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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偽藥等案件,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八十七年度一字第五七○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六月確定,接續執行並因縮刑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猷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幫助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卓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之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上網路的交友聊天室與甲○○交談,向甲○○佯稱:互換電話相約見面,但要求甲○○以提款卡確認身分非警察,甲○○依其指示操作後,又以其操作不當造成系統出問題為由,要求其賠償損失云云,甲○○即依其指示匯款一萬六千元至乙○○帳戶,嗣因李春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騙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參照),且有被告之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偵查卷第八○至第八二頁參照)、帳戶基本資料(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六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僅係提供詐騙份子助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前開加重、減輕情事,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甲○○遭詐騙之損失、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前開犯行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依上開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等物,所有權已移轉詐騙份子,非被告所有,而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併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該等存摺等物不得沒收。又被告犯本罪所得報酬,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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