬元至200 萬元,另外還有其他委員,由各地方公會理事長去處理,一個立委以十萬元為額度,我加總起來大概要4 千萬元。後來沒有那麼多,因為一些不分區立委沒有送。(你說第二次會議是預計要送的名單,怎麼會回答「辛○○有向九人小組報告過,總共送給哪些立委,依照辛○○製作的幻燈片及報告內容,總計支付立委四千多萬」?)那時候還沒有結算,我們聽他的報告要送哪些人,只是報告給我們知道要送哪些人,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七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依此可見證人乙○○亦未親眼看到天○○或辛○○所提出已經結算送錢的名單或帳冊,其所看過的名單係指執行長辛○○於92年1 月12日以POWERPOINT方式報告列出之預計致贈立委名單,上揭預計致贈立委金錢名單上雖有記載被告E○○立委,而無被告D○○之記載,然因辛○○並未依九人小組之決議,執行交付給被告E○○350 萬元之款項,反而係將該款項轉交給被告D○○收受作為其顧問費及贊助公益活動的費用,業經辛○○證述明確如前,證人辛○○並證稱:92年5 月3 日會議當時錢分配好了,還沒有執行,所以很多醫師都有聽到要給E○○3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背面),是證人辛○○既然未依九人小組決議之對象執行致贈款項,縱使預計贊助名單上係記載被告E○○而非D○○,亦不能代表被告E○○實際上有收受上開項款,且九人小組執行長辛○○既為實際負責執行贊助款項之人,證人己○○、乙○○等九人小組成員所得致贈金錢訊息均係自辛○○傳聞而來,則辛○○究有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E○○本人,自難捨辛○○之證詞於不顧,故尚難僅憑證人己○○、乙○○前揭印象中有看到名單上記載E○○拿350 萬元之不確定供述,即率予推定被告E○○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之前有自辛○○收受該350 萬元之款項。另證人即全聯會財務主委陳彥廷固於偵訊時證稱:92年5 月3 日九人小組在圓山飯店召開會議,辛○○有準備一份文件要給九人小組看,錢交給哪些立委,要看文件才知道,辛○○大概有說是費用的執行狀況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惟其已明白供述:伊不是九人小組,所以沒有看到是什麼文件,所以不清楚,九人小組會議時並沒有報告將錢交給哪些立委,亦沒有把文件唸出來給我們聽等情(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亦難執此作為證人己○○、乙○○供述之補強證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證人即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劉三奇雖於偵訊時陳稱:95年4 月26日查帳時,當時辛○○出示一紙其親手寫之活動立委之開支,名單內約有10幾名立委,E○○記載300 萬元,其中E○○給300 萬元後,E○○哥哥再多要50萬元,辛○○說名單上之錢都是他和他司機去送,並表示錢都沒入他私人口袋,名單上沒有寫金額數字,但以「正」代表50萬元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182 、183 頁);證人即全聯會理事詹勳政陳稱:當時辛○○有提出一張手寫紙稿,其上有以正字表示送錢的金額,伊記得辛○○有講他負責送錢給三個人,其中E○○350 萬元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187 頁背面);證人即全聯會理事潘渭祥亦稱:95年4 月26日當天,辛○○當時的確有出示一張親手寫的活動立委的開支名單,並極力表白澄清款項確實有送交立委手中,並無私吞情形,由於伊當時僅陪同在場,並未仔細察看辛○○所寫的立委名單與金額,辛○○該張紙約有10來個立委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12 頁背面)。惟關於辛○○手寫之紙稿上被告E○○之記載金額,證人劉三奇、詹勳政兩人所述各為300 萬元(E○○哥哥50萬元)、350 萬元,已有出入不一致之處,且當時辛○○既遭人懷疑資金流向不明、帳目不清,而遭全聯會及臺北縣牙醫公會人員查帳,參以原先金錢贊助名單內僅有被告E○○並無被告D○○之記載,則辛○○為求自清錢並無流入其口袋及應付公會人員查帳,為避免節外生枝,而逕依九人小組決議之遊說名單指出被告E○○為350 萬元之記載,並未翔實告知或記載係改為給付被告D○○乙事,實不無可能,此觀證人辛○○證述:「(95年4 月26日臺北縣牙醫師公會劉三奇、詹勳政、潘渭祥等人是不是有去牙醫師公會稽查牙醫師公會款項流向?)詹勳政是當時全聯會的理事長,來詢問的是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的劉三奇,潘渭祥是全聯會的秘書長,當時氣氛不是很好,劉三奇說他是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的命令來稽核款項,我表示他們依法沒有權利來做這樣動作,當時氣氛弄得很僵,…讓他有個交代,我就隨意拿起一張紙,真的是隨意提一提,…我根本不曉得他會拿這些東西去提告。」(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等語即不難明瞭。故尚難以證人劉三奇、詹勳政、潘渭祥等人之前揭傳聞供述,即遽認被告E○○確有自辛○○收受350 萬元之款項。 ⒍另證人天○○、辛○○、地○○雖均證稱被告D○○係擔任全聯會無給職之顧問等語,惟依九人執行小組會議之決議可知,有關全聯會贊助方式可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贊助對象亦不限於立法委員(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64 、365 頁),且依證人辛○○之證述:「(為何這次要給D○○350 萬元?)我們想說藉由這次機會,和他維持持續的互動,而且剛好公會這次有這樣的預算,才會這樣做。(你當時的想法,是不是想說,給D○○贊助費,是不是就等於給E○○一樣?)其實已經有要給E○○,但是E○○不收。其實D○○的貢獻不亞於E○○,我們想說這樣對於D○○也是補償。我們想說在前任的理事長都同意,我們就這樣做。我沒有這樣的想法,他們兩人都是獨立顧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 頁背面),是以縱被告D○○原為無給職之全聯會顧問,然事後既經考量其與全聯會的互動及貢獻而決定支付款項,即難認被告D○○收受款項之目的係為被告E○○所為,據此尚難認定辛○○所交付350 萬元即係由被告D○○出面代為收受,而非被告D○○個人之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 (三)公訴人雖又以被告E○○曾提出「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之口號,被告E○○、D○○二人在對外服務關係上已成為共同體而無從區分,被告E○○於91年4 月7 日為全聯會口腔健康法草案領銜提案後,同年6 月5 日及12月3 日先後2 次餐會討論,均是被告E○○、D○○偕同國會助理賴盈茹出席,更於91年12月3 日之餐敘後,積極協調當時擔任召集委員之B○○將該案排入委員會議程進行審查,並極力護航,不待行政院提出法案版本即要求委員會儘速審查通過,被告E○○對於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通過應居首功,是以全聯會九人執行小組審酌其貢獻程度決定給付350 萬元作為酬庸,應符合實情而有對價關係為其論據,並以前揭全聯會內部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費用簽單、「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全聯會會務交辦單、發票、E○○競選連任募款餐會名單傳真文件等為證。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而,倘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全聯會係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故決議提高會費至200 元,並成立九人執行小組,而於92年1 月12日召開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等議題,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之決議:「案題一:⒈協請各縣市公會理事長協助處理,以贊助各縣市公會舉辦活動方式作核銷;⒉實領憑證銷帳,於全聯會以極機密留存備查,以昭公信。案題二:⒈有關贊助方式可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而對於推動法案表達關注之相關人員或單位,請勿先告知;⒉為親自表達對相關人員及單位的謝意,及為免增加其困擾,建議採用現金給付為原則。案題三:原則上以各縣市公會境內之立法委員人數多寡、支持程度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之影響力、人脈關係暫作分配,而對於跨縣市的相關人員或立法委員,將由天○○理事長、辛○○執行長及玄○○理事長協調執行。」(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64 、365 頁),及依證人辛○○之證述:「該會議紀錄主要議題有三,提案一,要解決推動法案支付對象款項核銷的問題。因考量支付對象款項不一樣,本次所執行之款項及支付對象必須採取保密方式,決議1.請各縣市公會理事長協助處理付款、遊說事宜,核銷方式則以贊助各縣市公會舉辦活動之名義核銷經費。決議2.實際有支付給立委或相關人等之款項則以實際簽領之憑證進行銷帳,以極機密方式留存在全聯會內備查。提案二,討論要以何方式來感謝協助推動法案人員。決議1.可以聘請對方擔任聯合會或地方公會會務顧問或贊助對方舉辦之公益活動,並要求執行人員不要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公會將會有此等酬謝,以免讓對方誤解我們另有目的。…」(見96特偵7 筆卷錄二第59頁),可知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或相關人員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之聯想。又依證人天○○之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及背面);及依證人地○○之證述:「(在你任內,D○○幫忙草擬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過程中,有無以明示或暗示要求過報酬?)這完全沒有。基本上我們認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是民生法案,是對大家好的事情。…(在這些他〔即E○○〕幫忙的互動過程中,他有無跟你們要求,將來要給他具體的答謝?)沒有,完全沒有,他也是認為我們牙醫師公會能替民眾立這些法,也是為國家民眾做事情,他沒有跟我們要求報酬。(就你們牙醫師公會本身在和他互動過程中,你們有無跟他表示,如果將來能夠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通過,你們會給他酬謝?)這點我沒有做任何承諾。」(見本院卷四第212 、213 頁及背面)、「(你們帶隊到國會辦公室以後,你們跟E○○談的過程為何?)我們認為說這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這個對民眾的口腔健康提升應該會有很大的幫助,所以我們要拜託立委幫我們提案,因為我們知道E○○立委以前在南投的地方可以說表現非常好,以前也有得過醫藥品質的獎,知道他對這些非常熱心,對民生法案非常熱心,尤其是在九二一賑災的時候,因為他是南投人,他對賑災事務的推動非常熱心,我們認為他是非常可靠的人,所以我們跟他談立法的程序,請教他如何推動。(在你們跟E○○於國會辦公室談論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提案的過程中,E○○委員有沒有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希望你之後牙醫師公會可以贊助他選舉或是贊助他的一些經費?)沒有,完全是沒有的。(有沒有提到類似的口氣,要求對價?)沒有。」(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及背面);以及證人辛○○之證述:(在這第一次致贈款項的過程中,你跟D○○對話內容如何?)我想大意就是公會對他付出的感謝,細節內容不記得。(D○○的反應?)一開始推辭,因為是到我診所來,因為時間比較長,我們多聊一會,聊的內容比較多,我們很感謝他對公會長期以來的幫助,他說不用客氣,我們不是只對他個人而已,我們贊助的對象非常多。(在第二次、第三次致贈款項時,D○○有推辭嗎?)都是我主動跟他提及,說這是公會要贊助他,他問為什麼,其實把他分段次是我個人的方式,我的模式都是一樣,最重要就是不要直接把法案產生對價關係,我是希望不要讓整個事情有對價關係,所以這三個人D○○、林耀興、林益世立委都一樣,我都是用分段次致贈的方式,不要一次付掉,不要直接產生跟法案有聯想。」(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且參以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並無被告E○○、D○○出席或參與之紀錄(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56 頁),足認被告E○○、D○○均著實不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再者,執行九人小組決議之天○○、辛○○於實際提供贊助款項時,確有依決議保密履行並未告知全聯會贊助之目的,亦未要求受致贈者必須踐履特定之推動法案行為,而被告E○○、D○○於參與或協助立法之過程中,更從未明示或暗示對方贊助金錢或要求任何的酬謝。是以,縱使被告D○○確有收受辛○○所交付之350 萬元,或執行致贈款項之辛○○於交付款項予被告D○○之際,縱其內心可能亦有藉機酬謝被告E○○不遺餘力推動法案之意,然既未表露在外而達成合意,被告E○○、D○○事後均無從知悉該款項可能為口腔健康法迅速通過之報酬,即難認與被告E○○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為推動法案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⒊被告E○○雖非立法院衛環委員會之委員,其於91年4 月7 日領銜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被告D○○曾出席並陪同被告E○○於同年6 月5 日及12月3 日與全聯會代表進行餐會討論,被告E○○復曾協調當時擔任召集委員之B○○將該法案排入委員會議程進行審查等情,固有前揭立法院公報、第五屆立法委員衛環委員會名單、全聯會內部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費用簽單、「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惟查,關於以贊助立委方式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資金來源,即提高會員每月會費及向社會福利基金會借支作之決議,係在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其決議通過之時間為91年11月3 日,而有關具體的贊助細節及應如何支付、分配款項方式,之後係於92年1 月12日開會之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決定,且觀諸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96查22筆錄卷五第7 頁),可知實際提現交付予辛○○執行分配款之時間係始自92年1 月27日之後,然而,被告E○○早於91年4 月7 日即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嗣於同年4 月30日即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當時根本無全聯會之上開決議存在,且被告E○○、D○○與全聯會代表進行餐會討論之時間,分別在91年6 月5 日及同年12月3 日,亦均在92年1 月12日九人小組會議決議及提領現款之前,則縱使全聯會在決議以金錢贊助立委之後確有支付款項予被告D○○或由其代為收受,依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彼此當時有達成期約之合意情形下,即難認被告E○○事前之推動法案行為與全聯會事後之贊助金錢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又依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證人地○○前揭所述:「(E○○提案之國民口腔健康衛生法是牙醫公會版本?)是,該法案是我們牙醫請E○○提案,據我所知應該沒有衛生署版,當時行政院衛生署如果沒有提對應本版說不過去,最後衛生署也提出類似版本,是依照我們版本稍加修改。(為何牙醫公會口腔健康衛生法之版本是E○○提案?誰委託E○○提案?)因很早之前,辛○○是我社會運動委員會執行長,而又和E○○是地緣關係,透過辛○○和E○○接觸,認為E○○很認真,所以就和E○○有密切接觸,…E○○給我最大之感想是不想居功,例如此口腔法之民生法案之通過,他說要注意黨團之平衡,且提案人要給比較活躍、幫忙之人來提案。因我住在南部,E○○就建議請其他立委來幫忙,如林進興、林益世、賴清德等立委,因他們為醫生,會對法案幫忙。…」(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我是找E○○立委,E○○立委後來有推薦很多立委,他認為要推動這個法案的話,如果只有找他是不夠的,那時候E○○也幫我們找了很多不同黨團的立委,甚至他跟我們講說,連署人讓其他人來做都沒有關係,他不要求要在前面,記得有賴清德委員,還有國民黨、親民黨都有找一些立委來連署,因為希望尋求黨籍的平衡。(為何要找E○○立委來幫忙?)因為E○○是D○○兄弟。事實上,E○○立委,我們從辛○○醫師也知道E○○在南投風評很好,對於醫藥品質提升也很熱心,而且在九二一震災時,因為E○○電話也是九二一九二一,所以我們認為E○○很熱心,所以我們就找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可知全聯會剛開始透過執行長辛○○之居中介紹與被告E○○接觸時,被告E○○並不要求自己必須擔任法案之主提案人,而係建議全聯會邀請其他黨籍立委之共同幫忙參與,且觀諸口腔健康法第1 條明定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其條文內容大致為督促主管機關重視國民口腔衛生並加強老弱婦孺等弱勢團體口腔健康之推行,足見口腔健康法乃屬有益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參以立法委員本有提案交付審查法律案及接受人民陳情、請願之法定職權,則被告E○○雖非衛環委員會之委員,其因此接受請託擔任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領銜提案人,將草案提請院會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實有利於全體國民,尚難認此舉有何刻意迎合全聯會以金錢贊助推動法案之冀求,縱立法之結果符合全聯會之期待,亦難認全聯會之交付款項與被告E○○之特定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⒋況且,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後之條文,並非完全符合全聯會之當初訴求與期待,此觀全聯會理事長即證人天○○於97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述:口腔健康法通過之版本不是我們全聯會預期的版本,是修正通過的,有人認為不符合我們的期待,因為全聯會期待衛生署有一個專責的機構負責牙醫師的管理,及每年編列預算對偏遠地區、弱勢團體來推動口腔衛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背面),及其於98年2 月20日審理時證述:「(口腔健康法通過的版本跟你們全聯會的版本不一樣,你們全聯會的努力不是都白費了,有無這種感覺?)確實我們有部分的會員對這個不滿,才會有這個事件的發生,但是大部分的會員其實是滿意的。(為何大部分會員滿意,有些不滿意?差別在哪?)因為有些人說通過的這個版本沒有辦法編列預算,就會沒有辦法去推動口腔衛生的公益活動,經費的來源就沒有了,但是至少替牙醫師爭了一口腔醫學委員會,至少這個委員會在衛生署有一個專責的單位,就是口腔醫學委員會我們可以去討論政策,以後就可以再去爭取,所以多數的會員是滿意的,只有少數的會員不滿意。」(見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及證人玄○○於96年6 月23日偵訊時證述:我們要推的是E○○的全聯會版,並非行政院版,我們是事後才知道,二個版本的差別是我們要求設牙醫委員會,而且要有正式的人員編製和預算,但是通過的版本沒有,沒有正式之人員和編制,等同原來之諮詢委員會,並沒有實益;另外我們要求通過每年國民口腔保健之預算不能少於前一年,另外牙科應納入健保永續經營,以保障牙醫不被排除健保給付之外,但實際通過之條文並沒有這樣之保障等語(見96查22筆錄卷三第123 頁)即明,且經比較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E○○版本)與通過後之口腔健康法,可知關於設立獨立預算編制的專責機構部分(草案第4 、5 、8 條),並未完全獲得採納,則在通過之口腔健康法並非完全符合全聯會所有會員期望之情形下,執行長辛○○仍願意在立法通過後向被告E○○表達支付贊助款之意,益徵該筆款項應係政治獻金性質而與被告E○○之口腔健康法提案立法行為無對價關係。 ⒌至依前揭全聯會內部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費用簽單、「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全聯會會務交辦單、發票等文件,雖可見全聯會之理事長天○○等人曾於立法前與被告E○○、D○○進行多次會面及餐敘,討論立法相關事宜。惟立法委員接受人民或法人團體之立法請託,互相討論法案之相關議程及立法進度,本屬常態,該法案既屬有利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旨在籲請政府重視國民之口腔健康,亦無獨厚全聯會利益之條文,且觀諸上開文件所載,亦從未涉及任何與法案有金錢對價關係之討論,再參以立法院之議事審查程序該如何進行,對於遊說立法之個人或團體而言應屬陌生而不熟悉,縱被告E○○、D○○與全聯會代表曾進行多次會面或餐敘以討論法案,實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E○○積極協調及推動法案進行審查之行為,即與全聯會之交付贊助款行為有對價關係。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E○○曾提出「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之口號,被告E○○、D○○二人在對外服務關係上已成為共同體而無從區分云云,然此純屬選舉語言,並不表示被告D○○對外所有行為可逕代表被告E○○本人,此觀證人地○○於本院證述:該口號本來就是茶餘飯後的開玩笑,事實上我們也知道D○○是D○○,E○○就是E○○,這個不能當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即明,且參以證人即被告E○○委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戌○○亦於本院到庭證述:E○○的國會辦公室主任只有伊一個人,並沒有聽聞D○○或他人稱為D○○是E○○辦公室主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7 頁),自難以此認為被告D○○收受全聯會之金錢贊助即係代表被告E○○之行為,故難依此遽認被告兩人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四)另依卷附被告D○○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四隊之報告書(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79 至380 頁)所示,特偵組於96年6 月12日進行本案之搜索、傳喚後,被告D○○曾於同年6 月14日致電友人說「我出事情」,並於96年6 月15日早上7 點40分許欲搭機出境等情。惟被告D○○對此辯稱伊係指身體出事情,且當時欲出境是代表公司前往印尼開會,是半年前就約好的行程等語,而依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既無法從文義上瞭解被告D○○當時所謂「我出事情」係指何事,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執此為被告D○○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E○○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且依全聯會之請託於91年4 月27日領銜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推動立法,而被告D○○固曾收受辛○○代表全聯會贊助之350 萬元,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該法案乃有利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依其條文內容亦無使全聯會獲取不當之利益,尚難認為被告D○○收受辛○○致贈上開贊助金係出面代被告E○○授受,而與被告E○○所為立法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自難認為被告E○○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亦難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D○○與被告E○○間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成立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柒、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起訴是選擇性辦案,當時立法院有225 位立法委員,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要通過,有一兩百個立法委員在支持,為什麼他們都沒有事情,為什麼拿錢的都沒有起訴接受調查,我被起訴很冤枉,我在立法院二屆的表現,無論在法律提案或各提案中,及在立法院的發言都有目共睹,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我上台講兩分鐘的感言,是因看到很多國民中小學的學生的蛀牙比例太高,有感而發才上台發言的,身為國會議員難道為民喉舌有錯嗎?