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袋(實秤毛重零點貳玖壹貳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未知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袋(實秤毛重○.二九一○公克,淨重○.○九一○公克,取樣○.○○○二公克,餘重○.○九○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