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本件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顯然係在民國97年2月27日其第一次施用毒品為警盤查查獲之後,則其先後兩次施用毒品行為之犯意即非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其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為刑法之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獨自戒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48公克),因檢察官已另簽分偵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煙斗1支為同時被查獲之楊宏凱所有,業據楊宏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亦與本案無關,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及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