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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甲○○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然依其偵查中所辯,顯違背常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而被告徵得前女友張佩宜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佩宜申辦張佩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又指示張佩宜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之友人綽號「書敏」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中竟不能提供「書敏」之真實身分、年籍、住所以供調查,顯然悖乎事理。是被告雖未自白,惟其所辯並無足採,應以被害人之指訴始為可信。故本件依卷附之告訴人指訴情節、帳戶出入明細等事證,參酌被告所辯內容,足認被告顯然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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