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0248 、10695 、107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 實 一、乙○○因失業經濟來源不穩定,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利之犯意,利用曾任麗晶國際有限公司之行銷人員於業務上知悉客戶丁○○及甲○○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之機會(丁○○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科技紫微網(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在前揭商店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鍵入前開「丁○○」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發卡銀行等資料,接續繳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腦算命費用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金會員年費;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再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WWW.MATCH.COM」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特約商店網頁,並分別在前揭商店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鍵入前開「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發卡銀行等資料,繳納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友網站會員會費並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表示「丁○○」、「甲○○」承認上開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得據以向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款,再由台北富邦銀行轉向「丁○○」、「甲○○」本人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致前開特約商店誤認是「丁○○」、「甲○○」本人或經其同意刷卡而交付財物或給予電腦算命、交友配對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後,向各該商店所屬之特約收單銀行請款,台北富邦銀行則依循信用卡機制之電腦資料,誤認係「丁○○」、「甲○○」本人之消費而如數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甲○○查覺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向台北富邦銀行反應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台北富邦銀行委由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024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第27至28頁、第35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告訴人丁○○、甲○○及臺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3頁、第32頁,97年度偵字第10695 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2 紙、盜刷明細、、帳單(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20頁)、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5日禧字第970925號函暨檢附之雙卡消費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丁○○」或「甲○○」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㈡是核被告未經授權或許可,以自己名義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及訂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品,並在網際網路上輸入「丁○○」、「甲○○」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冒用渠等名義製作網路訂購單,於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再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信用卡購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科技紫微網等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提供服務或交付訂購之商品,被告因而獲得電腦算命、交友配對服務之利益,及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指該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顯係誤認被告以該詐欺行為向特約商店獲得現實財物,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另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其行為係緊接於同一日之30分鐘內所為,所消費之商家亦屬相同,均為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客觀上其行為、時間已具局部重合,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盜用告訴人丁○○、甲○○之信用卡資料,詐欺特約商店,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財物亦非至鉅,犯後復已清償本案所有盜刷款項(有匯款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犯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卡片持 │信用卡卡│被告盜刷│盜刷金額│盜刷購買之服務│ │ │ 有人 │號及發卡│日期 │(新臺幣│或商品 │ │ │ │銀行 │ │)(下同│ │ │ │ │ │ │) │ │ ├────┼────┼────┼────┼────┼───────┤ │ 1 │丁○○ │00000000│97年1月 │230元 │科技紫微網電腦│ │ │ │00000000│26日21時│ │算命費用 │ │ │ │台北富邦│37分 │ │ │ │ │ │銀行 │ │ │ │ ├────┼────┼────┼────┼────┼───────┤ │ 2 │丁○○ │00000000│97年1月 │2,980元 │科技紫微網白金│ │ │ │00000000│26日21時│ │會員卡年費 │ │ │ │台北富邦│59分 │ │ │ │ │ │銀行 │ │ │ │ ├────┼────┼────┼────┼────┼───────┤ │ 3 │甲○○ │00000000│97年2月 │2,851元 │WWW.MATCH.COM │ │ │ │00000000│15日某時│ │交友網站費用 │ │ │ │台北富邦│ │ │ │ │ │ │銀行 │ │ │ │ ├────┼────┼────┼────┼────┼───────┤ │ 4 │甲○○ │00000000│97年2月 │4,548元 │金生水起磁石招│ │ │ │00000000│18日15時│ │財鍊、名利玉貔│ │ │ │台北富邦│55分 │ │貅項鍊各1條及 │ │ │ │銀行 │ │ │開財運琉璃界1 │ │ │ │ │ │ │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