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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號4樓

上開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九五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世成」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世成」署押叁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均為鉅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泉公司)之員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前某時,在鉅泉公司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七四號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工廠房東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共計六十二公斤,得手後,丙○○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鉅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四五二九—JW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將上開竊得之電線運送至不知情之李添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二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合計獲利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後因李添福要求甲○○簽立承諾書,甲○○又恐為警循線查獲,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承諾書上偽造「王世成」之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以偽造上開承諾書,並持以向李添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世成,嗣因乙○○發覺上開電線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林小珍、李添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諾書一張、電線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以二萬元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對於王世成、證人乙○○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於承諾書上「王世成」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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