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為「於97年1 月31日下午3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97年5 月15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