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瑛傑 林銘祺 丙○○ 己○○ 壬○○ 辛○○ 癸○○ 寅○○ 丁○○ 子○○ 戊○○ 甲○○ 丑○○ 庚○○ 乙○○ 鄭焜財 號3樓 陳威利 呂湘婷原名呂湘怡 張志忠 鄭胤源 任香玉 許采葳 林宜華 號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彭秋珠 李秉諺原名李聰仁 被 告 袁惠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黃惠芬 王宏瑞 陳麗香 巷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二四一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三二四三、三三五六、一四九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瑛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銘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己○○、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鄭焜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陳威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呂湘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志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任香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采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林宜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彭秋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鄭胤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秉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袁惠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惠芬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王宏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麗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補充、更正如次。 ㈠被告吳瑛傑部分應補充: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瑛傑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㈡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吳瑛傑、余嘉瑞、林恆隆就被告吳瑛傑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瑛傑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林銘祺部分應補充: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銘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一五四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林銘祺、余嘉瑞、林恆隆、劉敏暉就被告林銘祺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銘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丙○○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三0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丙○○與被告林恆隆,就被告丙○○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己○○、壬○○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己○○、壬○○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三0頁)。 ⑵被告史夢蓁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經新竹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己○○、壬○○、史夢蓁與林恆隆,就被告己○○、壬○○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辛○○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三0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辛○○與被告林恆隆,就被告辛○○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及理由應更正及補充: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向李恆隆購得偽造之集耀公司扣繳憑單後,連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匯豐商銀建國分行申辦貸款。惟被告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大眾銀行圓山分行申辦貸款之部分,因遭各該銀行徵審照會時發覺有異而婉拒,此經被告辛○○警詢中陳述在卷(第二四六二號偵卷第五六0頁)。被告辛○○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匯豐銀行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中國信託商銀及大眾銀行部分)。