天○○是桃園縣人,我是桃園縣選出來的立委,做個人情,上台說話是給牙醫師們鼓勵,及對立法同仁的認同,我沒有拿到這個錢,也沒有看到這個錢,包括95年間要簽收據時,天○○也沒有找過我,我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跟法案一點關係也沒有,立委都要聽黨團的運作,我哪有能力去杯葛,差我這一票也沒有影響,我不是黨團幹部也不是資深立委,也不是醫界的人,別人沒有買通我的必要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天○○確有將一筆50萬元、二筆10萬元(合計70萬元)交給被告子○○之助理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天○○、甲○○分別一致證述明確,並有甲○○親簽之簽收書3 紙在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160 至162 頁)。又觀諸上開92年7 月3 日之簽收書所載,證人甲○○於其簽名下有註記「代」字(見上開卷第132 頁),且依證人天○○於偵查中所證:伊在92年4 月28日去領現50萬元,並在4 月29日吃完飯後送到子○○辦公室,由其辦公室主任甲○○親收,但伊給時有交代該50萬元是要給立委辦活動用,不是給丁主任,當時子○○好像有在裡面,但他沒有出來見我,我才將賄款交給丁主任,他應該會交給子○○立委等語(見上開卷第56頁及背面);及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述:「(據你先前筆錄,你給子○○50萬元是否在92年4 月28日提領,在92年4 月29日交給甲○○?)是。法案通過後當天我拿50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交給甲○○請其轉交給子○○。92年4 月28日晚上我在桃園體育場有見到子○○因他當天參加神豬比賽,我代表全聯會打一片金牌(約16000 元)給子○○會場上之女兒,我在現場有碰到子○○,我有向他打招呼。因當天很忙我沒有跟子○○談口腔健康法之事,我在現場有碰到甲○○,並告訴甲○○請你幫幫忙意思請他轉達給立委,並說我明天會去辦公室找他,我於92年4 月28日從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0萬元現金,於隔日(29日)三讀通過當天拿去委員辦公室給甲○○請他轉交給立委。」(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107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98年8 月6 日審理中證述:天○○曾拿50萬元在國會辦公室給李委員,由伊代收,伊有將該筆50萬元交給子○○委員並告知子○○該50萬元是天○○捐贈,伊確實有收到該50萬元,但收到的時間不是很確定,伊確實有交50萬元給子○○,伊只是一個助理,不敢侵吞該50萬元等情(見上開偵卷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四第302 頁背面、第303 、304 頁)相符。且證人天○○於本院98年2 月20日審理時亦證述:伊在法案通過後的當天,有拿50萬元給甲○○請其轉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佐以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 頁),於92年4 月28日確有由天○○提領一筆50萬元之紀錄,此與證人天○○所述其於92 年4月28日有提領50萬元之情吻合,且經證人甲○○之同意,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甲○○稱㈠系爭之50萬元其有交付子○○;㈡子○○有收到系爭之50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600491 000號測謊報告書暨附件在卷可憑(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178 至187 頁),是互核證人天○○、甲○○分別所述交付款項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上揭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天○○確有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後之當日,親至立法院辦公室將50萬元交由甲○○代收,並請其轉交給被告子○○之事實無誤。 (二)雖然關於天○○交付款項予甲○○之時間,證人甲○○於偵訊時先稱不確定時間,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這個收據寫的時間點,是92年6 月、7 月、12月,請問這三個時間點,與事實是否相符?)因為這是補簽的,我的印象是一個背景印象,就是那時候,有點熱,有點冷,簡單講就是下半年的時間。我和天○○有討論過,問他是否記得時間,我只記得是下半年,所以我們就大略的寫。(檢察官起訴說是在92年4 月28日或是29日收50萬元,這個時間點是被排除的嗎?)百分之百不是,一定是下半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 頁背面)。然天○○係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後當日,親至立法院辦公室將50萬元交由甲○○轉交給被告子○○,此經證人天○○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揭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可稽,證人天○○既為實際執行交付款項之人,復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其所為之陳述,衡情其關於何時交付金錢之記憶自應較甲○○清楚,此觀證人甲○○前於偵訊時已明白表示不確定收到錢的時間,加上事隔多時,所以印象不是很清楚等情即明(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125 頁背面),故證人甲○○關於天○○交付款項之時間所為上開證述,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三)惟甲○○縱然有依全聯會理事長天○○之託,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當日將該50萬元轉交給被告子○○,但依下列事證,尚難認該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⒈被告子○○在法案通過之前從未參與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E○○版)、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申○○版)之提案或連署,亦未有在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發言及討論之紀錄,此有立法院第五屆會議紀錄(本院外放卷)可稽,且被告子○○亦非第五屆第2 會期及第3 會期之衛環委員成員,此有前述之衛環委員會名單可參,根本未曾參與該法案之審查及表決;又依證人天○○於本院97年12月4 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我從來都沒有跟子○○接觸過,包括電話我也沒有跟他聯繫過,子○○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口腔健康法立法推動期間,你從頭到尾有沒有跟子○○直接見過面或通過電話?)沒有通過電話,有見過面,見面的時間是神豬比賽獲獎,我還用公會的名義打了一塊金牌送到他宴客的現場,就在那時候有短暫的見面,地點是在桃園縣體育場,是露天的,那時立法院長王金平及柯建銘委員也都在場。除了這一次以外沒有任何一次跟子○○見面。(這次見面有無談到口腔健康法的事情?)沒有,因為那是公開露天的,根本沒有辦法談到這個事情,因為人很多。」(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在你給這50萬元之前,你有無找過子○○或是甲○○,說這個法案支持的事情?)我有去找過甲○○,但我沒有找過子○○,…」(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參以證人甲○○亦證述:「(在三讀以前,子○○委員對於口腔健康法有沒有參與?)我的印象中是沒有。(子○○委員當時是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的委員嗎?)不是,我記得是預算及決算委員會的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 5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子○○收受該筆款項之前既從未與全聯會理事長天○○有所接觸,亦無為職務上任何參與或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之具體行為,縱事後有透過助理收受該筆款項,亦難認為係其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對價。 ⒉又依證人天○○之前揭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及背面);參以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並無被告子○○出席或參與之紀錄(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56 頁),足認被告子○○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後當日透過甲○○收受贊助款之前,應該完全不知道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自難與之達成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合意。 ⒊況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在96年10月1 日於特偵組製作筆錄時,曾經供述,天○○交付的伍拾萬跟修法無關,與總統大選有關,這個說法是否實在?)當然實在。(可否進一步說明與總統大選有關,是什麼意思?)我們在92年的下半段以後,我們面臨的有兩場選舉的壓力,一場是隔年年初的總統大選,總統大選之後面臨的是黨內立委初選提名的壓力,而桃園的選情,宗親會的壓力很大,…。(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那個50萬元,就是總統大選所募來的款項?)沒錯,因為募款不可能敲鑼打鼓的去托缽,天○○那時候再三強調他對民進黨政府是很認同,而且他還有跟我說他是挺扁後援會的總會長,我們當然是找這樣的人。…(當時有提到跟口腔健康法案的關聯性嗎?)沒有,我在國會辦公室是負責法案的,因為子○○委員算是比較不以問政見長的委員,所以我們提出的法案,很少追著讓它審查通過,所以我記得口腔健康法的狀況也是這樣。子○○委員一直在預算委員會,不在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見本院卷四第302 至303 頁),及證人天○○之證述:「(70萬元都是要給誰呢?或是有其他不同的安排?)當時我是交給甲○○,…我記得好像甲○○他是很幫助我們,…那時候很接近選舉,所以我不曉得他們怎麼用,我也不好意思問。(既然法案都過了,為何還要拿50萬元過去?)我們就是講說要給他,我們是依照原來的計畫,既然領出來了就要給他,因為我們原來在協調當中,我們的會議決議說要給他錢。(你給甲○○50萬元的時候,你跟他說了什麼話?)我是說『謝謝你們的幫忙,這個讓你們去辦活動』我就走開。因為當時我拿這個東西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因為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我們大會的決議又不得不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2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可見證人甲○○係以為理事長天○○所交付者乃因應選舉之募款,與口腔健康法無關,而證人天○○於交付甲○○款項時亦未表明係針對完成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酬謝或代價,則被告子○○既非直接自天○○收受款項之人,主觀上能否間接知悉甲○○轉交之款項即係口腔健康法之對價而非政治獻金,非無疑義,自難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成立任何對價關係。 ⒋至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被告子○○雖有於立法院院會中發表三分鐘之感言,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3期院會紀錄在卷可參(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170 、171 頁)。惟觀諸被告子○○之發言內容,大致上係為感謝朝野立委的支持及牙醫師的努力,能讓有益於全體國民之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並要求主管機關持續強化口腔保健工作,乃其對於該法案通過後之個人意見或情感舒發,並無任何涉及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言語;且該立法委員個人在法律案三讀通過後發表感言之行為,本不在法律案之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等法定職務之範圍內,並非立法委員對於法律案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中所稱之職務上行為,縱被告子○○有自甲○○收受天○○轉交之50萬元,客觀上亦不可能因此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公訴人雖以證人天○○、癸○○、玄○○、黃敏雄、G○○、己○○等人之證詞,認被告子○○有於92年4 月28日口腔健康法二、三讀前夕,向天○○要求索賄50萬元,否則將杯葛法案乙事,故天○○始於翌日(29日)將50萬元送至子○○國會辦公室囑託甲○○轉交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子○○有無於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二、三讀前夕向天○○索賄50萬元,否則將杯葛法案乙節,證人即時任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癸○○於偵訊時固證稱:伊聽過天○○抱怨過子○○,因伊委託黃○○醫師帶伊太太丙○○交10萬元給子○○,請他幫忙支持法案通過,他錢收下並答應幫忙,拿進房間後又拿出來向伊太太表示他沒有在收這種錢,事後伊太太回想,應該是嫌錢太少,後來天○○有跟伊說,子○○有在法案通過前一個晚上打電話給天○○說,如果今天晚上沒有把錢送過來,你看看明天法案會不會通過,是在95年間跟子○○要收據要不到時,天○○在伊車上有向伊抱怨說,子○○明明跟你說,他們不收這種錢,結果卻在法案通過前一天,打電話說,你今天沒把錢送過來,明天法案不要想通過,伊才知道子○○真的是嫌我們送的10萬元太少才拒收云云(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有送10萬元去給子○○委員,但是子○○委員沒有收退回來,這個事情實在,這是92年發生的,退還當時,黃○○醫生說子○○沒有在收這種錢,後來天○○的確有在抱怨說子○○本來說不要錢,後來還是要錢,而且還說如果今天晚上不送錢來,法案就別想通過,這是天○○在車上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9、310頁)。 ⒉惟依證人天○○歷次於偵訊時之陳述,從未提及被告子○○曾於法案通過前夕打電話要求索賄乙事,證人天○○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在特偵組96年7 月6 日偵訊時,你說是因為怕子○○杯葛,所以送他伍拾萬,這是你送子○○伍拾萬的真正理由嗎?)當時我是轉述,不是我自己個人的想法,這個伍拾萬,也是我們的執行長叫我把伍拾萬交給他,這個不是我自己推測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跟子○○接觸過,包括電話我也沒有跟他聯繫過,子○○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因為我們公會有人轉述說子○○會杯葛,所以我們的執行長才會叫我把這伍拾萬交給他,這不是我個人的推測。(轉述的人是誰,是癸○○嗎?)是。(癸○○的說法是說聽到你接到子○○打給你叫你去送錢,實際上子○○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絕對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背面)、「(在給50萬元之前,是否知道癸○○之前有給子○○10萬元被退回的事情?)我知道,癸○○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退回來,我就說我們再看怎樣處理,就這樣而已。(到底子○○有無在法案三讀前打電話給你這件事情?)絕對沒有,我也希望法官如果有懷疑,可以去調通聯紀錄,我也沒有親自打過電話給他。」(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及背面)。是依證人天○○所述可知,其既從未與被告子○○接觸,被告子○○亦未曾打電話給天○○,則證人癸○○表示曾經在車上聽聞天○○抱怨子○○在法案通過前夕打電話向其要求索賄,否則將杯葛法案乙事,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⒊證人黃○○於本院98年9 月17日審理中證述:「(92年間,癸○○是否有委託你去交十萬元給子○○?)沒有。(你有跟癸○○的太太丙○○一起去找子○○嗎?)有。(你們是去做什麼事情?)因為那個時候我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理事,理事長剛剛選上,我們通常會跟立委這些有區域的,去認識一下區域的立委,如果有一些選民服務的話要辦理,我們可以協助辦理,所以我們區域的話,我們會去拜訪一下,因為我是龜山的,剛好委員是龜山區的代表,是同區域的,我認識子○○,也曾經一起打過球,所以理事長就說介紹一下、認識一下。我記得原來是說好理事長癸○○跟我一起去,那天我是聽丙○○說癸○○身體不舒服,所以由她代替,我記得是這個樣子。(你們當天去拜訪子○○經過如何?)當天因為是有好像跟委員有約晚上的時間,…,我們碰了面之後,就一起進去找委員,進去之後,我就先介紹一下說這是我們理事長夫人,因為我的工作實際上就是介紹他們認識,認識之後,因為剛好理事長夫人是扶輪社的,跟委員的夫人是友社,所以她們就聊起來了…。(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當天是禮貌性拜訪,沒有送任何禮物?)去拜訪人家總是要帶點東西,我記得丙○○是有帶一個包包,應該有帶個東西,我沒有帶東西,我不清楚帶什麼東西。…(這個禮物,你所謂有看到丙○○帶東西,到底有沒有送,子○○委員有沒有收?)因為中間我跟子○○委員在聊天,大概半個鐘頭,沒有特別久,我們就離開了,出來的時候,丙○○有跟我說委員沒有收禮。(癸○○說有把現金十萬元交給你,去謝謝子○○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應該沒有這件事,癸○○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叫我拿錢去給子○○委員,他唯一跟我講的就是請我介紹認識子○○委員。(回來之後,你有跟癸○○講說子○○委員沒有在收禮的事情嗎?)沒有,因為我只要介紹他們認識。」(見本院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癸○○前揭所述:伊委託黃○○帶伊太太丙○○交10萬元給子○○,請子○○幫忙支持法案通過,子○○錢收下並答應幫忙,拿進房間後又拿出來向伊太太表示他沒有在收這種錢等語,並不相符。而經本院請證人黃○○與癸○○當庭對質後,證人癸○○係表示:「給子○○10萬元,後來被退回來這件事情是有,但是我委託誰去這件事情我忘記了,現在我的腦袋記憶…,龜山鄉的重要幹部就是黃○○醫師,在96年7 月在特偵組那時候,檢察官拿別人的筆錄問我說我有請黃○○拿10萬元給子○○,為什麼我沒有講,我是不是在掩蓋事實,所以我就想到,因為子○○也是龜山鄉,黃○○也是我們龜山鄉的重要幹部,所以我就認為是請黃○○去的。(為什麼忘記之後,你會說是拿給黃○○?)因為是在特偵組他們拿別人的筆錄問我,說我有拿10萬元給黃○○請他轉交給子○○。…在我第一次去特偵組的時候,我也沒有說到子○○這件事情,因為全聯會給我的資料,就是沒有子○○部分的資料,所以特偵組就跟我說我有掩蓋事實。特偵組就拿別人的筆錄問我說是黃○○轉交給子○○,所以我就這樣說。(為什麼你要說黃○○回來有跟你說子○○沒有收錢這件事情?)有拿10萬元去給子○○,至於交給我太太還是黃○○,我真的不記得…」(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及背面),據此可見證人癸○○之所以會為前開「伊委託黃○○帶伊太太丙○○交10萬元給子○○,請子○○幫忙支持法案通過,子○○錢收下並答應幫忙,拿進房間後又拿出來向伊太太表示他沒有在收這種錢,事後伊太太回想,應該是嫌錢太少」之供述,應係擔心遭特偵組認定掩蓋事實,而刻意附合特偵組所提示他人筆錄下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其證詞之憑信性實堪懷疑,自難認為其所述為真實。 ⒋又經本院請證人癸○○與天○○當庭對質後,證人癸○○雖仍表示:伊確實在車上有聽到天○○埋怨的口氣說「本來不要錢,現在又要錢,今天晚上如果沒有把錢送過去,明天法案就別想通過」,這個是92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背面)。惟依證人癸○○前於偵訊時係陳稱:是在95年間天○○跟子○○要收據要不到時,天○○在伊車上向伊抱怨說,子○○明明跟你說,他們不收這種錢,結果卻在法案通過前一天,打電話說,你今天沒把錢送過來,明天法案不要想通過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22頁),其自天○○聽聞此事之時間究為92年或95年間,證人癸○○前後供述已有出入;且據證人天○○於本院澄清表示:「(你在92年4 月28日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一天,是否有告訴癸○○說子○○打電話威脅你當晚要拿錢過去,否則就不讓法案通過,是否有這件事情?)…我所記憶的就是說,子○○委員不曾打過電話給我,…,我記得我當時不曉得從哪邊聽到子○○對口腔健康法有意見,應當對這個有意見的事情,我有講出來,但是對誰講的,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當時癸○○是擔任我們桃園縣的理事長,是否當時我有直接跟他請教,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你有沒有跟證人癸○○抱怨說子○○把10萬元退回來這件事情?)把10萬元退回來這個事情,應該是癸○○自己打電話告訴我的,因為我沒有親自跟子○○委員接洽過,而且在口腔健康法通過三讀通過前癸○○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黃○○醫師一起去子○○那裡,但是10萬元被子○○退回,這是癸○○告訴我的,不是我告訴癸○○的。…那天晚上我休診之後,我接到癸○○打的電話,癸○○只講錢被退回,癸○○是說被退10萬元,我只是轉述而已,癸○○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就是說『是不是他不太滿意,怎麼會退回來』,因為我不在場,根本不了解真正的事情。(對於證人癸○○所述,有何意見?)對於子○○委員這個事情,我唯一的資訊來源,就是癸○○跟我講的。我相信我不會去講子○○嫌錢太少這件事情,頂多我只是抱怨說這個怎麼會有意見,因為錢50萬元也不是我決定的,是錢被退回之後,我們九人小組討論之後決定的,子○○委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過…」、「(玄○○、黃敏雄、己○○,也都有表示過有聽過你抱怨子○○有表示過說錢太少,要補送,否則會杯葛法案,癸○○也表示說有聽過你有這樣的抱怨,但你剛剛說你身為理事長,你從來沒有在任何場合有這樣的抱怨,是否再回想一下,為什麼有這麼多人跟癸○○有這樣的聽聞?)我只是說我私下跟癸○○怎麼講,我會有分寸,但是我對於子○○的訊息,完全都是來自於癸○○,所以是否他有錯誤的傳達,讓我有這樣的解讀,我才會把子○○委員不滿的事情,在大家聚會當中,我們作一個意見的溝通。(所以事實上,其實你是有收到訊息說子○○委員有嫌不夠,如果沒有把錢送到,明天會杯葛法案?)