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9號3樓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70巷6弄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前往乙○○所開設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7號地下1樓「茉莉的店國際聯 誼會」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酒醉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臺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胡 漢 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