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雖詐欺取財罪有既、未遂之別,仍均成立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詐欺部分以詐欺既遂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癸○○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三0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癸○○與被告林恆隆,就被告癸○○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寅○○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寅○○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二、二四三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寅○○與綽號「阿華」男子,綽號「阿華」男子與林恆隆,就被告寅○○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丁○○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五三頁反面)。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丁○○與洪榮義、李佩蓁,就被告丁○○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偽造之洪榮義在職證明書向大眾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申辦貸款而行使,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子○○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五三頁反面)。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子○○與陳淑真、李佩蓁,就被告子○○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戊○○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二、二四三頁)。 ⑵被告戊○○本案系爭貸款均繳息正常等情,有荷商荷蘭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荷銀法字第五九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㈢第九三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二四二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戊○○與「張先生」、李佩蓁,就被告戊○○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三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甲○○與李嘉進、張興德、李佩蓁,就被告甲○○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丑○○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二頁反面)。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丑○○與「陳茗義」、李佩蓁,就被告丑○○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庚○○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二頁反面)。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庚○○與「李代書」、李佩蓁,就被告庚○○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庚○○所持以申辦貸款之偽造文件,尚包括偽造之薪資明細表。 ⑶被告庚○○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壢簡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五三頁反面)。 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申請貸款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乙○○與林慧珍、李佩蓁,就被告乙○○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鄭焜財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焜財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事實及理由應補充、更正:被告鄭焜財將身分證件交付李咸進,同意李咸進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將身分證件交付李咸進,充當貸款人頭),被告鄭焜財與李咸進,就被告鄭焜財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焜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威利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利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事實及理由應補充、更正:被告陳威利將身分證件交付「林羿偉」轉交綽號「財哥」男子,同意「財哥」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將身分證交付「財哥」,充當貸款人頭),被告陳威利與「林羿偉」、「財哥」,就被告陳威利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威利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呂湘婷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湘婷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呂湘婷與彭琮凱,就被告呂湘婷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湘婷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張志忠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忠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張志忠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張志忠與潘志洵,就被告張志忠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忠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任香玉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任香玉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任香玉與吳俊德,就被告任香玉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任香