應當是這樣,我從癸○○那裡得知,子○○不滿,但到底是不是錢不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子○○有意見、有不滿,這個也是癸○○跟我講的,然後我把子○○不滿、有意見這個事情帶回全聯會,但是我絕對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你說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但是證人玄○○曾經有這樣的敘述說聽過你提到「子○○有嫌錢不夠,在法案三讀前一晚,要天○○補送100 萬元,否則要杯葛法案通過,天○○連夜補送錢給李鎮○○○段敘述,是有提到你當時說錢不夠,為何如此?)對於這個,我只覺得很好笑,因為我瞭解全聯會設立社運基金餘額還有多少,我根本也不可能哭窮,而且當天晚上我也沒有送錢去給子○○委員,這個都是事實,…我只是說子○○對這個有意見,但是我不是說對錢有意見,是不是他們認為改成50萬元就是錢不夠,這個是他們的認知。(黃敏雄說他有聽到你在理事會有抱怨子○○在法案通過前有抱怨說要給錢,不給錢就會杯葛法案,己○○也說有聽你說子○○在法案通過前幾天有在刁難,你有發脾氣,所以讓他們印象很深刻,是否確認真的有表示過子○○有嫌錢不夠這事情?)我確實在理事會之前,我有抱怨過子○○對這個有意見,有意見也是來自於癸○○打電話告訴我,至於錢的部份,我沒有講,因為跟子○○委員接觸的是癸○○,我並沒有跟子○○委員直接接觸,我必須承認,我當時對子○○有意見,我有把這個事情帶給與會人員,但是我不會講說他嫌錢不夠。」(見本院卷五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可見證人天○○之所以會將被告子○○把錢退回給癸○○乙事,當成是被告子○○不滿錢太少所以不收錢,而對口腔健康法有意見會杯葛法案之訊息,並將此訊息加以散布,完全係根據癸○○之片面轉述所作出之主觀臆測,然依證人癸○○前揭所述:子○○有收下錢並答應幫忙,拿進房間後又拿出來向伊太太表示他沒有在收這種錢,事後伊太太回想,應該是嫌錢太少等語,既非癸○○親自見聞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子○○嫌錢太少所以退錢乙事,亦係證人癸○○及其太太之事後猜測,此觀證人癸○○證述:「(問:你到底有沒有跟天○○講說子○○有打電話給你,說十萬元較少這件事情?)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情,錢少是大家猜測的,是95年補收據的時候,大家猜測的,不然怎麼會當時我送去他不收,後來別人送去他又收。」(見本院卷五第15頁)即明,足見證人天○○將被告子○○不收錢的事解讀成被告子○○不滿錢太少而對口腔健康法有意見,應係受到癸○○傳遞其個人意見或事後猜想之影響所致,並非天○○親身經歷之事實,此從證人天○○於偵訊時係證述:子○○原先規劃10萬元,是癸○○去送,後被子○○退回來,之後間接聽到子○○對牙醫有微詞(癸○○轉述),伊怕子○○杯葛,就在立法前跟辛○○等人商量後決定改給子○○50萬元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48頁背面);及證稱:94年4 月29日給子○○50萬元,這部分是癸○○跟我講子○○覺得不滿意,意思是還要再加給一點錢,所以伊在4 月28日去領現50萬元,並在4 月29日吃完飯後送到子○○辦公室,由他的辦公室主任甲○○親收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即可獲得印證。縱證人天○○確有向癸○○等人抱怨被告子○○上開不滿情事,亦係其個人傳聞得來之證詞,尚乏依據,並不足以執此認定被告子○○即有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前夕主動向天○○要求索賄之行為。 ⒌至於證人玄○○、黃敏雄等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渠曾聽聞天○○在理事會抱怨說,子○○在法案通過前一個晚上打電話去要100 萬元,不然就要杯葛法案三讀,天○○最後用「哭窮」之方式討價還價才解決,事後天○○向很多理事都有抱怨子○○之惡行惡狀,所以很多理事都知道等語。惟證人玄○○、黃敏雄等人所述上開情節,既均從天○○聽聞而來,並非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已難遽信,且證人天○○向他人抱怨被告子○○之情事,既為其個人轉述癸○○之臆測所為傳聞說詞,缺乏依據,已如前述,自難執此認為被告子○○有以杯葛法案通過為由向全聯會索賄之行為。 (五)另被告子○○雖於92年9 月26日提案修正口腔健康法第4 條及第9 條條文,要求將預算編列改採寬列預算,且不得低於該項經費前3 年歲出決算平均值,固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卷三第128 頁至第130 頁背面)。惟該修正案係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約5 個月始提出,且未獲排入審查會議程討論,已難認與證人天○○於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當日所致贈之50萬元有對價關係;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92年9 月,是否有要修法,為什麼要修法?)這個是我主動,這個是91年賴清德委員提出來的癌症防治法的條文,我會這樣修口腔健康法預算的部分,就是完全依照癌症防治法的模式,這個條文的立法例是從癌症防治法參考過來,所有的文字及精神幾乎百分之九十雷同,因為子○○委員不是以法案見長。(所以你動了這個心要修法,子○○委員就會去連署、提案嗎?)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那天的前個案子,就是癌症防治法。法案是我提的,子○○委員認同的話,就會送去連署。(你在做這個修法的提案以前,有沒有跟天○○接觸?)沒有,他們還不知道這個法案要怎麼修。(天○○有沒有跟你聯絡,請你運作修法?)法有辦法這樣修,是我自己的專業,因為我自己之前在癌症防治法就有經驗。天○○沒有跟我聯絡要運作修法,天○○還不知道這個法要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背面至306 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癌症防治法草案提案及立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7 至355 頁),可知被告子○○於提出上開修正案之前,從未與全聯會或天○○等人接觸或討論修正案乙事,亦難認被告子○○事後之提案行為與甲○○所收受50萬元捐款有對價關係。 (六)綜上事證,被告子○○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天○○雖有透過甲○○轉交50萬元捐款予被告子○○,然該50萬元交付時間係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之後,且係供競選活動贊助用之政治獻金,被告子○○當時既非衛環委員會之委員,亦無行使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推動立法,即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無對價關係存在,復查無法認定被告子○○曾以杯葛法案為由加以索賄。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捌、被告B○○部分 一、訊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違犯起訴書所載的內容,事實上唯一一次由檢察官傳訊過程中,還肯定我是推動陽光法案的立委,竟然遭受起訴,我深感震驚與不公平,從政以來我從沒有收受不當利益,而口腔健康法原本就是立法良善的法案,沒有期約對價也沒有收受利益的意圖,起訴書中提到我的助理有跟全聯會聯絡,這是屬於法案推動所應有的溝通與聯絡,瞭解各朝野委員的意見,屬必須要的動作沒有任何的意圖,要圖利哪一方,公聽會最後也沒有召開,行政院也接受我們的提議,整個立法過程中,我對牙醫師的部分沒有多提,僅強調檳榔對口腔的危害應注意,我與天○○並不熟悉,只有在伊舉辦東西向路跑的活動時,才與天○○有接觸,但當天我是主辦人,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下討論法案的推動或期約賄賂,天○○也是後來到我的辦公室,放下茶葉禮盒之後就離開,後來打開來一看,發現裡面有錢,就主動積極的、持續不斷的要聯繫他,請他來取回,但他沒有來取回是因為他覺得這是很大的困擾,他也不知道要如何因應及處理,一直到後來天○○需要單據來證明他的清白,才主動與我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B○○為全聯會九人小組決議之預計贊助對象,並由理事長天○○負責執行致贈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天○○、乙○○證述在卷。惟全聯會及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或相關人員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之聯想,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天○○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及背面)、「(在你的記憶中,你見到B○○,請他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的立法,你有無向B○○提到如果協助推動立法,要給他金錢或者其他利益?)沒有,不但B○○沒有,所有的委員也都沒有,因為我們開會的時候,九人小組就已經決議說不要直接面對面的講,希望是用套交情,贊助活動費用或是提供顧問費用的方式。(在你的記憶中,B○○有無為了推動口腔健康法,向你個人或是牙醫師公會要求金錢或其他利益?)絕對沒有…(在整個口腔健康法92年4 月29日三讀通過以前的立法過程中,B○○是否曾經以要求你或是牙醫師公會以協助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向全聯會或是你要求金錢或是其他利益?)在我的記憶,沒有,不但他沒有,任何一位委員也都沒有向我們全聯會要錢。(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的立法過程中,你或是全牙醫師公會是否曾經跟B○○約定只要B○○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就要給B○○金錢或是其他利益?)絕對沒有,不但他沒有,任何一位委員也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且參以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並無被告B○○出席之紀錄(見96特偵7 筆錄卷四第150 頁),足認被告B○○應不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且執行決議之天○○於拜會被告B○○尋求法案支持時,亦有依決議保密並未告知全聯會贊助之目的,自難認被告B○○有以推動口腔健康法為由向天○○要求贊助金錢或酬謝。 (二)證人天○○雖明確證述其於93年1 月間至被告B○○之國會辦公室,將100 萬元連同茶葉包裝一起交予助理請其轉交被告B○○(見96特偵7 筆錄卷四第3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8 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41頁),被告B○○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天○○確實曾至伊國會辦公室,但是伊不在場,天○○用一個茶葉包裝的袋子,起先我們不知道裡面有放錢,後來看到裡面有放100 萬元,就多次設法聯絡天○○要求退還,但聯繫上一直有問題,但最後確實也將錢交還了等語。而天○○事後確於95年上旬,在丁○○之陪同下至被告B○○之國會辦公室取回該筆100 萬元後,天○○將該現金交給在樓下等候之丁○○,丁○○乃於95年6 、7 月間交給玄○○運用等情,業據證人天○○、九人小組成員即丁○○、玄○○分別證述明確(見96特偵7 筆錄卷四第39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第129 頁)。參以口腔健康法係於92年4 月29日三讀通過,是證人天○○既係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93年1 月間始將100 萬元贊助款交給被告B○○之助理代收,縱被告B○○確有收到該筆款項,已難認係被告B○○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前所為之職務行為之對價,且事後被告B○○亦已將天○○所交付之100 萬元歸還無誤,則能否謂該筆款項與被告B○○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非無疑義。 (三)公訴人雖依證人天○○之證述,及卷內全聯會之各委員會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交辦單等書面資料,認天○○於92年1 月間利用被告B○○舉辦路跑活動時,趁機向被告B○○遊說立法,兩人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法案三讀通過後,天○○即依約於93年1 月間以贊助費名義,將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B○○之國會助理代收云云。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犯罪始能成立。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天○○於96年10月2 日之偵訊筆錄所載:伊是三讀之後才給B○○,立法前曾經多次跟全聯會的理事去拜訪B○○請求支持,該筆100 萬元是九人小組在92年2 月份的第二次會議中決定的,伊記得他有在92年間舉辦一次路跑活動,地點在板橋台64線,伊有跟B○○講說要贊助他100 萬元,B○○說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四第94頁背面)。然而,證人天○○隨即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1 月間B○○辦路跑活動,有提到請他支持立法及送錢之事,B○○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等語(見上開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其所述「B○○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已與其前所述「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之筆錄記載明顯不符,而有疑義。 ⒊為釐清證人天○○究有無陳述於偵訊筆錄所載「B○○說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等詞,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天○○於96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5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朱檢:那你說跟B○○談錢是什麼時候談的?給錢是什麼,就是有跟他表示在之前也有講說你現在。黃(即天○○):就辦活動,在立法前就有談,他有一個辦慢跑的時候,慢跑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朱檢:那是在立法前有跟他談過說要給他錢?黃:但是那個時間點我不曉得,就是我記得東西向,那天早上我還有去跑步。李檢:台64線。黃:我不曉得那個點,就是板橋那邊啦,那個早上。李檢:新店到八里是不是?黃:那裡有一個那個什麼,他在那邊辦那個慢跑,我去,因為我跟他,很多人提一下,他就說這個等以後等以後再來,我就不敢再去了。李檢:那是在修法之前是不是?黃:你去查呀,我不是都不負責任,那個到底什麼時候,如果說是修法前,那大概就是修法前。李檢:路跑活動是不是?黃:路跑、路跑,那個時間我忘記了。朱檢:在哪個地方舉辦的?黃:在板橋,台北縣,因為B○○辦的。李檢:東西向是不是?東西向?台64線那一條?黃:好像是這樣子,我對板橋也不熟。李檢:有的話就是這條高架才能跑。黃:那還沒有開始以前他就跑了。李檢:google、google搜尋一下。黃:因為我請司機,所以我根本都路我也不熟。朱檢:我記得是在92年,他有在板橋舉辦一個路跑活動,地點是在。黃:是東西向,這名字我不知道,不過我在那個場合,我有跟他稍微提一下。朱檢:路跑活動,地點是在。李檢:台64線,在台64線。朱檢:板橋的台64線,正確的時間我忘了,我跟他講我要贊助100萬給他,他說現在不方便拿。黃:他說不要啦, 不要,他說你們喔,等他靠近選舉他在辦活動,我是跟他講說有100萬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的,他說不要現在拿這 樣子。朱檢:你給錢的時候是怎麼講?是說感謝他那個。黃:我都沒有講,他不在啊,我就丟在他辦公室就走啦。朱檢:那你在那個慢跑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講?黃:我就照以前這樣講,一起辦活動啊。朱檢:就感謝他贊助。黃:就是跟他講說辦活動。」(見本院卷五第236至237頁)。由上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天○○之時,證人天○○表示其向被告B○○提及贊助金錢之際,被告B○○係回應「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從未回答說被告B○○當時係回覆伊「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該段筆錄「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之記載,並無翔實記載證人天○○之證述,顯然係檢察官除了整理證人天○○之說詞外,另再加入自己主觀意見,已非出於證人天○○之原意,故該段筆錄記載既非出於證人天○○之陳述,自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而參酌證人天○○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係證述:伊在92年1 月間B○○辦路跑活動,有提到請他支持立法及送錢之事,B○○說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四第98頁背面第99頁),及於同年11月1日偵訊時 表示:B○○在92年1月間他舉辦路跑活動我跟他提及贊 助費,他當時跟我說現在不要提這個等語(見上開卷第106頁),既然被告B○○係明白向天○○表示支持立法, 不要討論關於金錢乙事,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其自不可能會回覆天○○「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等語,參以證人天○○亦於前開偵訊錄音光碟中回答表示:「那裡有一個那個什麼,他在那邊辦那個慢跑,我去,因為我跟他,很多人提一下,他(B○○)就說這個等以後等以後再來,我就不敢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6頁背面),是否被告B○○根本毫無期約之意,僅 係在表達婉拒天○○之金錢贊助而表示贊助乙事以後再說之意思,並無就日後選舉辦活動要求贊助乙事與天○○達成期約之協議,實非無可能。故證人天○○所述「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應僅係其當時對於被告B○○回絕金錢贊助所衍生之個人臆測,堪以認定。 ⒋又經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跟B○○交情如何?)可以說完全沒有交情。(在92年1 月25日你是否曾經參加過『昂首向前跑,快樂找頭路,慶祝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中和段通車慢跑暨就業諮詢服務』的公益慢跑活動?)有。(你當天跟B○○談話內容為何是否仍記得?)我只有禮貌性的打招呼,…希望跟我們牙醫界共同辦一些活動,但是人很多很吵雜,不知道B○○有沒有聽到我講的話,那是一個公開露天的活動。因為很多人,所以B○○沒有辦法陪我講很多話。(你當天有很明確具體的跟B○○拜託請求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嗎?)我只有說請他多支持牙醫界,因為我是一個很含蓄的人,我不會講的那麼清楚。(你在參加路跑活動當天,有無跟B○○說他只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以後,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會贊助他的活動?)…我只有短暫談到可以一起辦活動,絕對沒有講說要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才要贊助他辦活動,而且當時人很多,而且很多人跟他打招呼,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當天路跑活動的時候,人很多、很吵雜?)是的。(你跟B○○委員拜會見面說話的時間大概多久?)不會超過一分鐘。」(見本院卷四第48頁)。參以依中華民國陽光之友協會函及被告B○○所提其舉辦「昂首向前跑,攜手找頭路」公益慢跑活動之成果報告及照片所示(見96特偵7 筆錄卷四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5 至287 頁),該公益路跑活動係在公開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25公里處舉行,有近5 千名民眾及社會團體、媒體、官員共襄盛舉,不難想像活動當時的確人潮眾多且吵雜,被告B○○既為活動之召集人,全聯會理事長天○○藉此機會向被告B○○打招呼並懇請支持牙醫界,衡情應屬常見之禮貌性拜會,此觀證人即被告B○○服務處主任戊○○於本院證述:當時活動一開始就擠滿了人,伊在B○○委員旁邊陪他,有貴賓來了B○○會去打招呼,跟B○○接觸的機會一定都會有,因為我們都會說謝謝,不管是部長、市長在旁邊,我們都還是會說謝謝,但因為他們陪在旁邊,所以不太可能有很長的時間去談話,大概就是寒暄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即明。而在當時人潮眾多、吵雜之公開場合,及現場有諸多團體、媒體及官員參與之情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見天○○會在斯時地,於短暫時間內即與被告B○○公開討論及完成以贊助款項方式之期約賄賂之秘密事宜,依此自足佐證證人天○○所述:因當時人很多吵雜,B○○沒有辦法陪伊講很多話,絕對沒有講說要B○○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才要贊助他辦活動,不知道B○○有無聽清楚伊講的話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是兩人自不可能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⒌甚且依證人天○○於本院證述:「(請求提示特偵組96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第94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以下,在這個偵訊筆錄中,你所述跟你前面的說法不一致,為何你在特偵組這樣講?)我當時真的很模糊,我忘了當時情形是怎樣。(你現在認為是今天說的正確還是在特偵組那天講的正確?)在特偵組講的是如何,經過長時間我真的不想去回憶,今天我講的比較正確,因為路跑的活動是一個公開場合,我會斟酌我所講的話。因為在當時確實很亂、很吵雜,我不曉得我講的話B○○有沒有聽到,因為不斷有人插話進來跟他打招呼。」(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提示96年度特偵字第7 號筆錄卷四第94頁反面及第98頁反面,哪一次說的為正確?)其實應該是第98頁反面這個比較正確,我是跟他講說『我們公會可以贊助辦活動,希望你能夠支持,我們以後還可以再辦一些活動』,我沒有講到數字,我是聽他說,『你放心,我會支持你們牙醫界,錢的事情不用談』,我記得是這樣子。(既然如此,為何你第一次的時候,證述『他說暫時不要,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講』?)我希望法官或檢察官能調出當天訊問的錄音帶,我不知否當初的紀錄有誤會我的意思。」(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第48頁)。是綜合天○○與被告B○○兩人當時所處公開場合及吵雜之環境,以及天○○上開因路跑的活動是一個公開場合,伊會斟酌自己所講的話之證述加以判斷,可知證人天○○在該場合下應不可能直接了當向被告B○○表達要以金錢贊助來賄賂立法乙事而會有所保留,且被告B○○既不知全聯會決議贊助立委金錢之背後目的,業如前述,基此,被告B○○在未能理解天○○另有目的情形下,因此縱有回應表示「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然對於未來選舉日期、何時辦活動要來贊助、贊助金額等情節亦未為明確之陳述,尚難認兩人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意思之期約已屬完成。 ⒍況依證人玄○○之證述:「(在你的記憶裡面,當天你去參加路跑活動,你、天○○、F○○或是公會去參加路跑活動的人,在你的印象裡面,有沒有人向趙委員表示,只要B○○委員協助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立法,牙醫師公會日後會贊助金錢或其他利益給B○○?)應該沒有,因為我在現場,事實上台北市立委在推動這個法案,我也沒有給他們錢,因為我們跟這些立委認識都五年、十年以上,如果為了推動法案而給我們錢,這對我們雙方都是一種侮辱,…(就你所知道的,B○○是否曾經向你或牙醫師公會以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立法作條件,要求你會牙醫師公會來贊助金錢或其他利益?)沒有過,這完全不符合我認識的B○○的作法。(天○○有具體的說要贊助100 萬元給B○○當路跑活動費用之類的話?)沒有,我沒有聽到這樣的話…、(當時有沒有聽到B○○如何回答天○○的話?)