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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賴淑美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4123號、第15390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蝴蝶谷(原名富源森林遊樂區)招商投資計劃(ROT) ,於民國93年3 月1 日以最優申請人身分與林務局完成議約,依約其須投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成立特許公司,與林務局簽訂興建暨營運契約,為此而籌設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蝴蝶谷公司)。甲○○及新方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卓淑惠(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而新方向會計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60號7 樓)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甲○○當時僅有資金60,000, 000 元,而因蝴蝶谷公司成立在即,為使蝴蝶谷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委由卓淑惠向謝曜駿(另案審理中)經營設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不實驗資證明文件,甲○○竟與卓淑惠、謝曜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指示於93年3 月24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蝴蝶谷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職員填寫提、存款單多張,於開戶同日交由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大眾會計事務所設置在銀行帳戶內調度提出60,000,000元,轉帳存入甲○○前開個人帳戶,旋即提出,按預定之股東人數及所佔股款比例,分多筆填寫存款單,轉帳存入前開華泰商業銀行之蝴蝶谷公司籌備處帳戶,再將存摺帶回影印,連同甲○○另以自有資金60,000,000元存入誠泰商業銀行(已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蝴蝶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全部股款120,000,000 元均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 120,000,000 元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等文件,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將該等文件交予卓淑惠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持上開文件於93年3 月29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3年3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蝴蝶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0,000,000元,並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便條紙、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蝴蝶谷實業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誠泰銀行存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下罰金」,茲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卓淑惠與謝曜駿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卓淑惠、謝曜駿等人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審酌本件虛偽股款之數額雖鉅,且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與被告上開公司往來之社會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參以該蝴蝶谷公司迄至現今仍有正常經營,有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與蝴蝶谷溫泉度假村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自行捐款100,000 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等情,此亦有收據1 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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