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67公克、總淨重1.23公克,驗餘總淨重1.21公克)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乃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包裝,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