我記得趙委員就是跟每個人說『謝謝你來參加』,他跟我們這個團體不到二、三分鐘,他就又到別的團體去了。(你有沒有印象,B○○有跟天○○提到說等以後選舉辦活動的時候,再來贊助辦活動這樣的話?)沒有。」(見本院卷五第212 至213 頁、第217 頁),亦未見天○○與被告B○○兩人有何達成期約賄賂之情事。再者,依證人天○○係表示:九人小組於92年2 月第二次會議始共同決議通過立委名單及分配金額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四第95頁、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H○○所述相符(見96特偵7 筆錄卷四第141 頁背面),是以九人小組既至92年2 月間始決定被告B○○為贊助立委名單,證人天○○豈可能於尚未決議名單及金額之前即先行於92年1 月25日路跑活動時,向被告B○○表示全聯會將贊助100 萬元,此亦足證於92年1 月25日路跑當日被告B○○並未與天○○達成期約之合意。 ⒎準此,縱可認證人天○○於92年1 月25日參與被告B○○所舉辦之公益路跑活動時,向被告B○○提及贊助舉辦活動乙事,然既遭被告B○○當場回絕,並無法證明當天兩人有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縱於三讀通過後,天○○曾於93年1 月間以贊助費名義,將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B○○之國會助理代收,自難認係期約賄賂之對價。 (四)公訴人雖又以被告B○○於口腔健康法於衛環委員會審查期間,其助理亥○○與全聯會聯繫密切,可見其與全聯會之間並非毫無聯繫管道,且天○○至94年5 月間仍擔任全聯會理事長一職,聯繫上應無困難,如被告B○○當初確實無意受賄,並決定退款,其本應於當下聯繫立即退款,豈容延宕數年未結?乃其於93年1 月間收受賄款後,遲至95年4 月間,全聯會爆發查帳風波,證人天○○要求被告B○○補開收據以求自保遭拒,被告B○○恐波及自身,始聯繫天○○並退還100 萬元,足認被告B○○應有收賄之意云云。然而,依證人天○○之證述:「(就你記憶,後來B○○是否曾經跟你聯繫要退還請求你取回壹佰萬元?)有。(你是否還記得大概是何時?)日期我忘了,因為不是B○○直接跟我聯繫,是他的辦公室,而且是跟我們全聯會的辦公室聯繫的,當時我已經卸任了,是全聯會的小姐跟我聯繫,當時我沒有主動跟趙委員聯繫。(當全聯會的小姐跟你說B○○辦公室說要退還壹佰萬元的時候你有無馬上去取回?)沒有。(為何沒有去取回?)因為當時我已經不是理事長,而且我拿了錢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不敢去拿回來。(後來這個壹佰萬你有去拿回來嗎?)有。是事情爆發以後才去拿回來的。(所謂的事情爆發是何所指?)就是報紙有刊登,還有媒體也有報導說我侵占公款,我才去拿回來,但是確定日期我不知道,我怕講錯。(在你記憶中,就你瞭解,B○○或是他的辦公室跟全聯會聯絡要退款到你去取回這個款項,這個時間有多久?)我不敢確認,因為已經很久了,我很模糊,但我可以確認的是他們聯絡很多次,但我不敢去拿回來,因為拿回來是燙手山芋。」(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及依證人即B○○之助理酉○○於本院證述:「(你退還錢給天○○之前,你就有一直在聯絡天○○?)對,打他的行動電話及全聯會辦公室的電話。(聯絡結果如何?)沒有聯絡上,全聯會那邊可能是工作人員接的,我有請他們轉達說B○○委員要找他。(聯絡期間有多久,你是否還記得?)好長一段時間,因為我也聯繫了好幾次,我們的工作又滿忙的,聯絡的人又很多,所以我不記得時間,但我知道是滿長的一段時間。(為什麼這麼多次、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聯絡到天○○?)他一直都沒有回我們電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你有自己打天○○的手機跟他聯絡嗎?)用辦公室的電話打他的手機,但沒有聯絡上。(是天○○沒有接,還是打不通?)好像是打不通,就是沒有聯絡上。」(見本院卷五第230 頁及背面)。可知被告與全聯會及天○○之間雖有聯繫管道,然經主動聯繫多次均無法聯絡得上天○○,且係因證人天○○認為該筆款項係燙手山芋,遲遲不敢回去向被告B○○取回而刻意躲避對方所致,嗣於95年間因媒體報導全聯會醫師侵占公款乙事,證人天○○為自清遂不得不回去拿回款項,基此,自難謂天○○向被告B○○拿回款項之時間有所延宕,即遽論被告B○○有收賄之意。 (五)至依前開卷內立法院公報、全聯會之各委員會費用會簽單、傳真文件、交辦單等書面資料,雖可認為被告B○○與全聯會成員等人進行餐敘,討論將口腔健康法排入委員會議程事宜,全聯會並於91年12月3 日拜會被告B○○,被告B○○請求全聯會研擬並儘速提出口腔健康法公聽會之企劃案,建議全聯會多與衛環委員進行溝通及宣傳以減少議案討論時之阻力,最後並未召開公聽會,而於91年12月19日由B○○擔任召委時將口腔健康法排入議程,且要求衛生署官員於下一會期將衛生署版本送至立法院審議等情。惟全聯會關於提高會員每月會費及向社會福利基金會借支作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決議,係在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而有關具體的贊助細節及應如何支付、分配款項方式,則係於92年1 月12日開會之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決定,已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天○○所述九人小組於92年2 月間始決定被告B○○為贊助立委名單,則當擔任召委之被告B○○於91年12月19日將法案排入議程之時,顯然不知全聯會有以金錢贊助立委方式推動法案,更不知自己列為九人小組之金錢贊助名單,且該口腔健康法之推動既屬有益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自難認被告B○○當時將法案排入議程之推動法案行為與天○○事後於93年1 月間之贊助金錢行為間有何關連性可言。況查,92年1 月25日公益路跑當時,被告B○○已非立法院衛環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或委員,此有衛環委員會名單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2至44頁),自無從再繼續協助審查法案,且不召開公聽會之原因係因口腔健康法之爭議性不大,而建議全聯會多與衛環委員進行溝通及宣傳乃因立法院審議法案本屬合議制,並非有何特殊阻力,此參諸證人亥○○之證述:「(你知道為什麼後來沒有召開公聽會嗎?)後來我們有跟衛生署溝通,詢問衛生署是否要提出法案,衛生署也同意要研究,並且提出法案,後來我們看這個法案也非常單純,只是宣示性的法案,並沒有要政府多一些支出及機關員額,只是在宣示口腔健康的重要性,因為臺灣的口腔健康的確是有待加強,所以也認為爭議性應該是不大,就直接可以在委員會裡面討論。(後來這個就你的記憶,衛生署有沒有提出口腔健康的法案?)雖然沒有提出,但他們有持續跟我們溝通一些意見,例如文字上要怎麼寫,才能達到我剛剛說的,宣示、也不增加政府的支出及員額。(後來就你的瞭解,這個法案是否由B○○委員在擔任衛環委員會期間,排入委員會的審查議程?)曾經有排過一次,就是程序上只有到達詢答,並沒有進入到逐條,因為當時我們希望行政院版可以早一點提出來,等到行政院版或行政院意見送到立法院之後,我們再一併審查。(後來B○○委員還有繼續擔任衛環委員會的召委嗎?)沒有,其實這一次也是在會期末了,等下一次會期,B○○委員就改參加內政委員會,沒有參加衛環委員會。(所以就你的瞭解,後來口腔健康法排入衛環委員會逐條討論的時候,不是B○○委員排入的,是否如此?)對,當時B○○不是衛環委員會的委員,更不是召委,所以他不可能去排。(這份文件第二點提到,建議全聯會跟衛環委員會其他成員多溝通與宣傳,以減少議案討論時之阻力,這樣講,當時有什麼阻力嗎?)沒有,…有時候他們不熟悉立法院的運作,他們會問我們怎樣能順利的推動法案,我就告訴他們,立法院是合議制,不能因為趙委員一個人支持或不支持,就決定這個法案是否可以通過,所以如果多數的立委能夠贊成這個法案的話,自然就比較容易通過,這個是他們有問我說如何順利的推動法案通過,我告訴他們一般的情形就是如此,因為立法院是合議制。」(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第228 頁背面)即明,準此,自難以被告B○○將法案排入審查會議程討論或其助理曾建議全聯會多與衛環委員進行溝通及宣傳以減少議案討論時之阻力,及法案最後並未召開公聽會等情,即遽認被告B○○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事證,被告B○○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於第一、二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且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擔任主席,有為職務上推動口腔健康法之行為,然該法案既係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而與全體國民攸關,屬立意良善之立法,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B○○於立法通過之前即與天○○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事後亦有退還該筆100 萬元款項,故自不得僅以被告B○○有支持通過該法,即遽謂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賄之犯意。 玖、被告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全聯會有提供給我一個版本,我請助理去連署,是後來才看到E○○又提出一個版本,我的與E○○的版本內容我沒有逐條去看去核對,我第一次拿的版本是否和E○○的版本一樣我不清楚,檢察官說的修正版本,是否是指我和E○○的版本一模一樣,委員會自會逐條討論,因時間關係當時以修正動議方式併案處理,法案通過之後就沒有再接觸;關於說我收到錢的部分,絕無此事,天○○提及他第一次說並沒有提到我的名字,是後來才把我的名字列上去,說我不要伍拾萬,要壹佰萬,這都不是事實,我七屆選舉沒有花過錢買過票,如果我要到處跟人家拿錢,我不可能連選七屆,我對我自己本身的清廉,跟別人拿錢是不可能的事情,九人小組講的時候都是聽說,天○○一次都沒有找到我,我正正當當沒有避不見面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申○○有無收受天○○交付之100 萬元乙節,證人天○○於96年7 月6 日偵訊時證稱:「申○○立委之部分,在sars之後(92年5 月間),我親自帶100 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親自交給申○○本人,是司機載我去,司機沒有上去,我在委員辦公室時,還有位男助理在場,委員辦公室門很特殊,為拉門,非一般之開啟式,在這之前我沒有到過他立院辦公室,…在92年5 月交100 萬元給申○○時,有說該100 萬元給張委員辦活動用,他有說好…」(見96特偵7 筆錄卷五第47頁背面);於同年10月2 日偵訊時係證稱:「我是在本法三讀通過前攜帶100 萬現金到國會辦公室親自交給申○○本人,我有拜託申○○支持牙醫界的立法,我願意接受測謊以及對質…」(見上開卷第102 頁背面);於同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申○○之100 萬元是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先前牙醫界都流傳申○○因柯建銘跟我們關係很好,牙醫師好像都不支持申○○而只支持柯建銘,所以申○○一直不想見我們,讓我們牙醫界以為申○○會擋口腔健康法法案,所以就找人安排與申○○接觸,在我印象當時約與申○○吃飯3 次,後再口腔健康法一讀前,我將100 萬元拿到申○○立法院辦公室給申○○,而申○○所提之口腔健康法版本,是我們全聯會提供我們希望之版本,而由申○○自行修正後提出他自己版本之法案。」(見上開卷第106 頁及背面);於同年11月1 日偵訊時證稱:「申○○在法案三讀以前,我將100 萬元現金送到她立法院辦公室,由她本人親自收,但確定日期我記不得。」(見上開卷第115 頁)。證人天○○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將100 萬元交給申○○,確實日期伊忘記了,但是記得在早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是證人天○○對於交付金錢的時間,先稱在sars之後(92年5 月間),又稱係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後稱忘記了等語,雖無法確定究竟是何時交付,然對於親至國會辦公室交付被告申○○100 萬元收受之事實,始終為一致之供述,且證人天○○經檢察官送測謊結果:「受測人天○○於測前會談稱: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渠有拿100 萬給申○○,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卷五第186 頁),亦相符合,再觀諸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錢之經過及款項之包裝等細節均能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及背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在SARS以後才送錢給申○○委員這個時間點伊是講錯了,伊是在SARS以前就送錢給申○○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足認係證人天○○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其應有於發生SARS(即92年2 月間)之前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申○○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全聯會及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或相關人員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之聯想,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及背面)、「(你在尋求申○○支持法案的過程中,有無跟他表示如果法案通過的時候會致贈酬金?)絕對沒有,所有的委員我們都沒有說通過法案就要送他們錢,他們完全不知情。」(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且參以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並無被告申○○出席之紀錄(見96特偵7 筆錄卷五第173 頁),足認被告申○○應不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自難認被告申○○有以推動或支持口腔健康法為由向天○○要求贊助金錢或酬謝。再者,依證人天○○於本院之證述:「(跟申○○約定時有無說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應該是不會說的」(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你的100 萬是用什麼方式包裝?)我用一個牛皮紙,包著100 萬,我拿去的時候,也沒講什麼話,我只是說我來拜託申○○委員,我就放著,她就倒一杯茶,我進去不到五分鐘,我就離開了,因為對我而言,作這種事情我很不好意思,所以我不敢久留,我不是心虛,我只是作不願意的事情,我是身為全聯會的理事長,我不得不執行。(依你這樣的敘述,是否隱約覺得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並不是覺得這是違法的事情,因為我們要作這個事情以前,我們有請教過我們全聯會的法律顧問,法律顧問告訴我們,目前還沒有政治獻金法,我們可以當作顧問費用,或是當作贊助費用,或是贊助助理的費用…。(你有拿100 萬給申○○,說要給他辦活動,申○○如何跟你回答?)我送去的那天申○○很高興,他說好,我放著就走了。」(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第74頁),可知執行決議之天○○於拜會被告申○○尋求法案支持時,僅係表示贊助其辦活動之用,並未明確向其告知全聯會贊助金錢之目的,係希望被告申○○積極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酬謝或對價,亦未要求被告申○○特別為全聯會提出口腔健康法修正版本之職務上行為,此經證人天○○到庭證述:「(你有無送法案給申○○?)我記得那時候沒有,因為法案大部分都是由我們的委員會處理,我應該是沒有帶。」(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申○○提出的口腔健康法版本,是否全聯會提供給申○○委員的?)不完全一樣,那是申○○委員有修正過的。…因為我們當時有法制的主委,這是因為我們法制委員會研議出來要的版本,我們有把版本送到各個幫助我們的委員,怎麼會變成申○○提出修正的版本,我們也不太清楚,是否是立院協商過的版本,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也不清楚,但當時確實是申○○委員修正的版本最後被三讀通過,跟我們原來提供的版本有點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即明,而被告申○○既未向天○○為任何有關踐履立法職務行為之具體表示,尚難認被告申○○就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收受賄賂乙事與天○○已達成合意。 (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天○○、玄○○、地○○等人之證述,以及前揭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全聯會內部91年6 月3 日及6 月4日 傳真文件、立法院公報等證據,認被告申○○原有阻撓法案進行之動作,而該100 萬元之交付為被告申○○幫助全聯會提案修正及支持立法之職務行為之對價云云。然而: ⒈被告申○○為立法院第五屆衛環委員會第一至三會期之委員,其亦為被告E○○於91年4 月27日領銜提案「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共同提案人之一,此有前揭立法院公報及衛環委員會名單在卷可稽,且依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並無被告申○○發言或反對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本院外放卷第77至93頁),被告申○○既已同意擔任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E○○版本)之共同提案人,顯然係支持該法案之立法,復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沒有發言或反對之意見,自難認被告申○○有何反對或阻撓法案進行之動作。 ⒉雖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先前牙醫界流傳申○○因柯建銘跟我們關係很好,牙醫師好像都不支持申○○而只支持柯建銘,所以申○○一直都不想見我們,讓我們牙醫界以為申○○會檔口腔法,所以全聯會就找人安排與申○○接觸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五第106 頁及背面)。惟此乃證人天○○自他人所聽聞之流傳,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見聞,此觀證人天○○於本院證述:「(你曾經在96年的10月2 日、10月24號、11月1 日的筆錄中曾經提及認為申○○會阻撓國民口腔衛生促進法之立法理由為何?)因為我們公會有醫師認為我沒有辦法跟申○○委員聯繫上,請他幫忙,所以應該是有人轉述他不太願意幫忙,並不是我自己的想法,我不清楚是哪一位醫師轉述,…(所以你也不清楚申○○實際阻撓的內容為何?)不知道。(姑且不論傳真內容是否事實,按照傳真所記載內容,當時申○○只是想當提案人,也就是他對法案內容沒有意見,你們為何還要送錢?)我們當時就是認為只要跟我們牙醫界互動比較好的,我們就贊助他的活動費用,我們認為申○○也是比較幫助牙醫界的,所以我們也有給錢,至於是否為別人轉述我不清楚,至少我在跟申○○接觸過程中,申○○是很支持的。」(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即明,自難認證人天○○所聽聞被告申○○不支持口腔健康法之傳聞為真實。另證人地○○雖於偵訊時證稱:92年間推動口腔健康衛生法時,當時申○○是新竹立委(國民黨),對柯建銘(民進黨)有意見,且柯建銘又是牙醫師,申○○當時支持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條例納入醫師法,與柯建銘支持牙醫有摩擦,故當時申○○不支持牙醫口腔衛生法,我們就透過蔡國明及當地牙醫師與申○○接觸後,最後申○○就沒有反對牙醫之口腔衛生法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五第142 頁背面)。然據證人地○○已於本院審理中澄清:「(提示96年度特偵字第7 號筆錄卷五第141 頁至第143 頁…你回答提到「申○○…與柯建銘有摩擦,故當時申○○不支持口腔衛生法…」,這是前一份傳真文件裡所說的事情嗎?)如果說從這點…時間上有點不太對,不過那時候申○○委員是對於齒模技術員管理條例有支持,我們後來有去新竹找他溝通,我們說納入這個醫師法不對,因為齒模技術人員不具有醫事人員資格,所以不適合納入醫師法,經與申○○委員溝通以後,她也接受我們的意見。(你說到「當時申○○不支持口腔衛生法」,可否敘述具體的情形?)因為齒模技術員管理條例那個年代及口腔健康法的年代不一樣,所以也許那個時候我沒有仔細看清楚,不過這裡要講的應該是指說申○○原來是支持齒模技術員管理條例納入醫師法,後來我們說齒模技術員不具有醫事人員資格,所以不適合,這個筆錄應該有點寫錯,應該不是口腔健康法。…(在你在任期間,你是否知道申○○委員有無阻撓或不支持口腔健康法的情形?)對於口腔健康法應該是比較沒有,因為我記得那個時候,我們提到口腔健康法,基本上這個是民生法案,是對全民的口腔健康有益,對牙醫不一定有益,就我所瞭解,立委都是滿支持的,所以在我那時候任內,我是沒有接觸到說有哪一位立委說不支持的。」、「關於齒模技術人員管理條例可能因為申○○委員與柯建銘委員分屬藍綠陣營,所以讓人家以為有對立情形,但事實上不是如此。對於口腔健康法藍綠立委的衝突我印象中並不嚴重,這二個都是法案的問題,所以跟藍綠那些是沒有什麼關連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可見被告申○○應無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僅係之前就齒模技術員管理條例納入醫師法之意見與牙醫界相左,自難以證人地○○前揭偵查中之不一致供述即遽認被告申○○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 ⒊又參諸全聯會91年6 月3 日內部傳真文件,其上雖載:「根據可靠消息來源指出,有關口腔保健法一案,在立法院周清玉委員本來於近日將再提案,但目前在申○○委員部分有一些阻撓,故地○○常務擬於明日邀約申○○委員見面,但職聯絡張委員辦公室,對方表示,明天早上國民黨甲級動員,沒有時間見我們。立法院將於近日內再討論本法案,故本會需密切注意此一動向。」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五第182 頁),惟依全聯會翌日(91年6 月4 日)之傳真文件已載明:「有關蔡國明醫師委託郭振興醫師協助本會邀請拜會申○○立委乙案。聯絡情形如下:1.職與E○○立委之特助賴盈茹小姐聯絡,得知申○○立委對本會所推動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內容應無任何意見,卻阻撓周清玉立委提案,原因有可能是為爭當提案人。3.為更清楚情況,再與E○○立委之法制助理劉莉秋小姐聯絡,得知申○○立委阻撓周清玉立委提案是有意於當值召集委員時,作提案,但遲遲未見提案,可能是在等待黃昭順立委對此草案作修正後,以新的修正草案內容再作提案(於此劉小姐謂之國民黨版本草案)」(見上開卷第183 頁)。依前開傳真文件內容顯示,可知被告申○○對於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內容並無任何意見,其之所以會有阻撓周清玉立委之提案,應係欲另行提出國民黨版本之草案所致,並非因為反對該法案而有刻意阻撓立法之動作;參以被告E○○為民進黨之立委,其早於91年4 月9 日即領銜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被告申○○既與E○○兩人分屬不同之政黨,彼此訴求之選民不同,則其認為有必要再行提出國民黨版本草案以求平衡,衡情非難想像,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申○○在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中有反對或阻撓之意。 ⒋至於證人即九人小組成員玄○○雖於偵查中證稱:另聽癸○○說,本來只送給申○○50萬元,但申○○說沒有100 萬元,她會杯葛這個法案,所以趕快改給申○○100 萬元云云(見96特偵7 筆錄卷五第133 頁背面),惟據證人癸○○證述:伊確定沒有跟玄○○說過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頁背面),且與證人天○○前揭所述申○○係支持立法等情明顯不符,足認證人玄○○之上開傳聞供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並不得作為被告申○○不利之證據。 ⒌另依全聯會92年3 月26日召開「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載有:「全聯版(E○○版)、共識版(張版,國民黨)、衛生署版」等文字(見96特偵7 筆錄卷五第184 、185 頁),被告申○○並於92年4 月7 日審查會時,以修正動議方式另提出國民黨版本之「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有衛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第98頁)。