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60 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經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係城市國際裝潢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36號1樓,下稱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公司日常進出貨及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利用潘成貴向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採購材料之機會,於95年1 月20日向上游廠商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公司)訂購美樂斯矽酸鈣天花板、福瑞斯矽酸鈣板等10項材料後,將其中2 項材料即美樂斯矽酸鈣天花板、福瑞斯矽酸鈣板轉售給潘成貴,所得新台幣(下同)23,000元貨款,則予以侵占入己。甲○○為掩飾其犯行,乃將上開材料分別列入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所承攬大立工程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7號地下1樓、客戶吳政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號2樓之工程案需用材料內,以打消庫存,而接續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工地業務管制表(客戶:大立工程行、吳政峰)上,並接續虛偽製作上開材料分別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47號地下1 樓、臺北縣板橋市○○街2號2樓等情之發貨單(客戶:大立工程行、吳政峰)各1紙,而接續偽造原始會計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 ㈡甲○○利用客戶向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採購材料之機會,於95年1 月27日、95年3月2日、同年月22日分別向上游廠商富銘有限公司(下稱富銘公司)訂購材料一批、自黏地磚後,轉售給上開不詳客戶,總計所得之33,350元貨款,則均予侵占入己。甲○○為掩飾其犯行,乃將上開材料、地磚列入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所承攬澔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澔陽設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420號8樓裝修工程案需用材料內,以打消庫存,而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工地業務管制表(客戶:澔陽設計公司)上,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 ㈢甲○○利用客戶向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採購材料之機會,於95年3 月11日向上游廠商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訂購UCC 矽酸鈣天花板後,轉售給上開客戶,所得10,400元貨款,則予以侵占入己。甲○○為掩飾其犯行,乃將上開材料列入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所承攬客戶游清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科技大樓工程案需用材料內,以打消庫存,而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工地業務管制表(客戶:游清全)上,並虛偽製作上開材料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街76號3 樓等情之發貨單(客戶:游清全),而偽造原始會計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 甲○○另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至95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2月間),使用電子計算機為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處理會計資料時,明知依據每月電腦自動統計之商品庫存表所示之實際盤點量數字與依據每月帳上期末存貨數字減去未完工工地材料數字所得之數字不符,為規避前開數字發生不符而需查證原因之麻煩,連續登載不實資料,每月更改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庫存表總累計數字,使該數字與每月帳上期末存貨數字減去未完工工地材料數字所得之數字相符後,登載於每月所製作之「毛利分析表及預估本月淨利」報表之實際盤點量欄位,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公司。貳、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代表人黃玉慧之指訴。 證人潘成貴於96年1月3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95年1月20日訂購確認單、進貨單各2張、95年1 月20日出貨單1張、發貨單2紙、永逢公司一般銷貨單2張、工地業務管制表2份(客戶:大立工程行、吳政峰)、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95年1月27日、95年1月30日繳款書及各該日期之收款日報表。 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95年3月2日、同年月22日訂購確認單及進貨單各2紙(廠商:富銘公司)、95年1月27日進貨單1 張、銷退單1張、銷貨單5張、工地業務管制表1 份(客戶:澔陽設計公司)、富銘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1 份。 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95年3月11日訂購確認單及進貨單各1紙(廠商:環球水泥公司)、發貨單1 張、環球水泥公司發送通知單1紙、工地業務管制表1份(客戶:游清全)。 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自94年2月至95年1月之「毛利分析表及預估本月淨利」、商品庫存表。 叁、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分別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罪部分)、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均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第71條第3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第72條第1 款原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而修正後,第71條第3 款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第72條第1 款則規定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是修正後,上開2 條文之刑度規定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第71條第3 款亦將原規定之「意圖不法之利益」構成要件予以刪除,擴大該款適用範圍(對行為人更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工地業務管制表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此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多次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經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罪(此罪亦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多次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而故意登錄不實資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被告虛偽發貨至大立工程行、吳政峰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工地業務管制表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就UCC 矽酸鈣(即犯罪事實㈢)進貨部分,亦涉有偽造進貨單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向環球水泥公司進貨係屬事實,並非虛偽不實之事項,是此部分自無偽造會計憑證之問題,惟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會計憑證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罪,犯後亦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城市國際裝潢館公司達成和解,其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 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毛利分析表日期│電腦統計之庫存表數字│被告變更後之數字│ ├──┼───────┼──────────┼────────┤ │ 1 │94年2月 │441263.7 │517609 │ ├──┼───────┼──────────┼────────┤ │ 2 │94年3月 │387365.8 │592629 │ ├──┼───────┼──────────┼────────┤ │ 3 │94年4月 │226817.7 │536197 │ ├──┼───────┼──────────┼────────┤ │ 4 │94年5月 │178914.69 │475492 │ ├──┼───────┼──────────┼────────┤ │ 5 │94年6月 │181810.9 │892687 │ ├──┼───────┼──────────┼────────┤ │ 6 │94年7月 │242277.5 │922467 │ ├──┼───────┼──────────┼────────┤ │ 7 │94年8月 │342579.7 │630307 │ ├──┼───────┼──────────┼────────┤ │ 8 │94年9月 │250328.2 │773851 │ ├──┼───────┼──────────┼────────┤ │ 9 │94年10月 │342190.9 │0000000 │ ├──┼───────┼──────────┼────────┤ │ 10 │94年11月 │501347.4 │0000000 │ ├──┼───────┼──────────┼────────┤ │ 11 │94年12月 │283492.6 │0000000 │ ├──┼───────┼──────────┼────────┤ │ 12 │95年1月 │368150.1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