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肆肆肆公克、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零點四四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四四公克、驗餘重零點二四三八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被告前開竊盜案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中應扣除前已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尚應執行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顯不能認為被告前開竊盜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零點四四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四四公克、驗餘重零點二四三八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