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處分不起訴。甲○○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1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甲○○於94年3 月2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與另案合併在監執行中)。
㈡甲○○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此案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甲○○遂於91年5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2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 月4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94號1 樓之1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97年4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另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自白(見97年4月6日警詢筆錄)。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1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但被告於94年3 月2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與另案合併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停止戒治釋放後,於5 年以內之94年3 月21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不符「5 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案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於91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入監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2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戒除毒癮,毫無悔悟;㈡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己身,亦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