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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及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