惟被告申○○原本即係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為E○○版草案之共同提案人,且無反對或阻撓口腔健康法之行為,業如前述,全聯會或天○○並無藉由給付金錢對價以消弭被告申○○反對或阻撓立法之動機與必要;而口腔健康法為有益於全體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且觀諸被告申○○所提之修正版本與E○○委員所提出草案條文相較,兩版本差異不大,對於政府應推行口腔保健及預防工作、設立口腔醫學委員會(或牙醫委員會)、編列預算辦理口腔健康調查及研究工作等重要內容均大致相同(見本院外放卷第5 至12頁、第21至23頁),並無刻意加入有利於全聯會或牙醫師之條文,參以立法委員本有提案交付審查法律案及接受人民陳情、請願之法定職權,則被告申○○因認該修正草案版本有利國民健康值得支持,為爭取選票或服務選民,遂應允協助另行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之修正草案,將該修正草案提請衛環委員會以修正動議併予審查並發言支持,以提高法案之能見度,引起各黨派立法委員之重視甚至參與審查,有助於達成朝野共識,此舉或可能增加口腔健康法通過之機會,然被告申○○主觀上既係認為該法案有利於國民口腔健康而支持立法,並非在刻意履行全聯會所冀求之特定行為,縱事後口腔健康法順利通過,亦難認天○○交付之款項與被告申○○之特定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至於證人天○○交付給被告申○○之款項雖未要求其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此經其證述在卷,惟此乃因每位收到贊助款項的立法委員所收取之款項不一,為擔心別人認為全聯會「大小眼」,所以九人小組決儘量以現金支付,且不開收據等情,此據證人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復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因為我們不是給立委一致的金額,我們怕立委比較,怕有大小牌之分,造成我們日後的困擾,所以我們才不公開,不拿收據,不想造成困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背面)。是以不開收據既係九人小組及天○○之決定,而非出自被告申○○之要求,縱被告申○○收取該款項時未開立收據,亦難謂該款項係有所隱瞞而其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另據證人天○○雖證稱:伊經手的都有拜託他們補收據,只有兩個人不補,其中一個就是申○○不願意給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然證人天○○係於95年間因遭質疑侵吞全聯會款項後,始回頭向贊助之立委索取收據,以證明自己清白,距離其交付款項之時間已約有3 年之久;且在政治獻金法(93年3 月31日公布)立法通過之前,立法委員在接受人民贊助或捐款之際,並無規定必須開立收據,而事後拒開收據之原因非一,是縱係屬實,亦不足以憑此證明被告申○○所收受之款項即係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申○○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為第一至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委員,而曾於92年4 月7 日審查會時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之修正草案(國民黨版),惟該法案既屬有利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被告申○○本係支持立法,並無藉由反對或阻撓法案之進行以趁機收受贊助,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提出修正草案行為與收受天○○所贊助之100 萬元款項間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為係其推動立法所為之對價。 拾、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基於桃園縣牙醫師公會擔任顧問,於92年受邀列席,會議中請他支持立法,基於維護牙醫師權益及全民健保利益才會支持立法,不可能要求收賄,當天不可能發生伊要求壹佰萬元的事實,起訴背離事實,伊從擔任省議員、立法委員任期內即長期擔任桃園縣牙醫師公會顧問,公會於選舉活動也曾贊助伊,伊陸陸續續接受過的贊助經費確實超過壹佰多萬,所以當癸○○的太太透過壹個代表在95年5 、6 月間要求伊補開收據,基於長期以來接受牙醫師公會的贊助,當然就會補開給桃園縣牙醫師公會,就伊的認知這壹佰萬元應該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贊助款,不是因支持法案而收受全聯會的賄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辰○○並未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前收受全聯會或天○○交付贊助之款項,而係於93年1 月間,由天○○分兩次各50萬元交給被告辰○○之事實,業據證人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特偵7 筆錄卷六第60頁背面、第92頁、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核與被告辰○○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6特偵7 筆錄卷六第12頁),並有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出具之證明書1 紙(金額100 萬元、日期93年1 月10日)附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卷六第9 頁背面)。惟口腔健康法係於92年4 月29日三讀通過,是證人天○○既係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93年1 月間始將100 萬元贊助款交給被告辰○○,已難認係被告辰○○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前所為法定職務行為之對價。 (二)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天○○之證述,及前開中華陸鳴海峽協會證明書等資料,認天○○於92年3 、4 月間向被告辰○○拜託立法時,當場欲交付現金100 萬元,然因被告辰○○表示「現在不要拿,待日後辦活動時再給」,兩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天○○於法案三讀通過後,於93年1 月間,先後兩次至被告辰○○之辦公室,各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辰○○收受云云。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4條 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犯罪始能成立。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 ⒉證人天○○於96年10月2 日接受調查員偵訊時之筆錄載稱:「(你如何將100 萬元交給辰○○?為何有的立委分配10萬元或50萬元,而辰○○卻有100 萬元?給辰○○100 萬元之原因為何?)有關送款金並非我所決定,而是九人小組決定,我當時是拿100 萬元到他辦公室給他,當時他說有接近選舉要辦活動時再收,所以這筆錢就先放在我這邊,後來選舉到了,我才將錢交給他。(據調查該2440萬元存在第一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最後於92年12月30日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498 萬結算執行金額,為何你說給辰○○、B○○之時間點是在93年1 月間?)如前述B○○跟辰○○一樣,在立法通過前我去拜託他們的時候,他們都答應協助推動立法,但是當時他們都不敢收,都要我在選舉辦活動時再給,所以送錢的時間會拖到93年1 月間。」(見96特偵7 筆錄卷六第60頁及背面);其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之筆錄雖亦表示:「我是於修法前就去找辰○○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因為他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他表示他當然會幫忙,當時我有說要拿100 萬元給他辦活動,但他說暫時不收,等他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所以我就在93年1 月給他,全部分2 次給他,每次50萬元,相隔不到1 個禮拜。」等語(見上開卷第92頁)。然證人天○○於96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 日偵訊時係分別證述:「辰○○他在92年初到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會,我有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及送錢的事,他說會支持,錢不要談」(見上開卷第97頁)、「辰○○部分,我是在桃園牙醫公會理事會場合,我跟辰○○拜託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並說要贊助委員辦活動,當時辰○○是說伊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顧問,當然會支持立法,不要談這事情」(見上開卷第104 頁)。則究被告辰○○係向天○○表示「現在不收,等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或「當然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兩者語意甚別差大,證人天○○前開筆錄記載對此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有疑義。 ⒊依證人天○○於本院98年1 月15日審理中係證述:「(在你歷次請託辰○○立法見面過程中,你有無達到什麼樣的效果?)辰○○都非常支持我們牙醫界,而且他是我們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他對我們牙醫界非常支持。但我要說明的是,我們在這樣的見面場合,從來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在你們歷次拜託支持立法而見面,你有無曾經向辰○○說,你要贊助辰○○立委金錢,或是辰○○立委有開口要你金錢贊助?)他沒有跟我要過錢,至於錢是我們牙醫師公會九人小組決定要送他的,起訴的委員中,沒有一位委員知道我們公會要送錢贊助他們。(請提示97年特偵字第7 號筆錄卷六第104 頁正面辰○○立委部分,你在96年11月1 日特偵組偵訊筆錄供稱,辰○○立委說:我當然會支持牙醫師公會,我當然會支持立法,不要再談這問題,對於此部分所言是否實在?)這筆錄所講的是事實。當時我們沒有談錢。(同上特偵筆錄卷六第97頁記載辰○○立委在92年初到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會,辰○○立委說會支持,錢不要談,這供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同上特偵筆錄卷六第60頁正面倒數第9 行,你有說:我當時是拿壹佰萬元到辰○○立委辦公室給他,當時辰○○立委說有接近選舉要辦活動時再收;同上卷筆錄第60頁反面倒數第12行至第13行,至於該壹佰萬元現金,原本在92年初要給辰○○立委,但他不收,辰○○立委稱說到選舉辦活動時再收,你這樣供述,跟剛剛所述說:錢不要談,是有不同的,何者才是真實的?)我看辦活動「再收」,我是講辦活動「再說」,可以調閱特偵組錄音帶,當時很累,我筆錄看一下就簽名,但是在我們公會裡面規劃,有要把錢給辰○○立委是事實。當時我在特偵組我沒有看清楚,我就簽名了。應該不是收錢的「收」,應該是說話的「說」。(辰○○立委答應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後,你是否曾經承諾給他金錢?)我沒有承諾要給他金錢,我剛剛已經說明,我希望委員支持,要給他錢是我們九人小組的決議,所有的立法委員並不知情。(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後,辰○○立委曾經跟你要錢嗎?)他沒有跟我要過錢。不但他沒有,所有的立法委員也沒有向我要過錢。」(見本院卷三第192 至194 頁)。可見證人天○○於96年10月2 日接受偵訊時應係表示:辰○○說辦活動時「再說」,並非「再收」,因被告辰○○因非常支持牙醫界,且為桃園牙醫師公會的顧問,當然支持立法,除未主動向天○○或全聯會要求贊助外,亦表示錢的事情不用談,以後辦活動時再說等語,被告辰○○當時既未答應天○○之金錢贊助,尚難認兩人就日後辦活動時以金錢贊助乙事已具體達成期約之合意。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天○○96年10月2 日上下午接受調查員、檢察官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96年度特偵字第7 號卷六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甲(調查員):有關送款金額喔,並非我所決定的,那是九人小組決定的。黃(即天○○):像他那個錢本來他也是不要,他不敢拿,他一直講說他有辦活動,靠近他才拿,所以那時都是我在保管這錢,所以才會延那麼後。乙:所以他還是為了要...甲:還是九人小組決定,那 我當時厚,是將100 萬元親自交到,交給,恩,拿到辰○○辦公室給辰○○收。黃:我之前有給他,就是說有去要給他他不要,然後說有辦那個他不要,所以才會變後面這樣子。甲:當時他拿去給他的時後,他是說,恩,等到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黃:對,5、6 月那時後 我有去,他說他不要,他說等辦活動,接近選舉那時候才,所以他的那邊,我的記憶是這樣子。…甲:所以他在…黃:但日期確實是這樣子,我這不能冤枉人家,因為開始他不要拿,因為他怕說這個會出問題,所以他就講說你給我辦活動才給,阿他也有要求我…(被打斷)丙:所以日期確實是93年1 月10日?黃:對對對。因為當時我再保管那個錢很大筆的,我就沒辦法那個... 甲:打實在哦,那你當初拜託他的時候是在哪個時候?黃:阿?甲:拜託他協助立法的時候是在哪個時候?黃:那很早的時候就拜託。…甲:好,那你說由,他說要辦活動的時候再收嘛?黃:對對對。甲:那先放在你這邊,你放在那個帳戶裡面?黃:沒有阿,我就放在,放在家裡阿。…甲:是不是10號我不敢確定。…至,句點。至於哦,該100 萬元現金,原本在92年初哦,就要給辰○○,但他不敢收哦,所以這,但他不敢收哦,所以稱說…黃:選舉時辦活動再來…甲:選舉時辦活動再收,所以這100 萬我一直都放在我家中的保險箱保管。甲:那B○○呢?B○○你也是說在93年1 月間…黃:他們兩個大概用大的,一開始都說不要,都是說他們要辦活動得時候再那個... 那B○○我記得他那時候也不在。甲:如前述啦,哦,如前述。黃:恩。甲:辰○○跟B○○哦,恩B○○跟辰○○一樣啦。恩,在,在立法通過前,我去拜託他們的時候,他們都答應協助推動立法,但是哦,在當時他們都不敢收。黃:嘿(台語)。甲:要,要我喔,將,在他們選舉,選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那,所以才會,所以給錢的時間才會拖到93年的,93的1 月間。再給,所以送錢的時間喔,才會一直拖到93年的1 月間。」(見本院卷六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 ⑵96年度特偵字第7 號卷六第92頁第一個問、答:「李檢:辰○○邱委員,是不是有給他100 萬?黃(天○○):對。李檢:也是修法前嗎?黃:不是,修法後。李檢:修法後才給的?黃:因為他不敢,因為他、他(遭打斷)李檢:我的意思是說,你當初修法前要給他黃:他不要。李檢:他是說暫時不拿還是他不要拿?黃:他當時跟我說暫時不要拿那種意思啦,跟我暗示說(遭打斷)李檢:就跟不要不一樣喔。黃:就暗示說等他辦活動再來,我這樣跟他講,他說等我選舉要辦活動再來。李檢:當初你拜託他他有答應嘛,是不是?但是你要拿錢(遭打斷)黃:但是他沒有講錢啦,我講真的檢察官(遭打斷)李檢:但是你後來你要拿錢給他的時候(遭打斷)黃:他說現在不要現在不要(遭打斷)李檢:我知道,我說你第一次送錢給他是修法前修法後?黃:我跟他講那時候沒有跟他講,我說這樣,他就說現在最好不要。因為好像他也有被以前也被調查過嘛,所以他一直,他就說當時比較敏感,等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所以為什麼那個錢一直擺在我那裡。李檢:等於說你去送錢給他,但是他意思是說暫時不要(遭打斷)黃:我還沒有送就跟他講,但是他說(遭打斷)李檢:他的意思是說暫時不要先給他,以後再給?黃:他說我要選舉的時候,你要來贊助再來贊助。朱檢:這樣子,把他寫清楚。李檢:你是修法前去找他,是不是?請他支持?黃:修法前因為他是桃園縣的顧問,桃園縣晚上有找他來,他有跟我們桃園縣的。李檢:就有找他支持嘛,對不對?黃:對。李檢:你這100 萬本來是第一次是修法前要給他,是不是?黃:對,我原計畫是這樣,後來因為他有一點怕,他就說。朱檢: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李檢:因為他是桃園縣牙醫公會的顧問是不是?黃:對啊對啊,因為他是桃園縣的,他當然幫忙,就這樣子。所以他說那個東西你就。朱檢:他也答應當然幫忙。黃:他說那個錢,你就等我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朱檢:當時已經有說要給錢了,他是說改天?黃:我就一提到跟他贊助他辦活動的地方,也是怕,好像他那時候有被調查拿錢,他說…朱檢:我有要拿錢,他表示他當然會幫忙,當時我要拿錢給他,他說。李檢:當時那時候就要給他100 萬是不是?黃:對,我就跟他提說我給你辦活動,他說他現在不要,他說等到希望他選舉到的時候他要辦活動的時候才…朱檢:拿100 萬給他辦活動,他說…黃:他說不要。朱檢:拿100 萬給他辦活動。黃:我當時說要贊助你們,他說現在不要。李檢:慢慢說喔,暫時不要,暫時不收,等以後他選舉。黃:等選舉辦活動再…。李檢:等以後選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他。李檢:你是後來是在93年1 月給他的是不是?黃:對,反正接近過年的那一段期間。朱檢:是他通知你給他?黃:沒有、沒有,他跟我講說大概那時候他要辦什麼活動,因為,後來他就有跟我聯繫過,說一起要到中國大陸辦什麼,他有一個什麼交流協會。朱檢:是他跟你聯絡說他要辦活動?黃:他有跟我講說那時候才要辦,他們的助理有跟我講說,他要辦那個,找我去大陸,他當時沒有叫我給他錢,就找我到大陸參加他那個,那包括以前的前衛生署署長,…,他說要辦那個,叫我要不要參加,那我才敏感說,那接近選舉,…」(見本院卷六第64至65頁)。 ⒌又依證人天○○於本院98年3 月6 日審理中證述:「(綜合你在卷內的數次筆錄,在上次主詰問的時候,有曾經逐一向你確認,你在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會的場合,是遊說拜託辰○○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你當時有說要贊助委員,要拿金錢贊助委員,關於你這個提議,你的數次筆錄裡面是說當時辰○○委員說「他當顧問,當然會支持立法,不要談這個事情」,或是說「他當然會支持,錢不要談」,結論應該是說在理事會的時候,要拿錢贊助他,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辰○○委員的意思應該是拒絕的,是否如此?)是的,但是我是很含蓄的。(所以你在理監事會的時候,去遊說辰○○委員支持的時候,辰○○委員是絕對支持的態度?)是的。(同樣的辰○○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當時在牙醫師公會的場合,是絕對拒絕你的金錢贊助,是否如此?)辰○○委員只跟我說不要談這個事情。(後面你又提到說「我當時有說要拿100 萬給他辦活動,但他說等他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或是「當時辦活動再說」,綜合你的供詞,是你要拿錢給辰○○委員,如果要支持口腔健康法,辰○○委員是拒絕的,但是如果是贊助選舉活動,辰○○委員就會收,是否這個意思?)是這個意思沒錯。」(見本院卷四第70頁)。再對照前開其於96年10月2 日接受偵訊時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之供述,證人天○○確曾陳述:「黃:我之前有給他,就是說有去要給他他不要,然後說有辦那個他不要」、「黃:他說我要選舉的時候,你要來贊助再來贊助」、「黃:對,我就跟他提說我給你辦活動,他說他現在不要,他說等到希望他選舉到的時候他要辦活動的時候才」、「黃:但是他沒有講錢啦,我講真的檢察官。李檢:但是你後來你要拿錢給他的時候。黃:他說現在不要現在不要」、「黃:我當時說要贊助你們,他說現在不要」等語,已明白表達被告辰○○當時係反對收受金錢,並提及贊助乙事應等到選舉辦活動時,有意願贊助再贊助,就此而論,已與證人天○○於本院所解釋:當時辰○○是說辦活動時「再說」,並非「再收」之情形相符;至於「甲:當時他拿去給他的時後,他是說,恩,等到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李檢:等以後選舉辦活動的時候再給他」等語,則係調查員及檢察官整理天○○之說詞後供筆錄記載所為之陳述,既非證人天○○本人之供述,難謂係出於證人天○○之原意;且參以「說」、「收」兩字發音相近,但涵義相去甚遠,則訊問證人天○○之調查員或檢察官是否因此誤解天○○之供述,並非無可能。是以,自難僅憑證人天○○片面陳述「現在不要,等選舉辦活動時再說(收)」等語,即遽認其與被告辰○○期約賄賂之意思已完成。 ⒍況參以證人癸○○之證述:「(就你的見聞所知,你是否目睹或聽到天○○拜託辰○○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天○○向辰○○表示說要給他金錢或報酬的事情?)沒有,要給報酬或給金錢的事情我沒有聽過。」(見本院卷六第56頁背面)。且證人天○○亦表示其係因受邀參加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舉辦至大陸之活動,敏感想起之前被告辰○○婉拒贊助乙事,始前往贊助,而其復表示:「(你說你交付這個錢是在93年1 月間,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立法通過,已經事隔8 、9 個月,你在送錢的事情是如何聯繫的?)我打電話到辰○○立委辦公室聯繫的,是我主動要送過去。(你第一次送50萬元過去,有無告訴辰○○立委,說這錢是要作什麼用途?)說是要辦活動用的。(你第二次又送50萬元,有無告訴他這個錢的用途?)一樣,我也是說是給他辦活動用的。(你這兩次拿50萬給辰○○委員,是贊助他活動嗎?)沒錯。(你93年1 月間拿兩次50萬給辰○○委員,目的為何?)就是讓他辦活動。(你如何知道93年1 月間辰○○立委那邊有要辦活動?)因為這個100 萬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我的責任就是要把它送出去,沒有送出去我就一直很擔心,所以我就很關心,我那時候就想說選舉到了,我就主動聯繫。(當你在93年1 月間,把各50萬交給辰○○的時候,那時候他有拒絕嗎?)沒有,因為我當時不是跟他講法案,我是跟他講讓他辦活動的。(你說的對於這些顧問辦活動的贊助,其他的款項有到100 萬的情況嗎?)有啊,像林益世委員就是100 萬。」(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本院卷四第70、71頁背面、第72頁及背面),足認天○○於93年1 月間先後2 次分別致贈被告辰○○50萬元,主觀上係認為選舉已近,被告辰○○正好要舉辦活動始主動前往贊助,而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無關,自難認證人天○○之事後贊助行為係履行其先前之賄賂期約合意。 (三)至於證人玄○○、己○○等人雖均於偵查中供稱:92年5 月3 日九人小組在圓山飯店召開會議,報告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及社運基金執行情形,印象中會議資料有辰○○之記載等情(見96特偵7 筆錄卷六第120 、122 頁)。惟資料乃九人小組決議預計致贈之名單,且依前所述,被告辰○○對此毫不知情,而依實際執行之天○○所證述,其既係93年1 月間始將贊助款100 萬元交給被告辰○○辦活動,自不可能早於92年5 月3 日之前即將該款項交給被告辰○○收受,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辰○○有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即收受該筆款項或與天○○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另依證人即辰○○之服務處主任卯○○於本院之證述:「(你是否曾經有收到辰○○立委交給你的活動贊助款50萬元?)我擔任辰○○立委地方服務處的主任期間,有二個社團的活動事宜,曾經多次,因為每個社團在辦活動的過程當中,經理事會通過之後,如果需要經費,除了募款以外,就是由辰○○立委去籌措。(根據辰○○立委說,民國93年初即農曆92年底,天○○曾經拿50萬元到桃園服務處,贊助活動經費,他收了以後,就交給執行長卯○○即你,有這樣的事情嗎?)我擔任過二個社團的秘書長,一個是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聯防協會,另外一個是社團法人中華陸鳴海峽藝術文化交流服務協會,經常性的活動,經過理事會通過之後,都要經費的贊助,除了理監事的贊助之外,不足的部分,都是由理事長辰○○去籌措的,…他曾經交給我1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不等,甚至兩岸宗親交流,花了300 多萬元,除了樂捐之外,都是辰○○負責籌措的。