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㈤、新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㈥、綜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㈧、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㈨、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被告甲○○、乙○○分別夥同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為本件犯行,各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分別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謝曜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等既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從事企業管理、稅務代理人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在接受委任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貪圖可獲得之代辦費利益,而未盡其專業本分,使各該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51號4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路16號6樓之9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06之1號4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261號3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金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乙
○○稅務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彼等2人分別於民國92年12
月至93年2月間,各自接受超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登公
司)負責人黃正雄(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泓昇廣告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泓昇公司)負責人曹能勝(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委任代辦如附表所示資本額之公司設立,甲○○
、乙○○2人均明知前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
基於犯意之聯絡,代為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
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由黃正雄、曹能
勝等人依指示各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
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超登公司、泓昇公司籌
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
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
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
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如附表示
公司之存款證明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
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
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
(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
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
。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甲○○、乙○○填製上開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黃正雄、曹能勝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公司之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
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前開公司帳戶存摺及歷
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等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提
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等成員及上開各公司負責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犯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
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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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 │ │ │ │ │
├──┼────┼────────┼───────┼─────┼──────┼──────┤
│ 1 │甲○○ │超登工程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2.12.04黃正│92..12.08轉 │
│ │ │負責人黃正雄 │行西門分行 │ │雄轉帳100萬 │出1筆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 2 │乙○○ │泓昇廣告設計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02.06曹能│93.02.09轉出│
│ │ │公司負責人曹能勝│行西門分行 │ │勝轉帳500萬 │5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