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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文俊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卷民國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事後又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乙○○收 受,獲得其原諒(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卷第21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100號 居高雄縣湖內鄉○○街21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其高雄縣湖內鄉○○街21號之2之居所,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話門號提供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利用上開電話撥打與乙○○並向其詐稱:網路購物交易轉帳設定有誤為由,請其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查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63 號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男子之欺罔指示按鍵操作,因而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款中之9,987元匯入宋佳榆(另行偵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嗣乙○○ 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易付卡門號│ │ │ │,並於申辦後以800元之 │ │ │ │代價出售與他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之詐欺│ │ │ │而匯款之事實。 │ ├──┼──────────┼───────────┤ │ 3 │臺灣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告訴人受詐騙集團之詐欺│ │ │96年4月8日櫃員機交易│而匯款之事實。 │ │ │明細表 │ │ ├──┼──────────┼───────────┤ │ 4 │被告於96年4月2日向遠│佐證被告申請上開 │ │ │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 │ │預付卡之申請書 │付卡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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