(據辰○○立委說,農曆93年初,為了辦春酒活動,向天○○募款了50萬元的贊助款,這50萬元是否有交給你?)93年初確實有辦春酒活動,所有的款項也都是辰○○負責籌措,至於他向誰募款,這一段我不曉得,總共經費大約200 多萬元吧。(據辰○○立委說,第一筆50萬元他有交給你,你是否還記得這筆錢用在什麼地方?)我剛剛已經講過,多次給我錢,都是用在社團的活動經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至62頁),核與被告辰○○所述:93年過年前後,伊先後拿到2 次50萬元,贊助伊各協會活動經費,伊交給我的執行長卯○○,一拿到錢,有很多活動開銷,馬上就用掉了,直接用以支付活動或餐敘的費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辰○○於收受天○○贊助之款項,應有將之交付卯○○去辦活動使用。是以,證人天○○先後2 次所致贈之贊助款項,既已使用於該協會、選舉等活動,且在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後,被告辰○○復同意開立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之證明書予天○○,足證被告辰○○主觀上係基於贊助協會活動經費之認知下收受捐款,依此顯見該筆款與口腔健康法並不具對價關係。另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勘驗筆錄所載(見96特偵7 筆錄卷六第140 至141 頁),雖認為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就財務運作部分未依規定陳報內政部核備,會務運作不正常,縱然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辰○○即未將上開款項交由執行長卯○○用於各協會之活動經費,並不足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92年4 月7 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被告雖曾發言支持全聯會所提草案在衛生署設置專責機構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101 頁),惟立法委員對於法案之審查本各有其政治立場,其既曾擔任桃園縣牙醫師公會之顧問,並曾對證人天○○表示無條件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則在基於其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範圍內,為維護牙醫師權益,甚至全民口腔健康之利益,進而發言討論此議題,核屬立法委員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此即係在履行其與天○○之期約合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辰○○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為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委員,惟其係於93年1 月間始收受天○○之贊助捐款100 萬元,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辰○○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即與天○○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辰○○亦將之使用於協會或選舉之活動經費,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無對價關係,故自不得僅以被告辰○○有支持通過該法,即遽謂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 拾壹、被告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一個立委在立法的時候,一定會有反問,不可能所有的法案提出來都是全部贊成,我對口腔健康法提出質疑並不是為了反對,是為了澄清與母法有無衝突性,以免將來通過的時候,窒礙難行,這是我作為一個立委要替全民把關的地方,我從來就沒有反對的發言,我只參加92年4 月7 日那一天的審查會,而且天○○並沒有在當日提領50萬元款項,如果天○○真的拿了50萬元現金,他可以拿現金到午○○的公家機關行賄嗎?午○○的辦公室離我住的大安會館走路不到10分鐘,午○○怎麼會把錢帶回家之後,第二天再拿到立法院來交給我?天○○和我互不認識,在92年從未見過面,我和午○○因故沒來往已久,午○○從沒有到過我們的大安會館住處。又依全聯會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所載,天○○當日根本沒有提領此50萬元現金。且查立法院公報所登載宇○○的發言是「本席非常贊成口腔健康法」,且隨就連署提案該口腔法案,並於當日下午連署提出支持口腔健康法的臨時提案,臨時提案通過後,委員會就決議將口腔健康法逕送請院會二讀、三讀,檢察官將我的發言「非常贊成」顛倒為「反對」。另檢察官將午○○列為貪瀆案被告並傳喚到案,提示天○○之筆錄,午○○已據實答稱根本就沒有收到50萬元,所以不可能有轉交的事情,檢察官不接受午○○據實供述,遂令午○○接受測謊,事後並再以貪瀆案被告傳喚,復以侵占罪威脅,致使午○○心生恐懼而作不實供述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宇○○有無收到全聯會理事長天○○致贈之50萬元乙節,依證人天○○、午○○之供述及全聯會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測謊鑑定書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宇○○確有於92年4 月7 日之翌日收受由午○○轉交此筆款項: ⒈證人天○○於96年7 月6 日偵訊時證稱:92年2 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宇○○立委,他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他支持口腔衛生法,他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92年5 月sars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法,所以九人小組共同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助金,所以我才拿50萬元現金請午○○醫師(當時健保局研究員,叫宇○○嫂嫂)請他轉交給宇○○委員等語(見96特偵筆錄卷七第37頁)。嗣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天○○改稱:午○○之50萬元是給宇○○,給錢之時間是在一讀會完成前給的,因宇○○應在92年4 月7 日在立法院委員會一讀審查中,曾經有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之位階應該附在健康保險法中,當時伊剛好在立法院看現場法案審查之轉播,覺得一定要趕快處理,後就打電話給午○○請其幫忙勸說宇○○,因午○○是我們全聯會前理事長,他也願意幫忙找宇○○,且午○○也到立法院協助遊說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七第84頁背面);及於96年11月1 日偵訊時陳稱:宇○○部分,伊是在92年4 月7 日聽到宇○○在立法院發言隱約有反對之意思,伊就請午○○將50萬元轉交給宇○○,給錢之時間是在該法案三讀前等語(見上開卷第98頁背面)。是證人天○○就其何時委請午○○將50萬元款項轉交被告宇○○之時間,先稱係92年5 月立法過後,由九人小組決議贊助,後改稱係於92年4 月7 日聽到被告宇○○發言隱約有反對之意,自己於法案三讀前交給午○○,關於交付之時間已前後不一,且參以全聯會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 頁),於92 年4月7 日及前後數日,並無提領50萬元之紀錄,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交付50萬元予午○○,請他轉交宇○○,但交錢給午○○的時間記不清楚了,並沒有親自交付50萬元給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則證人天○○究係於立法通過前之92年4 月7 日,抑或立法通過後始將50萬元交由午○○轉交被告宇○○,堪值懷疑。 ⒉因證人午○○以被告身分於96年8 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天○○交付之50萬元,故不可能有轉交宇○○的事情云云(見96特偵7 筆錄卷七第6 頁),經檢察官將午○○、天○○二人送請測謊,測謊結果:「1.天○○稱渠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有拿50萬元給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2.午○○於測前會談稱:天○○沒有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交50萬給渠,天○○也沒有要渠轉交50萬給立委宇○○,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3.受測人午○○於測後經測謊人員會談後坦承:天○○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 天○○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 這筆錢渠交給立委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見96特偵7 筆錄卷七第119 至125 頁)。證人午○○隨即於同年10月22日偵訊時改稱:「我願意說出真實情況,天○○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宇○○,他並說很多立委都有拿,並說這50萬元不用收據,我當時有告知天○○請他自己交給宇○○,但他再三拜託我,並說如果不給宇○○,別的立委都有收,就會好像全聯會看不起宇○○立委,會怪怪的,所以我就同意幫天○○轉交給宇○○,我在收天○○該50萬元,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宇○○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天○○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我是拿到立委辦公室,宇○○立委自己隔間辦公室內,當面交給立委放在立委辦公桌上,我就離開,當時宇○○有在辦公室內。」,固可認天○○應有將50萬元交由午○○,並請其轉交給被告宇○○乙情屬實。 ⒊然而,證人午○○雖供稱:伊在收到天○○50萬元後,於隔天中午就送到宇○○的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這是全聯會天○○要伊轉交云云。惟當時午○○被列為96年度特他字第8 號貪瀆案之被告,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提示天○○之筆錄及訊問其是否有將該款項占為己有,當時檢察官不接受午○○初訊時否認收錢之供述遂要求午○○接受測謊,於測謊未過後,午○○雖然供出有收到天○○交付50萬元之實情,然其既被以貪瀆案被告傳喚,復可能涉及侵占罪名威脅之情況下,已足使午○○因此遭受極大心理壓力,此觀證人午○○於本院供稱:「我要拒絕證言,因為我會害怕。我可以敘明原因,今天為什麼會造成我這麼害怕、這麼緊張,因為我這個案子今天已經算是第五次了,我在96年8 月9 日接到一個特偵組的傳票是證人,結果也沒跟我講什麼事情,就跟我說宇○○是我的嫂嫂,我可以拒絕作證,但是96年8 月29日我接到一個被告的傳票,結果還寫說抗傳即拘,後來我去的時候,檢察官說我是貪瀆罪,所以我跟他說公會的事情跟我都沒有關係。他問的事情我也說確實都沒有。他也認為說貪瀆就是侵占,但是我認為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的事情,怎麼會變成我侵占。所以他問的事情我的答覆都是沒有的。事後我回去以後,因為我本身有攝護腺肥大,所以這段時間都非常害怕、緊張,結果尿都尿不出來,最後靠導尿在過日子,最後去開刀才能好,後來我很緊張,我的身體都變壞了。最後我又接到一個證人傳票,在10月9 日,結果我拿我的診斷書給檢察官看,我說我生病了到底怎麼回事,檢察官看一看就說還是要去,結果就帶到一個舊大樓說要去測謊,結果裡面都沒有什麼人,都是空空的,很黑暗,怕都怕死了,結果從中午到晚上,問的都是法案通過後,有什麼收錢的事情,我都說沒有。後來結束了,已經晚上了,自己想說把我留住是違法的,結果還是把我留住,還跟我說對方測謊有過,我測謊沒有過,我很麻煩,…後來我想說我在生病中,如果不配合,我的命都會丟了,而且我怕被押了之後,我會死在裡面。…10月22日的傳票,我發現裡面都是法案通過後的事情,怎麼變成都是法案通過前的事情,我現在真的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即明,且午○○復患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等疾病,並曾於96年9 月28日住院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參(見96特偵7 筆錄卷七第12頁背面)。則午○○當時既可能變成貪瀆及侵占罪之被告而受到極大的心理及身體壓力,復在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供詞為真實之情況下,其大可配合天○○之說詞,表示自己已將50萬元交給被告宇○○而脫卸罪嫌,在利害衝突取捨下,實非難想見,午○○因此所為不利於被告宇○○之供述,證明力應屬薄弱,且依證人天○○所述:「(事後午○○有無會報他跟宇○○溝通的結果及宇○○是否有收錢?)之後午○○沒有任何回報給九人小組,我也沒有問他。」(見96特偵7 筆錄卷七第81頁背面)、「(後來午○○有無轉交給宇○○委員?)我完全不清楚,我事後也沒有去追蹤這件事情。(你交給午○○這50萬元,迄今有宇○○委員、午○○、未○○,有無人跟你確認,說收到這筆款項?)我也不曾問過宇○○委員或是未○○,確認有無收到這筆錢。我都沒有問。」(見本院卷三第198 、199 頁)等語,則午○○是否確將該50萬元轉交給被告宇○○似僅有其一方之無具結說詞,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證人午○○上揭偵查中所述有轉交50萬元予被告宇○○之供述,尚有疑義,自不得引為唯一證據,即難依此率予推斷被告宇○○有收到午○○所轉交之款項。 ⒋況依證人午○○於接受測謊之後所述:「天○○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宇○○,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等詞,足認天○○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後才來找午○○,為表示全聯會對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感謝,並非如證人天○○所述係於立法通過前之92年4 月7 日即將款項交給午○○,就此交付款項時間之重要情節,亦與證人天○○所述情形並不相符,自難認證人天○○所述其係於立法通過前之92年4 月7 日將50萬元交由午○○轉交乙情為真實。準此,證人天○○確有將50萬元交由午○○請其轉交予被告宇○○,但天○○交付金錢之時間以及午○○收到後是否有轉交被告宇○○收受,均屬不明確,則公訴人認被告宇○○於92年4 月7 日之翌日即收受由午○○轉交之該筆款項,故而未再反對立法,仍缺乏積極事證可佐,尚難為被告宇○○之不利認定。 (二)被告宇○○雖於立法院第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之委員,並於92年4 月7 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發表「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就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言論(見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本院外放卷第106 頁),惟依其當日審查會之前之發言「基本上本席非常贊成口腔健康法,但是有些事情要定義清楚,譬如口腔,不能讓人以為只是包括那幾顆牙齒,所以定義要明確。至於是指人還是其他動物?應該不至於被誤會,『國民』當然是指中華民國國民,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口腔健康法」』也可以,本席是很贊成,但是有關『口腔』一詞能不能再定義清楚?」(見本院外放卷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可知被告宇○○原則上係贊成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僅對於法案之部分名詞如「口腔」要求定義明確避免誤會,並無任何反對立法之意,而該段「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就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言論,雖對該法案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律位階有所質疑,然觀諸會議紀錄,被告宇○○當時係針對修正動議之說明,即全民健康保險應包括口腔醫療之給付部分(申○○立委提出之修正版本,見本院外放卷第21頁),要求衛生署副署長作出說明,衛生署副署長就此亦表示:「若本案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確實讓人有奇怪的感覺,因為全民健康保險從民國83年就已立法通過,所以本案再將全民健保納入,立法用意上會讓人覺得全民健康保險是依據口腔健康法辦理,這也是楊委員所提出的問題,我們思考的邏輯是全民健康保險是否不辦理身體及其他健康部分的保險而僅辦理口腔健康的保險?即規範全民健康保險應將口腔健康保險一併納入,但事實上全民健康保險又未詳細規定,只籠統提到口腔健康,所以,我們不宜在此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的相關事項。」(見本院外放卷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則被告宇○○依其法定職權,提出修正草案條文內容可能出現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位階牴觸之質疑,於討論時提醒並請主管機關藉此作出解釋並加以澄清,避免日後起爭議而有窒礙難行之處,實有助於法案之審查通過,應屬合理正當之質詢範圍,尚難依此正當質詢言論即遽謂其有反對立法之意思。至於證人天○○雖然因此表示:伊曾聽聞他人轉述宇○○有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乙事,故找人跟宇○○拜託協助法案,並將50萬元交給午○○醫師,請其轉交給宇○○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第65頁),然天○○聽聞此事因而決定並認為以金錢贊助方式消除疑慮為宜,而請午○○協助轉交50萬元予被告宇○○,以確保口腔健康法之順利通過,乃純屬天○○本人對此消息之片面解讀,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宇○○即係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況且被告宇○○亦為申○○所提「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之連署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再者,被告宇○ ○既從未主動要求全聯會或天○○提供金錢贊助,而依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亦無被告宇○○出席之紀錄(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107頁),參以證人午○○於偵訊時亦僅表示:「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宇○○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天○○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等語,從未提及所交付款項與口腔健康法有何對價關係,被告宇○○自不可能得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決議以金錢贊助立委方式來推動立法。從而,依被告宇○○於審查會之發言,基本上既係贊成立法並無反對口腔健康法之意,自難以被告宇○○在92年4 月7日之後迄三讀前對於該法案未曾有反對之發言,即遽 認係午○○收受款項之緣故而與之具有對價性。 (三)至卷附之92年3 月6 日林口高爾夫發票(見96特偵7 筆錄卷七第104 頁)上雖有註記午○○(宇○○之原因),證人天○○並表示:那應該是1 個人的費用,伊趁請午○○打球時,要他幫忙找宇○○協助推動立法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七第48頁背面)。惟據證人天○○之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及背面),可見天○○在找午○○請其幫忙找宇○○協助推動立法之時,應無論及日後會以金錢酬謝事宜,而依午○○之前揭供述,亦無法證明其曾告知被告宇○○,天○○有以金錢酬謝口腔健康法立法乙事,基此,自難認午○○對於該筆款項之收受與被告宇○○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綜上以觀,被告宇○○雖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並為第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委員,而天○○雖有交付50萬元予午○○,請其轉交予被告宇○○,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宇○○確有收受該筆轉交之款項,且被告宇○○對於口腔健康法亦無反對立法之意,顯然無藉此來收受金錢贊助而與天○○達成賄賂之合意情形存在。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宇○○對於職務上行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拾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積極的去推動這個法案的動作,事實上這個法案我沒有連署,也沒有提案,且在法案審查過程中,我的發言不是很積極讓他通過,我沒有感受到他們的遊說,一般的遊說應該從黨團開始,即從召集人開始,並從政策會提出,且這個法案的爭議性不高,我也沒有接受賄賂來推動這個法案,我沒有接受巳○○的100 萬元,黨部要初選,他很關心,是他贊助我50萬元,那是給我的政治獻金,至於收據寫100 萬元,是因為巳○○前前後後給我的政治獻金加起來差不多有100 萬元,所以才這樣寫等語。 二、經查: (一)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壬○○應有收受時任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巳○○所致贈100 萬元之事實: ⒈證人巳○○於96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辛○○在92年2 月間拜託我去遊說的,過了幾天我打電話給壬○○,跟他說要去拜訪他,約在臺中市○村路○段632 號地下一樓壬○○服務處見面,我拜託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法案,他跟我說沒有問題,辛○○叫我遊說壬○○時當時就拿了100 萬元給我,要我送給壬○○,所以我約壬○○見面那天,我用餅乾盒裝了100 萬帶過去,在拜託他之後就把 100 萬交給他後我就走了,過了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時候送錢給他可能不太好,之後他來找我,拿了一張別人的支票給我,不是壬○○簽的支票,金額100 萬元,日期我沒有注意看,跟我說這個要還我,我跟他說我先幫你收著,後來我一直放在包包裡,到了92年6 月法案通過後我打電話給他,說這個100 萬元全聯會要給你當顧問費,我就把100 萬支票拿去還他,他有開收據給我」等語(見96特偵7 筆錄卷八第48、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辛○○當天找你何事?)因為我們台中市的立委壬○○是立法委員裡面的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小組,應該對全國國民的口腔健康的福祉應該有把關的義務,所以請立委是不是說幫我們推動這個法案。(找你的時候,辛○○有沒有交付你100 萬元?)有。(你有沒有把這個100 萬元交付給壬○○立委?)有。(請求提示96特偵字第7 號筆錄卷八第24頁該份收據是何人簽立的?)應該是壬○○寫的。(你是如何取得的?)請壬○○親筆寫下的。」(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均核與證人辛○○所證述:九人小組列為重點遊說目標之立委有包括壬○○,伊有前往巳○○之住所找巳○○,請巳○○將100 萬元交給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166 頁)相符,並有日期為92年6 月1 日之100 萬元收據可佐(見96特偵7 筆錄卷八第68頁),觀諸證人巳○○對於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壬○○之事實,始終供述一致,而被告壬○○對於有親自簽寫上開100 萬元收據乙情亦不爭執,再者,依上開收據所載:「茲收到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顧問贊助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內容,此與前揭全聯會九人小組決定以顧問費或支持所舉辦公益活動之贊助方式相吻合,足堪認定證人巳○○應有執行辛○○所交付之100 萬元,並將之交給被告壬○○收受乙情,應屬實在。 ⒉至於被告壬○○雖辯稱伊僅收到巳○○交付之50萬元,之所以簽100 萬元的收據給巳○○,係因陸續收到巳○○之捐款加起來差不多有100 萬元云云。然依上開收據所載,既已載明被告壬○○係收到全聯會之贊助費用100 萬元,並無任何關於巳○○個人捐款之記載,足認被告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另證人巳○○所供述交付款項之地點,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在自己診所內交付(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雖然與之前於偵訊時供稱係在被告壬○○位於台中市○村路一段632 號地下一樓之服務處不同,然因證人巳○○接受訊問時距離當時交付之時間已久遠,參以證人巳○○及被告壬○○之供述可知,二人為頻繁交往之世交,被告壬○○亦曾多次接受巳○○贊助選舉經費,是縱巳○○前後所述交付之地點並不相符,亦不足以影響證人巳○○所證其確有把100 萬元交給被告壬○○之事實。 (二)惟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 號判例參照)。而依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辛○○、巳○○等人之證述,以及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及立法院公報等證據,尚難認巳○○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款項予被告壬○○,或被告壬○○係因收受上開款項而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且兩者具有對價關係: ⒈從被告E○○等47人於91年4 月27日提案及連署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及被告申○○等47人於92年4 月7 日提案及連署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觀之,均無被告參與提案或連署之紀錄,此有立法院第五屆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第3 、4 、15、16頁);而於91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衛環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E○○版「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時,亦未有被告壬○○之發言紀錄(見本院外放卷第77至93頁),已難認被告壬○○有何積極推動或協助口腔健康法之立法行為。 ⒉又被告壬○○雖有於92年4 月7 日法案一讀審查時出席並發言,其唯一發言之內容為:「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口腔不是只有口,應該包括非常多,非常複雜。不過本席不同意口腔是最髒的,它應該是最乾淨的,因為天天在洗。針對『國民口腔健康法』的『國民』兩字,本席的意見和高委員明見一樣,認為不必把『國民』放上去,所有立法的宗旨,都是針對人的行為來規範所以這個法律不必思考,一定是規範人的行為,加上『國民』兩字好像不太適當。就如同一個女人不必說自己是女人,只要穿著像女人就行。條文裡頭都有提到『國民』兩字,名稱用『口腔健康法』就可以了。『口腔健康法』的通過,本席不反對,不過剛剛有些委員的意見也要採納進去,譬如鄭委員三元提到行政院的版本沒有送過來,我們不要這麼草率的就通過。這是事實,要通過一個法不要這麼草率,過去要修訂一個法案,如果行政院的版本沒有送過來,大家都會有意見,一定要等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因此這個法案本席不反對,但一定要慎重處理。剛剛副署長講的非常清楚,過去我們工作計畫都在做了,但是要成立一個專責機構,一定要立法才能成立嗎?為了人民的口腔健康,沒有立法也可以成立一個專責機構來促進,朝這個方向也是不錯的。」(見本院外放卷第102 頁)。觀諸其上開發言之主要內容有三:一是將『國民口腔健康法』的『國民』二字拿掉;二是要等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再一起討論,不可以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之前即草率通過本件法案,且強調雖不反對本法案通過,但仍應慎重處理之態度;三是呼應當時衛生署副署長之主張,為了人民的口腔衛生,不一定要立法才能成立專責機構。由此足見,被告壬○○對於口腔健康法係持審慎立法之態度,要求需等到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再一起討論,不可在行政院版本未送過來之前,即草率通過法案,並表示不需要立法亦可以成立專責機構來促進國民口腔健康,已顯露出被告壬○○對於該法案之審慎處理態度,並不是一定非支持該法案不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上開發言係積極支持立法之見解,應有誤會,自難認被告壬○○係因收受巳○○所交付100 萬元,而於法案審議期間踐履不為反對以示支持之行為。 ⒊又依證人辛○○之證述:「(你可否再敘述一下你找他推動法案的內容?)時間點我不確定,有一天我到他(巳○○)的住所去找他,我說我們現在要推動法案,需要找人幫忙,需要找一些立委幫忙,請他物色一些適當的立委來幫忙,其實那時候我們有提到李立委(壬○○),其實我們對李立委相當的肯定,不過在當時我們有特別告知相關的理事長,希望我們的贊助活動必須在事情結束之後,而且不能告知當事人。(所謂事情結束是指什麼?)就是立法結束之後,對有幫忙的立委去答謝他。(當時拿100 萬給巳○○,請他去遊說壬○○的時候,你是請他用什麼方式去遊說?)我請他依照九人小組的決議來辦理,去請他邀請壬○○立委來幫忙,但是事後再以顧問費或是活動費的方式來贊助他,但是事前不要讓他知道。(所謂事前不要讓壬○○知道,是何意?)就是不要讓他知道幫這個忙以後會有人贊助他。(你知道在請壬○○立委幫忙之前,他對這個法案的態度是支持還是反對?)因為他一開始是我們的清流,我們去過濾過,他是可以跟我們長期互動的對象,所以我相信他應該會支持我們的立法。(既然如此,為什麼來要提錢去請他幫忙?)所以我們一直很希望不要這個錢變成對價關係,但是我們認為像他這樣的清流,應該很清廉,所以我們希望贊助他相關的活動費用、公益活動。(有沒有跟巳○○說去拜託壬○○的時候,就順道把100 萬拿給他?)沒有,這跟我們的執行決議不合。(你有沒有指定巳○○要在什麼時候送錢給壬○○?)沒有,因為不知道這個法案什麼時候完成。」(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及背面)。參以全聯會及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或相關人員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之聯想,已如前述;而佐以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並無被告壬○○之出席紀錄(見96特偵7 筆錄卷八第58頁),足認被告壬○○主觀上應不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酬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則證人巳○○既非九人小組成員,而依證人巳○○所述:因為立委一些活動都要付出很多錢,因為壬○○跟伊父親都有認識,伊知道壬○○當初開始選市議員的時候,前兩屆也都沒有上,所以家裡都不是很富裕,電視上也看到壬○○正要主辦立法院的展覽活動,因為那時候伊父親也常常贊助壬○○的選舉經費,所以伊想趁這個機會幫助贊助他的活動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之情況下,被告壬○○當時是否能理解巳○○交付贊助款之特殊用意,顯非無疑,自不可能與巳○○達成收賄之合意。 ⒋再者,依證人巳○○之證述:「(你有沒有要求壬○○在立法上做什麼樣具體的作為?)沒有。(你在跟壬○○接觸的過程中,壬○○對該法案有沒有反對或是有其他的表示?)應該是沒有反對。(當時壬○○有沒有承諾他會有什麼樣的具體作為?)他跟我說這個法案是對一般百姓有利的法案,也沒有對什麼團體有特別的利益,所以這個法案本身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辛○○跟你接觸的過程中,有沒有特別要求你要壬○○特別通過該法案中的哪些條文?)沒有。」(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及背面),可知執行贊助款項之巳○○並未要求被告壬○○應為何種推動口腔健康法之具體行為(包含提案、連署、表決等),其主觀上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此據證人巳○○證述:「(你覺得這是一個正當的遊說活動嗎?)因為我覺得這個法案本身沒有什麼爭議性,而且請人家當顧問,像總統府顧問也都有收入,當時也覺得沒有什麼不對的。」(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背面),且被告壬○○亦認為該法案為有利於一般國民之民生法案,並未對特定團體產生特殊之利益,從而未有透露藉機反對或承諾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則被告壬○○其後基於擔任立法委員身分參與法案之審查,縱然客觀上口腔健康法終經立法院多數決三讀審查通過,然因被告壬○○主觀上並非在踐履巳○○或全聯會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被告壬○○之參與法案行為與收受巳○○之贊助款間,即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⒌況且,關於交付金錢的時間,證人巳○○雖於96年6 月12日偵訊時係表示於92年2 月間辛○○交付款項之後隔幾天(見96查22筆錄卷四第124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送錢的時間應該是在法案通過之後,不是在收到辛○○給伊錢的時間數日後,伊記得沒有那麼快,辛○○是說在法案通過之後才送給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 、175 頁背面),是證人巳○○究係於何時交付贊助款給被告壬○○,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認定其於何時交付;且參諸證人辛○○前揭證述:伊並沒有跟巳○○說去拜託壬○○的時候,就順道把100萬拿給他,這跟我們的執行 決議不合,伊亦未指定巳○○在何時致贈款項給壬○○,因為不知道法案何時完成等語,及證人巳○○證述:「(你剛剛說提示給你看的收據是在你送這100萬給壬○○的 時候,當場所開的嗎?)對。(請求提示96特偵7筆錄卷 八第24頁,這張收據是在你送100萬元給壬○○的時候就 開了嗎?)對,就是當場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75 頁背面),以及該收據記載之日期為92年6月1日,可認證人巳○○非無可能係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92年6月1日,始將100萬元交給被告壬○○,則斯時口腔健康法早 已通過,依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與巳○○已達成期約賄賂合意之情形下,亦難認該款項與被告壬○○參與立法行為有關而為其對價。 ⒍至於依證人巳○○雖於96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述:伊與壬○○在其服務處見面,拜託壬○○支持口腔健康法法案,壬○○說沒有問題,伊就把100 萬交給他後就走了,過了幾天壬○○打電話給伊,說這個時候送錢給他可能不太好,之後壬○○來找伊,拿了一張金額100 萬元的支票還給伊等語。然據證人巳○○於本院表示:應該是伊記錯了,因為緊張,那時候身邊也有一些支票,壬○○並沒有拿支票給伊,亦沒有說在這個時候送錢不太好,好像是說不需要送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而依當時情形,證人巳○○確因涉犯侵占罪嫌而被檢察官傳訊調查,衡情自可能為自己撇清責任,則其於本院所述:應該是在調查局的時候因為一問到錢的問題,伊感覺伊好像有侵占的嫌疑,那時候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只有緊張,所以那時候慌了,頭腦思考不會很清楚,所以才會這樣講等情,衡情尚非全然不無可能,參以卷內並無證人巳○○所述之支票可資佐證,則證人巳○○所述有退還支票乙情,即非無疑問,自難僅以證人巳○○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壬○○當時有對巳○○表示這個時候送錢不太好,並拿支票退錢給巳○○之情事。況且,縱認證人巳○○前揭所述屬實,然被告壬○○當時既已表示立法當時不適合送錢,並已隨即退還同額之支票給巳○○收受,顯然推辭並拒絕巳○○之贊助款項要求,自難謂被告壬○○已與巳○○達成賄賂之合意,縱於立法通過後被告壬○○再度收到巳○○之捐款,亦難認與其參與法案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三)綜上事證,被告壬○○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為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且曾收受巳○○交付之100 萬元捐款,然依被告壬○○之認知,口腔健康法乃有利於一般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並未未獨厚或圖利特定團體,立法院朝野對此法案內容亦無重大爭議,故被告壬○○始終均持不反對立法之立場,實與全聯會之遊說或贊助無關,且被告壬○○亦未有何藉機反對或承諾為特定推動立法之舉動,尚難認該款項與被告壬○○參與法案之行為有關,客觀上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謂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 拾參、被告A○○部分 一、訊據被告A○○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整個起訴荒謬,當時天○○及乙○○給我50萬元,是為了要贊助我的公益活動及助理、顧問費用,與法案無任何對價關係,當時沒有提及審理這個法案,根本不知道這個法案的存在,更沒有收受賄賂促使口腔健康法通過,該法案從提案到立法完成,本人從未參與提案、連署、審查、協商、發言或杯葛等立法程序,所以該法案通過與本人毫無任何關係,又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是本人創立,庚○○先生僅掛名為董事長,日常運作皆由本人服務處人員協助辦理,經費、活動款項由本人籌措,人事費用由本人支應、印章則放置公共區域,也經庚○○完全授權使用,且所開證明書僅供天○○醫師證明之用而非正式收據,本人長期支付基金會各項費用,遠勝於所受捐助之50萬元,故無偽造私文書之實等語。經查: 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全聯會理事長天○○於92年1 月間(農曆年前)與九人小組成員乙○○,一同前往被告A○○之樹林服務處,交付贊助款50萬元現金予被告A○○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天○○、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63頁背面、第93、105 、119 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53頁),復有日期為92年7 月10日之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1 紙(金額50萬元)附卷可佐(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183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上開50萬元乃公益活動費用之贊助款,並非不法賄賂或支持口腔健康法之報酬,依下列證據自難認為被告A○○收受該50萬元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具有對價關係: ⒈依據全聯會九人小組會議記錄所載,其贊助方式係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已如前述,及依證人辛○○之證述:「該會議紀錄主要議題有三,提案一,要解決推動法案支付對象款項核銷的問題。因考量支付對象款項不一樣,本次所執行之款項及支付對象必須採取保密方式,決議1.請各縣市公會理事長協助處理付款、遊說事宜,核銷方式則以贊助各縣市公會舉辦活動之名義核銷經費。決議2.實際有支付給立委或相關人等之款項則以實際簽領之憑證進行銷帳,以極機密方式留存在全聯會內備查。提案二,討論要以何方式來感謝協助推動法案人員。決議1.可以聘請對方擔任聯合會或地方公會會務顧問或贊助對方舉辦之公益活動,並要求執行人員不要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公會將會有此等酬謝,以免讓對方誤解我們另有目的。」(見96特偵7 筆卷錄二第59頁),可知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之聯想。又依證人天○○之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中,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兩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九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及背面)、「(乙○○是否也知道金額多少?)知道,因為這是他提的,當時在九人小組會議的時候,乙○○說他跟A○○委員的互動很好,順便幫他爭取活動經費。(這筆50萬元,送錢的時候你主觀上的認知是要給誰的?)是要給委員辦活動的,跟台北縣辦活動的。但我指的在台北縣辦活動不一定只有在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的活動,而是希望委員他們辦活動我們可以贊助而已。」(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第45頁)。據此,足見九人小組決議致贈款項予立委辦活動及天○○執行贊助款項,客觀上均係在與立法委員互動套交情以建立良好關係,則被告A○○當時既係在不知道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之情形下收受該筆款項,是否僅係認為該50萬元乃係贊助其本人之活動費用,並非賄賂或支持口腔健康法之報酬,已非無可能。 ⒉證人天○○、乙○○交付被告A○○50萬元之時,僅表明該款項乃公益活動贊助款,並沒有要求被告A○○為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之職務行為,此據證人天○○於本院證述:「(你去A○○服務處之前,是否認識A○○?)不認識。(是何人跟A○○約拜會的事情?)由乙○○醫師安排的。(你們去拜會A○○是為何事?)最主要是請他幫忙支持我們牙醫界。(你們到A○○的服務處停留多久?)大概不會超過十分鐘,因為已經晚上十點多了。(你們到A○○的服務處,如何開始跟A○○互動?)乙○○醫師就介紹這位是廖委員,他非常支持台北市的牙醫界,我們就彼此握個手,就開始交談,講一些客套話。(你們去拜會A○○是希望A○○支持你們牙醫師界,到了那邊有無怎麼講要如何支持?)沒有。(為何沒有?)因為我認為這個事情乙○○醫師應該會告訴他,他們之間比較熟,我不知道從何講起,所以我就講說請你給我們牙醫界多支持。(你有把這包伍拾萬的錢交給A○○嗎?)沒有,我放在桌上,我就說給他辦活動,然後我就走了。(你有提到口腔健康法立法的是嗎?)沒有,剛才我已經說過了,那個部分應該是台北縣會跟他提,所以我就沒有提。(乙○○當場有無提起口腔健康法立法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他有沒有提。(當你將伍拾萬放在桌上告訴他要贊助辦活動,A○○如何說?)我記憶當中,他好像都沒有說什麼。(A○○有無提起要不要收據的事情?)有,我告訴他說不用,然後我就走了。」(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在現場有無拜託A○○委員要支持口腔健康法?)我當時去的時候,我是很含蓄,我不知道要怎麼說,當時我想說我跟A○○不是很熟,乙○○跟他比較熟,乙○○應該會跟他講,我就沒有講,我只說這個給你辦活動這樣而已。(事實上這筆款項是要捐給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的嗎?)沒有,他要拿去哪裡我不干涉,我只要拿到收據我就心安了,至於他要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我只能建議他可以用基金會的名義,我也不知道有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因為當時A○○還有跟我抱怨說『當時要開給你你不要,現在還跟我要』。(你送錢到A○○服務處的時候,雖然沒有打開紙袋,你有講什麼話,讓A○○委員想到要給你收據?)我好像說『這個是給你辦公益活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45頁、第49頁背面);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你跟A○○聯絡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明拜會的目的)?沒有,我只是跟他講哪一天有沒有時間,我跟他講理事長要過去。(你跟天○○在A○○的服務處停留多久?)大概十分鐘以內,沒有多久就走了。(你本身有沒有向A○○提到要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事?)我沒有。(天○○有沒有向A○○提到要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事?)我沒有印象…。(你跟A○○也認識,當場為什麼你本身沒有去提到前述的法案?)我想我不是主角,我去只是帶理事長去,那天我們重點就是去送政治獻金,所以我們沒有談這個,因為我想有時候去送錢,跟人家說要什麼,是很粗糙的事情,所以那天沒有講這種事情。(天○○拿出牛皮紙袋的時候,有沒有跟A○○說什麼?)沒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對於A○○是否曾經贊助政治獻金?)有,選舉的時候,他是我們的顧問,我們對於所有的顧問選舉的時候都有政治獻金。(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給A○○政治獻金有沒有做什麼?)就是請他辦活動,我們沒有指定他做什麼,…(你在92年農曆年之前,拜會A○○之後,到前述法案4 月29日通過之前,你有沒有跟A○○提起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事情?)沒有。(從天○○進去到離開,有沒有任何人提到法案的事情?)我是不記得,但應該有提到要幫忙這類的事情,沒有具體的說什麼事情,就說我們牙醫界以後有什麼要委員幫忙,一般的寒暄。(你說天○○帶著牛皮紙袋去,請問你或天○○有沒有帶要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說帖給A○○?)沒有,就是一個牛皮紙袋而已。(你剛才說你完成任務,有沒有包括要請立委去支持該法案的通過?)沒有,我只是陪理事長去送錢而已,理事長沒有交代我一定要廖委員支持這個法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第58頁及背面)明確。是以,天○○、乙○○兩人一同前往拜會被告A○○之時,既均未特別表明係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目的而來,且參諸被告A○○於收受款項後復有表示欲當場開立收據給天○○之舉動,顯然被告A○○當時主觀上對於該款項應無收受賄賂之認識。 ⒊再者,依證人乙○○之證述:伊是牙醫師,擔任過三年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與A○○認識很多年,A○○當樹林鎮長、市○○○○○段時間就跟樹林地區牙醫師聚餐作施政報告,伊曾受邀參加過活動,因此建立比較良好關係,A○○是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公會曾經在選舉的時候,贊助過A○○政治獻金舉辦活動等情(見本院卷五第51頁及背面、第53頁),可知被告A○○在收受該50萬元之前,已與牙醫師團體關係向來良好,曾有接受牙醫師公會贊助政治獻金款項之前例。準此,益見被告A○○應係認為該50萬元乃係贊助其本人之選舉活動經費而收受之政治獻金,則能否謂被告A○○當時知悉證人天○○、乙○○之提供贊助款目的,即係在冀望被告A○○推動或協助口腔健康法之順利通過,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A○○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⒋雖依證人天○○於96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記載:「(據調查你與乙○○去找A○○,並交付A○○一包物品,並告知那一包是錢,就此部分,你有何解釋?)我們在口腔健康法立法之前,曾遊說立委A○○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工作,是為了感謝A○○支持之意,所以我才於92年7 月某日晚間10時左右與乙○○一同去台北縣樹林鎮A○○服務處與A○○會面,並當場交付50萬元給A○○簽收。」(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19頁)。