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許采葳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采葳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許采葳與林宏清,就被告許采葳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采葳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許采葳先後二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林宜華、彭秋珠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林宜華、彭秋珠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告林宜華業已清償完畢,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二十頁)。被告彭秋珠自陳清償完畢等情(同上筆錄),亦有地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兆豐國際商銀之他項權利因清償而刪除,見本院訴字卷㈢第三九、四十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林宜華與彭秋珠、林宏清,就被告林宜華、彭秋珠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宜華、彭秋珠先後二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宜華、彭秋珠先後二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鄭胤源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胤源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鄭胤源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並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被告鄭胤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鄭胤源與許峰源,就被告鄭胤源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鄭胤源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李秉諺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秉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三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李秉諺與林宏清,就被告李秉諺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秉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袁惠祥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袁惠祥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三頁)。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袁惠祥前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袁惠祥與翁仁海、林容鈺、林宏清,就被告袁惠祥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袁惠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黃惠芬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惠芬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三頁)。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黃惠芬犯罪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底(本院卷㈢第一七五頁反面審判筆錄參照)。 ⑵被告黃惠芬係基於幫助林恆隆犯罪之意思,接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宏瑞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宏瑞於本院之供述(本院訴字卷㈢第二五三頁反面)。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王宏瑞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卷㈠第二二0頁預約單內載日期參照)。 ⑵被告王宏瑞與李咸進、林恆隆,就被告王宏瑞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宏瑞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麗香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麗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㈢第二五一頁反面)。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陳麗香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某日。 ⑵被告陳麗香與沈忠聖,就被告陳麗香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麗香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理由部分另應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瑛傑、林銘祺、丙○○、己○○、壬○○、辛○○、癸○○、寅○○、丁○○、子○○、戊○○、甲○○、丑○○、庚○○、鄭焜財、陳威利、呂湘婷、任香玉、鄭胤源、王宏瑞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被告丙○○、辛○○、呂湘婷、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貸款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偽造之公文書(陳麗香部分),因尚未交付予陳麗香,非屬陳麗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偽造印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 │編│貸款人│偽造之文書 │左列文書所附著之偽造│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備註 │ │號│姓 名│(頁次) │印文、署押 │署押 │ │ ├─┼───┼─────────┼──────────┼──────────┼─────────┤ │一│丙○○│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丙○○係向林恆隆購│ │ │ │ (九六年度偵字第│ 造之「沅誠電子股份│㈡偽刻之「沅誠電子股│買偽造財力證明申請│ │ │ │ 二四六二號卷㈠第│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本案貸款。 │ │ │ │ 五○五頁)。 │ 、偽造之「藍敏男」│ 枚。 │ │ │ │ │㈡偽造扣繳憑單一紙│ 印文一枚。 │㈢偽刻之「藍敏男」印│ │ │ │ │ (九六年度偵字第│ │ 章一枚。 │ │ │ │ │ 二四六二號卷一第│ │ │ │ │ │ │ 五○四頁)。 │ │ │ │ ├─┼───┼─────────┼──────────┼──────────┼─────────┤ │二│史夢蓁│㈠偽造之中國商業銀│ │ │㈠史夢蓁係委託陳建│ │ │ │ 行城東分行帳號:│ │ │ 成辦理本案系爭貸│ │ │ │ 000000000000號存│ │ │ 款。己○○委託楊│ │ │ │ 摺影本(九六年度│ │ │ 振遠購買偽造財力│ │ │ │ 偵字第二四六二號│ │ │ 證明並送件。 │ │ │ │ 卷一第五三六至五│ │ │㈡偽造之「和一企業│ │ │ │ 四一頁)。 │ │ │ 有限公司」在職證│ │ │ │㈡偽造之「和一企業│ │ │ 明、扣繳憑單,並│ │ │ │ 有限公司」在職證│ │ │ 無證據證明其上有│ │ │ │ 明、扣繳憑單(業│ │ │ 偽造印文,且業經│ │ │ │ 已滅失,且未持向│ │ │ 被告己○○撕毀而│ │ │ │ 銀行申請貸款)。│ │ │ 滅失,亦未持向銀│ │ │ │ │ │ │ 行申請貸款(第二│ │ │ │ │ │ │ 四六二號偵卷第五│ │ │ │ │ │ │ 四四頁被告己○○│ │ │ │ │ │ │ 警詢筆錄參照),│ │ │ │ │ │ │ 附此敘明。 │ ├─┼───┼─────────┼──────────┼──────────┼─────────┤ │三│辛○○│偽造扣繳憑單一紙(│ │ │辛○○係向林恆隆購│ │ │ │九六年度偵字第二四│ │ │買偽造之扣繳憑單辦│ │ │ │六二號卷㈡第二三頁│ │ │理本案貸款。 │ │ │ │)。 │ │ │ │ ├─┼───┼─────────┼──────────┼──────────┼─────────┤ │四│癸○○│㈠偽造扣繳憑單一紙│㈠左列薪資單:偽造之│㈠左列偽造印文、署押│癸○○係向林恆隆購│ │ │ │ (九六年度偵字第│ 「和一企業有限公司│ 。 │買偽造之財力證明辦│ │ │ │ 二四六二號卷㈡第│ 」印文六枚、「王麗│㈡偽刻之「和一企業有│理本案貸款。 │ │ │ │ 三四頁)。 │ 玲」印文六枚。 │ 限公司」印章一枚。│ │ │ │ │㈡偽造之薪資單(同│ │㈢偽刻之「王麗玲」印│ │ │ │ │ 上卷第三三頁)。│ │ 章一枚。 │ │ ├─┼───┼─────────┼──────────┼──────────┼─────────┤ │五│寅○○│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寅○○係委託代辦公│ │ │ │ (同上卷第二五九│ 造之「和一企業有限│㈡偽刻之「和一企業有│司(綽號「阿華」男│ │ │ │ 頁)。 │ 公司」印文一枚、偽│ 限公司」印章一枚。│子)代辦本案系爭貸│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 造之「王麗玲」印文│㈢偽刻之「王麗玲」印│款。 │ │ │ │ 同上卷第二五八頁│ 一枚。 │ 章一枚。 │ │ │ │ │ )。 │ │ │ │ ├─┼───┼─────────┼──────────┼──────────┼─────────┤ │六│戊○○│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戊○○係委託「張先│ │ │ │ 一紙(九六年度偵│ 造之「偉鉅興業有限│㈡偽刻之「偉鉅興業有│生」購買偽造財力證│ │ │ │ 字第二四六二號卷│ 公司」印文一枚、偽│ 限公司」印章一枚。│明辦理本案系爭貸款│ │ │ │ ㈠第五一三頁)。│ 造之「張建志」印文│㈢偽刻之「張建志」印│。 │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 一枚。 │ 章一枚。 │ │ │ │ │ 同上卷第五一四頁│㈡左列薪資明細表:偽│ │ │ │ │ │ )。 │ 造之「偉鉅興業有限│ │ │ │ │ │㈢偽造之薪資明細表│ 公司」印文六枚、「│ │ │ │ │ │ (同上卷第五一五│ 張建志」印文六枚。│ │ │ │ │ │ 頁至五一七頁)。│ │ │ │ │ │ │㈣偽造之彰化銀行八│ │ │ │ │ │ │ 德分行帳號:5772│ │ │ │ │ │ │ 00000000號及台新│ │ │ │ │ │ │ 銀行帳號:075100│ │ │ │ │ │ │ 047122號存摺影本│ │ │ │ │ │ │ 各一份(同上卷一│ │ │ │ │ │ │ 第五一八至五二二│ │ │ │ │ │ │ 頁)。 │ │ │ │ ├─┼───┼─────────┼──────────┼──────────┼─────────┤ │七│甲○○│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甲○○委託被告張興│ │ │ │ 一紙(九六年度偵│ 造之「沅誠電子股份│㈡偽刻之「沅誠電子股│德及被告李嘉進辦理│ │ │ │ 字第三三五六號李│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本案系爭貸款。 │ │ │ │ 佩蓁詐欺集團卷第│ 、偽造之「藍敏男」│ 枚。 │ │ │ │ │ 一九二頁)。 │ 印文一枚。 │㈢偽刻之「藍敏男」印│ │ │ │ │㈡偽造之中壢東興郵│ │ 章一枚。 │ │ │ │ │ 局帳號:00000000│ │ │ │ │ │ │ 091096號存摺影本│ │ │ │ │ │ │ (同上卷第一八七│ │ │ │ │ │ │ 至一九一頁)。 │ │ │ │ ├─┼───┼─────────┼──────────┼──────────┼─────────┤ │八│丑○○│㈠偽造之扣繳憑單一│ │ │丑○○係委託「陳茗│ │ │ │ 紙(九六年度偵字│ │ │義」辦理本案系爭貸│ │ │ │ 第三三五六號李佩│ │ │款 │ │ │ │ 蓁詐欺集團卷第二│ │ │ │ │ │ │ 一五頁)。 │ │ │ │ │ │ │㈡偽造之岡山仁壽路│ │ │ │ │ │ │ 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摺影本(同上卷│ │ │ │ │ │ │ 第二一六至二一七│ │ │ │ │ │ │ 頁)。 │ │ │ │ ├─┼───┼─────────┼──────────┼──────────┼─────────┤ │九│庚○○│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庚○○係委託一名自│ │ │ │ 一紙(九六年度偵│ 造之「偉鉅興業有限│㈡偽刻之「偉鉅興業有│稱「李代書」之人代│ │ │ │ 字第三三五六號李│ 公司」印文一枚、偽│ 限公司」印章一枚。│辦本案系爭貸款。 │ │ │ │ 佩蓁詐欺集團卷第│ 造之「張建志」印文│㈢偽刻之「張建志」印│ │ │ │ │ 二三九頁)。 │ 一枚。 │ 章一枚。 │ │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㈡左列薪資明細單:偽│ │ │ │ │ │ 紙(同上卷第二三│ 造之「偉鉅興業有限│ │ │ │ │ │ 八頁)。 │ 公司」印文六枚、「│ │ │ │ │ │㈢偽造之薪資明細表│ 張建志」印文六枚。│ │ │ │ │ │ 六紙(同上卷第二│ │ │ │ │ │ │ 四○至二四五頁)│ │ │ │ │ │ │ 。 │ │ │ │ ├─┼───┼─────────┼──────────┼──────────┼─────────┤ │十│乙○○│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乙○○係委託被告林│ │ │ │ 一紙(九六年度偵│ 造之「偉鉅興業有限│㈡偽刻之「偉鉅興業有│慧珍辦理本案系爭貸│ │ │ │ 字第三三五六號李│ 公司」印文一枚、偽│ 限公司」印章一枚。│款。 │ │ │ │ 佩蓁詐欺集團卷第│ 造之「張建志」印文│㈢偽刻之「張建志」印│ │ │ │ │ 二八九頁)。 │ 一枚。 │ 章一枚。 │ │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 │ │ │ │ │ │ 紙(同上卷第二八│ │ │ │ │ │ │ 九頁反面)。 │ │ │ │ │ │ │㈢偽造之安泰銀行中│ │ │ │ │ │ │ 壢分行帳號:01-2│ │ │ │ │ │ │ 00000000000號存 │ │ │ │ │ │ │ 摺影本(同上卷第│ │ │ │ │ │ │ 二九○頁至二九一│ │ │ │ │ │ │ 頁)。 │ │ │ │ ├─┼───┼─────────┼──────────┼──────────┼─────────┤ │十│陳淑真│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陳淑真係委託被告劉│ │一│ │ 一紙(九六年度偵│ 造之「集耀實業有限│㈡偽刻之「集耀實業有│智忠辦理本案系爭貸│ │ │ │ 字第三三五六號李│ 公司」印文一枚、偽│ 限公司」印章一枚。│款。 │ │ │ │ 佩蓁詐欺集團卷第│ 造之「林郭滿枝」印│㈢偽刻之「林郭滿枝」│ │ │ │ │ 四二二頁)。 │ 文一枚。 │ 印章一枚。 │ │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㈡左列薪資單:偽造之│ │ │ │ │ │ 紙(同上卷第四二│ 「集耀實業有限公司│ │ │ │ │ │ 三頁)。 │ 」印文六枚、「林郭│ │ │ │ │ │㈢偽造之薪資明細表│ 滿枝」印文六枚。 │ │ │ │ │ │ 紙(同上卷第四 │ │ │ │ │ │ │ 二四至四二六頁)│ │ │ │ │ │ │ 。 │ │ │ │ ├─┼───┼─────────┼──────────┼──────────┼─────────┤ │十│洪榮義│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左列在職證明書:偽造│㈠左列偽造印文。 │洪榮義係委託丁○○│ │二│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之「和一企業有限公司│㈡偽刻之「和一企業有│辦理本案系爭貸款。│ │ │ │五六號李佩蓁詐欺集│」印文一枚、偽造之「│ 限公司」印章一枚。│ │ │ │ │團卷第四四五頁)。│王麗玲」印文六枚。 │㈢偽刻之「王麗玲」印│ │ │ │ │ │ │ 章一枚。 │ │ ├─┼───┼─────────┼──────────┼──────────┼─────────┤ │十│袁惠祥│偽造扣繳憑單一紙(│ │ │袁惠祥係由被告林容│ │三│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 │ │鈺向林宏清購買偽造│ │ │ │五六號卷林宏清詐欺│ │ │扣繳憑單申請本案貸│ │ │ │集團卷第二○四頁)│ │ │款。 │ │ │ │。 │ │ │ │ ├─┼───┼─────────┼──────────┼──────────┼─────────┤ │十│任香玉│㈠偽造之扣繳憑單(│ │ │任香玉係充當吳俊德│ │四│ │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 │ │之貸款人頭辦理本案│ │ │ │ 三五六號卷林宏清│ │ │系爭貸款。 │ │ │ │ 詐欺集團卷第一八│ │ │ │ │ │ │ 三頁)。 │ │ │ │ │ │ │㈡偽造之華南銀行世│ │ │ │ │ │ │ 貿分行帳號:1562│ │ │ │ │ │ │ 00000000號存摺(│ │ │ │ │ │ │ 同上卷第一六一至│ │ │ │ │ │ │ 一六四頁)。 │ │ │ │ ├─┼───┼─────────┼──────────┼──────────┼─────────┤ │十│楊凱萍│偽造之中和大華郵局│ │ │楊凱萍係許彩葳辦理│ │五│ │帳號:000000000000│ │ │本案貸款人頭。 │ │ │ │11號存摺影本(九六│ │ │ │ │ │ │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 │ │ │ │ │ │號卷林宏清詐欺集團│ │ │ │ │ │ │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六│ │ │ │ │ │ │頁)。 │ │ │ │ ├─┼───┼─────────┼──────────┼──────────┼─────────┤ │十│許彩霞│㈠偽造之扣繳憑單(│㈠左列不動產買賣契約│㈠左列偽造印文、署押│ │ │六│ │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 :偽造之「許彩霞」│ 。 │ │ │ │ │ 三五六號卷林宏清│ 印文一枚、署押二枚│㈡偽刻之「許彩霞」印│ │ │ │ │ 詐欺集團卷第二七│ ;「張吳鈺伶」印文│ 章一枚。 │ │ │ │ │ 八頁)。 │ 二枚、署押三枚(許│㈢偽刻之「張吳鈺伶」│ │ │ │ │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 彩霞陳稱由許彩葳代│ 印章一枚。 │ │ │ │ │ 契約(同上卷第二│ 簽)。 │ │ │ │ │ │ 八○至二八五頁)│ │ │ │ │ │ │ 。 │ │ │ │ ├─┼───┼─────────┼──────────┼──────────┼─────────┤ │十│林宜華│㈠偽造之扣繳憑單(│㈠左列之各類所得清單│㈠左列偽造印文。 │ │ │七│ │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 中偽造之「財政部臺│㈡偽刻之「財政部臺灣│ │ │ │ │ 三五六號卷林宏清│ 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 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 │ │ │ 詐欺集團卷第三○│ 稽徵所全功能櫃檯專│ 徵所全功能櫃檯專用│ │ │ │ │ 二頁)。 │ 用章」印文一枚。 │ 章」印章一枚。 │ │ │ │ │㈡偽造之綜合所得稅│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同上卷第三○三│ │ │ │ │ │ │ 頁)。 │ │ │ │ ├─┼───┼─────────┼──────────┼──────────┼─────────┤ │十│彭秋珠│㈠偽造之扣繳憑單(│ │ │ │ │八│ │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 │ │ │ │ │ │ 三五六號卷林宏清│ │ │ │ │ │ │ 詐欺集團卷第三二│ │ │ │ │ │ │ 七頁)。 │ │ │ │ │ │ │㈡偽造之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摺影本(同上 │ │ │ │ │ │ │ 卷第三二八至三二│ │ │ │ │ │ │ 九頁)。 │ │ │ │ ├─┼───┼─────────┼──────────┼──────────┼─────────┤ │十│許耀興│㈠偽造之扣繳憑單(│㈠左列不動產買賣契約│㈠左列偽造印文、署押│鄭胤源以許耀興名義│ │九│ │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 :偽造之「許耀興」│ 。 │申貸。 │ │ │ │ 三五六號卷林宏清│ 印文二枚;「黃翊庭│㈡偽刻之「許耀興」印│ │ │ │ │ 詐欺集團卷第三二│ 」印文二枚、署押一│ 章一枚。 │ │ │ │ │ 七頁)。 │ 枚。 │㈢偽刻之「黃翊庭」印│ │ │ │ │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 │ 章一枚。 │ │ │ │ │ 契約(同上卷第三│ │ │ │ │ │ │ 七二至三七九頁)│ │ │ │ │ │ │ 。 │ │ │ │ ├─┼───┼─────────┼──────────┼──────────┼─────────┤ │二│李秉諺│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左列之各類所得清單中│㈠左列偽造印文。 │ │ │十│ │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偽造之「約僱人員彭金│㈡偽刻之「約僱人員彭│ │ │ │ │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碧」印文一枚。 │ 金碧」印章一枚。 │ │ │ │ │六號卷林宏清詐欺集│ │ │ │ │ │ │團卷第三八九頁)。│ │ │ │ ├─┼───┼─────────┼──────────┼──────────┼─────────┤ │二│鄭焜財│㈠偽造之扣繳憑單二│㈠左列之各類所得清單│㈠左列偽造印文。 │ │ │一│ │ 紙(九六年度偵字│ 中偽造之「財政部臺│㈡偽刻之「財政部臺北│ │ │ │ │ 第三三五六號李咸│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全│ │ │ │ │ 進詐欺集團卷第一│ 全功能櫃檯專用章」│ 功能櫃檯專用章」印│ │ │ │ │ 四八、一五○頁)│ 印文一枚。 │ 章一枚。 │ │ │ │ │ 。 │ │ │ │ │ │ │㈡偽造之綜合所得稅│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同上卷第一四九│ │ │ │ │ │ │ 頁)。 │ │ │ │ │ │ │㈢偽造之誠泰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存摺影本(同上│ │ │ │ │ │ │ 卷第一五二至一五│ │ │ │ │ │ │ 五頁)。 │ │ │ │ ├─┼───┼─────────┼──────────┼──────────┼─────────┤ │二│陳威利│偽造之基隆港東郵局│ │ │ │ │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1號存摺影本(九六│ │ │ │ │ │ │年偵字第三三五六號│ │ │ │ │ │ │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 │ │ │ │ │ │一○三頁至一○七頁│ │ │ │ │ │ │)。 │ │ │ │ ├─┼───┼─────────┼──────────┼──────────┼─────────┤ │二│呂湘婷│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 │ │ │ │三│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 │ │ │ │ │ │三五六號沈忠聖詐欺│ │ │ │ │ │ │集團卷第一三三頁)│ │ │ │ │ │ │。 │ │ │ │ ├─┼───┼─────────┼──────────┼──────────┼─────────┤ │二│張志忠│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左列薪資明細表:偽造│㈠左列偽造印文。 │ │ │四│ │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之「英資科技有限公司│㈡偽刻之「英資科技有│ │ │ │ │五六號沈忠聖詐欺集│」印文六枚、偽造之「│ 限公司」印章一枚。│ │ │ │ │團卷第一六八至一六│梁智清」印文六枚。 │㈢偽刻之「梁智清」印│ │ │ │ │九頁)。 │ │ 章一枚。 │ │ ├─┼───┼─────────┼──────────┼──────────┼─────────┤ │二│王宏瑞│偽造之扣繳憑單(九│ │ │ │ │五│ │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 │ │ │ │ │二號卷㈠第二二一頁│ │ │ │ │ │ │)。 │ │ │ │ ├─┼───┼─────────┼──────────┼──────────┼─────────┤ │二│劉敏暉│偽造扣繳憑單二紙(│ │ │ │ │六│ │九五年度偵字第二四│ │ │ │ │ │ │一九九號卷第五六頁│ │ │ │ │ │ │)。 │ │ │ │ ├─┼───┼─────────┼──────────┼──────────┼─────────┤ │二│吳瑛傑│偽造之臺北保安郵局│ │ │ │ │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5號存摺影本(九五│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 │ │ │ │ │ │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 │ │ │ │ │)。 │ │ │ │ ├─┼───┼─────────┼──────────┼──────────┼─────────┤ │二│陳麗香│㈠偽造之臺北縣淡水│㈠左列偽造土地所有權│㈠左列偽造公印文。 │ │ │八│ │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狀「臺北縣淡水地政│㈡偽造之狀「臺北縣淡│ │ │ │ │ 有權狀(九六年度│ 事務所」公印文一枚│ 水地政事務所」公印│ │ │ │ │ 偵字第二四六二號│ 。 │ 一枚。 │ │ │ │ │ 卷㈡第七五頁)。│㈡左列偽造建物所有權│ │ │ │ │ │㈡偽造之臺北縣淡水│ 狀「臺北縣淡水地政│ │ │ │ │ │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事務所」公印文一枚│ │ │ │ │ │ 有權狀(同上卷第│ 。 │ │ │ │ │ │ 七六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