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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8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仿冒GORE-TEX衣服玖佰貳拾件、手套貳佰貳拾參雙、THENORTH FACE 衣服壹佰玖拾伍件(同時仿冒GORE-TEX商標)、JANSPORT背包拾伍個、SELEWA衣服貳佰貳拾柒件、MAMMUTAG(長毛象)衣服玖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在臺北市○○區○○路1段285號經營服飾店,明知……」、第九行補充「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第十二行補充「輸入並販入擅自……」、第十七行補充「在臺北市○○區○○路1段285號店面及臺北市○○區○○路1段254 號儲貨場扣得……」;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德國商沙萊瓦斯波特葛瑞特公司之代理人于金玉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GORE-TEX衣服920 件、手套223 雙、THE NORTHFACE 衣服195件(同時仿冒GORE-TEX商標)、JANSPORT背包15個、SELEWA衣服227 件、MAMMUTAG(長毛象)衣服92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二段220巷31弄
                      70號3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一段2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GORE-TEX及圖、THE NORTH FACE及
      圖、JANSPORT、SELEWA及圖、MAMMUTAG及圖等商標圖樣,係
      由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諾菲斯服飾公司、詹士龐德服裝
      公司、德國商沙來瓦斯波特葛瑞特公司、瑞士商美慕特公司
      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現均
      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向
      大陸地區稱「葉海亞」之不詳人士,以每件外套約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買入,2200元至2800元賣出、褲子約5百元買
      入800元賣出、手套約150元買入450元賣出方式,販入擅自
      使用上開公司商標衣服商品儲放在台北文山區○○路○段
      254 號儲貨場後,旋在同路段285號店面及以taipei33帳號
      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以每件GORE-TEX XCR防寒外套直接購
      買價2400元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96年
      1 月30日15時20分被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扣
      得仿冒GORE-TEX衣服920件、手套223雙、THE NORTH FACE衣
      服195件(同時仿冒GORE-TEX商標)、JANSPORT背包15個、
      SELEWA衣服227件、MAMMUTAG(長毛象)衣服92件。共已賣
      出一百多件。
  二、案經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蔡瑞森、賴文萍、蔡佳君律師
      代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理人蔡佳君律師陳述│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    │、證人吳豐瑋(THE     │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
  │    │NORTH FACE、JANSPORT代│商品之事實。      │
  │    │理偉盟國際有限公司)、│                    │
  │    │何曉貞(MAMMUTAG代理商│                        │
  │    │南湖企業有限公司)何忠│                        │
  │    │妮(GORE-TEX代理商)、│                        │
  │    │宋明娟(被告之店員)陳│                        │
  │    │述、楊博翔(網購者)證│                        │
  │    │詞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  │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實。          │
  │    │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
  │    │、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                        │
  │    │頁。                │                        │
  ├──┼───────────┼────────────┤
  │4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台灣│被告所販賣使用上揭商標之│
  │  │分公司鑑識報告書、翔雁│商品,係為仿冒商標商品之│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事實。                 │
  │    │及SELEWA17475號仿冒品 │                        │
  │    │報告書及相片。        │                        │
  ├──┼───────────┼────────────┤
  │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公│
  │  │料檢索服務資料    │司等公司註冊登記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維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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