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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NGUYE

          (現在宜蘭第二收容中心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竊取該紅色珊瑚K金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甲○○係與雇主家人馮先祥爭吵,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馮先祥、段時遠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五千元、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該物暨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檢察官於偵查中始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扣除匯款回母國之部分,在臺財產尚有八萬元,參以收容期間之折抵,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一節,矧被告在臺財產實與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並無相關,且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自無收容期間折抵之可能,因認聲請人求處之刑度顯然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甲○○ 32歲(民國65年3月10日生)越南籍
            籍設臺北市○○區○○路144巷2弄3
              號
            現居宜蘭第二收容中心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自越南入境臺灣,受雇於馮中漢,
    負責看護顏訒蘭,住在臺北市○○區○○路144巷2弄3號,
    竟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竊取乙○○
    ○所有之紅色珊瑚戒指一只,得手後,藏放在其行李袋內,
    嗣於97年1月20日下午7時因甲○○與雇主家人爭吵,決定中
    止僱傭關係,於整理行李時,為乙○○○及仲介段時遠發覺
    甲○○行李袋內藏放上開戒指,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瑋源、段時
    遠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扣除匯款
    回母國之部分,在台財產尚有新臺幣約8萬元,參以收容期
    間之折抵,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報告意旨認被告亦竊盜另
    一只金手鍊云云,惟查:系爭金手鍊係放置在房間桌上,無
    所覆蓋或掩藏,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之所有,惟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2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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