惟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該段「我們在口腔健康法立法之前,曾遊說立委A○○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工作」記載係出於詢問之調查員口述,並非證人天○○本人之陳述,經勘驗結果,證人天○○當時係回答表示:「甲(調查員):我們當時要,為什麼要感謝他?天○○答:因為我們就跟他講說要幫我們忙,那我們希望說這個可以跟他辦什麼活動,我們就一起去參與,就這樣子,我特地有講這樣,因為後來他,像他競選的時候我也是去啊。甲:我知道啊,就是之前你們是用遊說嘛對不對?遊說的人不見得要去嘛,立法A○○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工作嘛。那A○○有幫你忙嗎?天○○答:這個其實我也不清楚啊。」(見本院卷八第16頁背面、第17頁)。故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顯然與證人天○○所述不符而有所不實,自不得作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 ⒌又依證人天○○於96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記載:「(你是否確實有給予A○○50萬元?何時?修法前或修法後?何地給予?)我於修法前由乙○○陪同一起到廖委員樹林服務處,當時委員也在場,我將錢放在A○○面前的桌上,至於廖委員如何處理這50萬元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拜託廖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惟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該段「當時我拜託廖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記載,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勘驗結果,應係出於訊問之檢察官口述,並非證人天○○本人之陳述,而當時檢察官與證人天○○之問答對話為:「甲(檢察官):那當時有拜託他推動這個案子嗎?支持立法?他也是召委不是嗎?黃(天○○):他不是啦。甲:他委員,他是委員嘛?黃:講一句,他只是委員他到底是不是我也都不知道。乙(檢察官):衛環委員啦。黃:他那個是,那個一個會有的是乙○○自己在九人小組提出來的,啊所以說每次都丟給我我覺得不對,我也不是台北縣的。乙:有啦,他有承認說有陪你去,這段沒有錯。黃:對啊,阿他介紹認識的阿,他說這樣,啊我就歹勢歹勢,我丟著我就走了,我也不敢再講什麼。甲:當時有拜託支持立法嘛是不是?黃:有啦,就跟他說拜託啦支持我們牙醫界,就這樣子,我也不敢講這些話。乙:之前就有拜託他嘛,給錢的時候再拜託一次這樣是不是?黃:之前好像沒有。甲:只有去一次。乙:只有去一次就對了?黃:因為我不熟嘛。甲:他就拜託廖委員支持。乙: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黃:我是跟他說支持牙醫界,牙醫界這樣,我有這樣講。乙:牙醫界就是立法的事情阿。黃:我沒講,我不好意思講,因為跟他不認識,你知道送錢,有時候很難,是不好意思,所以我丟著就走,我是說(被打斷)乙:是不是支持牙醫界的立法?黃:我不知道,我後面不敢講,我有說支持牙醫界這樣而已。」(見本院卷八第18頁及背面)。觀諸證人天○○前後連續之陳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檢察官問及「當時有拜託支持立法嘛是不是?」,應僅表示:「有啦,就跟他說拜託啦支持我們牙醫界,就這樣子,我也不敢講這些話」、「我是跟他說支持牙醫界,牙醫界這樣,我有這樣講」、「我沒講,我不好意思講,因為跟他不認識」、「我不知道,我後面不敢講,我有說支持牙醫界這樣而已」等語,從未回答「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乙事,此核與證人天○○前揭本院之證述:最主要是請A○○幫忙支持我們牙醫界等語相符,故證人天○○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既與證人天○○所述不符,自亦不得作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於92年4 月7 日準時出席參加所屬衛環委員會之會議,使會議得以順利召開並使法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符合天○○等人當初請託之目的,其出席委員會為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所為應係職務上收受賄賂云云。惟查: ⒈觀諸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 月27日由被告E○○領銜提案,經其他委員連署後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及於92年4 月7 日經被告申○○以修正動議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被告A○○均非提案人或連署人,此有卷附之立法院公報及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本院外放卷),又被告A○○雖有於91年12月19日、92年4 月7 日之衛環委員會審查會及92年4 月29日之院會簽到出席,惟均無發言之紀錄,此有91年12月19日及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議事錄、92年4 月29日院會紀錄及立法院公報所載當日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68 頁)。足見被告A○○於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審議過程中,從來沒有參與口腔健康法之提案、連署、發言支持等實質上之立法行為,已難認被告A○○有因收受天○○所致贈之款項而積極推動或協助立法。 ⒉雖被告A○○於收受款項前後之91年12月19日、92年4 月7 日法案審查會均有簽到出席,然觀諸91年12月19日、92年4 月7 日當日所有召開委員會之簽到立委名單(見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91年12月19日當日召開會議之委員會除了衛環委員會之外,尚有「內政及民族、財政委員會」、「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財政、經濟及能源兩委員會聯席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司法、國防、外交、及僑務委員會聯席會」等7 個會議,被告A○○除於衛環委員會簽到為出席委員之外,上開7 個會議同時均有簽到為列席委員;又92年4 月7 日當日召開會議之委員會有「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科技及資訊委員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司法委員會聯席會」及衛環委員會等10個委員會或聯席會,被告A○○除於衛環委員會簽到為出席委員之外,上開「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司法委員會聯席會」等7 個會議同時均有簽到為列席委員。是以,被告A○○雖為衛環委員會之委員並有簽到出席之紀錄,然依其於同時間尚有簽到為其他7 個不同委員會之列席委員之情形觀之,可見其於衛環委員會簽到並不代表確有出席,簽到可能僅係流於形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A○○有實質參與衛環委員會之會議討論;況且參諸上開衛環委員會議事錄,被告A○○既無任何發言之紀錄,倘其確有收受天○○捐款並允諾為支持立法之職務行為,何以人既已出席卻未為任何之支持發言?亦有悖於常理。因此,自難徒以被告A○○有於衛環委員會簽到出席之事實,即遽論其係為促成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順利審查通過而與收受之款項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⒊再者,按每一立法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各委員會會議需有各該委員會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之1 、第6 條及第1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A○○雖為衛環委員會之委員,固以參加該委員會之出席為原則,但並無規定不得於其他委員會中列席參與,此觀同法第3 條有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至少為十三席,最高不得超過十五席之限制,及前開91年12月19日、92年4 月7 日當日所有召開委員會之簽到立委名單中,除被告A○○之外,尚有其他數名立法委員出現於同時間重複簽到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即不難明瞭;又觀諸衛環委員會第三會期名單共有21名委員(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81 頁),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6 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則92年4 月7 日之衛環委員會,僅需21位衛環委員中之7 位簽名出席即可召開,而依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1頁),簽到出席之委員共為21人(即全部皆有出席),縱被告A○○一人未為簽到出席,該次會議亦可順利召開,是被告有無簽到出席,對該會議之召開或法案之議決,顯然無實質影響,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A○○之準時簽到出席,已使得該日審查會議得以順利召開並使法案順利通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⒋況且,立法委員於委員會或院會中簽到出席參與法案審查,雖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然每位立法委員之出席之目的不同,基於選民託付之職責,簽到出席之目的除了係欲參與個別法案之討論或議決之外,可能是為反對法案之通過而出席,並不代表即係積極支持該法案之態度,是以,自難僅以被告A○○有單純簽到出席委員會之行為,即遽認與收受款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至於被告A○○於收受天○○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雖無當場開立收據,而係事後補開,然此乃因天○○當時向被告A○○表示不用所致,嗣因本案爆發之後,天○○為自清無侵占全聯會款項之嫌疑,始於95年要求被告A○○補開收據,此情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及背面、第154 頁),證人天○○並表示:索取收據當時A○○還有跟伊抱怨說「當時要開給你你不要,現在還跟我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據此該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日期92年7 月10日)雖係事後由天○○要求被告A○○補簽,然並非被告A○○刻意不於收款當時簽發,而係天○○片面要求所致,尚難執此推論被告A○○即有意規避該款項與立法之對價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A○○雖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為衛環委員會委員,且於立法之前有收受天○○交付之50萬元贊助款,然被告A○○主觀上既認該款項為政治獻金,並無收受賄賂之故意,客觀上被告A○○亦未為積極推動或協助口腔健康法之職務上行為,尚難認該款項與被告A○○之簽到出席行為有關,兩者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核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認被告A○○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4上字5458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雖依前開簽收單、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及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日盛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函覆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93年度陳報該局工作報告、收支決算及捐款人名冊等資料,及證人庚○○、C○○、丑○○之證述,而認被告A○○明知天○○交付之50萬元,實際上未存入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帳戶,竟未經該基金會董事長庚○○之同意,逕指示服務處人員盜用該基金會公文條戳及該基金會董事長私章,而以該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簽收單,交由天○○而行使之云云。 (三)惟依下列事證,堪認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乃被告A○○基於該基金會董事長庚○○之授權而指示用印及開立,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⒈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係由被告A○○於88年9 月1 日創立,董事長由庚○○掛名擔任,會址與被告A○○之服務處同址,會務運作實質上係由被告A○○主導推動、墊付款項,基金會之活動、決策亦由被告A○○決定,被告A○○為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此情業據證人即該基金會董事長庚○○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第143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81頁背面、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即該基金會秘書長及A○○服務處主任寅○○於本院證述:基金會與A○○之服務處同一地點,基金會成立基金200 萬是A○○出的,基金會的活動由實際負責人A○○規劃,伊負責執行,基金會的經費除由一般民意代表的配合款支應外,不足部分由A○○支付或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至89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該基金會幹事及A○○服務處助理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金會舉辦活動由A○○指揮、決策,由寅○○及工作團隊執行,庚○○董事長實際上沒有在推動基金會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五第94頁、第97頁背面);及證人該基金會行政及出納C○○之證述情節(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150 頁、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03頁背面),均互核相符,堪認實在。 ⒉又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平日對外發文或開具收據,均是被告A○○或工作人員基於董事長庚○○之概括授權,使用基金會之印章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伊平時將基金會印鑑章及空白收據交給C○○處理等語(見96特偵字7 筆錄卷九第128 頁背面、第144 頁);及於本院證述:基金會大小章、長形章放在辦公室置物櫃,需要時由秘書長或幹事他們來用印,基金會對外發文及用印由秘書長或幹事等人擬辦、用印即可,不用經過伊同意,基金會對外出具收據由A○○指示會計處理即可,不需經過伊,因基金會的章使用頻繁,有時緊急要用,所以伊就授權A○○、秘書長及工作人員使用大小章及基金會的長形章,他們有需要就拿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2頁背面、第83、86頁),核與證人寅○○、丑○○及C○○之證述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五第90頁、第96至97頁、第105 至106 頁)。則在被告A○○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實質決策主導人,基金會之會址亦與被告A○○之服務處相同,基金會之秘書長、工作人員亦與被告A○○之服務處人員兼職、重複,且在同一地點上班的情形下,可見基金會與被告A○○服務處之關係密切,參以立法委員以自己成立之基金會名義舉辦各式公益活動之情形,並非少見,自足以佐證庚○○所述被告A○○及相關之工作人員已取得其授權,得使用基金會之印章開立收據乙情,尚非無據。依此足見被告A○○應有取得使用基金會印章及開立收據之授權。 ⒊而於92年1 月間天○○交付50萬元予被告A○○作為贊助活動費用,當時係向被告A○○表明無須開具收據,嗣於95年間,因爆發遭指控涉嫌侵占款項情事,為自清始請求被告A○○開立前揭50萬贊助費用之證明,並表示若被告A○○有基金會,請開基金會之收據,且傳真全聯會制式收據至被告A○○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3 至154 頁),又參以證人天○○之證述:「(你後來請A○○委員補開收據的時候,有無要求他以誰為簽收名義人?)有,因為我當時自己很天真的想法,我看到那個有很多的基金會,我就說『你有沒有基金會,不然就用基金會的名義開給我』,這個確實是我跟他建議的,因為當時很多的單位他們都有基金會。(你有特定說要用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的名義嗎?)沒有,我只是請全聯會的小姐傳真格式給他…(事實上這筆款項是要捐給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的嗎?)沒有,他要拿去哪裡我不干涉,我只要拿到收據我就心安了,至於他要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我只能建議他可以用基金會的名義,我也不知道有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因為當時A○○還有跟我抱怨說『當時要開給你你不要,現在還跟我要』。」(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可知關於開立基金會之收據,係由證人天○○於交付款項後許久,為證明自己無侵吞全聯會贊助款,始主動向被告A○○建議以此方式開立,並非出於被告A○○之意思,證人天○○要求開立簽收單之目的,亦僅在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而已,則依被告A○○之認知,其既然確有收受天○○50萬元捐款之事實,基於基金會之實際運作模式及獲得庚○○之授權情形下,自有權同意工作人員使用基金會之印章製作上開簽收單交付予天○○,即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行為。 ⒋至於被告A○○於收受天○○交付之50萬元後,雖無存入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日盛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或列入該基金會之捐款人名冊,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工作報告、收支決算及捐款人名冊資料附卷可參(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185 至195 頁、第196 至208 頁),似與上開簽收單上所載內容:「茲收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贊助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年全年度觀摩活動經費,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玆證明。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庚○○。中華民國92年7 月10日。」固有不符。然依證人天○○前揭供述可知,其主要目的即係在贊助被告A○○,關於被告A○○該如何處理該款項並無任何特殊要求,亦未限定或指定被告A○○對於該款項之用途必須使用於該基金會之活動始可;再者,參依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若有人捐款給基金會,因為有關捐款都是由A○○主導,大概也是A○○才知道,不管是明示或默示,伊都有授權A○○開立簽收單,若基金會無50萬元捐款,因基金會辦活動經費款項不足都是A○○提供處理,所以也不會過問,而伊是已經有授權,A○○應當可以開簽收單,因為我們等於是一個團隊,A○○是最高領導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頁背面),亦可見有關基金會之經費籌募端由被告A○○本人負責提供或處理,被告A○○既為該基金會實際籌募經費之負責人,且為有權製作基金會收據之人,則在被告A○○確有收受該筆贊助款之情況下,由被告A○○指示工作人員開立簽收單予天○○以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亦未逾越該基金會董事長庚○○之授權範圍;至被告A○○有無將該款項使用於基金會92年全年度之觀摩活動經費,乃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其已獲庚○○之授權,縱被告A○○並未將該筆款項存入或列入基金會之捐款,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 ⒌況該基金會之人事費用,均由被告A○○負責支付,此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擔任董事長,A○○每月支付伊2 萬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頁背面),及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基金會工作人員同時也是A○○服務處人員,人員處理基金會事務之工作時間約占服務處之比例三分之一,工作人員薪水每月10幾萬元由A○○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背面),及證人丑○○證述:基金會有4 、5 人同時也是服務處人員,工作人員處理基金會事務的薪水都是由A○○支付等語(見上開卷第95頁背面),及證人C○○證述:基金會員工同時也是A○○服務處員工,薪水由A○○支付等語(見上開卷第104 頁)明確。準此,被告A○○所收受50萬元款項究係使用於服務處或基金會,並無太大差別,益見被告A○○為有權製作基金會收據之人,自難謂該簽收單之記載有所不實。另參諸全聯會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96查22卷筆錄卷五第7 頁),可知全聯會交付立法委員贊助款之資金,應係自92年1 月24日存入該帳戶後,迄92年1 月27日始有由天○○領款之紀錄,並據證人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45頁及背面),足認證人天○○應係在92年1 月27日以後,始將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A○○。基此,自難認被告A○○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2年1 月13日有存入一筆現金50萬元之紀錄(見96特偵7 筆錄卷九第186 頁),而認該筆款項即為天○○所交付之50萬元,故尚難憑此遽認天○○所交付之50萬元有流入被告A○○之私人帳戶使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A○○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基金會之捐款收據製作,事先已獲得基金會董事長之授權,其自有權簽立上述簽收單予天○○收執,則該簽收單之製作即非屬偽造之私文書,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縱其交付予天○○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拾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E○○、D○○、子○○、B○○、申○○、辰○○、宇○○、A○○、壬○○等人,雖曾參與前述與口腔健康法有關之職務上或非職務上行為,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九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A○○部分),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未達使本院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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