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葉力旗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第5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有關「善得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善美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減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認為,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1.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雖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但僅增訂同法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亦在處罰之列,與本案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關,刑度亦無更動,故依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即可,而無比較之必要。 2.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高健智、陳履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查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裕國際創投基金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創投基金公司)、善美得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大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願公司)均非經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但被告甲○○與高健智、陳履安等人竟透過善美得公司、大願公司,在未向前開主管機關申報之情形下,公開向國內不特定人募集富裕創投基金公司所發行之「富裕國際創業投資基金(下稱富裕基金)」,而經營證券商業務,是被告本件所為,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同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但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範圍上已可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在內,是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之罪,故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另被告與共犯高健智、陳履安及其他銷售人員之間,就富裕創投基金公司、善美得公司、大願公司向不特定大眾募集「富裕基金」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玆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應有悔改之意,而檢察官亦審酌上情,具體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存在,故爰依上揭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件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起訴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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