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一代廣告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乙○○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53號7樓 兼代 表 人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41弄9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24401 號),因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3號)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代廣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乙○○、丙○○、一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一代公司)、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3號),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為均符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丙○○、一代公司、恆逸公司等均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就所犯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丙○○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一代公司、恆逸公司則各因其代表人乙○○、丙○○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同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其等各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本案於開標後立即遭臺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察覺而當場宣布廢標,對該件採購案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及本投標案金額不高,被告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並已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國庫,被告乙○○、丙○○則各捐款10萬元予國庫,經衡量被告甲○○、乙○○、丙○○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驗,及被告一代公司、恆逸公司各因其代表人乙○○、丙○○各執行業務時,各為上開犯行,因而觸法受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及被告丙○○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就被告甲○○、乙○○、丙○○各判處之有期徒刑,及被告一代公司、恆逸公司各判處之罰金,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甲○○、乙○○、丙○○各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 、9 頁),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深感悔悟,並為前開自白,均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676號 96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43號 居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372 巷27弄 77號6樓 一代廣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2 段410 巷96號1 樓 兼代表人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10巷12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2段410巷96號1樓 被 告 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53號7樓 兼代表人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 段244 巷41弄9 號3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綠信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333 號2 樓,下稱綠信公司)負責人,乙○○係一代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 段410 巷96號1 樓,下稱一代公司)負責人,丙○○係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53號7 樓,下稱恆逸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得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辦理預算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資源回收形象改造彩繪外牆」招標採購案,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丙○○借用原無參與該採購意願之恆逸公司名義投標,而丙○○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恆逸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甲○○借用恆逸公司名義投標;甲○○為求該採購案順利開標並決標,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合意由乙○○以一代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採購案,甲○○並授意綠信公司林姓女職員於95年10月12日下午至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分別以一代公司、恆逸公司之名義,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至臺北市環保局臺北市資源回收基金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一代公司、恆逸公司充當投標時押標金之用,並製作兩份總價分別為33萬1,000 元、33萬5,000 元之投標書,以一代公司、恆逸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環保局投標。嗣臺北市環保局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時,恆逸公司並未派人出席,僅綠信公司之林姓職員及乙○○之配偶蔡建銘到場,惟臺北市環保局於開啟一代公司與恆逸公司之投標書時,發覺恆逸公司之投標書上投標人名稱、負責人、地址竟均繕打為一代公司之基本資料,遂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為由,當場宣布廢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代為決定被告恆逸公│ │ │ │司之投標總價,指示綠信│ │ │ │公司林姓職員代為填寫被│ │ │ │告一代公司、恆逸公司之│ │ │ │投標封套、價格封、投標│ │ │ │書及詳細價目表,於投標│ │ │ │前已知悉被告一代公司及│ │ │ │恆逸公司之投標總價,並│ │ │ │請林姓職員至銀行以被告│ │ │ │一代、恆逸公司之名義分│ │ │ │別繳付押標金等情,佐證│ │ │ │被告甲○○與被告乙○○│ │ │ │合意以被告一代公司之名│ │ │ │義取得該標案,意圖影響│ │ │ │決標價格,並向被告楊迪│ │ │ │光借用被告恆逸公司名義│ │ │ │參與投標,並使被告恆逸│ │ │ │公司不為價格競爭,意圖│ │ │ │影響採購結果之事實。 │ │ │ │ │ ├──┼───────────┼───────────┤ │二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係被告甲○○代為製│ │ │ │作投標文件,被告甲○○│ │ │ │並未告知墊付押標金一事│ │ │ │,辯稱因信任被告甲○○│ │ │ │致未檢查投標文件上之總│ │ │ │價與其告知被告甲○○之│ │ │ │數額是否相符等情,佐證│ │ │ │被告乙○○與甲○○有合│ │ │ │意以被告一代公司之名義│ │ │ │取得該標案,意圖影響決│ │ │ │標價格之事實。 │ ├──┼───────────┼───────────┤ │三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係被告甲○○代為製│ │ │ │作投標文件,未事先評估│ │ │ │成本即全權授權被告林百│ │ │ │文決定投標金額,且押標│ │ │ │金係由被告甲○○墊付,│ │ │ │與平時被告恆逸公司自行│ │ │ │投標時做法相異等情,佐│ │ │ │證被告丙○○並無以被告│ │ │ │恆逸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 │ │之真意,足認被告丙○○│ │ │ │容許被告甲○○借用被告│ │ │ │恆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 │ │ │事實。 │ ├──┼───────────┼───────────┤ │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開標人員發現被告恆逸公│ │ │年10月13日開標紀錄 │司之投標書上投標人名稱│ │ │ │繕打為被告一代公司,依│ │ │ │投標須知第38條第5項第5│ │ │ │款判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 │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 │ │關聯為由,當場宣布廢標│ │ │ │之事實。 │ ├──┼───────────┼───────────┤ │五 │一代公司、恆逸公司之投│佐證被告等有合意使被告│ │ │標封、價格封、投標書及│一代公司得標,而使被告│ │ │詳細價目表影本各1份 │恆逸公司參與投標並不為│ │ │ │價格競爭之事實。 │ ├──┼───────────┼───────────┤ │六 │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佐證被告甲○○意圖影響│ │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之犯│ │ │市資源回收基金」支存對│行。 │ │ │帳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一代公司與恆逸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甲○○、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之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係以被告有影響決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構成要件,無須實際發生決標價格受影響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本案被告甲○○、乙○○既已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已提出標單參與投標,其行為應屬既遂,而非未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