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劉秀君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知悉由張美英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0號12樓之5之屴駟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屴駟公司)因經營不善欲轉手他人經營,甲○○即以願給付一、二百萬元為代價,徵得黃蟬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緩刑二年)之同意,由黃蟬燕在不詳時、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即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黃蟬燕登記為屴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變更公司地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巷4號,並由自己擔任屴駟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明知屴駟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進貨之事實,竟與黃蟬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五月止,在不詳地點多次以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製以黃蟬燕名義所購買領用之屴駟公司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十七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智煥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作為營業人進項憑證,嗣上開部分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八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蟬燕於偵查中所述係擔任屴駟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被告擔任屴駟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並有屴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屴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即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大頭」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合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是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已有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結果即成立本罪,不另再成立本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雖非屴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嬋燕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多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利益,出賣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之秩序,逃漏稅捐,惡性甚為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雖符合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爰併予敘明。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 ㈠被告甲○○為建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四年間址設臺北市市○○區○○街50號1樓,下稱建 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之建宏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於無實際交易或出貨之情形,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二十一紙,金額共計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供如附表二之廣財興實業有限公司、洛宏實業有限公司,博亭實業有限公司、紘華實業有限公司及永正鋼鐵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中洛宏實業有限公司及博亭科技有限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五紙,銷售額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由共犯張美英之同意,利用張美英之名義登記為屴駟公司之負責人,而自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於九十一年四至五月間多次填製內容不實之屴駟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供如附表一之公司逃漏稅捐,與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自己名義設立建宏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多次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之公司逃漏稅捐等情,除犯罪方式已有所不同外,另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相隔有二至三年之久,顯係另起犯意兒為之,縱其併辦部分所犯之罪均與本案相同,仍難認與本案間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 │ │之營業人 │(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 │ │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 │ │ │ │ │ │之發票│(新臺幣)│ │ │ │ │ │ │ │張數 │ │ │ ├──┼──────┼────┼──┼─────┼───┼─────┼────┤ │ 1 │智煥企業有限│91年5、6│14 │00000000元│14 │00000000元│614009元│ │ │公司 │、7、11 │ │ │ │ │ │ │ │ │月 │ │ │ │ │ │ ├──┼──────┼────┼──┼─────┼───┼─────┼────┤ │ 2 │通晶企業有限│91年7月 │3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188570元│ │ │公司 │ │ │ │ │ │ │ ├──┼──────┼────┼──┼─────┼───┼─────┼────┤ │合計│ │ │17 │00000000元│17 │00000000元│802579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 │ │之營業人 │(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 │ │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 │ │ │ │ │ │之發票│(新臺幣)│ │ │ │ │ │ │ │張數 │ │ │ ├──┼──────┼────┼──┼─────┼───┼─────┼────┤ │ 1 │永正鋼鐵有限│94年10月│1 │392360元 │1 │392360元 │無(虛設│ │ │公司 │ │ │ │ │ │行號) │ │ │ │ │ │ │ │ │ │ ├──┼──────┼────┼──┼─────┼───┼─────┼────┤ │ 2 │紘華實業有限│94年10月│4 │0000000元 │4 │0000000元 │無(虛設│ │ │公司 │ │ │ │ │ │行號) │ ├──┼──────┼────┼──┼─────┼───┼─────┼────┤ │ 3 │博亭科技有限│94年8月 │2 │950400元 │2 │950400元 │無(部分│ │ │公司 │ │ │ │ │ │虛進虛銷│ │ │ │ │ │ │ │ │) │ ├──┼──────┼────┼──┼─────┼───┼─────┼────┤ │ 4 │洛宏實業有限│94年8月 │5 │0000000元 │5 │0000000元 │176880元│ │ │公司 │ │ │ │ │ │ │ ├──┼──────┼────┼──┼─────┼───┼─────┼────┤ │ 5 │廣財興實業有│94年6月 │9 │0000000元 │9 │167500元 │無(虛設│ │ │限公司 │ │ │ │ │ │行號) │ ├──┼──────┼────┼──┼─────┼───┼─────┼────┤ │合計│ │ │21 │00000000元│21 │00000000元│176880元│ │ │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