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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1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被告甲○○為後備軍人,於民國89年間起,即遷移離開其所設籍之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11鄰富北82號住處而居住處所遷移,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94年6 月21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村○里路161 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於94年5 月11日由其父潘建利收受,惟因其父並不知其去向無法轉交而無法送達;另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95年6 月22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05 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於95年6 月13日由其父潘建利收受,惟因其父並不知其去向無法轉交而無法送達。

二、論罪之依據: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科刑。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 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 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非字第145 號、8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復同此意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同法第16條規定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係於95年1 月1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96年9 月24日經警緝獲,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仍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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