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0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印文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㈠被告甲○○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號之迪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瑩公司)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代收公司貨款之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 1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內容為「益嵩企業社」印章一枚後,在臺北市○○路某處,蓋用於迪瑩公司所製作之「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乙方欄一次(產生一枚偽造之「益嵩企業社」印文),而偽造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並於同日持向迪瑩公司行使,佯稱其招攬到益嵩企業社即潘俊德向迪瑩公司租賃咖啡機,足以生損害於益嵩企業社及潘俊德、迪瑩公司。迪瑩公司不疑有他,而記入被告業績。被告得逞後,旋將前述「益嵩企業社」印章丟棄而滅失。 2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內容為「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後,在臺北市○○路某處,蓋用於迪瑩公司所製作之「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乙方欄一次(產生一枚偽造之「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並於同日持向迪瑩公司行使,佯稱其招攬到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迪瑩公司租賃咖啡機,足以生損害於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迪瑩公司。迪瑩公司不疑有他,而記入被告業績。 3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持前述偽造之「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迪瑩公司所製作之「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乙方欄一次(產生一枚偽造之「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並於同日持向迪瑩公司行使,佯稱其招攬到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迪瑩公司租賃咖啡機,足以生損害於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迪瑩公司。迪瑩公司不疑有他,而記入被告業績。被告得逞後,旋將前述偽造之「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拋棄滅失。 4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內容為「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印章各一枚後,在臺北市○○路某處,蓋用於迪瑩公司所製作之「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乙方欄一次(產生偽造之「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並於同日持向迪瑩公司行使,佯稱其招攬到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迪瑩公司租賃咖啡機,足以生損害於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迪瑩公司。迪瑩公司不疑有他,而記入被告業績。被告得逞後,旋將前述偽造之「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印章拋棄滅失。 5被告因前揭四個詐欺行為,詐得迪瑩公司發給其業績獎金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 6被告因業務關係陸續持有迪瑩公司之咖啡機二台及價值計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咖啡豆一批,竟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之某日時,易持有為所有,一次侵占入己。 7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先後向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一○號之祝記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八○號四樓之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五二號之依萍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一四一巷五弄一號之足中天足體養生館、址設臺北市○○路○段八八號六樓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迪瑩公司之貨款共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後,於該段期間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而一次侵占入己。 ㈡前開事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起訴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四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二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一所示契約書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刻印店偽造「益嵩企業社」、「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印章,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述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告訴人迪瑩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迪瑩公司表示願意在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亦為上開表示。本院斟酌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被告自新並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權益。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益嵩企業社」、「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印章,均為被告拋棄而滅失,此為被告供明,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 │據 │ │ ├──┼────────────┼───┼──────┼─────┤ │ 1 │偽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一枚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 │ │之「TW3○○機台一年租│ │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 │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為│ │九條 │署九十七年│ │ │「益嵩企業社」印文一枚 │ │ │他字第二九│ │ │ │ │ │二八號卷第│ │ │ │ │ │一五頁 │ ├──┼────────────┼───┼──────┼─────┤ │ 2 │偽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卷 │ │ │之「TW3○○機台一年租│ │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一頁 │ │ │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為│ │九條 │ │ │ │「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3 │偽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卷第九│ │ │日之「TW3○○機台一年│ │刑法第二百十│頁 │ │ │租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 │九條 │ │ │ │為「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 │ │ │ │ │限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4 │偽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卷 │ │ │之「TW3○○機台一年租│ │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三頁 │ │ │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為│ │九條 │ │ │ │「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一枚 │ │ │ │ ├──┼────────────┼───┼──────┼─────┤ │ 5 │偽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卷 │ │ │之「TW3○○機台一年租│ │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三頁 │ │ │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為│ │九條 │ │ │ │「周才偉」印文一枚 │ │ │ │ └──┴────────────┴───┴──────┴─────┘ 附表二: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各給付迪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658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5巷2弄16號4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迪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23號,下稱迪瑩實業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其所駕 駛車輛內,偽造迪瑩實業公司與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宏公司)及益嵩企業社之租賃合約書,偽刻上開欣宏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萬得福公司及益嵩企業社之公司章,用印於上開租賃合約書上,並持之向迪瑩實業公司行使申請獎金,使迪瑩實業公司誤以為甲○○確有承攬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遂支付獎金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上述4家公司。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上開時段內某日時,將迪瑩實業公司提供之咖啡機2台 及價值共2萬1,150元之咖啡物料,侵佔入己;又仍於上開時段內某日時,基於職務之便,分別向祝記商行(址設臺北市○○○路1段295巷10號)、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80號4樓)、依萍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52號)、足中天足體養生館(址設臺北市○○街141巷5弄1號)及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88號6樓)收取貨款共4萬5,630元後,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佔入己。 二、案經迪瑩實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迪瑩實業公司│同上。 │ │ │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被告偽造合約書,並行使向告訴│ │ │、欣宏公司及益嵩企│人領取獎金之事實。 │ │ │業社之TW300機台一 │ │ │ │年租賃合約書各影本│ │ │ │1份 │ │ ├──┼─────────┼──────────────┤ │ 4 │被告向祝記商行等公│被告侵佔之犯罪事實。 │ │ │司行號侵佔金額明細│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刻印章用印於上開契約書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未能扣得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然不能認為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侯 名 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秀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