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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晏如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16 號、97年度偵字第486 號、第3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係丙○○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93年1 月間接受翰翔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194 巷6 號,下稱翰翔公司)負責人黃莉婷、百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73號1 樓,下稱百歐公司)負責人黃慧玲(2 人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翰翔公司、百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丙○○明知翰翔公司、百歐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丙○○竟向謝曜駿(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中)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又委託會計師楊恩賜、范寶月(2 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中)辦理簽證手續,丙○○、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即分別與黃莉婷、黃慧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指示黃莉婷、黃慧玲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百歐公司、翰翔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連續製作不實如附表示公司之存款證明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翰翔公司、百歐公司及負責人黃莉婷、黃慧玲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范寶月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丙○○、黃慧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翰翔公司、百歐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連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先後於92年11月17日、93 年1月12日核准翰翔公司、百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翰翔公司、百歐公司資本額及設立登記事項完備審核之正確性。 ㈡丁○○原係天瞬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8巷16號2 樓,下稱天瞬公司)負責人,為從事 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於92年11月間,受宏浩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鎮○街425 巷10號11樓,下稱宏浩旺公司)負責人周祖嬌委託代辦宏浩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丁○○明知宏浩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委託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再由謝曜駿委託會計師楊恩賜辦理公司資本額簽證手續,丁○○、周祖嬌、謝曜駿、楊恩賜乃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指示周祖嬌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宏浩旺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將存摺交由「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宏浩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如附表示公司之存款證明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宏浩旺公司及負責人周祖嬌之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宏浩旺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丁○○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2年11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宏浩旺公司資本額及設立登記事項完備審核之正確性。 ㈢甲○○係世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先後於92年11月間、93年2 月間,受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33 號1 樓,下稱巧昱公司)負責人李淑婷、信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57 巷1 弄10號1 樓,下稱信發公司)負責人李旭淳(2 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託代辦巧昱公司、信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甲○○明知巧昱公司、新發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委託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再委由謝曜駿特約之會計師楊恩賜辦理會計報表簽證,甲○○、謝曜駿、楊恩賜乃分別與李淑婷、李旭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指示李淑婷、李旭淳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巧昱公司、信發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連續製作不實如附表示公司之存款證明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巧昱公司、信發公司及負責人李淑婷、李旭淳之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巧昱公司、信發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先後於92年11月13日、93年2 月23日核准巧昱公司、信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巧昱公司、信發公司資本額及設立登記事項完備審核之正確性。 ㈣乙○○係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於92年11月間,受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32巷15號,下稱朱樂公司)負責人張峰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朱樂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明知朱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代為向謝曜駿「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再委由楊恩賜辦理會計報表簽證,乙○○乃與朱峰島、謝曜駿、楊恩賜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峰島依指示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朱樂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如附表示公司之存款證明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朱樂公司及負責人朱峰島之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朱樂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朱樂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提出上開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2年11月19日核准朱樂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朱樂公司資本額及設立登記事項完備審核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之自白(見96年度他字第7282號卷第32至33頁、96年度他字第7583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黃莉婷、黃慧玲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卷第6 至7 頁、96年度他字第7282號卷第24至25頁、96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卷第14至15頁)、翰翔公司、百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卷第14至22頁、96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卷第26至34頁)。 ㈡被告丁○○之供述(見96年度他字第7583號卷第10頁)、證人周祖嬌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卷第7 至8 頁)、宏浩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卷第23至34頁)。 ㈢被告甲○○之供述(見96年度他字第7583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李淑婷、李旭淳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卷第10至12頁、97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7 至8 頁)、巧昱公司、信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卷第35至43頁)。 ㈣被告乙○○之供述(見96年度他字第7583號卷第9 頁)、證人朱峰島(見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卷第12至13頁)、朱樂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卷第44至5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丙○○、丁○○、甲○○、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 次 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4 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⑶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丁○○、甲○○、乙○○因分別擔任丙○○事務所負責人、天瞬公司負責人、世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翰翔公司、百歐公司、巧昱公司、信發公司、朱樂公司負責人之委託,而與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被告4 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4 人。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4 人因無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自得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⑷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甲○○各受2 家公司委託而為上開各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又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4 人分別與各該公司負責人、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4 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為有利。 ㈡查被告丙○○、丁○○、甲○○、乙○○均係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竟以不正當方法,在設立登記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黃莉婷、黃慧玲、周祖嬌、李淑婷、李旭淳、朱峰島,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又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 9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各該公司負責人黃莉婷、黃慧玲、周祖嬌、李淑婷、李旭淳、朱峰島,既委由被告4 人與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共同製作不實驗資文件,向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4 人、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與各該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及另案被告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既均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係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甲○○先後受2 家公司委託而為上開各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查被告4 人所犯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⑴被告丙○○、丁○○、甲○○、乙○○均為會計專業人士,竟受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之託,委由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虛偽存入股款、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手法,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資本充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造成各該公司資本充實及公司管理之損害;⑵惟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至5 百萬元,尚非鉅額;⑶且被告4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經過,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4 月。又查被告4 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分別於92年11月間、93年1 月、2 月間犯本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4 人本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被告丙○○、甲○○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被告丁○○、乙○○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負責人、│ 銀行帳戶帳號 │簽證會計師│公司設立登│ 開戶存款 │ 資金轉出 │ │ │(被告)│資本額(新臺幣) │ │ │記主管機關│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丙○○ │翰翔汽車音響有限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楊恩賜 │經濟部中部│92.11.07轉帳│92.11.10轉出│ │ │ │司負責人黃莉婷,資│西門分行,帳號:│ │辦公室 │100萬元 │100萬元 │ │ │ │本額100 萬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2 │ │百歐國際有限公司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范寶月 │臺北市政府│93.1.5轉帳存│93.1.7轉出30│ │ │ │責人黃慧玲,資本額│西門分行,帳號:│ │ │入300萬元 │0萬元 │ │ │ │300 萬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 │丁○○ │宏浩旺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楊恩賜 │經濟部中部│92.11.07轉帳│92.11.10轉出│ │ │ │負責人周祖嬌,資本│西門分行,帳號:│ │辦公室 │500萬元 │500萬元 │ │ │ │額500 萬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4 │甲○○ │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楊恩賜 │經濟部中部│92.11.07轉帳│92.11.10轉出│ │ │ │司負責人李淑婷,資│西門分行,帳號:│ │辦公室 │100萬元 │100萬元 │ │ │ │本額100 萬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5 │ │信發電子股份有限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楊恩賜 │經濟部中部│93.02.06分別│93.02.09轉出│ │ │ │司負責人李旭淳,資│西門分行,帳號:│ │辦公室 │以李旭淳、李│200萬元 │ │ │ │本額200 萬元 │0000000000000號 │ │ │培銘、許惠玲│ │ │ │ │ │ │ │ │、李旭昇等名│ │ │ │ │ │ │ │ │義轉帳4 筆共│ │ │ │ │ │ │ │ │計200萬元 │ │ ├──┼────┼─────────┼────────┼─────┼─────┼──────┼──────┤ │ 6 │乙○○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楊恩賜 │經濟部中部│92.11.07轉帳│92.11.10轉出│ │ │ │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峰│西門分行,帳號:│ │辦公室 │合計500萬元 │1筆500萬元 │ │ │ │島,資本額500萬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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